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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0 日
  • 法官
    羅智文
  • 法定代理人
    林敏雄

  • 原告
    詹宇軒
  • 被告
    劉雪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66號 原   告 詹宇軒 訴訟代理人 何國榮律師 被   告 劉雪如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敏雄 訴訟代理人 黃文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欣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豐交簡附民字第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46,128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46,12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105,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具狀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59,02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111頁)。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劉雪如係被告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豐原大社店之店長,原應注意不得利用道路堆積、放置、設置或拋棄足以妨害交通安全之物品,竟疏未注意及此,在該店前之慢車道上擺放交通錐。嗣於105年9月5日上午8時57分許,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大豐路由南往北行經該處,撞及該交通錐,因此受有左側肱骨幹骨折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1、醫療費49,628元: 原告因本件意外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其中自付額為49,268元。 2、看護費66,000元: 原告因本件意外事故住院接受手術,需專人照顧1個月, 雖皆由友人看護照顧,而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但該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應比照僱用職業看護所支出之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算,原告受有相當於 看護費66,000元之損失(計算式:2200×30=66000)。 3、無法工作之損失404,800元: 原告受傷前係擔任焊接工,每日薪資2,300元,每月平均 工作22日,每月報酬為50,600元。原告於本件意外事故後,106年3月6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出院後休養4個月,必須繼續復健治療2個月,故自本件意外事故發生之105年9 月5日起至上開醫囑需再復健治療2個月即106年5月6日止 ,共計8個月不能工作而無法獲取報酬,原告無法工作之 損失共計404,800元(計算式:50600×8=404800)。 4、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1,538,959元: 原告因本件意外事故,受有左側肱骨幹骨折之重大傷害,相當於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1-38項「一上肢遺 存運動失能者」之狀態,屬失能等級第9級,經換算減少 勞動能力比例為53.83%。原告為46年7月14日出生,自本件事故至年滿65歲強制退休,仍有5年10月又9日,即5.18年。依原告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每月收入為50,600元,依此計算,原告每月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27,238元,每年減少326,856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後,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為1,538,959元。 5、慰撫金100萬元: 原告因本件意外事故身心均受有嚴重負面影響,為此請求100萬元慰撫金。 (二)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59,0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固係被告劉雪如於慢車道放置交通錐致使原告撞擊,但原告行車與有過失,且為主因,被告主張原告應付70%之過失責任。 (二)對原告請求醫療費自付額49,628元及看護費66,000元,金額沒有爭執,但應依兩造過失比例分擔。 (三)對於原告主張8個月不能工作,沒有爭執,但原告主張以 每天2,300元計薪過高,被告認為應以基本工資之日薪計 算,並依照兩造過失比例分擔。 (四)依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之回函,原告左上肢目前幾乎恢復正常,自無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可言,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1,538,959元,並無理由。 (五)原告請求100萬元慰撫金過高,被告認為應以5萬元為適當,且應依照兩造過失比例分擔。 (六)答辯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撞擊被告劉雪如擺放在慢車道上之交通錐,因此受有左側肱骨幹骨折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審豐交簡字第627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 (三)經查,被告劉雪如確於前揭時地過失傷害原告,而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權,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劉雪如即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劉雪如之僱用人,為被告2人所 不爭執,則被告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劉雪如上開行為顯然具有選任與監督關係,其亦未舉證證明其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有何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被告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僱用人責任甚明。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與被告劉雪如連帶負責,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意外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自付額共計49,628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2、看護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需專人照顧1個月,皆由友人看 護照顧,受有相當於看護費66,000元之損失。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請求看護費,並無不合,且被告對原告請求之看護費金額66,000元,並無爭執,應予准許。 3、無法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意外事故,無法工作8個月,受有無法 工作之損失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僅辯稱:應以基本工資之日薪計算原告之薪資云云。惟查,原告之雇主即證人詹培玄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是旭由工程行的負責人,主要工作是鐵管家具的焊接加工,原告自104年9月起受僱於我,但勞健保是在工會投保,原告日薪2,300元,每 個月大概上工22天,原告於本件車禍後就沒有來上工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足見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約50,600元,尚非無據。原告因本件意外事故無法工作8個月,既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堪認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404,800元(計算式:2300×22×8=404800)。 4、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 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意外事故,受有左側肱骨幹骨折之重大傷害,相當於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1-38項「 一上肢遺存運動失能者」之狀態,屬失能等級第9級,經 換算減少勞動能力比例為53.83%云云。然經本院函詢衛 生福利部豐原醫院,關於原告是否因本件意外事故而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該醫院回覆:「病人詹先生於105 年9月5日因左肱骨骨幹骨折,接受骨折固定手術,自骨折至3個月內都須復健治療,目前左上肢幾乎恢復正常」, 有豐原醫院106年10月25日豐醫醫行字第1060009402號函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可見原告受傷後,目前左上肢已幾近恢復正常,而無存有肢體殘障之情形。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確實有因本件意外事故而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不應准許。 5、慰撫金: 被告對於原告因本件意外事故受傷,依法得請求慰撫金一節,並不爭執,僅抗辯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 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之財 產、所得情況(詳見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本件意外事故生過程、原告受傷程度、被告過失比例等,認原告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慰撫金,於30萬 元範圍內,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據上,原告所得請求之各項金額合計為820,428元(計算 式:49628+66000+404800+300000=820428)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固為被告劉雪如不當在慢車道上擺放交通錐所致,但原告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屬與有過失。本件被告劉雪如所涉刑責部分,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店家擺放於慢車道之交通錐,為肇事主因;被告於慢車道不當擺放交通錐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審酌全案事證及兩造辯論要旨,認為本件原告與被告劉雪如之過失比例應為7:3。準此,原告應負70%之責任,被告應負30%之責任。故本件適用前開過失相抵規定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46,128元(計算式:820428×0.3=246128,元以 下四捨五入)。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賠償,起訴狀繕本於106年7月21日送達被告2人(見本院106年度豐交簡附民字第8號卷第26、27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併予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6,128元及自106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均應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又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論,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而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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