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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8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鄭舜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88號

原告
施昶羽
原告
吳書睿
兼上二人
吳明芳
法定代理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複代理人
林偉譽
被告
台灣富士山五五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紫幸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複代理人
戴君容律師
被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大墩分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廖榮斌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恩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施昶羽、吳書睿、吳明芳分別為被害人施振瑋之長子、次子、配偶。訴外人許肇巖係華信工程行負責人,從事水電工程工作,於民國104年8月1日,承攬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被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大墩分公司(下稱被告家福公司大墩分公司)、被告台灣富士山五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富士山五五公司)所有之富士山五五拉麵店(下稱系爭拉麵店)之坎燈、壁燈、吊燈、投射燈等水電工程,並在系爭拉麵店廚房天花板輕鋼架內,施設接線盒或配線盒、接線盒支持桿等燈具使用設備,被告本應提供安全之工程施作環境,並注意接線盒電線不得有漏電情形,且施設完成後,需進行檢測是否有漏電,以避免感電、觸電,且依當時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接線盒內之電源線絕緣被覆破損,其裸露帶電電線接觸到金屬接線盒,致接線盒及支持桿帶電,產生感電作用,亦未檢測出有漏電情形。適寶鴻消防工程行即施振瑋承攬系爭拉麵店之消防設施工程,施振瑋與其員工陳乙延於104年10月6日晚上7時許,前往系爭拉麵店廚房內,由施振瑋以鋁梯輔助查看天花板輕鋼架內之消防管線,遭受電擊,摔落地面,因而受有左上肢電灼傷之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件)。

㈡系爭拉麵店之工作物,為被告家福公司大墩分公司、廖榮斌所有,且被告家福公司大墩分公司為系爭拉麵店室內裝修工程之定作人兼責任保險要保人,其等未提供安全之工程施作環境,致生系爭事件,被告家福公司大墩分公司、廖榮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被告許肇巖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系爭拉麵店之工作物,為被告台灣富士山五五公司、黃紫幸所有,其等為定作人、承租人兼責任保險被保險人,未提供安全之工程施作環境,致生系爭事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9條、第191條第1項前段,應與被告許肇巖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扶養費用:施振瑋對原告施昶羽、吳書睿負有扶養義務,施振瑋死亡時,原告施昶羽為3.35歲,計算至20歲,尚有16.65年,合計199.8月,原告吳書睿為0.1歲,計算至20歲,尚有19.99年,合計239.88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4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新臺幣(下同)20,821元為計算標準,原告施昶羽得請求扶養費用合計2,080,018元、原告吳書睿得請求扶養費用合計2,497,271元。

⒉精神慰撫金:原告痛失至親,且被告自事發至今,毫無悔意,強詞奪理,經調解均拒絕賠償,實令原告悲憤難耐,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每人精神慰撫金各50萬元。

㈤原告施昶羽、吳書睿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各為2,580,018元、2,997,27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各先請求最低金額125萬元。

㈥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施昶羽1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書睿1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明芳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第1項至第3項之同一被告履行其於第1項至第3項中任一項之給付義務後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除其於其他項中之給付義務,任一被告於其他被告履行其前述給付義務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家福公司大墩分公司、廖榮斌答辯:

㈠被告家福公司大墩分公司、廖榮斌並非系爭拉麵店所在建物之所有人,自無須依民法第191條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系爭拉麵店之工作物,係被告台灣富士山五五公司所有,其內水電工程係由華信工程行負責人許肇巖所承攬施設,被告家福公司大墩分公司、廖榮斌未委請任何第三人就系爭拉麵店進行工程施作及裝修,被告家福公司大墩分公司、廖榮斌並非定作人。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台灣富士山五五公司、黃紫幸答辯:

㈠施振瑋雖在系爭拉麵店死亡,惟意外之發生是否可歸咎於被告台灣富士山五五公司、黃紫幸,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以被告所為並未涉嫌犯罪為由簽結,足認被告台灣富士山五五公司、黃紫幸就系爭事件之發生應無過失。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提供安全之工程施作環境、注意接線盒電線不得有漏電情形,且設施完成後需進行檢測是否有漏電,以避免感電、觸電,竟疏未注意,始肇致系爭事件發生等語,並無契約或法令明定,自屬無據。

