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12 日
- 法官鄭舜元
- 當事人蕭玲如、張竹宗、張金錫、陳秋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耀棋、彭千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02號 原 告 蕭玲如 訴訟代理人 張敦達律師 被 告 張竹宗 張中明 張宜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孟君 被 告 張金錫 原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張逢資 徐彩珍 原住5 DALE PLACE NORTH ROCKS NSW 2 張智勝 原住5 DALE PLACE NORTH ROCKS NSW 2 張書豪 原住BLOCK 21,#05-133 QUEEN'S CLOSE 張瑜凌 原住5 DALE PLACE NORTH ROCKS NSW 2 張瑋修 原住5 DALE PLACE NORTH ROCKS NSW 2 張耀鍾 張芳語 張寬裕 白景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淑芳 被 告 陳秋田 陳秋臨 王志誠 張秀屘 林金隆 王偉傑 呂威霖 上 一 人 參加訴訟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宗賢 劉育銓 被 告 林耀棋 莊秀珍 智創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蕭玲如 被 告 彭千瑀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竹宗、張中明、張宜靜、張金錫、張逢資、徐彩珍、張智勝、張書豪、張瑜凌、張瑋修、張耀鍾、張芳語、張寬裕、白景文應就被繼承人張阿李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33275分之9825,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陳秋田、陳秋臨應就被繼承人陳貫世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即公同共有33325分之2500,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後兩造取得之土地、面積、應有部分比例如附圖上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 必須合一確定。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兩造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 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 合一確定。原告起訴時,被告王偉傑原有系爭3筆土地應有 部分各27993分之6628、被告呂威霖原有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933100分之243650;嗣被告王偉傑將系爭3筆土地應有 部分各27993分之1贈與智創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智創公司),被告呂威霖將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933100分之50 贈與彭千瑀,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經原告於民國107年6月24日、同年10月24日分別具狀追加智創公司、彭千瑀為被告,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竹宗、張中明、張金錫、張逢資、徐彩珍、張智勝、張書豪、張瑜凌、張瑋修、張耀鍾、張芳語、張寬裕、陳秋田、陳秋臨、王志誠、張秀屘、林金隆、王偉傑、呂威霖、林耀棋、莊秀珍、智創公司、彭千瑀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3筆土地之登記共有人張阿李已死亡,被告張竹宗、張 中明、張宜靜、張金錫、張逢資、徐彩珍、張智勝、張書豪、張瑜凌、張瑋修、張耀鍾、張芳語、張寬裕、白景文(下稱被告張竹宗等14人)為其繼承人;系爭509地號土地之登 記共有人陳貫世亦已死亡,被告陳秋田、陳秋臨為其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832號 判決意旨,一併訴請辦理繼承登記。 ㈡系爭3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且均 位在98年6月26日府都計字第0980157643號公告發布「擬定 臺中市都市計劃(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九、十、十一)細部計畫」之14期重劃區內。其中系爭502-1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 道路用地,系爭502、509地號土地,依據104年7月22日府授都計字第1040156066號公告發布實施「臺中市轄區內各都市計畫(含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配合都市計劃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制定)專案通盤檢討案」,其土地使用分區分別為廣場兼停車場用地與第一之一種住宅區。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0條、第31條前段規定,系爭3筆土地於 重劃後,兩造將各以取得之土地合併面積後,分別換得大小適宜、形狀方整,均直接臨路且立即可供建築使用之土地,是縱使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兩造分得之土地形狀尚不利於建築使用,然經土地重劃後,兩造亦得另為土地分配,且經分配後之土地均得供建築使用,故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對各共有人均無不利。又部分被告於分割後,經重劃區所有土地合併仍未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於重劃後,亦得以受分配土地或受現金補償,故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對其等仍無不利。系爭509地號土地,另有地價區段線 將整筆土地之地價區隔成兩部分高低不同之價值,為使本件分割各共有人得以公平分配及減低分割之複雜度和避免未來分割後產生需找補之情形,故先將整筆土地以地價區段線分為上下二部,再就上下二部予以分割,此應係最佳之分割方法。 ㈢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張宜靜、白景文、陳秋田、陳秋臨、王志誠部分: 同意分割。 ㈡被告張芳語、張寬裕、莊秀珍部分: 主張變價分割。 ㈢被告張逢資部分: 主張分割為單獨所有。 ㈣被告王偉傑、智創公司部分: 被告王偉傑、智創公司與原告3人同意於分割後維持共有。 ㈤被告呂威霖、彭千瑀部分: 被告呂威霖、彭千瑀2人同意於分割後維持共有。 ㈥被告張竹宗、張中明、張金錫、徐彩珍、張智勝、張書豪、張瑜凌、張瑋修、張耀鍾、張秀屘、林金隆、林耀棋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其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 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3筆土地原共有人張阿李、系爭509地號土地原共有人陳貫世均於本件起訴前死亡, 被告張竹宗等14人為張阿李之繼承人,被告陳秋田、陳秋臨為陳貫世之繼承人,且其等迄今仍未就被繼承人張阿李所遺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陳貫世所遺系爭50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依照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張竹宗等14人就張阿李所遺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被告陳秋田及陳秋臨就陳貫 世所遺系爭50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3筆土地既無因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兩造亦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3筆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審判上之共有物分割方法,在德、日、瑞民法,固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價金分配為例外,但我民法對於二者,則無分軒輊,均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3筆土地,並主張將系爭3筆土地以附圖所示方法分割;被告張宜靜、白景文、陳秋田、陳秋臨、王志誠、張逢資、王偉傑、智創公司、呂威霖、彭千瑀均同意分割,其中,原告與被告王偉傑、智創公司3人同意 於分割後維持共有,被告呂威霖、彭千瑀2人同意於分割後 維持共有;被告張芳語、張寬裕、莊秀珍均主張變價分割;其餘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⒉系爭3筆土地均為狹長型,且系爭502、509地號土地現狀均 為空地,系爭502之1地號土地則已鋪設成重劃區之道路,此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驗明確,並有地籍圖謄本、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⒊系爭3筆土地位在98年6月26日府都計字第0980157643號公告發布「擬定臺中市都市計劃(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九、十、十一)細部計畫」、104年7月22日府授都計字第1040156066號公告發布實施「臺中市轄區內各都市計畫(含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配合都市計劃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制定)專案通盤檢討案」之14期重劃區內,此有臺中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可佐。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第1款)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有數宗土地,其每宗土地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外,應逐宗個別分配;其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但不得合併分配於公共設施用地及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第2款)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 分配之面積,未達或合併後仍未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除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者外,應以現金補償之;其已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得於深度較淺、重劃後地價較低之街廓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或協調合併分配之。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將各筆土地以兩造之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後,雖均細分為長條狀,且系爭3筆土地面積各僅43、91、150平方公尺,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後,兩造各自可取得之土地面積均不大。然依照上開規定,系爭3筆土地於重劃完 成後,兩造不必然可為原地分配而為建築利用,而係將兩造各自取得之土地面積集中合併分配,重新取得在重劃區內較大面積之土地,或受現金補償,不致因系爭3筆土地裁判分 割為長條狀且面積狹小,而影響兩造分得土地之利用,亦無違裁判分割共有物本於簡化共有關係,提高土地利用效益之立法目的。 ⒋系爭509地號土地,部分土地位在臨松竹路18米範圍路線價 內,部分土地位於裡地價範圍內,此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函可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依系爭509地號土地之地 價範圍,將系爭509地號土地區分為兩部分,使共有人依其 應有部分比例,同時分配取得不同地價範圍內之土地,兼顧共有人分配之公平性。 ⒌本院審酌系爭3筆土地之性質與形狀、共有人之意願、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系爭3筆土地採附 圖所示方案分割,分割後兩造取得之土地、面積、應有部分比例如附圖上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應屬適當,並符合公平。 ⒍如附表編號1、4、5所示被告,其等對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係基於繼承而來,於未經遺產分割前,屬不可分之債,應以一整體受分配(即公同共有),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張竹宗等14人就張阿李所遺系爭3 筆土地應有部分、被告陳秋田及陳秋臨就陳貫世所遺系爭 50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3筆土地,為有理由,且系爭3筆土地之分割方法,以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為適 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五、按(第1項)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 得部分之所有權。