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38號原 告 堡安消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宏 訴訟代理人 黃榮泰 被 告 鑫廣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霖 訴訟代理人 許靖旻 周仲鼎律師 複 代 理人 繆昕翰律師 潘宜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柒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兩造於民國104 年11月31日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約定被告就其承建「欣巴巴建設安平區新南段集合式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向原告訂購消防器材設備一批,且原告須配合火警測試、消防會勘簽證、消防變更圖面審查1 次,並協助被告取得消防證照,合約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60,000 元(含百分之5 營業稅60,000元),及原告於交貨後每月將送貨簽單及發票交予被告辦理請領貨款計價手續,被告需於次月20日前支付原告發票金額百分之90之出貨當次月月結60天支票,並於消檢通過後支付合約總金額百分之10。(二)系爭工程之消防安全設備業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於106 年3 月1 日查驗符合規定,被告依約應給付系爭買賣合約之105 年6 月保留款14,854元、同年7 月保留款78,208元、同年9 月保留款26,657元,共計119,719 元,及消防設備師(士)監造測試簽證費、消檢代辦費合計84,000元(包含百分之5 營業稅4,000 元)。且因被告於105 年12月19日、106 年1 月25日未依訴外人欣巴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核准消防圖施工,原告為協助被告取得消檢證照,進行第3次、第4 次變更消防圖及更 改製圖(因系爭買賣合約有約定附1 次變更,故第2 次變更無需額外付費),每次費用99,750元,共計199,500 元。以及被告自105 年6 月16日起至106年2 月10日止追加訂購如 附表所示消防設備共計96,858元(含百分之10保留款,計算式:10764 +898 +83900 +1296=96858 ),原告已依約將如附表所示消防設備交予被告。以上共計500,077 元,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合約及追加訂購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三)被告追加購買如附表所示設備,致原告需另行運送,被告應負擔運費。至被告所辯受損設備係因電壓異常造成機板損壞,況該等設備於105 年11月15日、106 年1 月9 日、106 年2 月9 日消防安全設備檢查時,現場測試均能正常運作,並無被告所辯瑕疵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7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系爭工程雖4 次變更消防設計圖,然第1 、2 次變更皆因業主即訴外人欣巴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建築圖,原告依業主要求而變更,與被告無關,而第3 次變更乃因原告委請不合格之消防設備師,不僅未熟悉消防法規,亦未依被告需求至現場檢討,即擅將未經被告核可且不正確圖面提交消防主管單位,導致第3 次消防設計圖有諸多問題,而須進行第4 次變更,故原告應就其委請消防設備師之過失負同一之責任,原告請求第3 、4 次變更費用,並無理由。(二)被告雖不爭執有收受如附表所示貨品,但對於如附表所示105 年11月15日出貨物品「廣播音箱- 崁頂式3W」、105 年11月17日出貨物品「光電式偵煙探測器一種」、 105 年12月16日出貨物品「減壓出口1-1/ 2」、105 年12月29日出貨物品「減壓出口1-1/ 2」之單價有爭執,因原告並未與被告議價。而原告雖將報價單連同銷貨單交予被告委派現場之人員簽收,然現場簽收人員於報價單上簽名,僅確認有收受該報價單,並無代表被告議價之權利,是以,報價單須經有權代表被告公司之人簽認,始屬完成議價。(三)被告同意給付如附表所示106 年2 月10日出貨物品「泵浦指示燈」金額950 元、105 年11月4 日出貨物品「緊急照明燈PL13W崁燈型」金額2,760 元、105年11月4 日出貨物品「LED 出口標示燈C 級」金額4,400 元、105 年11月9 日出貨物品「減壓閥1-1/ 2」金額26,400元、105 年11月9 日出貨物品「泡沫頭1/ 2」金額275 元、105 年11月9 日出貨物品「感知型撒水頭1/ 2,兩用型」金額220 元、106 年1 月6 日出貨物品「泡沫原液」金額16,500元、106 年2 月3 日出貨物品「感知型撒水頭1/ 2,兩用型」金額165 元、106 年2 月3 日出貨物品「優美型撒水頭- 標準反應型」金額210 元、106 年2 月3 日出貨物品「泡沫頭1/ 2」金額165 元。至其餘如附表所示貨品則係更換不良品、瑕疵品或補送系爭買賣合約所載貨品,並非追加訂購貨品。再者,兩造間未約定被告應負擔運費,縱使被告追加購買設備,亦應由原告自行吸收運費。