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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41號

返還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王金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41號

原告
中國銲條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峰
訴訟代理人
林佳穎律師
複代理人
王乃民律師
被告
嘉怡包裝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房宗儀
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
複代理人
陳廷宜律師

      王羿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伍萬柒仟壹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貳仟捌佰伍拾元自民國一0三年九月十九日起,其中新臺幣貳佰零柒萬肆仟貳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參佰肆拾伍萬柒仟壹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提昇效能,擬增購自動包裝設備,被告為包裝設備廠商,乃依原告之需求、數量,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4日提出報價單,兩造於103年9月12日簽訂「訂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訂購自動包裝設備1套(以下稱系爭自動包裝設備),並以報價單及圖面做為訂購契約之附表,總價新臺幣(下同)439萬元(未稅價)。契約約定交貨日期為收到訂單後120個工作日,原告於103年9月18日依約支付訂金(頭期款)138萬2,850元(含5%營業稅),被告應依約定時間交貨。被告經過約8個月,未能交貨,原告於104年5月發函催告被告,表明其遲延交貨已經影響原告之生產流程,將取消交易等語。被告收文後於104年6月26日表示將儘速交機,並提出補償條件為:「1.儲料槽、自動送料鋪平機構(2組)2.自動送料、印表機構(2組)3.保固一年,再延長保固一年,共二年4.售價金額扣10%」。經原告同意,兩造復變更訂購契約,變更後貨價總計為395萬1,000元,保固期間2年。被告於104年7月上旬將系爭自動包裝設備運送至原告廠房組裝進行測試,惟被告工程人員進行測試時,卻頻頻當機,發出故障訊號不能使用,亦不具備訂購契約附表所約定系爭自動包裝設備應具有「一分鐘自動包裝10盒之功能,包裝規格應為每盒5公斤」等功能,被告數次派人檢修,均無法排除。原告於105年7月11日發文要求被告,於文到7日內將合於系爭契約規格、品質及效用之設備交付原告驗收,經被告於104年7月12日收受,被告雖另派員測試,惟系爭包裝設備仍然無法測試通過,不能使用,原告於105年8月2日以臺北正義郵局第25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被告於函到30日內將無瑕疵合約契約品質之包裝設備交原告驗收,否則解除買賣契約,惟被告仍然未能改善,於106年7月21日原告委請林佳穎律師以臺北正義郵局第20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因設備始終無法通過驗收程式,包括不能進行標準化自動包裝,每箱重量容許誤差平均值內、包裝速度不能達到契約要求,當機次數異常頻繁等,故解除系爭契約,催告被告於文到10日內取回設備並返還已付價金,該通知函被告已於106年7月24日收到,是系爭契約依法業於106年7月24日解除。

二、系爭包裝設備自104年7月組裝進行測試以來,一直由被告進行檢修測試,未曾實際交由原告使用,原告迄未能檢查所受領之物,被告未依期完成原告定作之物品,且經原告定期催告被告完成交付,被告仍無法依期交付符合契約品質之工作物予原告,已有遲延,經催告後被告仍未依期給付,依法原告得解除契約;原告於106年7月21日委請林佳穎律師發函解除訂購契約,該通知函被告已於106年7月24日收到,故系爭契約依法業於106年7月24日解除。又如鈞院認被告已交付工作物予原告收受完畢,因系爭包裝設備有重大瑕疵,經過2年仍然不能測試通過,當機頻仍,不堪使用,被告為專業之自動包裝設備製造商,對於該包裝設備之瑕疵甚為明瞭,卻故意不告知瑕疵,理當不適用民法第365條6個月解除契約期間之限制,原告亦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另因被告之自動包裝設備不堪使用,欠缺自動包裝設備之功能,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構成不完全給付,且其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既不能補正,原告依給付不能之法則行使權利,原告亦得以被告給付不能為由,解除系爭訂購契約。