㈢系爭拉麵店之水電工程既然委由華信工程行即許肇巖施作,則施振瑋發生事故之原因縱如原告主張係因接線盒漏電所致,亦屬民法第189條所規範之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除無同法第191條第1項適用外,且因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台灣富士山五五公司、黃紫幸於定作或指示有何過失,自不得請求被告台灣富士山五五公司、黃紫幸負賠償責任。

㈣縱使被告台灣富士山五五公司、黃紫幸須注意工程施作環境之安全及電線設施等,然在現代專業分工社會中,建築物或工作物之所有人並非對該建築物內之各項設施、裝置、設備或工作物皆有設計、施作或維修保養之專業能力、知識,而僅能委由具專業能力者處理,是若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已將其設置、保管責任委由專人進行,則應可認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對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毋庸負民法第191條第1項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責任。被告台灣富士山五五公司、黃紫幸並非具備水電工程專業能力之人,既已將系爭拉麵店之水電工程交由華信工程行即許肇巖施作,堪認已就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又接線盒是否屬於民法第191條工作物之範疇?若否,則原告更不得依該條請求損害賠償。

㈤對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之答辯:

⒈扶養費用部分:

⑴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含項目眾多,並未斟酌消費者之所得、年齡與其所列支出金額之合理性。原告依據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4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消費支出金額20,821元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基礎,顯不合理。

⑵原告請求被告一次給付扶養費用,未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各該年以前之利息,於法未合。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施昶羽、吳書睿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分別為3歲餘、0歲餘,尚不諳世事,與施振瑋相處時間不長、感情連結較為淡薄,對於施振瑋之辭世,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非鉅。被告台灣富士山五五公司、黃紫幸於事發後,並非對原告不聞不問,多次表達慰問、關心之意,被告台灣富士山五五公司、黃紫幸目前經營狀況不佳,實無財力支應原告如此高額之求償,原告所受損害與其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顯屬過高,縱應賠償,亦請酌減。

㈥施振瑋為寶鴻消防工程行負責人,依其過往施作消防工程往往須與水電工程配合之經驗,堪認施振瑋對於水電相關知識亦有相當程度瞭解,倘原告稱系爭接線盒之電源線絕緣被覆破損云云為真,施振瑋應非無法發現。縱認施振瑋不具水電專業知識,亦應知悉查看天花板輕鋼架內之消防管線前,應先關閉電源,或尋求水電工程人員協助檢查電線管路,或先檢查作業環境等,且如原告稱系爭接線盒之電源線絕緣被覆破損云云為真,此破損顯非肉眼無法辨識;再施振瑋明知以鋁梯攀爬至天花板高度,倘不慎跌落,恐招致一定程度傷害,對於風險非無認識,故應自行配置安全設備。是施振瑋疏未注意至此,貿然行動,堪認對於系爭事件之發生,應與有過失。

㈦原告業與許肇巖以280萬元調解成立,縱使被告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74條規定,原告可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其與許肇巖成立調解之數額。

㈧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施昶羽、吳書睿、吳明芳分別為施振瑋之長子、次子、配偶;施振瑋承攬系爭拉麵店之消防設施工程,於104年10月6日晚上7時許,前往系爭拉麵店廚房內,以鋁梯輔助查看天花板輕鋼架內之消防管線,遭受電擊,摔落地面,因而受有左上肢電灼傷之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交訴字第76號刑事卷宗,就卷內筆錄、林新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急診病歷、相驗照片、檢驗報告書、現場勘查照片、現場相片、現場平面圖、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及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及所附重大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被告家福公司大墩分公司、廖榮斌部分:

