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51號 原 告 吳知融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被 告 洪慧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8,138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8,13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26日16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速公路國道一號向北行駛,行經該路 段北向(起訴狀誤載為南向)214公里處時,理應注意汽車 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同車道之前行車而衍生連環事故,原告所駕駛、原告之姊吳婉勤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亦遭撞擊,致 系爭自用小客車發生嚴重車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⒈汽車修復費用534,780元: 吳婉勤已將車損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又系爭自用小客車因系爭事故而嚴重受損,經估價所需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34,780元(零件407,380元、工資127,400元),且原告於104年8月6日曾因事故而維修該輛自用小客車,被告不得主張折舊。另依中華賓士估價結果,零件費用合計為1,291,453 元,其中136,183元屬噴漆、封蠟等費用,不應折舊,其餘1,155,270元,如計算折舊後,金額為123,779元;工資費用230,602元、營業稅64,573元均不需折舊;扣除折舊後,合計金額為555,137元。請擇一對原告為有利之判決。 ⒉租車費用12萬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致無法使用系爭自用小客車,自105年4月1 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向隆安汽車有限公司租賃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合計支出租車費用12萬元。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54,780元,及自105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為吳婉勤,而非原告。 ㈡原告主張系爭自用小客車因系爭事故需支出修復費用534,780元,惟原告僅提出估價單,不能證明原告確實有該費用支 出,且系爭自用小客車係96年出廠,依法應扣除零件折舊費用。又原告在105年5月28日在立穎汽車服務廠進行估價後,於106年8月1日,又於BENZ原廠重新估價,時間差距一年多 ,已經失去參考的真實性,且立穎汽車服務廠估價單並沒有壓縮機、發電機、電瓶、皮帶惰輪、皮帶擴張機、控制模組、後廂蓋等品項;在BENZ估價單另有許多品項被細分為左右邊,雙重收取,且人工維修費過高。 ㈢系爭事故發生於105年3月26日,惟原告遲至105年5月28日即兩個月後,始將系爭自用小客車送往車廠估價,原告不將車輛送往車廠維修所生之租車代步費用,不應由被告承擔。又一般汽車維修時間應無需長達半年之久,如因原告不願修復車輛而逕自向隆安汽車有限公司租賃車輛,則租車費用亦不應由被告負擔。原告說系爭自用小客車是在販賣的二手車,根本沒有租用代步車輛的必要。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3月26日16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速公路國道一號向北行駛,行經 該路段北向214公里處時,因疏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 前狀況,撞擊同車道之前行車而衍生連環事故,原告所駕駛、原告之姊吳婉勤所有之系爭自用小客車亦遭撞擊,致系爭自用小客車發生嚴重車損之事實,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4、5、30至45頁)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3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過失肇致車禍發生,致系 爭小客車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車輛修復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而受有車輛修復費用534,780元之損 害等語,被告就系爭自用小客車因系爭車禍而受損之事實,雖不爭執,然另辯稱:系爭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為吳婉勤,而非原告;原告不能證明確實有支出修車費用,且修車費用過高等語。經查: ⑴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亦有明文。系爭自用小客車為原告之姊吳婉勤所有,吳婉勤於105年12月5日將對被告之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並於106年11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債權讓與通知被告 ,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債權讓與同意書(本院卷第72、82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1頁背面), 堪認原告已因受讓而取得對被告之車輛修復費用損害賠償債權。 ⑵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及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在所不問。此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另有規定,自應適用該另有之規定辦理(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系爭自用小客車迄今尚未修復,固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2頁背面),然被告既因過失肇致系爭車禍發生,致系爭小客車受損,按諸前揭說明,原告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自用小客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屬有據,不因系爭自用小客車尚未修復或原告未實際支出修復費用而受影響。 ⑶原告於106年8月28日起訴時,原主張系爭自用小客車修復費用為534,780元,零件、工資費用各為407,380元、127,400 元,嗣於106年10月20日民事準備書狀,另主張系爭自用小 客車修復費用依原廠估價為1,356,026元,固據原告提出中 華賓士高屏廠估價單(本院卷第63至70頁)為證。然中華賓士高屏廠係於106年8月1日始受原告委託,就系爭自用小客 車修復費用進行估價,與系爭車禍發生之105年3月26日,相距已逾1年4月,系爭自用小客車於車禍發生後,長期未維修、使用,則該自用小客車於中華賓士高屏廠估價當時之車況,是否仍與系爭車禍發生當時相同,即非無疑。