三、原告前為支付訂購契約之價金,先於103年9月18日給付138萬2,850元予被告,後於104年7月21日繳付207萬4,275元予被告,共計已支付345萬7,125元。惟系爭契約既然已於106年7月24日解除,被告依法應返還已受領之價金與自受領時起之法定利息。爰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價金345萬7,125元及收受價金翌日起之法定利息。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5萬7,125元,及其中138萬2,850元自103年9月19日起,其中207萬4,275元自104年7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兩造於103年9月12日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約定交貨日期為收到訂單後120個工作日,即交貨日期為104年3月10日。因原告於簽約後要求被告變更系爭機器之設計而加裝「印字輪」機構(使字體得印於焊條上之裝置),該印字輪機構並非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項目,是被告於103年10月30日派員至原告處,與原告之承辦人員陳宗賢洽談如何重新設計系爭機器及如何計價之事宜,原告竟以存證信函要求退還訂金,被告於接獲原告存證信函後,即於104年6月5日寄發臺中工業區郵局存證號碼第00174號存證信函澄清並函覆原告,兩造並進行系爭契約變更磋商,迄104年6月26日被告之承辦人員更以電子郵件方式確認兩造間欲變更系爭契約之內容。決議內容即:「包裝設備最後決議內容如下:1.儲料槽,自動送料舖平機構(2組)2.自動送料,印表機構(2組)3.保固一年,再延長保固一年,共二年4.售價金額扣10%為免口頭敘述有誤,特以此函告知」等語,系爭契約之變更內容為:「貨價總計3,95 1,000元正」、「6/26折價為$3,951,000」、「保固期限1.機器驗收完成後,在正常使用下,保固貳年,..」,且兩造併合意於104年7月2日完成交機。被告於104年7月2日依約將系爭包裝設備交給原告,並由原告之承辦人員陳宗賢簽收。

二、被告已於104年7月2日交付系爭包裝設備予原告並組裝完畢,已如前述,是系爭包裝設備即進入驗收程式,並應依系爭契約之「貨品驗收」第3點「3.驗收標準如訂購合約書中附表所列明細。」為試車(即試機);被告於104年7月至106年7月間均派員至原告進行試車等測試程式。又自105年8月至106年7月間,被告亦紀錄每次派員至原告試機之情形。

三、系爭包裝設備之試機程式如下:系爭機器組裝完成後,須針對不同品項之銲條產品調校不同之參數,假設有A、B、C等不同品項之銲條產品,A銲條欲以系爭機器包裝,則測試人須以相當數量之A銲條為測試,直至調整出A銲條於系爭包裝設備上之正確操作參數後,測試人員即讓系爭包裝設備儲存該正確參數,往後系爭包裝設備即自動以該參數為A銲條包裝,又A銲條試機完畢後,再測試其餘B、C品項之銲條產品之包裝,最後系爭包裝設備即可分別就A、B、C銲條產品為量產測試。於104年7月至106年7月之試機期間,原告並未依系爭契約附表之報價單第2頁倒數第10行「5.客戶需提供試車紙盒約200只」之約定,提供足夠之紙盒材料供被告試機,且因原告所製造之銲條產品尺寸、大小均不同,系爭包裝設備之試機必須待原告提供相當數量之銲條產品始得為試機,原告亦無法提供各不同品項、足夠數量之銲條產品,供被告測試出正確參數,是系爭包裝設備歷經長時間之試機程式,而前開情形亦為原告所明確知悉並同意,方有前開「出差作業日期表」、「出差紀錄表」上各個出差至原告之日期。106年6月間,原告竟向被告要求系爭包裝設備須為產品直徑7公釐之銲條為包裝,然系爭包裝設備僅須完成產品直徑6公釐以下銲條之包裝即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本得拒絕,但為滿足原告需求,被告於106年6月7日、106年6月22日、106年7月12日為直徑7公釐之銲條測試包裝參數,故原告提出之翻拍電腦螢幕畫面照片僅為測試直徑7公釐之銲條時之過程,並非系爭機器測試完畢後得出正確參數後之包裝結果,亦非正式量產之結果,被告確實在106年7月12日完成大部分試機程式,是原告所稱系爭包裝設備有瑕疵而不符契約約定云云,顯有誤會。

四、原告所提出之翻拍電腦螢幕畫面之照片,照片雖顯示「安全門開啟」、「IS1000E空壓壓力異常」、「取盒吸盤真空檢知異常」、「輸送帶限高異常」、「銲條數量不足」、「銲條數量超過」、「成品推出汽缸磁簧未伸出」、「數量排除未確認」等系爭機器之訊息內容,但該等訊息內容均係測試產品直徑7公釐之銲條過程紀錄,而非測試完畢後為正式包裝之結果。其中「安全門開啟」:系爭包裝設備之操作人員於測試時開啟運作中之系爭機器之安全防護門而產生此訊號。「IS1000E空壓壓力異常」:原告未提供充足之氣源。「取盒吸盤真空檢知異常」:包裝紙盒發生變形、錯放,且空壓不足而產生此訊號。「數量排除未確認」:系爭包裝設備測試時,測試操作之人員未落實銲條數量之排除,造成成品數量不符而有此訊號,並非系爭包裝設備有瑕疵,而是因操作人員有操作不當之警告,與原告未提供足夠之氣源,方才有前開顯示。但測試紀錄內容並非等同系爭包裝設備有瑕疵,而是操作人員有操作不當之警告,只要按電腦紀錄所顯示之異常為排除的動作即可排除之。又前開訊息內容均係測試產品直徑7公釐之銲條之過程紀錄且「安全門開啟」等系爭機器之訊息內容之狀態欄位均有「清除」異常之狀態顯示,是操作不當之警告已然「清除」,即已解決。是被告就包裝直徑7公釐銲條之測試,已於106年7月12日調整系爭包裝設備完畢,而得成功包裝直徑7公釐銲條,未有原告所述之瑕疵。