⒈被告家福公司大墩分公司、廖榮斌是否為系爭拉麵店所在建築物之所有人:系爭拉麵店所在之臺中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誠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友公司)所有,此有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第31頁)為證。被告家福公司大墩分公司向誠友公司承租範圍為系爭建物之地下一層及相關附屬公共空間,不包括系爭建物2樓部分,此有誠友公司106年12月13日106年營誠字第20171213-01號函及隨函檢送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92至95頁)可佐。再者,被告台灣富士山五五公司係向大墩食衣生活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墩食衣生活公司)承租系爭建物2樓編號C9櫃位,用以經營系爭拉麵店,並由誠友公司擔任出租人之連帶保證人,此有廠商設櫃合約書(本院卷第67至71頁)可稽。堪認系爭拉麵店所在建築物,係誠友公司所有,並由大墩食衣生活公司出租予被告台灣富士山五五公司,被告家福公司大墩分公司、廖榮斌既非系爭拉麵店所在建築物之所有人、出租人,且系爭拉麵店亦不在被告家福公司大墩分公司承租範圍內。因此,原告主張:系爭拉麵店之工作物,為被告家福公司大墩分公司、廖榮斌所有等語,並不可採。

⒉被告家福公司大墩分公司、廖榮斌是否為系爭拉麵店裝修工程之定作人:原告所提出美亞產物營繕承包人意外責任保險單(本院卷第48頁),雖記載「定作人名稱家樂福臺中大墩店」、「施工處所408臺中市○○區○○路000號(家樂福台中大墩店)」等字。然依卷附美亞產物營繕承包人意外責任要保書(本院卷第56頁)所示,該責任保險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被告台灣富士山五五公司,且要保人欄及被保險人欄下方之「定作人名稱」欄,係填寫「同上」,僅「施工處所」欄填載「家樂福大墩店」,可見該責任保險之定作人應為被告台灣富士山五五公司。況且,系爭拉麵店之櫃位既由被告台灣富士山五五公司承租及經營,且被告家福公司大墩分公司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亦非該櫃位之出租人,被告家福公司大墩分公司自無裝修系爭拉麵店之必要,亦無成為系爭拉麵店裝修工程定作人之可能,上開責任保險單之定作人名稱,顯係誤載至明。因此,原告僅以上開責任保險單上定作人之記載,據以主張:被告家福公司大墩分公司為系爭拉麵店室內裝修工程之定作人兼責任保險要保人等語,亦不可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家福公司大墩分公司、廖榮斌既非系爭拉麵店所在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亦非系爭拉麵店裝修工程之定作人,且原告復未主張並舉證證明被告家福公司大墩分公司、廖榮斌就施振瑋死亡之結果,究竟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家福公司大墩分公司、廖榮斌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㈢被告台灣富士山五五公司、黃紫幸部分:

⒈被告台灣富士山五五公司、黃紫幸是否為系爭拉麵店所在建築物之所有人:

⑴系爭拉麵店所在系爭建物,係誠友公司所有,而被告台灣富士山五五公司係向大墩食衣生活公司承租系爭建物2樓編號C9櫃位,用以經營系爭拉麵店,並由誠友公司擔任出租人之連帶保證人,業如前述,堪認系爭拉麵店所在建築物,係誠友公司所有,被告台灣富士山五五公司僅係櫃位之承租人。

⑵被告台灣富士山五五公司為系爭拉麵店裝修工程之定作人,訴外人許肇巖係向被告台灣富士山五五公司承攬而施作系爭拉麵店之坎燈、壁燈、吊燈、投射燈等水電工程,並在系爭拉麵店廚房天花板輕鋼架內,施設接線盒或配線盒、接線盒支持桿等燈具使用設備,此為原告與被告台灣富士山五五公司、黃紫幸所不爭執,並經許肇巖於本院106年度交訴字第76號刑事案件偵訊(相字卷第138至140頁)、本院準備程序(本院交訴字卷第15、16頁)時,供述明確,復有美亞產物營繕承包人意外責任保險單、要保書(本院卷第48、56頁)可佐。按民法第811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準此,動產附合於不動產後,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始有附合之問題。所謂重要成分,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且此種結合,並以非暫時性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7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惟插於建築物設置電源管線插座之電器電源線、延長電源線,通常用電人得隨時插拔,觀念上並非屬建築物之成分,如非經人工安裝固定使不易移動,應係單獨之動產,而非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稱之建築物之成分(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許肇巖承攬施作之坎燈、壁燈、吊燈、投射燈等水電設備,以及接線盒、配線盒、接線盒支持桿等燈具使用設備,如經人工安裝固定在系爭建物上,且成為系爭建物之重要成分,按諸前揭說明,即屬系爭建物之一部,應由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即誠友公司取得所有權,被告台灣富士山五五公司、黃紫幸即非該等設備之所有人,自無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反之,該等設備如未經人工安裝固定使不易移動,則屬單獨之動產,被告台灣富士山五五公司雖仍為該等設備之所有人,然因該等設備屬動產,而非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稱建築物或工作物之成分,亦無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⑶因此,被告台灣富士山五五公司雖為系爭拉麵店所在櫃位之承租人,且為系爭拉麵店裝修工程之定作人,然並非系爭拉麵店所在建築物之所有人。原告主張:系爭拉麵店之工作物,為被告台灣富士山五五公司、黃紫幸所有,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不可採。

