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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76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林慶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76號

原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被告
金水建材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葉峻彰
被告
昇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倞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金水建材有限公司、葉峻彰、昇發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肆仟叁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肆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壹佰叁拾叁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金水建材有限公司、葉峻彰、昇發有限公司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金水建材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金水公司)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邀同被告葉峻彰、昇發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昇發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訂立借據暨約定書等為據,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借款期間自104年10月29日起至107年10月29日止,約定利息依原告公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3.7%(目前合計為年利率1.07%+3.7%=4.77%)機動計息。如上開利率調整時,應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借據第二條),並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四條)。詎被告金水公司使用票據已發生大量退票且未清償註記,於106年6月16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爰依借據暨約定書第五條第㈡款之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一切債務視同到期,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而被告尚未清償之債務為1,554,398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並聲明:被告金水公司、葉峻彰、昇發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554,398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被告金水公司、葉峻彰、昇發公司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交易明細查詢2紙、放款利率查詢、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戶-本行往來客戶明細表106年6月16日台票通字第0067等為憑,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先訴)抗辯之權利(參見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再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息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為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所分別明定。經查,本件被告金水公司既與原告簽立借據,借款300萬元,自應依約履行,惟被告金水公司於106年6月16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有本金1,554,39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未獲清償。被告葉峻彰、昇發公司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對上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借據契約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54,398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當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放款借據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16,444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借款本金     │     利息計算期間         │ 年利率 │    違約金計算期間      │
 │(新臺幣)    │                          │        │                        │
 ├───────┼─────────────┼────┼────────────┤
 │ 1,554,398元  │106年4月29日至清償日止    │4.77%   │106年5月30日至清償日止,│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
 │              │                          │        │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              │                          │        │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 │
 │              │                          │        │百分之20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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