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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5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鄭舜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359號

原告
全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惠渝
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
複代理人
洪翰中律師
被告
環球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士貴
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宜靜律師
複代理人
王士豪律師
複代理人
廖友吉律師
複代理人
參加訴訟人 鉅勝砂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唯心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
複代理人
陳紀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建上字第67號減少價金等事件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向訴外人國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雄公司)承攬國雄大禮居建案之新建工程,並向被告購買該建案所需之預拌混凝土,嗣原告興建完成,將該建案交由國雄公司出售後,國雄大禮居住戶李淑端等人以該建案之預拌混凝土摻有電弧爐渣,致產生水泥脫落為由,訴請國雄公司減少價金,經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352號判決國雄公司應賠償李淑端等人合計新臺幣(下同)11,533,262元後,原告與國雄公司調解成立,原告同意依前開判決給付國雄公司應賠償李淑端等人之11,533,262元及訴訟費用126,621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3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兩造間預拌混凝土買賣價金3,377,270元,以及原告依調解筆錄應給付國雄公司之11,659,883元。本件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應以原告對於國雄公司是否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及其範圍為斷,而原告對於國雄公司之損害賠償責任及其範圍,又以李淑端等人對於國雄公司請求減少價金是否成立及其範圍為前提。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52號判決國雄公司應賠償住戶李淑端等人合計11,533,262元後,業經雙方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建上字第67號減少價金等事件審理中,此有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52號民事判決書、本院電話紀錄可佐。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既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建上字第67號減少價金等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自有於該減少價金等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舜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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