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26號 原 告 施尚智 訴訟代理人 方勝新律師 被 告 觀展物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慶城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複代理人 李怡昕律師 被 告 曾子峰 許清芳 上列被告曾子峰、許清芳因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106年度易字 第2037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年度附民字第487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被告觀展物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八日起、被告曾子峰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八日起、被告許清芳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柒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曾子峰、許清芳與原告本為被告觀展物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觀展公司)之貨物配送人員。於民國(下同)105年10月23日晚間8時45分許,被告曾子峰、許清芳與原告3人自外運送貨物後,返回被告觀展公司所在之臺中 市西屯區工業區二路9之1號,因被告曾子峰與許清芳不滿施尚智之工作態度,被告曾子峰、許清芳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相繼各以徒手毆打原告,原告遂於公司廠區內逃竄,被告許清芳為攔阻原告逃離,遂持鐵棍在後追趕,被告曾子峰則趁施尚智無力阻擋之際,持物品整理籃,接續朝原告之頭部及身體多處毆打,使原告受有臉、頭皮、頸部、左前臂挫傷、及髖部、大腿、小腿、踝磨損或擦傷、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被告曾子峰、許清芳二人共同傷害原告之身體對原告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二、被告觀展公司係被告曾子峰、許清芳之僱用人,且被告曾子峰、許清芳因不滿原告不服其等管理行為之工作態度,而於管理時出手傷害原告,係執行被告觀展公司職務致原告受損害,故被告觀展公司應與被告曾子峰、許清芳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被告曾子峰、許清芳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而應與被告觀展公司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爰就被告應連帶賠償之數額詳述如下: (一)原告因傷10日無法工作,被告應賠償原告10日(每日薪資1,400元)不能工作之損害損害14,000元(計算式:42,000÷30x10=14,OOO)。 (二)且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行為致增加生活上支出即醫藥費2,748元,被告依法亦應賠償。 (三)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之前工作多為貨車物流司機,於本次事件後被觀展公司違法開除,且原告因被告侵害身體、健康致精神嚴重損害而有急性心理壓力反應合併焦慮、恐懼、睡眠障礙等情況。被告觀展公司為資本額120,000,000元之大型企業,被告曾子峰、許清芳則分別為被告觀展 公司資深員工,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800,000元。 四、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16,7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被告觀展公司自106年7月8日起、被告曾子峰自106 年7月8日起、被告許清芳自106年7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曾子峰、許清芳部分: (一)原告已於鈞院106年勞訴字第9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中,向被告觀展公司請求自105年12月21日起至原告復職 日止之薪資(審理中),則本件原告所請求休養10天不能工作之損失當已包含在內,依損害填補原則,原告自不得重複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 (二)系爭毆打事件發生經過實為,原告於105年10月21日到被 告觀展公司應徵隨車助理,被告觀展公司指派原告由被告曾子峰、許清芳二人管理見習,原告於見習期間,竟不服指導而屢次羞辱被告曾子峰、許清芳,105年10月23日原 告因不服指導,主動以言詞挑釁羞辱被告曾子峰、許清芳,致生本件拉扯毆打事件。被告曾子峰、許清芳因原告惡意挑釁侮辱,一時情緒激憤始為動手,依社會常情,實難期待被告曾子峰、許清芳默默承受原告惡意挑釁,而先行惡意言語侮辱之人,竟主張精神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獲得高額之損害賠償,有失公平,且被告曾子峰、許清芳已認錯,亦遭刑事判決處罰,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顯然失當、失實。 (三)被告曾子峰國中畢業(高中念一學期),目前無業,案發時於被告觀展公司工作,月薪四萬餘元;被告許清芳從事運輸業,目前薪資約5萬元,五專畢業,有土地一筆。 