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93號 原 告 鄭欣宜 訴訟代理人 張維晟律師 吳存富律師 被 告 洪子雯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黃威融於民國97年2月12日結婚, 婚姻關係存續迄今。被告於105年1月間與黃威融認識後,明知黃威融為有配偶之人,仍相互產生男女朋友情愫而以情侶關係交往,交往期間除頻繁相互傳送親暱圖文對話內容外,並多次相偕單獨出遊,遂行通姦行為,且於106年初亦相偕 至日本北海道小樽市、日本大阪市海游館及美國檀香山等地遊玩,嗣原告於106年2月間發現上開被告與黃威融交往情事,始知原告之配偶權及婚姻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已為被告行為所侵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與黃威融過從甚密,或以情侶關係交往,且被告於106年1月間至日本北海道小樽市等地旅遊,均係偕同其他友人出遊再與黃威融相約跨年,或恰巧相遇黃威融一同觀光,或與日籍友人相約拜訪後,再與黃威融連繫相約用餐而已,並無與黃威融共同出國或私自出國之情形,又原告提出之原證4、6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並非真正,且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原證4、7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並無印象,是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並非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被告與黃威融以情侶關係交往,已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並已破壞原告與黃威融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在於:(一 )原告請求被告賠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二)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付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賠付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3項亦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 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著有判例參照)。是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91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 2.查原告與黃威融為夫妻,在原告與黃威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於105年1月間與黃威融認識後,相互產生男女朋友情愫而以情侶關係交往,頻繁相互傳送親暱圖文訊息,如105 年11月25日「是很愛妳,真的是不想草草結束,跟妳超喜歡超舒服,好愛妳好嗎,所以想跟妳很久很久,不管做愛還是所有事情,都長長久久,對妳的愛,是不會退去的,愛妳北鼻」、「一定要講出動名詞嘛,那為什麼草草結束,今天沒有高興嗎?因為我沒努力?」、「沒有草草結束啊,是希望跟妳更久啊,因為感覺很好,很舒服,除非妳不覺得」、「覺得啊,但你沒有...讓我有點難過,好像自己不夠好,我 一開始覺得是不是不夠好,後來想是不是不愛,後來在想是不是因為你覺得沒有完成,就不算是我們之前說好的約定,越想越糟糕,難過」,106年1月15日「沒有啊,我想要!後 來就不痛,喜歡!」、「真的後來就不會了嗎?」、「嗯~ 後來舒服。」、「會痛要跟我說喔!」、「鼻要!」、「我怕弄痛妳!」、「會痛你就不要我了喔...你就去找別人了 ?」、「才不會,我會溫柔點」,106年1月17日「你不知道你在讓我面對什麼,我不值得,當你說愛我同時,你是在犧牲我,我知道我沒立場說任何話,因為我應該克盡職守謹守本分,不問不聽不哭不鬧,不然就愧對小三的身分。...」 、「對不起是我不好」等圖文對話內容,且多次出遊為通姦行為,並於106年初至日本北海道小樽市、日本大阪市海游 館及美國檀香山等地一同遊玩,且相互傳送如105年12月24 日「夏威夷還要去嗎?好像不好」、「要,一定要去啊,去啊!018去啊!北鼻有沒有請假了啦?」,106年1月13日「北鼻,明天北海道很冷,妳衣服放在我信箱了沒?」、「放了一件毛衣服跟UNQLO的羽絨衣。」,106年1月14日「妳要請2小時不是嗎?」、「要幹嘛?」、「158到大阪啊!」、「 是你去偷坐350那週嗎?喔好吧!」、「一起坐350啊!」等對話內容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原證1戶籍謄本、原證2被告與黃威融出國旅遊照片、原證3被告與黃威融line對話截圖、 原證4被告與黃威融line對話紀錄、原證5黃威融之飛行班表、原證6被告與黃威融line對話紀錄、原證7被告與黃威融line對話截圖、原證9黃威融自白書、原證10被告與黃威融往 來電子郵件列印本及黃威融之行車紀錄器所錄被告與黃威融對話檔案光碟1片等資料附卷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12號卷第10頁至第85頁、本院卷第5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37頁),並經證人黃威融於106年10月11日本 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述上開對話載圖、對話紀錄、自白書及檔案內容為真(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足證被告與黃威融間之交往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顯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非輕,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 規定,請求被告賠付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3.至被告雖抗辯未與黃威融過從甚密,且未與被告於106年1月間至日本北海道小樽市等地一同遊玩,並且否認上開對話紀錄或對話截圖內容之真正性,然證人黃威融已到庭證述上開對話截圖、對話紀錄內容之真正,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及黃威融之手機後,確有該等對話截圖及對話紀錄之完整電子檔案存在(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正面),是被告空言否認而為上開抗辯,並無可採。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付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20萬元。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件原告為專科進修學校畢業,曾於93年10月至97年11月期間在外工作,月薪約為3萬餘元, 現無工作,被告則為碩士畢業,現擔任工程師,月薪約為4 萬餘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暨斟酌被告與黃威融之交往期間、方式,所致原告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6年5月1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件為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12號卷第91 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5月19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王振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