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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董事身份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1 日
  • 法官
    陳得利

  • 當事人
    張峰瑞磊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45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張峰瑞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漢青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磊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采薰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身分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3號確認監事身分不存在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依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被告公司董事長為黃世豪(已於民國106年6月30日死亡),監察人為鄭采薰,董事為原告及訴外人魏士豪。然原告並非被告公司的董事,也從未簽署任何願意擔任董事之文件,只是由黃世豪幫忙以被告公司投保勞、健保,本件恐係黃世豪利用原告提供之勞、健保投保資料,擅自將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為此,爰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因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是本件應以被告公司監察人鄭采薰代表被告公司為訴訟等語。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鄭采薰則以:其個人在尚未出資被告公司前,就被要求簽署文件,但後來並未出資,以為簽署文件就不生效力,直至現在才知悉成為被告公司的監察人,然其並非被告公司的監察人,其已另行提起確認監事身分不存在之訴訟,由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43號受理中,爰請法院依法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民國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董事身分不存在訴訟,因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依公司法第 213條規定,應由監察人鄭采薰代表公司為訴訟,惟因鄭采薰亦否認其為被告公司的監察人,並提起確認監事身分不存在之訴,由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43號受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鄭采薰是否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能否合法代表被告公司為本件訴訟,即有疑義。本件訴訟之裁判,既需以上開確認監事身分不存在訴訟之鄭采薰與被告公司監事委任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為於該訴訟終結前,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賴 榮 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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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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