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6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66號
- 原告
- 鍾鎮豪
- 訴訟代理人
- 廖宜祥律師
- 被告
- 愛玻麗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博鈞
- 訴訟代理人
- 徐盛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之初,係以原告鍾鎮豪個人名義起訴,並主張原告個人向被告訂購品名及型號為「NC-7260 直線切割機」(下稱系爭機器),嗣後兩造合意解除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原告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系爭機器價金新臺幣(下同)74萬5,005 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 至4 頁起訴狀載)。於本院審理中,經被告之抗辯及本院之提示調查證據後,原告仍一再堅持主張系爭機器買賣契約當事人之買方為原告鍾鎮豪個人。迨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5 日始提出言詞辯論狀改主張變更系爭機器之買方為巨沛精密有限公司(下稱巨沛公司),並逕變更原告當事人為巨沛公司。惟原告之訴訟變更於法不合,經本院另以本件同案號之裁定駁回原告訴之變更,先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初,原請求被告返還金額中之106 年3 月8 日匯款金額為4,530 元,嗣於本院106 年12月6 日當庭表示「因其中30元為匯款費用,故更正為4,500 元,總請求之金額更正為74萬5,005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核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向被告訂購系爭機器,購買價款為含稅73萬5,000 元,被告於106 年1 月10日寄送郵件並隨檢附訂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原告即依系爭合約書於106 年1 月11日以匯款方式,給付訂金30% ,計22萬500 元予被告,惟被告卻未依系爭合約書規範事項第1 項之約定於106 年1 月26日前發貨,反要求原告需先行再給付尾款,原告無奈遂於106 年3月3 日匯款52萬零5 元,被告方於106 年3 月7 日將系爭機器運至原告位於新竹縣竹東鎮之工廠,並再要求原告需給付一筆機器加裝費4,500 元,方願意開始試俥及驗收,原告亦配合於隔日(106 年3 月8 日)匯款4,500 元予被告。惟原告款項給付後,被告不僅未依約前來試俥,更發現系爭機器並不符合原告之要求,根本無法進行驗收,原告遂向被告要求應退換系爭機器,被告亦同意原告之要求,並於106 年4月28日至原告竹東工廠處將系爭機器取回,兩造業已合意解除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
二、詎被告於取回機器後,竟失信反悔,反以存證信函指稱原告尚有未為給付之「加裝異形切割設備」之機器加裝費,要求於函到3 日內給付,原告甚感莫名,遂以存證信函函覆被告表示:兩造業已合意解除契約,請儘速返回退款等情,惟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系爭價款,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系爭機器價金74萬5,005 元(計算式:22萬500 元+52 萬5 元+4,500元=74 萬5,005 元)。
三、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4萬5,0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答辯:
一、本件依原告所提出兩造間之訂購合約書、存證信函及巨沛公司匯付價金尾款之匯款紀錄等證據可知,原告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原告代表巨沛公司向被告公司購買生產機器設備「玻璃直線切割機」時,雖然巨沛公司尚未設立,但參諸巨沛公司於106 年2 月17日設立登記後,身為該公司負責人之原告,仍繼續以巨沛公司之名義履行訂購合約書之內容,並以巨沛公司之名義匯付價金尾款、寄發存證信函,顯然已承認原告以設立中之巨沛公司與被告所為之法律行為。自應依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4 號裁判要旨,類推適用關於無權代理之規定,即對於巨沛公司發生效力。足見原告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原告提起本件請求,允無理由。
二、原告當時是代表巨沛公司要求在原本購買之玻璃「直線切割」機上加裝「異形切割」功能,要求被告公司先將系爭機器運回,被告公司方於106年3月29日將系爭機台載回被告公司,此可由兩造間之LINE對話記錄、第二次報價單及不同型號機台之報價單可知。另原告之起訴狀與準備㈠狀就「被告所提供之系爭機台是否具備加裝異形切割功能」、「原告或巨沛公司是何時發現系爭機台不符其要求?何時合意解除契約」等情,前後陳述及主張不一,益顯其所為主張,根本虛偽不實,顯見兩造並無解除系爭機器買賣契約之合意。