五、原告復表示根據106年6月22日之自動包裝機磅秤抽驗紀錄,允收標準為每包重量4.986公斤至5.354公斤之間,實際包裝數400包,原告抽驗32包,其中有7包不合格,超過允收數3包,故判定不合格。就該次包裝之400包,原告另請員工拆除包裝,重新以人工方式包裝,耗費時間與人力,證明機台不堪用。並提出原告人員106年6月22日之『自動包裝機磅秤抽驗紀錄』,允收標準為每包重量4.986公斤至5.354公斤之間,實際包裝數400包,原告抽驗32包,其中有6包不合格,超過允收數3包,故判定「不合格」。此外,包裝過程造成銲條被覆缺損15公斤。就該次包裝之400包,原告另請員工拆除包裝,重新以人工方式包裝,耗費時間與人力,證明系爭機台不堪用云云,惟查,上開資料僅為原告內部之抽驗記錄,且其抽驗並未通知被告,是被告否認原告所稱因抽驗未通過故系爭機器有瑕疵之情形,又原告抽驗之包裝銲條尺寸為何?包裝銲條數量為何?原告抽驗人員操作機器是否合乎操作程式?系爭機器倘發生異常通知時,原告抽驗人員是否有依系爭包裝設備之指示確實排除造成異常之原因?原告不得因內部自行抽驗之紀錄文件,即稱系爭機器有瑕疵。機器設備雖尚未全部驗收完畢,迄今仍處於逐項產品測試調整之階段且原告並未提供足夠數量之銲條產品予被告人員為測試,甚至系爭契約第2頁之包裝規格中所載之各尺寸之銲條產品,每種尺寸之銲條產品需被告等待將近20天,原告始電話通知被告人員該規格之銲條產品已準備足夠數量完畢而得為該規格銲條之測試,倘該規格之銲條產品測試時有需要調整系爭機器時,被告又必須再等待原告備料完畢、再等待原告之電話通知,是測試驗收之時程有拉長情形,絕非被告樂見,然系爭包裝設備迄今未驗收完畢之情形實應不可歸責於被告。

六、由被告提出光碟影像內容即可說明系爭機器能依契約為包裝,而光碟影像為105年11月25日時由被告公司之人員至原告公司所拍攝,影片中約1分23秒至1分30秒處,即為規格「C-033.2mm」銲條測試出參數並調整機構後之包裝結果,此亦可知被告所交機之系爭機器,於105年11月25日即得為合乎系爭契約本旨之包裝,且包裝完成以後,業已裝箱完畢,對外銷售,原告自不可能將該包裝完成、裝箱完畢之銲條再予以拆除包裝。觀諸105年10月26日係為裝設機器日,但當日因原告未提供銲條做調整,是兩造改約定於105年11月3日為「4公噸350直徑5mm」之銲條規格為調整與測試,而測試程式本即需要約半天之時間,是105年11月3日即有「半天完成」之紀錄,包括調整、測試系爭機器之時間,並非指「4公噸350直徑5mm」之銲條規格需要半天完成包裝。又隔日105年11月4日,被告之人員於出差紀錄內即記載同樣規格之「4公噸350直徑5mm三小時完成」、「產能達標」可稽。又106年6月22日、106年7月12日之測試情形,僅是測試產品直徑7公釐之銲條之過程紀錄,而非測試完畢後正式包裝之結果。原告又以銲條直徑6.0mm係指不含外圍被覆且原告未生產直徑7.0mm之銲條云云。然根據原告所述,直徑6.0mm之銲條倘含外圍被覆,銲條之直徑將超過6.0mm。依系爭契約報價單第2頁關於包裝之規格,兩造即約定系爭機器得包裝之銲條規格為最大直徑為單支尺寸6.0mm,則原告簽約時並無提供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資料,或對系爭契約中有任何相關之加註,被告並非以生產銲條為業,而係包裝設備之製造商,根本無從知悉銲條有無被覆或線徑之區別,銲條製造為原告專業,原告依系爭契約內容,實不得主張系爭機器應包裝直徑超過6.0mm之銲條。然被告為服務客戶,才有再測試直徑7.0mm銲條之舉。證人洪萬成即機械設計負責製圖之人員亦認為系爭機器僅須完成產品直徑6公釐以下銲條之包裝即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包裝規格為單支銲條最大直徑尺寸為6公釐,有其到庭證詞可供參考。縱原告有提供樣本,但為避免誤差,仍應以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規格為準,此乃按契約精準履行之結果。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後一個月內,原告雖有提供少許原告之銲條樣品與手工紙盒,讓被告作為設計系爭機器之參考用途,且前開銲條之規格因僅係為被告設計系爭包裝設備參考用而非測試用,故當時被告拿到之銲條規格亦非契約約定之規格,為避免有誤差,是被告仍按契約約定之規格設計,且被告均認為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規格均包含被覆。被告因包裝只會包到外面,不會包到裡面,是於設計時,就包裝銲條之包裝規格均認為有包含被覆,且以被告做包裝設備的認知,只就包裝對像即銲條以外徑為準,是原告稱銲條之包裝規格係指無被覆,被告根本無從知悉,當不可歸責於被告。

