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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建築設計費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2 日
  • 法官
    段奇琬

  • 原告
    曾建源
  • 被告
    林豊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03號原   告 曾建源 被   告 林豊榮 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建築設計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零陸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04 年2 月25日簽訂合建房屋契約書,約定由被告提供座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190 坪(含被告兒子林育信62坪),原告另提供土地4 坪多,合建3 樓半房屋共7 棟。被告取得其中3 棟,原告則取得4 棟。詎因前開合約內容太簡要,兩造嗣於104 年6 月14日解除系爭房屋合建契約,並約定兩造同意經核實評估結果,支付原告應得的付出費用。 為此依兩造間前開解除合建契約書之約定及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下列費用: ㈠建築設計規劃費用:被告前於103 年1 月間將系爭大里區美群段997 地號土地分割出售與訴外人劉裕卿與劉芳岳時即表示要與原告合建房屋,俟土地分割登記程序進行中即103 年12月初,被告口頭委任原告進行建築規劃設計業務,經多次研商討論,建築規畫設計委任工作於103 年12月底完成如原證五之建築平面圖(下稱系爭平面圖)。依「臺中市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造價標準表」本案工程造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200 元,及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建築師酬金標準表所示一般建築酬金百分率以9 %計算(總工程費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部分6.5 %至9.0 %)。是被告就本件應支付建築規畫設計費為1,014,815 元(計算式:建築總面積1818.67 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造價6, 200 元×酬金百分率9 %=1,014,815 元)。 ㈡建築線申請費用: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3 年12月23日為建築線之核准,此部分費用含原告製作之建築線指示(定)申請圖說44,900元、中興測量技師簽證之現況成果圖及地籍套繪圖9,000 元及規費收據1,100 元等,共55,000元(計算式:44,900元+9,000 元+1,100 元=55,000元)。 ㈢安全圍籬含警示燈施作費用:安全圍籬隆源工程有限公司施作費合計51,912元及安全圍籬依地形現況施作方案計畫24,738元,共76,650元(計算式:51,912元+24,738元=76,650元)。 ㈣原有水電拆遷再安裝費用:舊屋拆除工程時原本附著於舊屋上的水表及電表先斷水斷電。俟舊屋拆除完成舊水管舊電管拆除完畢,再買新的電表箱、電線、塑膠管雇工施作安裝共30,000元。 ㈤以上合計1,176,465 元(計算式:1,014,815 元+55,000元+76,650元+30,000元=1,176,465 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6,46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抗辯以: 兩造固然曾經簽立合建房屋契約書,然因原告所規劃之房屋尺寸及樓層均與契約不合,且原告規劃分配給被告房屋之位置不佳,被告無法認同,雙方因此合意解除契約。 就原告請求之金額、項目分別說明如下: ㈠建築設計規劃費用1,014,815元部分: ⒈系爭合建契約書第3 條約定,原告同意被告於規劃合建時之要求朝光明路4 棟房屋,門面大小及建坪一致。而兩造係在104 年2 月25日始簽訂合建契約,原告提出之建築設計平面圖竟於簽約前之103 年12月20日即已繪製完成,顯然違反常情,而與本件合建契約無涉。且該設計平面圖所繪製朝光明路編號八之門面明顯較編號五門面為小,顯與合建契約第3 條約定不符,被告豈有可能同意系爭平面圖作為合建契約之平面圖。且若在雙方合建契約簽訂前即有系爭平面圖,雙方直接約定以系爭平面圖當作建築規劃之約定即可,何須於契約再約明原告同意被告於規劃合建時之要求,由上開文義,顯見當時根本尚未確定建物之規劃。因此,被告否認系爭平面圖係經雙方所約定做為合建之建築平面圖,亦即系爭平面圖根本非合建契約所約定而繪製之設計圖,且被告根本不曾看過系爭平面圖,更不可能同意系爭平面圖作為合建之設計圖。 ⒉又對於原告所稱規劃設計面積,被告否認,況原告係與被告合建,被告僅分得3 棟,原告亦非全為被告設計規劃,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規劃費用,加以原告所稱費用係建築師規畫、監造費用,原告根本不是建築師,亦無實際監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等費用顯無理由。 ㈡建築線申請費用部分:查建築線指定規費1,100 元及中興測量有限公司出具之現況測量費7,000元、地籍套圖2,000元,總計僅為10,100元;至於原告出具之收據44,900元,被告否認其真正,並否認原告有該項支出。且本件兩造係合建,被告僅分得3 棟,該10,l00元支出並非全為被告而支出,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支付全部費用。 ㈢安全圍籬含警示燈施作費用部分:原告僅提出隆源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請款單總計51,912元,至於原告另出具之收據24,738元,被告否認其真正,並否認原告有該項支出,且本件原告係與被告合建,被告僅分得3 棟,此項費用不應由被告全部支出。 ㈣原有水電拆遷安裝費用部分:被告否認其真正,並否認原告有該項支出,縱認被告應負擔,被告亦無需負擔全部費用。 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為合建關係,如認被告應負擔相關費用,被告僅同意支付此部分金額9 分之3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81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兩造於104 年2 月25日簽訂合建房屋契約書(原證三),並於104 年6 月14日解除前開房屋合建契約書(原證八)。 原告就系爭合建計畫,支出中興測量技師簽證之現況成果圖7,000 元、地籍套圖2,000 元、規費收據1,100 元、隆源工程有限公司施作費51,912元,被告同意支付此部分金額9 分之3 。 