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67號 原 告 湯秋月 被 告 林瑞濱 訴訟代理人 吳銘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23號),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壹佰參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嗣變更為請求 為被告應賠償原告700,040元。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 ,係擴張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屬適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29日下午3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林佑諭行經臺中市東 區旱溪東路1段與自由路4段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段方向行駛在被告右後方,閃避不及,系爭機車前車頭因而與被告騎乘機車後車尾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而受有左肩部、後頸部、左腿部挫傷、左腳踝擦傷,以及頸椎損傷血塊壓迫,合併神經功能障礙、頸椎神經病變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700,040元。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並造成原告受有左腿部挫傷、左腳踝擦傷等傷勢並無意見。惟原告當時騎車係為前往救援發生急症胞妹,在車速快,且未保持適當車距,以及身心緊張狀態下,影響原告注意力、反應力致原告重心不穩而摔倒,亦是肇致系爭事故主因。原告之左肩部、後頸部、頸椎損傷血塊壓迫,合併神經功能障礙及頸椎神經病變等症狀並非系爭事故所造成,而係舊疾復發。 ㈡又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⑴對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有意見;⑵慰撫金過高;⑶看護費、交通費均無單據;⑷除疤費除有單據3,499元不爭執外,其餘均無單據而有爭執;⑸ 財物損失無單據;⑹醫療費用無證明,亦無單據;⑺精神慰撫金過高。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在騎乘機 車時,應注意行至交叉路口右轉彎時應讓右側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等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竟疏於注意於此,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同段方向行駛在被告右後方,閃避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其受有下述之傷害,顯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被告辯稱原告車速快,且未保持適當車距,以及身心緊張狀態下,而影響原告注意力及反應力亦是肇致系爭事故主因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事故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結果已認定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無肇事責任,嗣本院再囑託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其決議亦同(見本院卷第43頁),而鑑定委員會係由具有專業鑑定技能與經驗之人員所組成,其鑑定結果與意見,既經專業人員透過科學方式詳予鑑定研判,自具有相當之憑信性,足堪採酌,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屬無據,並不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第213條第1項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過失而致原告受有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害,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費用,是否應予准許,茲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等語,並提出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病歷資料、家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蔡金福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而被告對於系爭傷害除對其中左腿部挫傷、左腳踝擦傷等傷勢不爭執外,其餘均辯稱係舊疾復發,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惟依本院依職權調閱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16號刑事卷宗,刑事庭法官曾就原告有頸椎損傷血塊壓迫,合併神經功能障礙、頸椎神經病變等傷勢是否為系爭事故所造成函詢豐原醫院,並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就原告頸椎傷害成因進行鑑定,經豐原醫院以105年11月17日豐醫醫行字第1050010424號函覆稱:「(一)病患林先生(應係湯秋月之誤載)頸椎於101年12月間,因退化性問題曾於101年12月15日於本院接受手術治療,術後 情況恢復良好。病患於104年3月30日(車禍後隔日)至本院門診就醫,症狀主訴與101年12月手術前症狀類似,但因X光檢查無明顯異常,加上有車禍,頸部挫傷病史,故臨床上經判斷開立肩頸挫傷診斷書予病人,並轉介至復健科做後續治療。至104年5月15日因病患症狀未改善,安排進一步核磁共振掃描,發現原手術部位椎間盤軟骨有位移並壓迫神經之現象,故再次安排手術治療。(二)臨床上推測,病患症狀復發與104年3月間頸部挫傷應有直接關聯,但病患頸椎原本有舊疾,外傷可能造成其惡化。但彼此關聯性無法以科學上直接證實其絕對相關,僅屬臨床上經驗之推測。」及臺中榮民總醫院以106年4月27日中榮醫企字第1064201141號函覆鑑定結果:「因第1次手術和第2次手術均在C6-7節,第1次手術後 無影像檢查可以和104/ 5/22之MRI做比較,難斷定是舊疾復發或車禍後造成。從病歷資料,病人第1次手術後,有一段 時間好轉沒有回診,車禍後有症狀才回診,所以此次症狀應和車禍有相關連。」等語。又該刑事庭法官曾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調取原告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4年3月30日 止之就醫紀錄,並依該就醫紀錄,先後向豐原醫院、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仲人中醫診所、家德中醫診所、人愛診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林田內兒科、重仁骨科診所,調取原告在各該醫療院所之病歷資料,均未發現原告自101年12月15日在豐原醫院接受頸椎手術後,至104年3月 29日發生系爭事故期間曾因相關病症至上開醫療院所就診。再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後即陸續於104年3月30日至豐原醫院就診,並經診斷:「診斷:左肩部、後頸部、左腿部挫傷、左腳踝擦傷。」;於104年3月31日至家德中醫診所就診經診斷為:「左側頸、肩胛挫傷」;於104年4月14日起至104年4月23日期間至蔡金福骨科診所就診,並經診斷為「左側頸、肩胛挫傷。」