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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50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鄭舜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50號

原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被告
財源發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許惠閔
被告
許凱竣

      陳秋娟

      陳詩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零參佰貳拾元,及按附表所示債權本金、計算期間、利率所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柒佰柒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零參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財源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財源發公司)於民國104年7月20日,以被告許惠閔、許凱竣、陳秋娟、陳詩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並訂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7月20日起至107年7月20日止,借款利息按所選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3.62%機動計息,目前合計為4.69%;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㈡被告財源發公司於103年10月31日,以被告許惠閔、許凱竣、陳秋娟、陳詩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並訂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11月3日起至106年11月3日止,借款利息按所選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3.62%機動計息,目前合計為4.69%;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㈢詎被告於106年7月3日起不依約定繳納,雖經催告均置之不理。依所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第1款規定,於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得對其所負一切債務主張視同到期,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計欠原告1,640,32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約定書、催告書、限時掛號函件執據、交易明細查詢、簡易資料查詢(本院卷第3至52頁)為證,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而被告均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本件被告財源發公司既有上開借款本金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許惠閔、許凱竣、陳秋娟、陳詩婷為被告財源發公司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依約定書第4條、第5條及借據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106年度訴字第2550號┌──┬──────┬──────┬────┬───────────┐│編號│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週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新臺幣) │ │ │ │├──┼──────┼──────┼────┼───────────┤│1 │1,048,251元 │自民國106年7│4.69% │自民國106年8月21日起至││ │ │月20日起至清│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 │ │償日止,按右│ │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之││ │ │列利率計算。│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 │ │ │ │,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 │ │ │ │算。 │├──┼──────┼──────┼────┼───────────┤│2 │592,069元 │自民國106年7│4.69% │自民國106年8月4日起至 ││ │ │月3日起至清 │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 │ │償日止,按右│ │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之││ │ │列利率計算。│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 │ │ │ │,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 │ │ │ │算。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舜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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