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20號原 告 胡曉蓉 訴訟代理人 林軍男律師 複代理人 何國榮律師 被 告 王宗裕 訴訟代理人 邱華南律師 林坤賢律師 複代理人 許榮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街000號1至4樓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騰空返還原告。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民國106年7 月28日起至107年7月28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0元。」 ,嗣於106年12月26日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貳之原告主 張之㈣聲明欄所述。經核原告上開變更追加,係基於同一終止使用借貸之基礎事實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上開規定,自屬適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前合夥經營「私立衛理英語短期補習班」(下稱系爭合夥事業,或稱衛理補理班),營業地址設於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街000號1至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原告當時為系爭合夥事業設立登記需要,依兩造所簽立之「合夥契約」第6條約定,將系爭房屋無限期及無償提供予 衛理補習班使用,成立不定期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嗣因被告未將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帳冊,供原告閱覽、抄錄及查核,報告營運及收支財產狀況,經原告起訴請求後,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812號判決,命被告應將101年9月13日起 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合夥帳冊,供原告閱覽、抄錄及查核 ,報告營運及收支財產狀況,並進行合夥事業之盈虧決算確定。惟被告卻未依上開確定判決履行相關義務。核被告上開消極之不作為,已致兩造合夥之信任基礎喪失,符合民法第692條第1項第3款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解散之規定, 又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之規定,合夥人得隨時聲明退夥,原告乃於106年3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以該存證信函之送達為聲明退夥之意思表示及表達被告前開行為已構成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應予以解散之事由。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雖前同意提供予系爭合夥事業,作不定期限之無償使用,惟因原告已正式聲明退夥,系爭合夥事業已不具備多數人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存續要件,合夥即屬解散,應行清算,則系爭房屋原來使用借貸之目的當已使用完畢或已不能完成,應認使用借貸關係業已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請求予以收回,且原告目前亦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情,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之規定,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原告本於前開法律規定,同時以上開存證信函之送達為終止前開不定期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被告於函到後15日內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依法回復原狀、遷讓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在履行完畢之前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惟迄至原告起訴時止,被告仍未履行。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47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 予原告。另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因系爭房屋為五層樓建物,只有一個出入口,使用上無從加以切割,故應認為包括5樓在內均由被告實際占有使用,故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5樓部分一併騰空返還。又系爭房屋坐 落之基地即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同段4地號及同段7-1地號土地,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3,440元,依土地法之規定,以10%計算之租金為71,508元【計算式:(45.52平方公尺+125.37平方公尺+29.38平方公尺)×3,440元×10 %=71,508】,而系爭房屋及5樓部分,於106年度課稅現值 為2,430,700元,則租金每年為243,070元【計算式:2,430,700元×10%=243,070】,故計算房屋及土地租金為314,578 元【計算式:71,508+243,070=314,578】,每月租金為26,215元【計算式:314,578÷12=26,215(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請求被告自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後15日翌日起,即 106年4月14日(被告於106年3月28、29日收受存證信函,以106年3月29日+15日=106年4月13日)至107年1月14日至之已屆期未歸還之不當得利235,935元(計算式:26,215×9= 235,935),及自107年1月14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及5樓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約定租金之不當得利26,215 元,應屬有據,故請求如聲明欄所示之金額。