(四)系爭工程現場提供電壓220V,因原告交付設備適用電壓110V,故被告於安裝前曾詢問原告確認該批設備是否適用電壓220V,被告於得到原告肯定答覆後才安裝,然被告於106 年5 月25日與業主進行驗收點交時,通電測試發現「LED 出口標示燈B 級(內嵌式)」38只、「LED 出口標示燈C 級(壁掛式)」3 只、「 緊急照明燈13W (壁掛式 )」110 只、「LED 避難指示燈C 級(崁頂式)」39只,均無法正常作動,火警受信總機亦有燒毀現象,被告立即向原告反應更換,原告卻稱係被告供入不正確電壓導致前開設備毀損,且因原告推諉卸責,不願修繕,被告遂委請訴外人承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更換及修繕瑕疵品,因而支出157,930 元,被告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32 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157,930 元,並與本件原告請求金額相互抵銷。退步言,原告給付貨品欠缺通常效用瑕疵,被告得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就瑕疵品部分主張解除契約,並以106 年11月1 日「民事答辯(二)狀」作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及請求原告返還被告已付價款「緊急照明燈,PL燈管13W ,壁掛式」10,730元、「LED 出口標示燈C 級- 內置蓄電池(內嵌式)」13,750元、「LED 出口標示燈B 級- 內置蓄電池(內嵌式)」2,610 元、「LED 避難指示燈C 級- 內置蓄電池,單向」17,050元、「LED 避難指示燈B 級- 內置蓄電池,雙向,吊掛式」9,120 元、「R 型火警受信總機50L 以上(附電話答話裝置及緊急廣播控制,採蓄電池設備)」93,000元,共計146,260 元,並與本件原告請求金額相互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4 年11月31日簽訂買賣合約書(即系爭買賣合約),約定被告就其承建「欣巴巴建設安平區新南段集合式住宅新建工程」(即系爭工程),向原告訂購消防器材設備一批,且原告須配合火警測試、消防會勘簽證、消防變更圖面審查1 次,並協助被告取得消防證照,合約總金額為1,260,000 元(含百分之5 營業稅60,000元),及原告於交貨後每月將送貨簽單及發票交予被告辦理請領貨款計價手續,被告需於次月20日前支付原告發票金額百分之90之出貨當次月月結60天支票,並於消檢通過後支付合約總金額百分之10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買賣合約書(含報價單)影本為證(見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14245 號卷第5 至1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438號卷第47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消防安全設備業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於106 年3 月1 日查驗符合規定,被告依約應給付系爭買賣合約之105 年6 月保留款14,854元、同年7 月保留款78,208元、同年9 月保留款26,657元,共計119,719 元,及消防設備師(士)監造測試簽證費、消檢代辦費合計84,000元(包含百分之5 營業稅4,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6 年3 月1 日南市消預字第1060002427號函影本為證(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438號卷第7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派駐系爭工程之工地副主任陳韋瑄於107 年4 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系爭工程於106 年3 月1 日通過消防檢驗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438號卷第219 頁背面),大致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438號卷第173 頁、第178 頁背面、第261 頁),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買賣合約之105 年6 月保留款14,854元、同年7 月保留款78,208元、同年9 月保留款26,657元,共計119,719 元,及消防設備師(士)監造測試簽證費、消檢代辦費合計84,000元(包含百分之5 營業稅4,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依訴外人欣巴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核准消防圖施工,原告為協助被告取得消檢證照,陸續於105 年12月19日、106 年1 月25日進行第3 次、第4 次變更消防圖及更改製圖(因系爭買賣合約有約定附1 次變更,故第2 次變更無需額外付費),每次費用計99,750元,合計199,500 元等情,被告則辯稱:因原告委請不合格之消防設備師,不僅未熟悉消防法規,亦未依照被告需求至現場檢討,即擅將未經被告核可且不正確之圖面提交予消防主管單位,導致第3 次消防設計圖有諸多問題,而須進行第4 次變更,故原告應就其委請消防設備師之過失負同一之責任,原告請求第3 、4 次變更費用,並無理由等語,經查: 1.