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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9 日
  • 法官
    謝慧敏
  •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吳智豪

  •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日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吳智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7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劉永隆 張岑維 被   告 日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智豪 被   告 吳智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肆萬零捌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ㄧ、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被告簽立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提起本訴,依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立約人(即被告)對貴行(即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臺中地方法院或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8至10頁)。 則兩造既以書面約明其等間就債務糾紛涉訟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日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碩公司)、吳智豪、吳智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判決。 貳、實體方面 ㄧ、原告主張:被告日碩公司邀同被告吳智豪及吳智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2筆款項:㈠民國104年1月28日借用新臺 幣(下同)4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㈡民國104年12月29 日借用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均約定按月攤還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 2.075%計算(目前借款利率為3.165%)。另約定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自逾期之日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自106年6月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滯欠㈠部分本金214萬8315 元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及㈡部分本金259萬 1767元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日碩公司、吳智豪、吳智誠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2份、連帶保證書1份、授信約定書3份、催告書3份暨收件回執、借戶授信核准資料查詢單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5頁),核與其上開主張相符。且被告等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之主張。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 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日碩公司向原告借款後未按期繳付本息,尚積欠本金共474萬 8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且依授信約定書第5 條,若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原告得主張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對此日碩公司負有清償責任。吳智豪、吳智誠為連帶保證人,依上說明,亦負同一債務,對於原告全部給付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74萬8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丁文宏 附表: ┌──┬──────┬──────┬───┬──────┐ │編號│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 │ │ │ │% │間及數額 │ ├──┼──────┼──────┼───┼──────┤ │1 │2,148,315元 │自106年6月28│3.165 │自106年7月29│ │ │ │日起至清償日│ │日起至清償日│ │ │ │止 │ │止,逾期在6 │ │ │ │ │ │個月以內部分│ │ │ │ │ │,按左列利率│ │ │ │ │ │之10%,逾期 │ │ │ │ │ │超過6個月部 │ │ │ │ │ │分,按左列利│ │ │ │ │ │率之20%。 │ ├──┼──────┼──────┼───┼──────┤ │2 │2,591,767元 │自106年7月29│3.165 │自106年8月30│ │ │ │日起至清償日│ │日起至清償日│ │ │ │止 │ │止,逾期在6 │ │ │ │ │ │個月以內部分│ │ │ │ │ │,按左列利率│ │ │ │ │ │之10%,逾期 │ │ │ │ │ │超過6個月部 │ │ │ │ │ │分,按左列利│ │ │ │ │ │率之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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