二、被告觀展公司部分: (一)被告曾子峰、許清芳事發當時在被告觀展公司分別擔任隨車助理及送貨司機,原告與被告曾子峰、許清芳發生衝突毆打事件之原因,係因原告個人情緒挑釁、羞辱被告曾子峰致生衝突,一般送貨司機、隨車助理人員之作業內容為載運貨品及搬運貨品等事項,被告曾子峰、許清芳,毆打原告之行為,客觀上顯與執行送貨司機、隨車助理職務之外觀無任何關係,該毆打事件應屬被告曾子峰、許清芳個人之犯罪行為,並非執行被告觀展公司職務之行為;且本案原告係在工作結束後,因與同事口角致生衝突,傷害之發生並非在工作時,亦非因工作發生,而是同事互嗆衝突,衍生追毆事件,以衝突前原告已表示不願再繼續工作,故追毆事件顯與工作無關,原告請求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顯不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觀展公司與被告曾子峰、許清芳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二)依原告所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05年10月21日至同月26日),並無身心狀況,卻於同月26日離 院後,再主張身心受傷,由原告高度自信心,自認比被告曾子峰、許清芳能力強,且在法庭應訴思慮清楚流暢,並無異常焦慮恐慌情況,則原告所主張因「急性心理壓力反應合併焦慮、恐懼及睡眠障礙」明顯為訴訟而做診療,並非實際有該創傷發生,原告本案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高達80萬元,顯屬過高。 (三)就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其形式上真正被告不爭執。惟醫療費用應扣除身心科診療費500元,其他費 則無意見。 (四)至於原告主張10日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於另案已請求被告觀展公司給付薪資,且被告觀展公司同意給付該部分薪資,並簽發支票交予原告惟原告不予收受,原告無不能工作被扣薪之損失,其於本件重複請求,應無理由。 (五)另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因原告惡意言語挑釁而起,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免被告觀展公司之賠償責任。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子峰、許清芳與原告本為被告觀展公司之貨物配送人員,於105年10月23日晚間8時45分許,被告曾子峰、許清芳與原告3人自外運送貨物後,返回被告觀展公司 所在之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二路9之1號,因被告曾子峰與許清芳不滿施尚智之工作態度,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被告曾子峰、許清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相繼各以徒手毆打原告,被告曾子峰亦持物品整理籃,接續朝原告之頭部及身體多處毆打,使原告受有臉、頭皮、頸部、左前臂挫傷、及髖部、大腿、小腿、踝磨損或擦傷、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5年10月26日診斷證明書2份(見本院106 年度附民字第48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4頁、第9頁)、原 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附民卷第5頁)、被告 觀展公司商工登記資料1份(見附民卷第10頁)在卷可參, 且被告曾子峰、許清芳前揭傷害原告之犯行,於認罪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易字第203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有上開判決1份在卷可憑。原告前開主張被告曾子峰、許清 芳對其有共同傷害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且被告曾子峰、許清芳之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曾子峰、許清芳共同故意傷害原告之身體,自應對原告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曾子峰、許清芳事發當時 在被告觀展公司分別擔任隨車助理及送貨司機,而原告係試用期間由被告觀展公司指派隨被告曾子峰、許清芳學習,由被告曾子峰、許清芳負責管教、指導。而原告與被告曾子峰、許清芳於原告隨車服務過程中,因不服被告曾子峰、許清芳管教而生爭執,於服務後回程至被告觀展公司遭被告曾子峰、許清芳毆打,客觀上,被告曾子峰、許清芳係為被告觀展公司執行管理教導原告致生口角而故意傷害原告,被告曾子峰、許清芳係為被告觀展公司執行職務時,對原告為侵權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曾子峰、許清芳既係為被告觀展公司執行職務時,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並致原告受損,依前述規定,被告觀展公司就被告曾子峰、許清芳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自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無訛。被告觀展公司否認其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自無可採。 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 第1項及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2,748元部分: 原告受傷後於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支出醫療費共計2, 748元,業據原告提出前述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5年10月26日診斷證明書2份、醫療收據1份(見附民卷第6-8頁 )在卷可憑,原告所提此部分收據復為被告所未爭執,且屬治療原告傷勢所必要支出者,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雖被告觀展公司抗辯原告105年10月 26日在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身心科就診與系爭傷害行為無關云云,惟參諸原告於工作期間突遭被告曾子峰、許清芳聯手毆打,於奔逃中復遭被告曾子峰、許清芳撐持物品追逐,其心生畏怖當屬常情,是原告受攻擊後,身心受到衝擊短暫至醫院看診身心科,符合一般常情,且該看診支出與被告曾子峰、許清芳傷害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觀展公司主張該看診費用500元應剔除不可請求,尚 無理由。 (二)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損害賠償以被害人確實受有損害方有填補賠償之必要,如被害人主張之損害實際未發生,則無從請求填補損害回復原狀。 