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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
    熊祥雲
  • 法定代理人
    陳志誠、賴宗喜

  • 原告
    金良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詠源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699號 原   告 金良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志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林聖芳律師 被   告 詠源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宗喜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 複 代 理 人 黃錦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0六年度簡上字第三00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金良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良泰公司)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原告陳志誠復請求追加為原告,提起主觀預備合併之訴,請求於法院認為系爭承攬契約非存於原告金良泰公司與被告間,而駁回原告金良泰公司先位請求,再就原告陳志誠所提被位之訴為審理。而被告就系爭承攬契約先已對於原告陳志誠提起給付承攬報酬之訴,經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190號判決被告敗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繫屬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00號審理中。本件原告請求有無理由,應以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00號判決結果為據,為免裁判歧異,兩造並均陳明同意裁定停止,當無因停止訴訟程序,兩造將受延滯不利益之情,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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