七、系爭包裝設備並無瑕疵已如前述,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359條買賣瑕疵擔保之規定解除契約,又因原告已依約交付系爭機器,且系爭包裝設備符合兩造契約約定之價值、效用、品質,自無原告所稱給付遲延、給付不能之情形,被告無庸返還345萬7,125元與自被告受領時起算之法定利息。

八、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兩造協商整理爭點,就下列事項不為爭執,本院自得做為判斷基礎:

一、兩造於103年9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訂購系爭自動包裝設備1套,並以報價單及圖面(見本院卷第21-23頁)作為系爭契約之附表。

二、系爭契約原約定貨價總計為439萬元(未稅價),保固期間1年;兩造嗣於104年6月26日變更系爭契約,變更後貨價總計為395萬1,000元,保固期間2年(見本院卷第26-30頁)。

三、系爭自動包裝設備需達到包裝速度「1分鐘自動包裝10盒」之功能,且包裝規格須符合系爭契約約定「L305*W64*H37(單支尺寸φ2.6*H300)(2.5KG)」、「L358*W85*H60(單支尺寸φ2.6*H350)(5KG)」、「L358*W75*H50(單支尺寸φ3.2*H350)(5KG)」、「L358*W75*H50(單支尺寸φ4.0*H350)(5KG)」、「L358*W75*H50(單支尺寸φ4.8*H350)(5KG)」、「L410*W70*H50(單支尺寸φ4.0*H400)(5KG)」、「L410*W70*H50(單支尺寸φ4.8*H400)(5KG)」、「L410*W70*H50(單支尺寸φ5.0*H400)(5KG)」、「L452*W72*H50(單支尺寸φ4.0*H450)(5KG)」、「L452*W72*H50(單支尺寸φ4.5*H450)(5KG)」、「L452*W72*H50(單支尺寸φ5.0*H450)(5KG)」、「L452*W72*H50(單支尺寸φ6.0*H450)(5KG)」之規格。(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29頁)。

四、原告於103年10月9日有將其公司生產之銲條(外包裝均印有銲條型號、規格)、包裝紙盒寄送予被告,以供被告設計系爭自動包裝設備,被告於103年10月14日收受。

五、系爭契約約定交貨日期為收到訂單後120個工作日,被告於104年7月2日交貨,且迄今未完成驗收程序。

六、原告已分別於103年9月18日支付138萬2,850元、104年7月21日支付207萬4,275元予被告,共計已支付345萬7,125元。(見本院卷第48-49頁)

