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4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楊繼仁 王東隆 被 告 台灣費雪運動行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倪安宏(原名倪義嵩) 被 告 謝丹亭(原名謝伶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柒萬捌仟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台灣費雪運動行銷有限公司於民國105 年3 月2 日、105 年3 月8 日,邀同被告倪安宏(原名倪義嵩)、謝丹亭(原名謝伶芬)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100 萬元、200 萬元,約定最後清償期為110 年3 月2 日,利率約定依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3.775 % 機動調整,本息定額攤還,如未按期清償本息,除喪失期限利益,且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前開借款未按期繳納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4 份、借據2 件、連帶保證書1 份、授信約定書3 份、催告書3 份等(見本院卷第7 至16、34至35頁) (以上證物均影本)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2 項之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及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經查,被告台灣費雪運動行銷有限公司向原告為上開借款,嗣未依約清償,迄今仍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倪安宏(原名倪義嵩)、謝丹亭(原名謝伶芬)2 人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江婉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