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2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20號
- 原告
-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開源
- 訴訟代理人
- 陳月招
- 訴訟代理人
- 江肇基
- 被告
- 易軒水族寵物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朱金香
- 被告
- 旭海水族寵物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張俊忠
- 被告
- 張君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參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易軒水族寵物有限公司(下稱易軒公司)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邀同被告朱金香、張俊忠、張君豪及被告旭海水族寵物有限公司(下稱旭海公司)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銀行授信函、銀行往來總約定書及保證書,向原告聲請「定期貸款-非循環信用」融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期間自開始動用起算36個月;利息以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年息1.305%)加碼年息2.625%計付,即按年息3.93%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易軒公司於104年11月27日動撥使用,到期日為107年11月27日。嗣因被告易軒公司營收衰退,資金週轉不靈,向經濟部中小企業處申請債權債務協商,由最大債權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5月4日召開債權債務協商會議,經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同意變更分期償還,即契約展延至111年5月20日,繳款日變更為每月20日,自105年6月20日起至106年5月20日止為寬限期,於寬限期間每月繳息不還本,利率按年息3.5%固定計息,寬限期滿後至到期日止,按月本息平均攤還。惟被告易軒公司自106年5月20日起,未再依約還款,且已於106年2月17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清償協議切結書第6點及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一節第10條第(2)款規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應全部一次清償。又被告朱金香、張俊忠、張君豪及旭海公司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責任。經原告以催告函通知被告等清償,被告等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還款,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83,390元,及自106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電腦帳務查詢單及往來明細表、銀行授信函、中華郵政公司存款利率表、董事股東會議記錄、保證書及銀行往來總約定書、清償協議切結書、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催告函等為證(本院卷第7頁至第39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皆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查被告易軒公司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之款項,依約均已喪失其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經催告後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有分別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旭海公司、朱金香、張俊忠、張君豪為被告易軒公司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據上揭說明及規定,就被告易軒公司之債務亦皆負連帶給付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