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兩造於101年9月13日所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第4、7、9條約定,因有背於 公序良俗,業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812號判決認定為無效 ,確定在案,兩造應受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就此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況兩造於本院另案即106年度訴字第2407號分配合夥 利益事件,其判決理由亦認兩造應受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所拘束之主張;縱認不受前案判決「爭點效」所拘束,原告亦援用前案判決理由為本件之主張,系爭房屋既非屬兩造所共有,被告並無共有權利,自無與原告就系爭房屋成立「分管契約」之可能。再者,衛理補理班與第三人佳音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音公司)106年度之加盟合約,已即將 於同年度6月間屆滿到期,故原告聲明退夥並無不利於系爭 合夥事業營運之情形等語。 ㈣聲明: ⒈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街000號1至5樓房屋遷 出,並將上開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35,935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14日起至返 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215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㈠兩造合夥契約書第6條雖約定系爭房屋係供合夥事業無償使 用,似為不定期限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關係,惟實際上為有償之使用關係。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嗣於101年6月8日離 婚,雙方為終結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名下財產,於101年9月1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其中第4條及第5條約定,系爭房屋為兩造共有,且衛理補習班亦為兩造所共有;則系爭房屋既由兩造共有,並約定由兩造所共有之衛理補理班使用,並就衛理補理班之盈餘各半,即原告與被告就所共有之系爭房屋及衛理補習班已約定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則原告提供系爭房屋供衛理補理班使用,實際已從中獲得補習班一半之盈餘,並非無償。而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812號判決理由認定上開 協議第4、7、8、9條之約定無效,於本件並無既判力及爭點效之問題。綜上,被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使用系爭房屋,故本件無不當得利之情形。 ㈡被告應原告以存證信函請求,閱覽衛理補習班帳冊時,已將帳冊等資料備妥,並請原告與衛理補習班之承辦人員連絡閱覽、抄錄及查核帳冊事宜,原告稱被告未履行,與事實不合。再者,原告雖得隨時請求退夥,但不得於退夥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衛理補理班已加盟於第三人佳音公司,與佳音公司簽約是一期一簽10年,現與佳音公司之加盟契約期限尚未屆滿,原告於現在主張退夥,致系爭合夥事業資本突然減少,對於衛理補習班之整體運作會受到影響,甚至與佳音公司之加盟契約亦會因此解約,屆時受教者之權益亦會受到影響。則原告退夥並不利於衛理補習班之營運,原告自不得於加盟契約未屆期前退夥;且被告不同意系爭合夥事業解散,而本件亦無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之情,並無構成民法第692條之合夥解散要件,原告主張系爭合夥事業已解 散並請求返還遷讓系爭房屋,並無理由。如認原告主張退夥有理由,依民法第689條規定,原告系爭合夥事業於退夥時 ,僅就合夥之衛理補習班之財產為結算,並分配損益,將合夥金返還,與是否使用系爭房屋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106年11月30日及107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依判決 格式修正或增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合夥經營衛理補習班,營業地址設於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依兩造所簽立之合夥契約第陸條其他約定事項:「乙方(原告)所有坐落門牌臺中縣○○市○村街○○○號房屋,願提供予台中縣私立衛理英語會話短期補習班無限無償使用。」。 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812號請求履行契約判決,被告應將101年9月13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合夥帳冊供原告閱覽、抄錄及查核,報告營運及收支財產狀況,並進行本件合夥事業之盈虧決算。 ⒊原告在106年3月2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聲明退夥暨終止不定期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已分別於同年3月28 、29日收受。 ⒋系爭房屋目前由被告經營衛理補習班佔用中。 ⒌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目前仍為原告單獨所有。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及5樓回復原狀、遷讓騰空返還予 原告,有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本件應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812號案件判決爭點 效之適用,被告主張不能適用爭點效,何者主張為可採? ⒊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租金以每月26,215元計算是否適當?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民法第686條第1項、第692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之合夥人共同經營事業之契約(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合夥於存續期間至少須有合夥人二人,始足以維持合夥之存在。是以,合夥存續期間若因合夥人退夥致僅剩合夥人一人時,因已不符合夥之成立要件,且其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亦無從繼續,自應認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有同法第六百九十二條第三款所列歸於解散之事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47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與被告合夥經營系爭 合夥事業即衛理補習班,合夥關係未定有存續期間,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合夥契約書為憑,堪認此事實為真。