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04 日
- 法官黃杰
- 法定代理人張晉碩、李慕麟
- 原告石來發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啟宇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52號原 告 石來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晉碩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被 告 啟宇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慕麟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複代理人 梁鈺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本件兩造於民國101年2月20日簽訂由原告安裝沼平車站改建工程之石材安裝部分(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其中未施作之石材安裝固定鐵件,屬被告負擔之追加工程款,被告於101年4月9日委託原告代購之,並於總額 新臺幣(下同)63萬元之工程款中保留1成後,交付56萬7000元(計算式:630,000-(630,000×10%)=567,000)與 原告,原告於同日並開立金額63萬元(含營業稅金5%即3萬 元)票號:5219731號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被告,用供擔保上開鐵件零件費用。原告依被告公司所託,代為購買鐵件、模具、螺絲等(下合稱系爭鐵件),總計支出費用金額為59萬8390元。 (二)原告依約履行後,被告竟以原告有違約情事,而不支付相關工程款,且片面解釋系爭支票為履約保證金,拒絕歸還原告並持以兌領。且被告明知系爭支票僅作為系爭鐵件採購之擔保,卻抗辯其為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並於京城銀行大林分行兌現支票,致原告受有63萬元之財產損害。 (三)縱認系爭支票係用以履行系爭工程之履約擔保金,被告兌領及保有該63萬元亦已無法律上原因。 (四)基上,系爭支票無論為購買系爭件之擔保,或是系爭契約之履約擔保金,均為無法律上原因,使原告受有損害,請擇一事實為判決,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請求擇一判決被告給付63萬元及其法定利息。 (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工程保證:1.合約成立時,甲方得要求乙方出具合約金額新臺幣陸拾萬之銀行本票保證票據以作為乙方履約之擔保,若乙方違約或不能履行本合約時,甲方得隨時提兌乙方支付之保證票據,如有其他損失,乙方並應賠償,工程完工後,經甲方認定無違約情形時無息退還。」而系爭支票影本上亦明載:「本公司承攬啟宇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沼平車站改建工程-石材安裝工程一案,於101 年4月9日交付銀行票據1張支票號碼5219731號,面額-合約新臺幣陸拾參萬元正。」基上,足認系爭支票應為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金。 (二)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已有自進場起算45天完成之合意,且自 101年4月23日起算,原告應負有於101年6月6日完工之義務 ,則原告遲至101年12月18日仍未完工,自屬違約,故被告 保有系爭支票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3萬元,並無理由。 (三)原告所承攬被告系爭工程屬連工帶料之工程,原告本即應自行負擔鐵件購買之費用。故原告主張「本件石材安裝工程因鐵件零件需求,被告委託原告代為購買鐵件」、「被告要求原告應開立票據作為擔保該鐵件費用。」並不可採。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1年2月20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管處標得之阿里山沼平車站改建工程之石材安裝工程。 (二)原告於101年4月9日開立系爭支票交付被告,嗣經被告於102年1月8日兌領;被告於同日開立面額為56萬7000元,支票號碼:ER0219650號彰化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到期日為101年4 月9日之支票1張交付原告,嗣經原告兌領。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鐵件之購置是否屬於系爭工程應由被告負擔之追加工程款? (二)原告於101年4月9日開立之系爭支票,是否作為原告代購鐵 件之擔保?或係兩造系爭工程之履約擔保金? (三)被告受領系爭支票之63萬元是否為不當得利;是否為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侵權行為?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支票為原告提供被告之系爭契約履約擔保金: 1.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其於101年4、5月間分別向合凱企業社、 連金機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連金公司)、正發行代購 420,000元、49,662元、122,430元,共592,092元(420,000+49,662+122,430=592,092)之鐵件、模具、螺絲及相關五金用品,並簽發系爭支票用供擔保上開鐵件零件費用等情,業據提出原告之鐵件訂正圖面、第二次修改圖面、合凱企業社101年4月30日報價單、連金公司、合凱企業社統一發票照片、連金公司貨品保管單、估價單、101年5月14日系爭工程施工項目白板照片、鐵件照片、施工現場照片、系爭工程石材安裝施工計畫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78頁至第87頁、第89頁至第91頁、本院103年度建字第65號 第139頁至第145頁)。惟被告否認系爭支票為被告委由原告購買系爭鐵件之擔保。經查,原告所舉上開證據,固可證明原告有為施作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購買上開鐵件等材料,且金額近60萬元,惟上開證據並未顯示系爭支票與原告購買上開鐵件間之有何關連,仍不足證明系爭支票即為購買系爭鐵件之擔保,故原告上開主張,尚難認為可採。 2.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合約成立時,甲方(即被告)得要求乙方(即原告)出具合約金額60萬元之銀行本票保證票據以作為乙方履約之擔保,若乙方違約或不能履行本合約時,甲方得隨時兌領乙方交付之保證票據,如有其他損失,乙方並應賠償,工程完工後,經甲方認定無違約情形時,無息退還。」原告嗣於101年4月9日開立系爭支票交付被告,並於 被告受領系爭支票之收據上,由原告記載:「本公司承攬啟宇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沼平車站改建工程-石材安裝工程一案,於101年4月9日交付銀行票據1張支票號碼5219731號 ,面額-合約新臺幣陸拾參萬元正(含稅),作為履約之擔保。」(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略】106年度訴字第104號卷第19頁反面)足證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已約定應由被告出具票據作為履約保證。