⒉被告台灣富士山五五公司、黃紫幸應否負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⑴訴外人許肇巖向被告台灣富士山五五公司承攬而施作系爭拉麵店之坎燈、壁燈、吊燈、投射燈等水電工程,並在系爭拉麵店廚房天花板輕鋼架內,施設接線盒或配線盒、接線盒支持桿等燈具使用設備,因未注意接線盒內之電源線絕緣被覆破損,其裸露帶電電線接觸到金屬接線盒,致接線盒及支持桿帶電,產生感電作用,亦未檢測出有漏電情形,致施振瑋因承攬系爭拉麵店之消防設施工程,前往系爭拉麵店廚房內,以鋁梯輔助查看天花板輕鋼架內之消防管線,遭受電擊,摔落地面,因而受有左上肢電灼傷之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等情,此有本院106年度交訴字第76號刑事卷宗所附之筆錄、林新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急診病歷、相驗照片、檢驗報告書、現場勘查照片、現場相片、現場平面圖、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及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及所附重大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為證,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3800號起訴書可佐,固堪認為施振瑋之死亡,係因許肇巖承攬施作系爭拉麵店水電工程,疏未注意接線盒內之電源線絕緣被覆破損及未檢測出有漏電情形等過失行為所致。

⑵惟按民法第189條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所謂定作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之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起損害之情形;而指示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並無過失,但指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害人施振瑋之死亡,既係因承攬人許肇巖承攬施作系爭拉麵店水電工程,疏未注意接線盒內之電源線絕緣被覆破損及未檢測出有漏電情形等過失行為所致,且原告復未主張並舉證證明被告台灣富士山五五公司、黃紫幸於定作或指示究竟有何過失,則原告依民法第189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台灣富士山五五公司、黃紫幸負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⒊被告台灣富士山五五公司、黃紫幸就施振瑋死亡之結果有無過失:

⑴被告台灣富士山五五公司為系爭拉麵店裝修工程之定作人,且施振瑋因承攬系爭拉麵店之消防設施工程,前往系爭拉麵店廚房內,以鋁梯輔助查看天花板輕鋼架內之消防管線,遭受電擊,摔落地面,因而受有左上肢電灼傷之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固如前述。惟施振瑋之死亡,係因訴外人許肇巖承攬施作系爭拉麵店水電工程,疏未注意接線盒內之電源線絕緣被覆破損及未檢測出有漏電情形等過失行為所致,亦如前述。被告台灣富士山五五公司既已將系爭拉麵店之水電工程交由從事水電工程之許肇巖承攬施作,且原告復未主張並舉證證明被告台灣富士山五五公司、黃紫幸於定作或指示究竟有何過失,應認被告台灣富士山五五公司、黃紫幸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得要求被告台灣富士山五五公司、黃紫幸對於具備專業能力之承攬人許肇巖已施作完成之水電工程,再負監督或檢測之義務。

⑵此外,原告復未主張並舉證證明被告台灣富士山五五公司、黃紫幸就施振瑋死亡之結果,究竟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台灣富士山五五公司、黃紫幸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施昶羽125萬元、原告吳書睿125萬元、原告吳明芳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均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舜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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