基此,原告主張依第686條第1項之規定,於106年3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為退夥之意思表示,並於106年3月28日、29日送達,如依原告上述主張,以較晚送達日起算,則於被告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2個月即106年5月29日,系爭合 夥關係因原告退夥,致合夥人僅餘被告1人,已不合乎2人以上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存續要件,且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亦無從繼續,應認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符合同法第692條第3款所列歸於解散之事由,而發生解散之效力,原告主張系爭合夥事業已解散,應屬可採。雖被告辯以衛理補習班因與佳音公司簽有一期一簽之十年合約,故原告於此時退夥為不利於合夥事務,原告不得於此時期退夥云云,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均未提出衛理補理班與佳音公司所簽訂之加盟合約書為證,是其所辯,尚非可採。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並非無償將系爭房屋借予衛理補習班,且被告亦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云云。然查,基於債權關係之相對性原則,僅有債之關係之一方當事人得向他方當事人請求一定給付之法律關係,且不得據以拘束非債之關係之當事人。被告上開抗辯,無非以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5條之約定為據,姑不論系爭協議書第4條究否有效,惟此均屬兩造間就協 議夫妻離婚之剩餘財產分配之法律關係,而本件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乃屬債之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僅有原告得向使用借貸契約相對人即衛理補習班為主張,於系爭協議書中並未提及有將前開使用借貸關係債權,讓與被告或被告承擔使用借貸關係之借用人地位之情事,則被告並不因系爭協議書而成為使用借貸關係之當事人,而得就原告與合夥事業間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有所主張,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可採。㈢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民法第694條定有明文。又合夥解散後非經完成清算,其合夥 關係不能消滅。清算人之職務包含了結現在事務、索取債權、清償債務及分配餘存財產各項,並不僅結算帳目即為完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536號判例意旨參照之)。查系爭合夥事業因原告退夥而解散,依法應進行清算程序,且兩造既未選定清算人,即應由兩造共同擔任系爭合夥事業之清算人;而合夥清算人之職責,除收取債權或清償債務等外,尚需於了結合夥現務的範圍內,繼續執行原合夥之事務。是有關合夥原有之資產、設備等,或基於合夥本身所衍生之契約等法律行為所使用或占用的動產、不動產或其他之物,於了結現務的範圍內,自仍歸解散中合夥所占用。原告既主張系爭房屋及5樓係提供予系爭合夥事業使用,兩造亦不爭執系爭 房屋及5樓現在係由衛理補習班占用中,則系爭房屋及5樓之使用借貸關係,應係存在於原告與系爭合夥事業即衛理補理班之間。衛理補習班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占用系爭房屋及5樓 ,應屬於合夥事業清算之了結現務範疇。 ㈣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定 有明文。原告提供所有系爭房屋及5樓之目的,係為供做系 爭合夥事業經營補習班之用,然因系爭合夥事業已有合夥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應列歸為解散之情(詳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使用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應為可採。原告於上開存證信函中,雖已向被告表示因系爭合夥事業解散,應行清算,並請求返還借用物。惟系爭房屋及5樓之借用人為衛 理補習班,且現仍由衛理補習班占用中,則負有返還義務者應為衛理補習班;再者,實際占用者既為衛理補習班,故亦由衛理補習班受有使用利益,基此,應負有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義務者,亦為該補習班甚明。此一返還義務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債務,均屬於系爭合夥事業未了結之現務,應由同為合夥事業清算人即兩造,共同辦理系爭合夥事業之清算事務,尚非得由被告以個人名義單獨為之。 ㈤綜上,原告主張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原合夥事業解散後應行清算之了解現務範疇,原告既同為系爭合夥事業之清算人,應循清算程序主張權利義務,故被告抗辯原告不得向其請求返還遷讓系爭房屋及5樓 ,及無不當得利等語為有理由。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5樓,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自屬 無據,應予駁回。又依上述說明,原告既不得對被告主張,本院自無庸再審酌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812號判決,於本件 是否有爭點效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結論: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470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及5樓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5,935元,及自107年1月14日起 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6,215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調查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書記官 吳慕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