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55號
- 原告
- 許正汶
- 原告
- 吳秀均
- 原告
- 陳韋恬
- 原告
- 郭婷婷
- 原告
- 陳玉娟
- 原告
- 林文川
- 原告
- 湯巧儷
- 原告
- 凌嘉彥
- 原告
- 陳濬易
- 原告
- 黃淑君
- 原告
- 黃睬羢
- 原告
- 陳淑粉
- 原告
- 陳少婉
- 原告
- 鄭鈴敏
- 原告
- 藍憲郎
- 原告
- 陳昱瑋
- 原告
- 蔡翠娥
- 原告
- 洪小萍
- 原告
- 許肇育
- 原告
- 謝閔安
- 原告
- 張麗鍰
- 原告
- 李家糅
- 原告
- 吳佳蓉
- 原告
- 林晉毅
- 原告
- 張麗玲
- 原告
- 歐力權
- 原告
- 許秀慧
- 原告
- 許秀茹
- 原告
- 賴佳吟
- 原告
- 張靜純
- 原告
- 梁芯瑀
- 原告
- 李彩湘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歐連中
- 被告
- 風淩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張峻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於不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下,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該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6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訟法第1條第1項、第 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等與被告風凌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風凌公司)分別簽訂「風凌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營商入會申請書」,且附有「風凌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營多層次傳銷應遵守之義務與規範」之約定,入會 1球為新臺幣(下同) 1萬9900元,被告風凌公司的資產存放於被告張峻豪名下帳戶,作為被告風凌公司經營運作發放獎金之用,被告張峻豪因涉刑事案件,其名下財產遭凍結,致被告風凌公司無法運作,且被告張峻豪亦為被告風凌公司的法定代理人,顯係因被告張峻豪的行為,致被告風凌公司無從運作業務,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等之行為具有終止契約之可歸責事由,被告風凌公司即應依約定購回原入會款 90%,即購回1球原入會款 1萬7910元,爰依「風凌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營多層次傳銷應遵守之義務與規範」第 5條之約定、公司法第8、23條、民法第18、19、184條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入會款及給付損害賠償等語。
三、經查,被告風凌公司,其主營業所設址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4樓之3、被告兼風凌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峻豪,其住所為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有被告風凌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張峻豪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原告與風凌公司簽訂之「風凌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營多層次傳銷應遵守之義務與規範」第 5條第4項第2款約定「雙方當事人因本合約書而衍生一切糾紛、爭議、訴訟時,應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亦有「風凌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營多層次傳銷應遵守之義務與規範」在卷可證。兩造既已就系爭合約所發生之訴訟,有合意管轄之書面約定,復非有專屬管轄之情形,兩造及本院均應受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即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另有關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部分,被告風凌公司主營業所、被告張峻豪住所及侵權行為地均非本院轄區。本院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裁定移送於管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