七、原告於106年7月21日委請林佳穎律師以台北正義郵局第20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該通知函被告已於106年7月24日收受。(見本院卷第36-40頁)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訂購系爭自動包裝設備,總價439萬元(未稅價),原約定交貨日期為收到訂單後120個工作日,惟經過約8個月,被告未能交貨,原告乃於104年5月發函催告被告,表明其遲延交貨已經影響原告之生產流程,將取消交易等語。被告於收文後,於104年6月26日表示將儘速交機,並提出補償條件為:「1.儲料槽、自動送料鋪平機構(2組)2.自動送料、印表機構(2組)3.保固一年,再延長保固一年,共二年4.售價金額扣10%」。經原告同意被告提出之上開條件,兩造復變更訂購契約,變更後貨價總計為395萬1,000元,保固期間2年。原告已依約為前述之345萬7,125元給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為被告未爭執之103年9月4日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4-19頁)、103年9月12日「訂購契約」(見本院卷第20-23頁反面)、原告104年5月致被告函(見本院卷第24-25頁)、104年6月26日被告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26頁)、兩造變更後之訂購契約(見本院卷第27-30頁反面)、原告103年9月18日支付138萬2,850元予被告之證明(見本院卷第48頁)、原告104年7月21日支付207萬4,275元予被告之證明(見本院卷第49頁)等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於104年7月2日將系爭包裝設備運送至原告廠房組裝進行測試,惟測試時,卻頻頻當機,發出故障訊號,根本不能使用,系爭自動包裝設備亦不具備約定功能,被告數次派遣人員檢修,均無法達到約定自動包裝功能。原告乃於105年7月11日發文催告被告,於文到7日內派員將合於訂購契約規格、品質及效用之設備交付原告驗收。該函經被告於104年7月12日收受,惟系爭包裝設備仍然無法測試通過,不能使用,被告已陷遲延,原告於105年8月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被告於函到30日內將無瑕疵合約契約品質之包裝設備交原告驗收,否則解除買賣契約,被告仍未能改善。原告於106年7月21日原告委請林佳穎律師函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催告被告於文到10日內取回設備並返還已付價金。該通知函被告已於106年7月24日收到,系爭契約依法業於106年7月24日解除。被告應返還原告前所交付之貨款並加利息等語,惟原告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被告運送至原告廠房由被告組裝測試之系爭自動包裝設備是否符合債之本旨?是否「欠缺系爭契約約定之規格、品質及效用」?被告是否未依約交付原告訂製之貨品,而有給付遲延之情事?(二)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返還已付價金及加給付利息,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被告運送至原告廠房由被告測試之系爭自動包裝設備並不符合債之本旨,且欠缺系爭契約約定之規格、品質及效用,被告未依約交付原告訂製之貨品,已有給付遲延之情事:

1、「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46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卷附之103年9月4日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4-19頁)、103年9月12日「訂購契約」(見本院卷第20-23頁反面),被告於兩造未簽訂系爭契約前,即依原告需求、數量,提供報價單供原告參考,就系爭自動包裝設備向原告報價439萬元,嗣兩造於103年9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總價同上開報價。系爭契約約定該自動包裝設備之品名、規格、數量詳如所附報價單及圖面;有關付款辦法則分訂金、交機、驗收三階段給付,且系爭自動包裝設備之設計圖係被告本於其包裝設備之專長,根據原告需求設計不同規格銲條之自動化包裝設備,是系爭自動包裝設備屬於客製化商品。又由於系爭契約所附報價單內容臚列各項材料金額及安裝管銷費用等,以及被告並非一經交付系爭自動包裝設備即可領取全部價金,尚須等被告安裝測試,原告同意完成驗收始可。足見系爭契約就工作之完成係著重於被告所製作之系爭自動包裝設備需符合約定品質及效能,即ㄧ方給付勞務完成一定工作,他方再給付報酬之承攬性質,應為製造物供給契約。又被告依原告指示之特殊規格為原告完成工作物後,仍須驗收完成後再交付予原告操作使用,依兩造之意思,除著重在工作之完成,亦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兩者應無輕重之分,是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應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是兩造之上開系爭契約於製造物之製造完成,應適用承攬之規定,於製造物完成後,交付之過程則應適用買賣之規定,應屬無疑。是必於被告所製造之物經依約測試完成符合約定之功能,原告方可能同意收受被告之製造物,即被告所製造之物依約測試完成方有交付之可能,如被告所製造之物經測試仍不符約定效能,即無交付之問題,是原告主張被告所製造之物雖運至原告之廠房進行測試,惟因測試未完成,並未交付予原告,應非無據。原告主張被告尚未依約交付訂製之系爭自動包裝設備,應屬可採。

2、被告雖辯稱:系爭自動包裝設備未能依期完成測試驗收,而交付予原告,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然查:

⑴依卷附訂購契約付辦法「3.驗收..需於交貨30天內完成」,是依約定,被告應於將系爭自動包裝設備於原告廠房安裝後30天內測試驗收完成,並將系爭自動包裝設備交付予原告,否則即有遲延之情事。被告於104年7月上旬將系爭自動包裝設備運送至原告廠房組裝進行測試,因未測試完成,原告乃於105年7月11日發文催告被告,於文到7日內派員將合於訂購契約規格、品質及效用之設備交付原告驗收。該函經被告於105年7月12日收受,惟系爭包裝設備仍然無法測試通過,不能使用,被告已陷遲延,原告於105年8月2日以臺北正義郵局第25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被告於函到30日內將無瑕疵合約契約品質之包裝設備交原告驗收,否則解除買賣契約,被告於105年8月3日收受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未為爭執之原告105年7月11日致被告函(見本院卷第31-32頁)、105年8月2日臺北正義郵局第259號存證信函、回執(見本院卷第33-35頁)在卷可憑,原告主張被告給付已陷遲延,經原告催告給付,被告仍未依約給付,應非無據。