原告主張其先後於105 年12月19日、106 年1 月25日進行第3 次、第4 次變更消防圖及更改製圖等情,業據其提出消防圖說變更設計申請書影本為證(見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14245 號卷第33、35頁),核與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於107 年3 月23日以南市消預字第1070006130號函檢送系爭工程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及竣工查驗書圖資料顯示系爭工程於105 年11月30日申請第3 次消防安全設備變更設計,及於106 年1 月24日申請第4 次消防安全設備變更設計等情(見本院卷證物袋),大致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2.依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於107 年3 月23日以南市消預字第1070006130號函檢送系爭工程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及竣工查驗書圖資料清單記載:於105 年11月4 日掛件進行竣工查驗,於105 年11月22日結案,查驗結果不符合;於105 年12月2 日掛件變更設計,於105 年12月19日結案;於 106 年1 月3 日掛件進行竣工查驗,於106 年1 月19日結案,查驗結果不符合;於106 年1 月24日掛件變更設計,於106 年1 月26日結案等情(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438號卷第198 、199 頁),足見因於105 年11月4 至22日竣工查驗結果不符合規定,故申請第3 次變更設計,及因於106 年1 月3 至19日竣工查驗結果不符合規定,故申請第4 次變更設計。 3.依前開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及竣工查驗書圖資料內附「臺南市政府消防局辦理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現場查驗紀錄表」記載:(1 )105 年11月15日檢查現場缺失情形:發電機室進風口防火填塞破壞,及發電機室進風口尺寸與圖不同,須有閘門及維修孔,及發電機室配線與單線圖不符合,及排風機與圖不符合,及B1排風管散熱面積不足。(2 )105 年11月21日檢查現場缺失情形:泵浦室限流孔要整理看出六角,及測試方水減壓閥不能調整,及屋頂水箱給水管要比消防水管高。(3 )106 年1 月9 日檢查現場缺失情形包含:泡沫、撒水設備閥類檢討未依圖面設計施作,及火警部分配線及緊急電源插座配線與圖面不符,及消防連結送水及撒水配管主管與圖面不符,及連結、撒水、送水無法看見預埋管路,及A 梯地下層風機進排氣主風管內F 、D 應移除,及B1立管與上升1F之接合處氣密不符,及自然排煙窗手動開關訊號未移到至總機及連動磁力門扣等情(見本院卷證物袋),足見竣工查驗不符合規定之原因,除現場施工情形與圖面不符合外,仍存有其他不符合規定之情形,顯非可歸責於原告,則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4.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第3 次、第4 次變更消防圖及更改製圖費用各99,750元,共計199,5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原告主張:被告自105 年6 月16日起至106 年2 月10日止追加訂購如附表所示消防設備共計96,858元(含百分之10保留款,計算式:10764 +898 +83900+1296=96858),原告已依約將如附表所示消防設備交予被告,爰依追加訂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858元等情,而被告固不否認已收受如附表所示貨品並同意給付部分貨款,惟辯稱:對於如附表所示105 年11月15日出貨物品「廣播音箱- 崁頂式3W」、105 年11月17日出貨物品「光電式偵煙探測器一種」、105 年12月16日出貨物品「減壓出口1-1/2 」、105 年12月29日出貨物品「減壓出口1-1/ 2」之單價有爭執,因原告並未與被告議價,至其餘如附表所示貨品則係更換不良品、瑕疵品或補送系爭買賣合約所載貨品,並非追加訂購貨品等語,復查: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次按清償債務之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債務人負擔,民法第317 條前段亦有明定。 2.原告主張其已將如附表所示消防設備交予被告乙節,業據其提出銷貨單、報價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438號卷第76至97頁、第137 至140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438號卷第146 頁及背面),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如附表所示貨品係更換不良品、瑕疵品或補送系爭買賣合約所載貨品,並非追加訂購貨品等情,然觀諸原告提出銷貨單影本,其上備註欄均有記載「新增」、「追加」等字樣,且其「客戶簽章」欄內亦有被告公司人員簽名(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438號卷第76、77、81、82、83、84、85、86、87、88、89頁),足認原告主張被告追加訂購如附表所示貨品,應堪採信,至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3.