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88號 原 告 昇峰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壽英 被 告 鴻豪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陳長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貳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柒佰柒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陸佰叁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貳仟玖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10月起至105年2月止,應 被告要求,派遣吊車至被告工地施作工程,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1,507,905元,原告已開具發票交付被告,被告嗣 後僅支付225,000元,尚餘報酬1,282,905元迄未償付,原告多次催促給付,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吊車租用簽收單影本及發票影本等(見卷第3頁至第31頁)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情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向被告承攬上開吊車工作,業已完成,被告應依約給付承攬報酬,而上開吊車工作之報酬為1,507,905元,被告僅 給付225,000元,尚有1,282,905元未給付(計算式:1,507,905-225,000=1,282,905)。故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282,905元,核屬有據。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承攬報酬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債權,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又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8月3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見卷第35頁)附卷可參,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82,905元,及自106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同時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訴訟費用額13,771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王振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