⑵又原告主張系爭自動包裝設備自被告於104年7月2日運送至原告廠房組裝測試,頻頻異常當機,發出故障訊號之情形未能解決不能使用,迄今系爭自動包裝設備仍由被告測試中。被告所派人員於106年6月22日及106年7月12日測試系爭自動包裝設備時,電腦螢幕顯示之故障情形,證明於106年6月22日及106年7月12日測試時,幾乎不到5分鐘即當機1次),故障原因包括「安全門開啟」、「IS1000E空壓壓力異常」、「取盒吸盤真空檢知異常」、「輸送帶限高異常」、「銲條數量不足」、「銲條數量超過」、「成品推出汽缸磁簧未伸出」、「數量排除未確認」等;且依據106年6月22日之「自動包裝機磅秤抽驗記錄」,允收標準為每包重量4.986公斤至5.354公斤之間,實際包裝數400包,原告抽驗32包,其中有7包不合格,超過允收數3包,故判定「不合格」。就該次包裝之400包,原告另請員工拆除包裝,重新以人工方式包裝,耗費時間與人力,證明系爭機台不堪用;又參酌106年7月12日之「自動包裝機磅秤抽驗記錄」,允收標準為每包重量4.986公斤至5.354公斤之間,實際包裝數400包,原告抽驗32包,其中有6包不合格,超過允收數3包,亦判定「不合格」,而包裝過程造成銲條被覆缺損15公斤,就該次包裝之400包,原告另請員工拆除包裝,重新以人工方式包裝,耗費時間與人力,證明系爭自動包裝設備不堪致用等情,亦有原告所提出之106年6月22日及106年7月12日測試系爭自動包裝機台時,電腦螢幕顯示之故障情形(見本院卷第61-64頁)、106年6月22日之「自動包裝機磅秤抽驗記錄」(見本院卷第65頁)、106年7月12日之「自動包裝機磅秤抽驗記錄」(見本院卷第66頁)在卷可參,自非無據。又被告自承於104年7月至106年7月間均派員至原告進行試車等測試程式,並提出出差作業日期表影本乙件(見本院卷第80頁)、出差紀錄表影本乙件(見本院卷第81-84頁)在卷可憑,按系爭自動包裝設備依約應於被告提出設置於原告廠房後30日內完成驗收而交付予原告,審諸被告於106年6月22日及106年7月12日猶派員測試系爭自動包裝設備,足見被告確未依約於交貨後30天內完成測試驗收交付無誤,原告主張被告交付有遲延,應屬有據。

⑶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出之翻拍電腦螢幕畫面之照片,照片雖顯示「安全門開啟」、「IS1000E空壓壓力異常」、「取盒吸盤真空檢知異常」、「輸送帶限高異常」、「銲條數量不足」、「銲條數量超過」、「成品推出汽缸磁簧未伸出」、「數量排除未確認」等系爭機器之訊息內容,但該等訊息內容均係測試產品直徑7公釐之銲條過程紀錄,而非測試完畢後為正式包裝之結果。且稱:其中「安全門開啟」:系爭機器之操作人員於測試時開啟運作中之系爭機器之安全防護門而產生此訊號。「IS1000E空壓壓力異常」:原告未提供充足之氣源。「取盒吸盤真空檢知異常」:包裝紙盒發生變形、錯放,且空壓不足而產生此訊號。「數量排除未確認」:系爭自動包裝設備測試時,測試操作之人員未落實銲條數量之排除,造成成品數量不符而有此訊號,並非系爭自動包裝設備有瑕疵,而是因操作人員有操作不當之警告,與原告未提供足夠之氣源,方才有前開顯示;且測試紀錄內容並非等同系爭自動包裝設備有瑕疵,而是操作人員有操作不當之警告,只要按電腦紀錄所顯示之異常為排除的動作即可排除之;另該直徑7公釐之銲條包裝,原非契約所約定系爭自動包裝設備應得予包裝之範圍,被告係為服務客戶而增加測試此一範圍,原告依系爭契約內容,實不得主張系爭自動包裝設備應包裝直徑超過6.0mm之銲條云云。惟查:

①系爭自動包裝設備之測試係全由被告派員為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自動包裝設備於測試中產生「安全門開啟」、「IS1000E空壓壓力異常」、「取盒吸盤真空檢知異常」、「輸送帶限高異常」、「銲條數量不足」、「銲條數量超過」、「成品推出汽缸磁簧未伸出」、「數量排除未確認」等系爭自動包裝設備之訊息內容,自係被告之測試人員於測試過程中所得結果之電腦記綠,如有操作不當致有異常訊號產生,係被告行為所致;且於自動包裝過程中,系爭自動包裝設備如時常產生上述「安全門開啟」、「IS10 00E空壓壓力異常」、「取盒吸盤真空檢知異常」、「輸送帶限高異常」、「銲條數量不足」、「銲條數量超過」、「成品推出汽缸磁簧未伸出」、「數量排除未確認」等訊息內容,其自動包裝自無從繼續,而需人工排除機器方得為繼續,則原告期待系爭自動包裝設備自動包裝而不需人工協助之目的即不可能達成,豈能謂系爭自動包裝設備如進行運作產生,前述「安全門開啟」、「IS1000E空壓壓力異常」、「取盒吸盤真空檢知異常」、「輸送帶限高異常」、「銲條數量不足」、「銲條數量超過」、「成品推出汽缸磁簧未伸出」、「數量排除未確認」等訊息內容,造成自動包裝中斷,非屬瑕疵?被告抗辯:系爭自動包裝設備測試中出現前述「安全門開啟」、「IS1000E空壓壓力異常」、「取盒吸盤真空檢知異常」、「輸送帶限高異常」、「銲條數量不足」、「銲條數量超過」、「成品推出汽缸磁簧未伸出」、「數量排除未確認」等訊息內容而中斷包裝非屬機器瑕疵,應無可採。

②被告抗辯「IS1000E空壓壓力異常」、「取盒吸盤真空檢知異常」等,係原告未提供充足之氣源,業為原告否認,且被告舉證證明於測試中有向原告主張原告未提供充足之氣源之事實存在,被告上開抗辯亦難遽採。

③被告復辯稱:原告所提出106年6月22日之「自動包裝機磅秤抽驗記錄」(見本院卷第65頁)、106年7月12日之「自動包裝機磅秤抽驗記錄」(見本院卷第66頁)係原告自己內部作業,被告未予簽核不得拘束被告云云,然依前述被告所提出之出差作業日期表影本乙件(見本院卷第80頁)、出差紀錄表影本乙件(見本院卷第81-84頁),被告於106年6月22日、106年7月12日確有派員至原告處測試系爭自動包裝設備,原告為前述抽驗時,被告亦派員至原告處,該等抽驗記錄應非原告虛造,且系爭自動包裝設備於前述日期之測試,仍產生「安全門開啟」、「IS1000E空壓壓力異常」、「取盒吸盤真空檢知異常」、「輸送帶限高異常」、「銲條數量不足」、「銲條數量超過」、「成品推出汽缸磁簧未伸出」、「數量排除未確認」等系爭自動包裝設備之訊息內容,已如前述,縱被告未於原告前述抽驗記錄簽名確認,亦無礙系爭自動包裝設備測試未符債之本旨而本經原告驗收之事實認定。