及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105 年11月29日出貨物品「LED 出口標示燈B 級」,單價870 元,3 只共計2,610 元,及106 年1 月6 日出貨物品「差動式探測器二種」,單價90元,10只共計900 元,以及106 年1 月6 日出貨物品「泵浦指示燈」,單價50元,1 只計50元等情,經核與系爭買賣合約後附報價單記載「LED 出口標示燈B 級- 內置蓄電池(內嵌式)」單價870 元、「差動式感應器(局限型二種)」單價90元、「泵浦指示燈」單價50元等情(見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14245 號卷第11、12頁),大致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4.且依原告所提105 年11月14日報價單影本記載「廣播音箱3W L級(崁頂式)」單價200 元,數量4 只,總價800 元及運費200 元等字樣,及其「客戶簽章」欄內有被告公司人員「陳冠霖」簽名,及105 年11月16日報價單影本記載「偵煙探測器1 種」單價350 元,數量2 只,總價700 元等字樣,及其「客戶簽章」欄內亦有被告公司人員「陳韋瑄」簽名,以及105 年12月29日報價單影本記載「1 -1/ 2 英吋太平龍頭出口管(減壓型)」單價330 元,數量11只,總價3,630 元等字樣,及其「客戶簽章」欄內亦有被告公司人員「陳冠霖」簽名等情(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438號卷第93、94、138 頁),參以,依卷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陳冠霖」為被告公司之登記代表人(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438號卷第14頁),及證人陳韋瑄於 107 年4 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提示聲證一合約書〈見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14245 號卷第5 至8 頁〉,被告主張證人係被告公司派駐台南工地負責人,常駐『欣巴巴建設安平區新南段集合式住宅新建工程』工地現場,負責監督施工品質〈見本院卷第145 頁〉,請證人確認是否如此?)是。」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438號卷第215 頁背面至第216 頁),綜上,足認如附表所示前開貨品金額及運費業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契約。至被告辯稱:原告將報價單連同銷貨單交予被告委派現場之人員簽收,該現場簽收人員於報價單上簽名,僅確認有收受該報價單,並無代表被告議價之權利等語,尚非可採。 5.至原告雖主張:因被告追加購買如附表所示105 年11月17日出貨物品「光電式偵煙探測器一種」,及106 年2 月3 日出貨物品「感知型撒水頭1/ 2,兩用型」、「優美型撒水頭- 標準反應型」、「泡沫頭1/ 2」等設備,致原告需另行運送,被告應負擔運費200元、2,100 元等情,並提 出報價單、銷貨單等影本為證,然觀諸原告所提105 年11月16日報價單影本雖以機械繕打「運費」、「200 」等字樣,然業經人手寫刪除,且其下「合計」欄原以機械繕打「900 」字樣,亦經人手寫更改為「700 」,及原告所提106 年2 月3 日銷貨單影本並未記載運費等情(見本院 106 年度訴字第2438號卷第89、138 頁),且原告負有交付貨品予被告之義務,揆諸前揭說明,前開運費應由原告負擔。 6.參以,被告於107 年2 月2 日提示民事陳報(二)狀表示同意給付如附表所示106 年2 月10日出貨物品「泵浦指示燈」金額950 元、105 年11月4 日出貨物品「緊急照明燈PL13W 崁燈型」金額2,760 元、105 年11月4 日出貨物品「LED 出口標示燈C 級」金額4,400 元、105 年11月9 日出貨物品「減壓閥1-1/2 」金額26,400元、105 年11月9 日出貨物品「泡沫頭1/ 2」金額275 元、105 年11月9 日出貨物品「感知型撒水頭1/2 ,兩用型」金額220 元、 106 年1 月6 日出貨物品「泡沫原液」金額16,500元、 106 年2 月3 日出貨物品「感知型撒水頭1/ 2,兩用型」金額165 元、106 年2 月3 日出貨物品「優美型撒水頭- 標準反應型」金額210 元、106 年2 月3 日出貨物品「泡沫頭1/ 2」金額165 元等情(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438號卷第173 頁、第178 頁及背面)。綜上,足認原告主張依追加訂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558元(計算式:96858 -2100-200 =94558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被告辯稱:被告於106 年5 月25日與業主進行驗收點交時,通電測試發現「LED 出口標示燈B 級(內嵌式)」38只、「LED 出口標示燈C 級(壁掛式)」3 只、「緊急照明燈13W (壁掛式)110 只」、「LED 避難指示燈C 級(崁頂式)」39只,均無法正常作動,火警受信總機亦有燒毀現象,被告立即向原告反應更換,原告卻推諉卸責,不願修繕,被告遂委請訴外人承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更換及修繕瑕疵品,因而支出157,930 元,被告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32 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157,930 元,並與本件原告請求金額相互抵銷。