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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09 日
  • 法官
    劉長宜吳昀儒黃凡瑄
  • 法定代理人
    翁天保、翁其雄、謝謂君

  • 原告
    宏興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宏興國際育樂事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交通部航港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28號原   告 宏興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天保 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律師 複 代理人 莊永頡律師 參 加 人 宏興國際育樂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其雄 被   告 交通部航港局 法定代理人 謝謂君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江政峰律師 複 代理人 魏宏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前訴請原告拆屋交地事件,業於民國103 年12月2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3號民事判決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被告於104 年9 月8 日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90398 號拆屋交地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復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06 號裁定暫予停止執行,目前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於系爭判決確定後之106 年5 月16日,立法委員陳雪生邀請原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漁業署,召開「台中娛樂漁業遊艇協會陳情梧棲漁港候船中心公共設施拆除」第三次協商會議(下稱第三次協商會議),被告派主任秘書率隊與會,該次會議結論如後述不爭執之事實(三)所載。被告主任秘書應有權代表被告與原告達成暫緩執行之和解,上開會議結論亦無應報經被告局長核定之文句,和解契約復未以書面為要式,故兩造間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已達成暫緩執行之和解契約。原告並已依被告之要求簽具切結書及請訴外人翁其雄撤回第三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詎被告竟違反誠信原則,又聲請本院執行處於106 年8 月11日執行測量,界定拆除點,繼續強制執行程序。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以兩造間已達成暫緩執行之和解契約,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本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5 項所示拆除建物及地上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原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民國100 年6 月19日鑑定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之鐵櫃、C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之鐵櫃屋、D部分(面積122 平方公尺)之鐵櫃屋、E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之鐵皮屋、F部分(面積279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G部分(面積145 平方公尺)之鋼骨鐵皮棚及H部分(面積118 平方公尺)之鐵皮遮雨棚予以拆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貳、被告則以:第三次協商會議結論僅屬建議性質,被告不受該會議結論之拘束。且被告因管理土地致生訴訟案件,除經被告局長核定外,不得由被告主任秘書代為決策,故被告主任秘書雖率隊參與第三次協商會議,惟於會後仍需被告機關內部研議並簽奉被告局長核可後,方能決定是否採行。因第三次協商會議結論未經被告局長核定,故兩造並未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達成暫緩執行之和解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點整理結果(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一、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執系爭確定判決,於104 年9 月8 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後,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06 號裁定暫予停止執行,目前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二)被告於106 年5 月16日派主任秘書、簡任技正、科長、專員等人,至立法委員陳雪生國會辦公室,參與第三次協商會議,與原告就上開拆屋交地事宜進行協商。 (三)依立法委員陳雪生國會辦公室106 年5 月17日雪字第1060000054號函所附會議紀錄,該次會議結論為「考量賞鯨遊客活動的需要,本案在漁業署所施作的公共設施完成前(木棧平台、風雨走廊等),建議繼續給宏興公司經營使用,而宏興公司應切結於漁業署完工後自行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且同意放棄法律先訴抗辯權。另請航港局依本次的會議結論與宏興公司的切結書,向法院提出申請暫緩地上物拆除之強制執行,航港局再依法院之准駁辦理」。 二、爭點之所在: 兩造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是否有達成暫緩執行之和解契約?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觀諸不爭執之事實(三)所載第三次協商會議結論,係「建議」繼續給原告經營使用,並「另請」被告依該次會議結論與原告之切結書,向法院提出申請暫緩地上物拆除之強制執行等語。倘若被告主任秘書有權且已於會中代表被告與原告達成暫緩強制執行程序之和解契約,衡諸常情,縱使和解契約非以書面為要式,然為求兩造權利義務關係及被告人員權責明確,兩造應當會簽訂和解契約,且理應在第三次協商會議結論載明:被告同意原告繼續經營使用占用之土地,並同意於原告出具切結書後,向法院提出申請暫緩地上物拆除之強制執行等語,而非僅記載如不爭執之事實(三)所示內容。是以,由第三次協商會議結論之文義以觀,該會議結論顯屬建議性質。 二、況依交通部航港局辦事細則第4 條規定,主任秘書權責如下:一、文稿之綜核及代判。二、機密及重要文件之處理。三、各單位之協調及權責問題之核議。四、重要會議之籌辦。五、其他交辦事項;另依被告機關內部之分層負責明細表,關於不動產管理事項、稅捐暨產權糾紛訴訟案件之研擬、審核,僅被告局長有核定權限(見本院卷第82頁正面)。再佐以被告於會後106 年5 月22日內部簽呈,擬辦部分載明「一、基於宏興公司於協調會時隱匿第三人異議之訴已提起再審之情形,為避免本局於該訴訟中處於不利地位,擬暫緩辦理旨揭協調會之結論,即案內地上物強制拆除程序暫緩與否由再審原告翁其雄自行向法院聲請並提出擔保。二、本案擬於陳奉可後,敬請秘書室(公關科)向陳委員雪生說明本局後續之處理意向。三、以上所擬,當否?請核示」等語,經被告主任秘書簽示「已請玉明向委員辦公室主任說明,建議中航備妥資料俾向委員說明」後,由副局長蓋章,再由局長核示「依主秘意見續辦」等節(見本院卷第99至100 頁)。益徵被告主任秘書對於被告是否與原告達成暫緩執行之和解,或者是否依第三次協商會議結論辦理,並無決定權限,而依上開簽呈所示,被告局長既未核示依第三次協商會議結論辦理,自難認兩造間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已達成暫緩執行之和解契約。 三、原告雖另提出106 年7 月12日梧棲漁港整體環境景觀暨周邊改善研商會議紀錄為佐,然被告列席人員於該次會議中係表示:「立法委員陳雪生建議」暫緩辦理強制執行、「陳委員表示」等相關工程完工後,再予拆除、「陳委員亦提到」在拆除之前,已要求業者改善髒亂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故原告主張被告在該會議中已表示暫緩強制執行、等相關工程完工後再予拆除,被告辯稱和解未經局長核定與事實不符云云,顯屬斷章取義,要無可採。原告雖又主張其已提出切結書及請訴外人翁其雄撤回第三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云云,然此部分僅屬原告於協商過程中之單方面行為,尚無從據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復主張被告否認其主任秘書有權代表被告與原告和解,又聲請續行強制執行程序,有違誠信原則云云。然查,被告係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拆除建物及地上物,且第三次協商會議結論乃建議性質,兩造並未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達成暫緩執行之和解契約,已如前述,則被告所為自屬權利之合法行使,要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 四、至原告聲請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再易字第40號卷宗,欲證明訴外人翁其雄已經撤回第三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以及聲請傳喚證人劉志鴻、陳雪生、林雪明、劉庭瑋到庭作證,欲證明被告主任秘書有權代表被告與原告達成和解、第三次協商會議結論係由被告擬定後交由立法委員陳雪生宣讀、切結書係由被告擬定後交由原告簽署、被告主任秘書曾透過林雪明轉達翁其雄應先撤回第三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始能履行會議結論等節,或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或與本件爭點之認定無涉,均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另參加人固於107 年2 月7 日提出民事聲請參加訴訟及陳報意見狀,除聲請參加外,並提出諸多攻擊防禦方法暨證物,惟本件既已於107 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則參加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主張及證據,即非本院所得審酌之範圍,均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既未達成暫緩執行之和解契約,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5 項所示拆除建物及地上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黃凡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書記官 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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