④另被告辯稱:上開測試不合格之結果係原告要求契約以外直徑7公釐之銲條包裝結果,其測試不合格不得認系爭自動包裝設備不具備契約約定之規格、品質及效用云云,惟查:依前述兩造約定系爭自動包裝設備欲從事自動包裝之範圍為直徑2.6mm、3.2mm、4.0mm、4.5mm、4.8mm、5.0mm、6.0MM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於委請被告設計製作系爭自動包裝設備時,有先將欲自動包裝之產品寄予被告以供設計之用,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參諸原告所生產而欲以包裝之銲條,其直徑係不計入外圍被覆範圍為2.6mm至6.0mm,且其包裝上均有直徑大小之記載,有原告所提出之原告生產之銲條產品外包裝照片(見本院卷第132頁)、原告之銲條產品型錄正本(見本院卷第133-136頁反面)在卷可憑,而銲條之直徑係不計入外圍被覆,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銲接材料-填料金屬之交貨條件-產品種類、尺度、許可差及標示」標準一份(見本院卷第92-101頁)在卷可憑,按原告於委請被告設計製作系爭自動包裝設備,其目的乃在自動包裝其所生產之產品以節省人事成本,是原告主張其寄予被告設計之用之產品樣本其銲條之直徑範圍為其所生產產品之範圍即不計入外圍被覆直徑2.6MM至6.0MM,自與常情相符,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主張其寄予被告設計之用之產品樣本逾越其生產範圍,且有產品樣本不足之情事存在,被告抗辯其製造系爭自動包裝設備係因原告提供設計之用之產品樣本不足,且產品樣本規格不符所致,自難遽採。又被告固提出前述出差紀錄表及舉證人江智宏、郭景全、洪萬成抗辯:106年6月22日、106年7月12日係測試原告7.0mm銲條,而該7.0mm銲條非屬契約設計範圍內,故該測試結果難認被告所製造之系爭自動包裝設備不符合契約本旨云云。惟原告所生產之銲條不含被覆其最大直徑為6.0mm,而尺寸本在系爭自動包裝設備應自動包裝之範圍內,而原告生產之銲條不含被覆之直徑尺寸為2.6mm、3.2mm、4.0mm、4.5mm、4.8mm、5.0mm、6.0MM,而兩造契約約定被告應為原告製造之自動包裝設備欲包裝之範圍亦記載銲條之尺寸為2.6mm、3.2mm、4.0mm、4.5mm、4.8mm、5.0mm、6.0M M,顯見銲條之尺寸6.0mm確係指不含被覆之直徑尺寸無誤,此觀諸契約載2.6mm銲條其尺寸亦是不含被覆之直徑尺寸,如依被告所辯,該2.6mm銲條含被覆之直徑尺寸顯大於2.6mm,則被告生產之系爭自動包裝設備必無該2.6mm之尺寸參數,而是大於2.6mm之尺寸,惟系爭自動包裝設備包裝範圍包含之尺寸確有2.6mm之尺寸參數,為被告自承,顯見被告抗辯兩造約定系爭自動包裝設備欲包裝之銲條尺寸係含被覆之尺寸不得大於6.0MM云云,自無可採。證人江智宏、郭景全、洪萬成附和被告證稱:原告所要求被告設計之系爭自動包裝設備其包裝尺寸含被覆不得逾6.0mm,但原告交付測試直徑6.0mm之銲條,加諸被覆已達7.0 mm已非兩造契約約定系爭自動包裝設備得以包裝之範圍云云,亦不可採。

⑤被告復提出105年11月25日光碟影像抗辯系爭自動包裝設備勢能符合債之本旨云云,惟查:被告自承系爭自動包裝設備於106年6月22日、106年7月12日仍在測試階段而未交付原告使用,如系爭自動包裝設備於105年11月25日已測試合格完成驗收交付原告使用,則106年6月22日、106年7月12日何需再進行測試?被告抗辯顯不符常情,亦無可採

⑷基上,被告所製造之系爭自動包裝設備,仍在測試中,並無法完成驗收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足見系爭自動包裝設備確因未能具備契約所載之包裝速度及包裝規格而未能驗收,原告主張系爭自動包裝設備不具備契約約定之功能,至今未交付予原告,被告未能於約定其期限完成約定之工作物,以交付予原告已有遲延,應屬可採。

(二)原告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返還已付價金為有理由:

1、「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被告依約應於交貨(即運載設於原告廠房)30完成驗收並交付製造物予原告之義務,惟被告於104年7月2日將自動包裝機台運送至原告處組裝進行測試,因未能完成測試交付,原告乃於105年7月11日發文催告被告,於文到7日內派員將合於訂購契約規格、品質及效用之設備交付原告驗收。該函經被告於105年7月12日收受,惟系爭包裝設備仍然無法測試通過,不能使用,被告已陷遲延,原告於105年8月2日以臺北正義郵局第25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被告於函到30日內將無瑕疵合約契約品質之包裝設備交付原告驗收,否則解除買賣契約,於105年8月3日收受等情,已如前述,原告收受催告後仍未依約履行交付,原告已陷於給付遲延,應可認定。

2、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按被告就系爭自動包裝設備契約之履行,已陷於給付遲延,且經原告催告履行,被告仍未履行,是被告自得依法行使解除權,今原告於106年7月21日原告委請林佳穎律師以臺北正義郵局第20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訂購契約,催告被告於文到10日內取回設備並返還已付價金,該通知函被告已於106年7月24日收到,系爭訂購契約依法業於106年7月24日解除,亦可認定。

3、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㈡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兩造之系爭自動包裝設備契約於106年7月24日,經原告依法解除,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述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已交付之345萬7,125元及自受領時翌日起算之利息(其中138萬2,850元被告於103年9月18日受領,其中207萬4,275元被告於104年7月21日受領)於法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解除契約回原狀請求權,訴請被告返還已受領之345萬7,125元價金及其中138萬2,850元自103年9月19日起,其中207萬4,275元自104年7月22日起,均至被告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於法有據。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陸、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核無不符,爰均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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