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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9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熊祥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699號

原告
金良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志誠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聖芳律師
被告
詠源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宗喜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
複代理人
黃錦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本院一0六年度簡上字第三00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金良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良泰公司)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原告陳志誠復請求追加為原告,提起主觀預備合併之訴,請求於法院認為系爭承攬契約非存於原告金良泰公司與被告間,而駁回原告金良泰公司先位請求,再就原告陳志誠所提被位之訴為審理。而被告就系爭承攬契約先已對於原告陳志誠提起給付承攬報酬之訴,經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190號判決被告敗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繫屬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00號審理中。本件原告請求有無理由,應以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00號判決結果為據,為免裁判歧異,兩造並均陳明同意裁定停止,當無因停止訴訟程序,兩造將受延滯不利益之情,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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