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油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23號 原 告 大屯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淑敏 訴訟代理人 洪曉菁律師 複代理人 蔡瑞麒律師 被 告 遠雄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憶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油料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陸仟壹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油料,約明由原告按月請領款項,然被告於民國105 年10月、11月、12月購入之油料費用各為新臺幣(下同)967,404 元、1,566,522 元、642,211 元,總計3,176,137 元尚未支付,經原告催繳,被告同意雙方匯算上開3,176,137 元款項扣除於原告1,000,000 元之押金,應給付原告2,176,137 元。爰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76,13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當庭表明同意原告之請求,堪認已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即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76,13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謝明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