參以上開收據所記載之含稅金額63萬元,與系爭支票之面額相同,並與系爭契約第12條所約定之履約擔保金額60萬元加計5%稅金之金額相同,足見被告辯稱系爭支票確為原告提供被告作為系爭契約之履約擔保,應可認定。 3.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契約約定之履約擔保為本票,與系爭支票不符,且履約擔保金不應有含稅之記載。惟查,系爭契約固約定應以本票作為系爭契約履約保證之用,且約定金額為60萬元,惟兩造既於交付系爭支票時有上開以系爭契約作為履約擔保之約定,且又另行約定以原約定之60萬元再增加5%之稅率即3萬元之金額作為系爭支票之總額,足見兩造嗣後 已合意改以系爭支票作為履約擔保,且合意增加履約擔保金為含稅後之63萬元,至為明確。基上,原告仍以系爭契約之原約定再為上開爭執,並不可採。 (二)被告自原告受領之63萬元履約保證金已無法律上原因: 1.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前段 定有明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 2.兩造系爭契約關係已於102年1月8日終止: 兩造於101年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 程,原告於101年12月19日停工退場後未再進場施工,所剩 工程由被告另行雇工接續施作完成;被告於101年12月20日 、102年1月3日分別以臺中福安郵局第647號、第2號存證信 函催告原告盡速復工,後於102年1月7日以臺中福安郵局第8號存證信函對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於102 年1月8日收受上揭終止合約之存證信函等情,有系爭契約、上開存證信函為證(見106年度訴字第104號卷第19頁至第24頁、本院103年度建字第65號卷一第22頁至第25頁反面、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建上字第17號卷一第334頁正反面),應堪認定為真實。故原告既於102年1月8日已收受上 揭終止合約之存證信函,則兩造系爭契約關係於102年1月8 日已合法終止,應可認定。 3.原告並無違反系爭契約之延遲完工行為: ①系爭契約第7條第2款約定:「依工程進度表約定天數完工。」惟系爭契約之上開約定經劃線在上,並有兩造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慕麟、張晉碩分別蓋印,應可認兩造有刪除該約定之意;該段文字末,另有緊接有手寫:「進場起算45天完成」之字樣,惟僅有法定代理人李慕麟之印文,未見原告法定代理人張晉碩之印文(見106年度訴字第104號卷第19頁),相較前述約定由兩造蓋印之作法,難認原告有就上開手寫部分,亦即就契約之履約期限為進場起算45天完成,已與被告意思表示合致,被告辯稱兩造間就履約期限已約定為進場起算45天,自無可採。 ②系爭契約第5條工程數量約定:依實際進場數量實作實算, 第6條合約總價約定:270萬元,第8條付款辦法第1款約定:本工程屬連工帶料,依實際進場數量實作實算按期估驗計價;然系爭工程實由被告提供石材、由原告負責安裝;而石材進場時間為100年12月19日至101年11月9日等情,有被告與 鼎豐景觀石材有限公司訂購確認單在卷可憑(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建上字第17號卷一第295頁正反面),且據被告於另案多次陳述明確,亦不爭執原告於該案一審所提出之石材進場時間表(見本院103年度建字第65號卷一第64 頁正反面、第86頁正反面、第110頁、第236頁正反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建上字第17號卷一第334頁正反面),應堪認定為真實。被告訂購之石材係於100年12月19日 至101年11月9日陸續進場,且依據上開進場時間表,101年4月進場之石材尚未及全部石材之半數(見103年度建字第65 號卷一第86頁正反面),則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所需石材既應由被告提供,且又未如期進場,自無從認為原告有遲延完成施工之情事。 ③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就工程進度約定:「開工前依整體施工進度提送配合工程進度表及施工圖、施工計畫書審核,相關施工階段時程依工程進度表為準,非經甲方函覆同意,不得延長進場時程及變更圖面施工方式」,亦可知系爭工程之施工進度尚須配合整體施工之進度而定。惟查,依據被告製作之施工日誌所載,系爭工程所在之「月台區第3段側牆」部 分,直至101年9月15日,尚在進行「組模」工程,且查系爭契約之業主嘉義林管處所製作之工程半月報表所載101年10 月1日至15日間之施工情形,也尚在進行月台RC結構工程( 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建上字第17號卷一第288頁),而監造人高國碩建築師事務所制作之監造報表101年10 月30日亦載「月台結構柱基座灌漿」(本院103年度建字第 65號卷三第349頁反面),顯見直至101年10月30日止,該車站月台主體工程仍在進行,故難認原告在月台主體尚未完工前,即能先行進行月台外部石材之安裝,故被告抗辯原告應於101年6月6日前完成系爭工程,顯不可採。 ④基上,兩造間既無就完工期限為45天意思表示合致,且被告又未如期提供原告施作所需石材,且系爭工程之月台主體遲至101年10月間仍未完工,故縱有完工期限之約定,亦顯難 認為未能完成系爭工程之情形,原告具有可歸責之處,故被告上開抗辯,顯不可採。 (四)綜上,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已於102年1月8日終止, 且原告又無被告所指延遲完成系爭工程之違約情形,且被告亦無為其他之抗辯,堪認履約擔保之原因,並不存在,故被告自原告受領之63萬元履約保證金,即無法律上原因,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3 萬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起訴請求本院依據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擇一判決,本院既認原告依 據民法第179條之請求為有理由,即不再審酌原告依據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為之請求。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債權,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賠償,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在此範圍內,請求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12頁)即106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故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防方法,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 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書記官 王素珍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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