(第2項)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 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第3項)前項但書情形,於以 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 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 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第67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呂威霖將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參 加訴訟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原告將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受告知訴訟人有限責任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台中市二信),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本院業已依前開法律規定,對抵押權人台北富邦銀行、台中市二信告知本件訴訟,受告知訴訟人台北富邦銀行經告知訴訟後,表明輔助被告呂威霖參加訴訟,並表示對本件訴訟沒有意見,台中市二信於受告知訴訟後,並未參加本件訴訟。依前開規定,參加訴訟人台北富邦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移存至抵押人即被告告呂威霖所分得之土地,受告知訴訟人台中市二信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移存至抵押人即原告所分得之土地,附此敘明。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經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位置,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就分割方法之爭執或意見,乃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 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書記官 李國敬 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編│共有人 │地號 │502 │502之1 │509 │ │ │號│ ├─────┼────────┼────────┼────────┤ │ │ │ │面積(平方│43 │91 │150 │ │ │ │ │公尺) │ │ │ │ │ ├─┼────────┼─────┼────────┼────────┼────────┼────────┤ │1 │被告張竹宗、張中│應有部分 │公同共有233275分│公同共有233275分│公同共有233275分│上開共有人連帶負│ │ │明、張宜靜、張金│ │之9825 │之9825 │之9825 │擔233275分之9825│ │ │錫、張逢資、徐彩│ │ │ │ │ │ │ │珍、張智勝、張書│ │ │ │ │ │ │ │豪、張瑜凌、張瑋│ │ │ │ │ │ │ │修、張耀鍾、張芳│ │ │ │ │ │ │ │語、張寬裕、白景│ │ │ │ │ │ │ │文(張阿李之繼承│ │ │ │ │ │ │ │人) │ │ │ │ │ │ ├─┼────────┼─────┼────────┼────────┼────────┼────────┤ │2 │被告王志誠 │ │33325分之1250 │33325分之1250 │33325分之1250 │33325分之1250 │ ├─┼────────┼─────┼────────┼────────┼────────┼────────┤ │3 │被告莊秀珍 │ │233275分之9825 │233275分之9825 │233275分之9825 │233275分之9825 │ ├─┼────────┼─────┼────────┼────────┼────────┼────────┤ │4 │被告陳秋田、陳秋│ │公同共有33325分 │公同共有33325分 │ │上開共有人連帶負│ │ │臨、陳秋田 │ │之2500 │之2500 │ │擔33325分之2500 │ ├─┼────────┼─────┼────────┼────────┼────────┤ │ │5 │被告陳秋田、陳秋│ │ │ │公同共有33325分 │ │ │ │臨;被告陳秋田、│ │ │ │之2500 │ │ │ │陳秋臨(陳貫世之│ │ │ │ │ │ │ │繼承人部分) │ │ │ │ │ │ ├─┼────────┼─────┼────────┼────────┼────────┼────────┤ │6 │被告林金隆 │ │33325分之4000 │33325分之4000 │ │33325分之1887 │ ├─┼────────┼─────┼────────┼────────┼────────┼────────┤ │7 │被告林耀棋 │ │ │ │33325分之4000 │33325分之2113 │ ├─┼────────┼─────┼────────┼────────┼────────┼────────┤ │8 │被告張逢資 │ │933100分之9825 │933100分之9825 │933100分之9825 │933100分之9825 │ ├─┼────────┼─────┼────────┼────────┼────────┼────────┤ │9 │被告張金錫 │ │933100分之9825 │933100分之9825 │933100分之9825 │933100分之9825 │ ├─┼────────┼─────┼────────┼────────┼────────┼────────┤ │10│被告王偉傑 │ │27993分之6627 │27993分之6627 │27993分之6627 │27993分之6627 │ ├─┼────────┼─────┼────────┼────────┼────────┼────────┤ │11│原告蕭玲如 │ │233275分之19650 │233275分之19650 │233275分之19650 │233275分之19650 │ ├─┼────────┼─────┼────────┼────────┼────────┼────────┤ │12│被告呂威霖 │ │933100分之243600│933100分之243600│933100分之243600│933100分之243600│ ├─┼────────┼─────┼────────┼────────┼────────┼────────┤ │13│被告張秀屘 │ │3999分之320 │3999分之320 │3999分之320 │3999分之320 │ ├─┼────────┼─────┼────────┼────────┼────────┼────────┤ │14│被告智創資產管理│ │27993分之1 │27993分之1 │27993分之1 │27993分之1 │ │ │有限公司 │ │ │ │ │ │ ├─┼────────┼─────┼────────┼────────┼────────┼────────┤ │15│被告彭千瑀 │ │933100分之50 │933100分之50 │933100分之50 │933100分之5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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