又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於105年5月28日曾委由立穎汽車材料行就系爭自用小客車之修復費用進行估價,經立穎汽車材料行出具估價單,其金額與原告起訴時之原主張修復費用金額相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2、111、119、125頁),並 有估價單、立穎汽車材料行函(本院卷第113至116、142頁 )可佐,立穎汽車材料行就系爭自用小客車之修復費用進行估價時,與系爭車禍發生之105年3月26日,相距不到2個月 ,系爭自用小客車於立穎汽車材料行估價當時之車況,自應較中華賓士高屏廠估價時,更接近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之車況。至於立穎汽車材料行函(本院卷第142頁)固稱其未拆 除車輛零件,僅就車輛毀損外觀進行初步估價等語,惟依附卷估價單(本院卷第113至116頁)所載,其估價修復項目包括引擎、馬達、水箱、冷氣及引擎室內之多項管線,可見該材料行雖未拆除車輛零件逐一檢視,然已就車輛內部受損部位一併估算修復費用。況且,原告於106年8月28日起訴當時,雖已取得中華賓士高屏廠於106年8月1日出具之估價單, 然仍依據立穎汽車材料行估價單之金額,作為起訴請求車輛修復費用之依據,可見立穎汽車材料行所估價之修復項目及金額,與系爭自用小客車實際受損情形,應屬相符;否則,原告何以捨棄訴前已取得之中華賓士高屏廠估價單不用,仍依立穎汽車材料行估價單作為起訴之依據?因此,系爭自用小客車因系爭車禍所生車輛修復費用,應以原告起訴時之主張即立穎汽車材料行估價單所載項目及金額,較為可採。⑷原告主張:其於104年8月6日曾因事故而維修系爭自用小客 車,被告不得主張折舊等語,固據原告提出竜尊車業有限公司進廠施工報價單(本院卷第14至17頁)為證,且經該公司函復稱系爭自用小客車確實有進廠維修等語,此有竜尊車業有限公司函(本院卷第143頁)可佐。然經核對竜尊車業有 限公司進廠施工報價單及立穎汽車材料行估價單之記載,竜尊車業有限公司進廠施工報價單第1、2頁(本院卷第14、15頁)與立穎汽車材料行估價單第2頁(本院卷第114頁)、竜尊車業有限公司進廠施工報價單第3頁(本院卷第16頁)與 立穎汽車材料行估價單第4頁(本院卷第116頁)、竜尊車業有限公司進廠施工報價單第4頁(本院卷第17頁)與立穎汽 車材料行估價單第1頁(本院卷第113頁),關於竜尊車業有限公司進廠施工報價單所載「貨品名稱」,與立穎汽車材料行估價單所載「工作項目」及「零件明細」,除增、減少部分項目外,其文字用語與先後次序,竟然幾近完全相同,則竜尊車業有限公司進廠施工報價單是否屬實,顯非無疑。況且,原告自稱該次事故是自撞,並未報警(本院卷第92頁),而竜尊車業有限公司亦無維修照片紀錄(本院卷第143頁 ),且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其於104年8月6日曾因事故而維修系爭自用小客車,被告不得 主張折舊等語,即不可採。 ⑸系爭自用小客車修復費用為534,780元,零件、工資費用各 為407,380元、127,400元,業如前述。其中,工資費用127,400元,屬於工資,而無折舊問題。零件費用407,380元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 折舊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自用小客車出廠日為96年11月,此有行車執照(本院卷第89頁)可佐,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年3月26日,已使用8年4月,已逾4年耐用年數。然因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關於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而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依此核算,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 用為40,738元(407,380元×【1-9/10】=40,738元),再 加計工資費用127,400元,合計為168,138元。 ⑹因此,原告請求車輛修復費用於168,138元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⒉租車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無法使用系爭自用小客車,自105年4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向隆安汽車有限公司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合計支出租車費用12萬元等語,被告辯稱:原告不將車輛送往車廠維修所生之租車代步費用,不應由被告承擔;系爭自用小客車是在販賣的二手車,根本沒有租用代步車輛的必要等語。經查: ⑴原告因系爭車禍致無法繼續使用向吳婉勤所借得之系爭自用小客車,原告於系爭自用小客車修復期間,租車代步,係維持日常生活所需,其租車所生費用,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車費用,自屬有據。 ⑵原告主張其自105年4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向隆安汽車有限公司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合計支出租車費用12萬元之事實,此經原告提出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本院卷第6至11頁)為證,並有隆安汽車有限 公司函及隨函檢送之行車執照(本院卷第124、125頁)可佐,固堪信為真正。惟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迄今尚未將系爭自用小客車修復,業如前述,除合理修復期間外,因原告遲延將車輛修復所生之租車費用,係原告自身之行為所致,即不能認為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系爭自用小客車因未實際修復,致無法依實際修復期間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租車費用,爰參酌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本院卷第90頁),認系爭自用小客車合理修復期間為2個月 ,以原告向隆安汽車有限公司租車費用每月2萬元計算,原 告於系爭自用小客車修復期間所得請求之租車費用應為4萬 元。 ⑶至於被告辯稱:系爭自用小客車是在販賣的二手車,根本沒有租用代步車輛的必要等語,既為原告所否認,且吳婉勤係於100年9月8日即已取得系爭自用小客車,此有行車執照( 本院卷第89頁)可佐,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業已取得逾4年6月,與中古車商於購入車輛後,通常於短期內即再行販出之情形,顯然不同,且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上開抗辯,自無可採。 ⑷因此,原告請求租車費用於4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⒊因此,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208,138元。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兩造於105年8月5日在彰化縣永靖鄉調 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卷第12頁),且原告於調解時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0萬元,此為被告所自認(本院卷第126頁),已逾本院認定原告得請求之 損害賠償金額,自可認為原告已於105年8月5日對被告為催 告,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5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8,138元,及自105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