退步言,原告給付貨品有欠缺通常效用瑕疵,被告得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就瑕疵品部分主張解除契約,及請求原告返還被告已付價款146,260元,並與本件原告請求金額相互抵銷等情,已為原告所 否認,又查: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復按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2.觀諸系爭買賣合約後附報價單之項次一「消防栓設備工程」之「設備名稱」欄均記載「110V插座2 只/ 組」、「 110V電源指示燈」等字樣(見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14245 號卷第9 至11頁),足見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合約,乃約定被告向原告訂購消防器材設備應適用電壓為110V。 3.原告主張被告所辯受損貨品於105 年11月15日、106 年1 月9 日、106 年2 月9 日消防安全設備檢查時,現場測試均能正常運作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照片影本為證(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438號卷第185 至188 頁),核與證人陳韋瑄於107 年4 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系爭工程於105 年11月15日、106 年1 月9 日、106 年2 月9 日進行消防檢驗時,伊都有在場,當時緊急照明燈、出口標示燈、避難方向提示燈可以亮,受信總機也可以正常運作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438號卷第216 頁),大致相符,足認原告交予被告之緊急照明燈、出口標示燈、避難指示燈、火警受信總機在系爭工程於105 年11月15日、106 年1 月9 日、106 年2 月9 日進行消防安全設備檢查之際,均可正常運作,尚難認原告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則被告辯稱其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 232 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157,930 元等情,自非可採。4.證人陳韋瑄於107 年4 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為何在消防檢驗時緊急照明燈等設備為何沒有燒燬?)因為正式送電之前,工地臨時用電為110V,故無燒燬現象。(何時發生燒燬現象?燒燬原因為何?)106 年4 月間發生燒燬現象,燒燬原因是因為電壓過高,因為台電送電是220V,原告提供的設備是使用110V的電壓所以均燒燬。」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438號卷第219 頁及背面),核與卷附訴外人大光明消防有限公司之燈具維修紀錄表記載:訴外人大光明消防有限公司於106 年6 月12日派遣技術人員會同被告公司人員陳韋瑄檢驗燈具不亮事宜,訴外人大光明消防有限公司依燈具內部零件突波電壓吸收器、高壓電源IC、電容及保險絲燒毀情形,判斷是市電電壓過高引起,並認為避難方向指示燈之設計可以承受264V以下,異常電壓會燒毀機板,致燈具無法點亮,燈具機板燒毀屬人為使用損壞,非屬該公司保固範圍等情(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438號卷第188 頁背面),及卷附原告設備檢測報告記載:原告於106 年6 月19日派遣工程師查看火警受信總機,經檢查確認電源機板燒毀,燒毀處為雷擊保護裝置,故判斷為主電源迴路灌入過大電力造成破壞等情(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438號卷第191 頁背面),均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所辯緊急照明燈、出口標示燈、避難指示燈、火警受信總機等設備受損,乃因灌入過大電力造成破壞,屬人為使用之損壞,自非屬物之瑕疵。則被告辯稱其得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就瑕疵品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原告返還其已付價款146,260 元等情,尚非可採。5.綜上以析,被告所為前開抵銷抗辯,即無可採。 (六)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且支付命令已於106 年6 月23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合約及追加訂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7,777 元(計算式:119719+84000 +199500+94558 =497777),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固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