除原告以自己名義提出之收據外,兩造就對造提出書狀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支付其建築設計規劃費用、建築線申請費用、安全圍籬含警示燈施作費用及水電拆遷安裝費用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爰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建築設計規劃費用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1 月間向其表示欲合建房屋,俟於103 年12月初,復口頭委任原告進行規劃設計業務,嗣原告即於103 年12月20日製作系爭平面圖,作為系爭合建契約書之附件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79頁正反面),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原告就被告曾於103 年12月初口頭委任其進行規劃設計業務乙節,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採信。且以原告自述系爭平面圖係於103 年12月20日製作(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而兩造係於104 年2 月25日始簽立系爭合建契約書(見不爭執事項),足見系爭平面圖係於兩造簽約前即由原告製作,並非為履行系爭合建契約書始製作甚明。審酌系爭平面圖上共有9 間房屋(見本院卷第42頁),而依系爭合建契約書第1 條約定(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被告僅取得合建契約中3 棟房屋,由原告取得4 棟房屋,原告並自述訴外人另取得剩餘2 棟房屋(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顯見原告另與訴外人協議,且自身亦欲取得房屋,則原告當有自行設計系爭平面圖之動機,尚難遽認系爭平面圖確係受被告委任而製作。再衡諸常情,若兩造簽約前原告確係依被告委任先行製作系爭平面圖,兩造自當以該圖作為簽約之基準。而原告雖主張系爭合建契約書第1 條、第2 條中所載之「附件」即為系爭平面圖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且觀原告提出之系爭合建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0頁正反面),系爭平面圖亦未與系爭合建契約書併同裝訂而列為附件,自難認原告所述為真。據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平面圖係其依被告之口頭委任而於兩造簽定系爭合建契約書前先行製作,則其起訴請求被告支付其製作該圖之費用云云,自非可採,不應准許。 建築線申請費用、安全圍籬含警示燈施作費用部分: ㈠原告主張其為履行系爭合建契約書,支出現況成果圖7,000 元、地籍套圖2,000 元、規費收據1,100 元、施作費51,91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文、現場照片、規費繳納收據聯、中興測量有限公司收據、隆源工程有限公司請款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8頁、第50頁至第52頁、第59頁、第61頁、第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堪認為真。而系爭平面圖共有9 間房屋,被告僅取得其中3 棟,有如前述,則被告抗辯僅需按原分配之房屋比例,負擔原告此部分支出費用中9 分之3 等語,當屬有據。原告雖主張被告主動停止合約履行,違約而需支付所有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然依兩造104 年6 月14日解除房屋合建契約書所約定:「解除房屋合建契約書人甲方林豐榮乙方曾建源於民國104 年2 月25日原訂有房屋合建契約書,因該契約書內容太簡要,經雙方協商結果,同意自即日起解除該契約書。甲乙雙方願意經核實評估結果,支付乙方應得的付出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堪認兩造係經協商後,於當日合意解除契約,則原告主張被告違約云云,自無理由,不可採認。 ㈡至原告另主張支出建築線指示申請圖說44,900元、安全圍籬依地形現況施作方案計畫24,738元部分,除提出其自身執行業務所開立之收據外(見本院卷第58頁、第64頁),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證確有此部分之付出,且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80頁正反面),難認有據。更況原告起訴時,就安全圍籬部分原係主張因安全圍籬長79公尺,每尺850 元,加計大鐵門及7 組警示燈費用,合計76,650元(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然於本院審理時,卻改稱76,650元係以隆源工程有限公司51,912元加計其自身執行業務支出之24,738元而得,前後計算基礎明顯相異,尚非可採。㈢據上,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建築線申請及圍籬施作費用共計20,671元部分[ 計算式:(7,000 +2,000 +1,100 +51,912)×3/9 =20,671,元以下四捨五入] ,經被告同意 支付(見不爭執事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有水電拆遷再安裝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支出此部分費用30,000元,除提出其自身執行業務所開立之收據及現場水電照片外(見本院卷第65頁、第66頁),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證確有此部分之付出。且觀前開現場照片,亦不足證其所述僱工斷水斷電、購買新電表箱、電線、塑膠等節為真,復為被告所否認,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確屬有據,自不應准許。 承上各節,原告得請求被告支付之費用合計為20,671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6 年6 月2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12720 號卷第37頁),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6 月29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67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則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葉燕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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