2、原告固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5年10月26日診斷證 明書、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主張其因傷治療修養10日無法工作,損失原應領得之工資14,000元云云,查:依上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5年10月26日診斷 證明書,其記載: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前臂挫傷」、「病患因上述原因於105年10月 23日及105年10月24日至急診就醫並於105年10月24日辦理入院,經治療後於105年10月26日出院,住院3日..出院後宜休養一週。(以下空白)」等語,固足證明原告有因傷治療需修養10日無法工作之事實存在,惟原告自105年10 月23日起至105年11月1日計10日期間應獲得之薪資,業經原告另案(即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9號)訴請求被告觀展公司給付,而被告觀展公司亦到庭陳述就105年10月23日 起至105年11月1日10日期間應獲得之薪資,原告有另案起訴,被告觀展公司同意給付等語(詳參本院106年11月13 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被告觀展公司於本院106年度勞 訴字第9號民事事件之答辯狀1份(見該事件卷宗第69頁至74頁)在卷可參,足認原告並未因傷而遭雇主即被告觀展公司扣減系爭10日工作所得之情事發生,原告於105年10 月23日起至105年11月1日計10日期間應獲得之薪資,雇主即被告觀展公司同意給付,未遭扣減,其損害並未發生,原告請求被告等人就未發生之損害,連帶賠償填補,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院審酌人之身體、健康無價,原告因被告曾子峰、許清芳侵權行為造成身體健康損害,需至醫院住院治療,必有相當程度之肉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經審酌原告所受前述傷勢非重,縱事後有短暫急性壓力反應合併焦慮、恐懼及睡眠障礙之情事(見附卷第9頁診證明書),惟原告僅 就診一次,其後未再有就診之情事,業據原告所陳明(見本院106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該症狀為短暫之情事,影響尚非重大;而原告高中畢業,案發時為貨車物流司機,月薪資42,000元,名下無不動產(卷附原告財產歸戶資料);被告曾子峰國中畢業(高中就讀一年),目前無業,案發時月薪4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105年薪資所得33萬8258元、104年薪資所得36萬1024元(見卷附被 告曾子峰財產歸戶及薪資所得申報資料);被告許清芳五專畢業,從事運輸業,目前薪資約5萬元,105年薪資所得90萬636元、104年薪資所得106萬3967元,名下土地一筆 財產總額為15萬7220元(見卷附被告許清芳財產歸戶及薪資所得申報資料);被告觀展公司資本1億2000萬元;本 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治療之情事、被告曾子峰、許清芳均因傷害犯罪遭受刑事判決處刑受罰,原告心情稍得平復,及兩造前述之教育程度、社經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之精神上損害應以15萬元為相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四)基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向被告3人請求之損害賠償 金額,合計應為15萬2748元(醫療費用2,748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15萬2748元)。 四、被告固辯稱:被告曾子峰、許清芳係因原告言語挑釁所引起,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有與有過失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曾子峰、許清芳係故意傷害原告,縱爭執之前被告曾子峰、許清芳與原告有言語爭執,被告曾子峰、許清芳亦不得故意傷害原告,被告曾子峰、許清芳因細故蓄意毆打原告,其均屬故意侵權行為,與民法第217條所規定之雙方過失行為均為損 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告抗辯:因原告與被告曾子峰、許清芳事前有言語爭執應有與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尚屬無據,自無可採。 五、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查被告觀展公司於106年7月7日送達生效、被 告曾子峰於106年7月7日送達生效、被告許清芳於106年7月21日送達生效)之翌日即被告觀展公司自106年7月8日起、被告曾子峰自106年7月8日起、被告許清芳自106年7月22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之侵權行為 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5萬2748元,及被告觀展公司自106年7月8日起、被告曾子峰自106年7月8日起、被告許清芳自106年7月22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就原告勝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僅在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宣告而已,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但就原告受敗訴判決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不應准許;另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又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書記官 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