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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3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李昇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33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陳淑君
被告
金水建材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葉峻彰
被告
陳倞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6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壹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零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貳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零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叁佰捌拾萬叁仟玖佰捌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金水建材有限公司(下稱金水公司)於民國103 年12月31日、104 年6 月12日分別與原告簽訂借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及700 萬元,借款期間分別自104 年1 月5 日起至107 年1 月5 日止,及自104 年6 月15日起至107 年6 月15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月調整,分別加計年利率3.75% 、2.72% 計息,並均以被告葉峻彰、陳倞醇為上開2 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上開借款之還本付息方式均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依照約定利率10% ,超過6 個月部分,依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金水公司於106 年6 月16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戶,原告已於106 年6 月2 日發函催告還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2 款約定,全部貸款視為到期,被告迄今尚欠2筆借款分別為本金1,111,108 元、本金2,692,875 元,共計3,808,130 元,及其各別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葉峻彰、陳倞醇為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金水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各2 份、電腦連線通用查詢單、催告通知函、逾期招領信封封面、106 年6 月16日台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與本行放款客戶有關清冊等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22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皆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被告金水公司及陳倞醇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及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查被告金水公司向原告借貸前述2 筆金額之款項,依約均已喪失其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經催告後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有分別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葉峻彰、陳倞醇為被告金水公司上開2 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據上揭說明及規定,就被告金水公司之債務亦皆負連帶給付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各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昇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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