;以及於104年4月28日起至104年7月16日期間至豐原醫院就診,並經診斷:「頸椎損傷血塊壓迫,合併神經功能障礙、頸椎神經病變」,此有104年3月30日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104年10月1日家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04 年9月25日蔡金福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104年10月1日豐原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而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相當接近,參酌人體因受車禍外力撞擊所受之傷害,因撞擊力道及受傷部位多所不一,部分傷害非事發當下可立即發現或感到疼痛而前往醫院就診,因此並無法完全排除原告有頸椎損傷血塊壓迫,合併神經功能障礙、頸椎神經病變等傷勢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性,足認原告雖有上開頸椎關節退化等舊疾,然於101年12月間經手術治療後,已逾2年未曾因相關疾病診治,嗣因發生系爭事故,始致頸椎、肩部關節退化等舊疾因而復發及惡化,是原告有關左肩部、後頸部、頸椎損傷血塊壓迫、合併神經功能障礙及頸椎神經病變等傷害,雖非系爭事故所引起,但因系爭事故而使舊疾復發,或引起疼痛,仍應與系爭事故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系爭傷害係因系爭事故所造成,洵屬有據,應可採信。被告此部分抗辯,洵屬無據,不可採信。 ②原告既受有系爭傷害,自可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傷害部分之醫療費用,而有關系爭傷害之治療費用,原告並無法提出相關支出證明,經本院向豐原醫院函詢,豐原醫院以107年6月26日豐醫醫行字第1070005484號函覆: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04年3月30日起至8月4日止自付醫療費用共計77,281元。 ③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害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保險金45,330元,為兩造所不爭,依前揭規定,自應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而原告主張就上開醫療費用扣除45,330元後,再請求被告給付31,951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⑵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當下,其係在源傑企業社工作,每月薪資為43,900元等語,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件為憑,經本院向源傑企業社函詢,源傑企業社函覆:原告確實為源傑企業社員工,每月薪資為43,900元(見本院卷第120頁)。是原告上開主張 自可採信。又依104年8月24日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系爭頸椎損傷血塊壓迫、合併神經功能障礙及頸椎神經病變等傷害而於104年7月30日前往豐原醫院就診入院,翌日接受頸椎融合及固定手術,於104年8月4日出院;以及豐原 醫院以107年6月26日豐醫醫行字第1070005484號函覆:有關原告因上開傷勢出院後建議休養3個月,足認原告因系爭事 故發生後即104年7月30日起至同年8月4日止,計6日之住院 診治期間,以及104年8月4日出院後之3個月,計90日之休養期間,總計有96日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合計為228,280元 (計算式:43,900元×3個月+43,900元×6/30=228,280元 ),故原告主張逾上開期間之不能工作日數84日,尚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可採信。據此,原告因受傷而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28,280元,逾此數額部分,尚難准 許。 ⑶看護費部分: 查原告因系爭頸椎損傷血塊壓迫、合併神經功能障礙及頸椎神經病變等傷害而於104年7月30日前往豐原醫院就診入院,翌日接受頸椎融合及固定手術後,於104年8月4日出院,而 在住院期間須全日由他人照顧,此有104年8月24日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豐原醫院107年6月26日豐醫醫行字第1070005484號函在卷可稽,足認原告主張有6日須受專人看護之必要 ,應屬可採。又關於臺中市一般全日看護費用之行情約為2,400元,為本院審理同類案件時所得知悉之事實,無庸舉證 ,是原告主張看護費以每日2,400元計算(見本院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23號卷宗第2頁),自屬有理,應可採認。則依此計算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14,400元(計算式:2,400元×6日=14,400元),是原告主張看護費用14,400元 為有理由。 ⑷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至醫療診所就診而支出交通費30,000元,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之,原告此部分所請,自無理由。 ⑸除疤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致支出3,499元除疤費,並提出聖杰大 藥局5張發票等件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 頁背面),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有理由。至原告另主張26, 501元除疤費,為被告所否認,復未提出支出證明,原告此 部分主張,自不可採。故原告請求3,499元除疤費部分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⑹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1,900元,並提 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惟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為陳文和,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是系爭機車之車主既非原告,原告亦未提出車 主陳文和之債權讓與同意書或委託書,原告雖有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1,900元,亦屬原告與陳文和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難認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而無理由。原告另主張因系爭事故致支出修理安全帽費用500元,為 被告所否認,復未提出支出證明,原告此部分所請,亦不應准許。 ⑺精神慰撫金(含原告所指精神受創之請求)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因車禍受傷,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本院經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請參見卷附上開查詢表及兩造所提書狀、當庭陳述等所載),審酌兩造名下財產、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及所受生活上之困擾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80,000元為適當,應有理由。原告 於此範圍以內之請求,為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58,130元。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8,1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勝訴部分,因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世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