三、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參、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巨沛公司於106 年2 月7 日設立,於106 年9 月5 日申請解散登記,並經經濟部於106 年9 月6 日以經授中字第1063353072號辦理解散登記。
(二)本件系爭機器訂購契約之法律關係當事人為:巨沛公司與被告公司。
(三)被告公司於106 年1 月10日寄送郵件,並隨郵件檢附訂購合約書(即系爭合約),系爭合約所示訂購品名及型號為「NC-7260 直線切割機」(即系爭機器)。
(四)巨沛公司就系爭合約已給付之款項為:於106 年1 月11日以匯款方式,給付訂金30% ,計22萬0500元、106 年3 月3 日再匯款51萬9975元;106 年3 月8 日再匯款4500元,總計給付與被告公司74萬4975元。
(五)巨沛公司與被告公司於106 年2 月16日於通訊軟體LINE中確認系爭機器應具備「1.切割厚度0.5-3.5 (1.1-3.5 為準)。2.更換敷材為Pu材質(此需另收工本費9500)。3.彈簧多附薄板切割線徑。4.加工程式改為一刀一刀打。」等4 項規格及功能。
(六)被告公司曾於106 年3 月7 日運送機器至原告指定處所,後於106 年3 月29日運回機器。
(七)被告公司曾於106 年5 月22日寄發台中福安郵局217 號存證信函予巨沛公司,巨沛公司亦於106 年5 月25日寄發竹東長春郵局62號存證信函回覆被告公司。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本件原告鍾鎮豪起訴是否合法?
(二)系爭機器之訂購係客製化商品或制式規格商品之交易?
(三)系爭機器是否具備兩造約定之規格及功能?
(四)系爭機器有無試車、驗收?
(五)兩造是否就系爭機器之訂購合意解除契約?
(六)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74萬4,975元,是否有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司於籌備設立期間,與成立後之公司屬於同一體,該籌備設立期間公司之法律關係即係成立後公司之法律關係。是於設立登記前,由發起人或主要股東為籌備設立中公司所為之行為,因而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公司設立登記以後,自應歸由公司行使及負擔(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要旨參照)。依同一體說之見解,設立中公司與成立後之公司屬於同一體,因此設立中公司之法律關係即係成立後公司之法律關係。申言之,發起人以設立中公司之執行及代表機關所為有關設立之必要行為,其法律效果,於公司成立時,當然歸屬於公司(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79條亦有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113 條於有限公司準用之。而清算人之就任,於法定清算人者,因係當然就任,無需為就任之承諾,應以公司解散之日為清算人就任之日(司法院58年10月24日函民決字第7738號函示,經濟部88年9 月27日88商字第88 02485號函釋、100 年10月28日經商字第1000243205 0號函釋參照)。
二、經查:
(一)巨沛公司於106 年2 月7 日設立,原告鍾鎮豪為巨沛公司之代表人,巨沛公司於106 年9 月5 日申請解散登記,並經經濟部於106 年9 月6 日以經授中字第1063353072號辦理解散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巨沛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文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第80至84頁)。又巨沛公司於106 年9 月6 日准予登記解散時,該公司僅有1 名股東即鍾鎮豪,且該公司迄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及清算完結等情,亦為原告於本院107 年3 月7 日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5頁、第124 頁)。是巨沛公司之法人格迄今尚未消滅,仍具當事人能力,並以其股東鍾鎮豪為法定代理人。
(二)系爭機器之訂購合約,係由被公司應當時尚未完成設立登記之籌備中巨沛公司之負責人即原告鍾鎮豪之要求,由被告公司於106 年1 月10日寄送電子郵件,並隨郵件檢附訂購合約書予原告鍾鎮豪,該訂購合約書已明確載明「巨沛精密有限公司鍾豪先生」、甲方:「巨沛精密有限公司,負責人鍾豪,聯絡地址:新竹縣○○鎮○○里0 鄰○○街000 巷0 號」、「付款方式:2.餘款70%NTD514,500元整,甲方應於機器發貨前以匯款付之,等新公司設立完成後開立發票」、「交貨條件:甲方台灣竹東工廠」等語(見本院卷第5 至6 頁原證一)。其次,巨沛公司就系爭合約之付款,分別於106 年3 月3 日及同年月8 日以「巨沛精密有」之名義匯款51萬9,975 元、4,500 元給被告公司,亦有被告所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被證一)。再者,原告鍾鎮豪以巨沛公司名義於105 年5 月25日寄發竹東長春郵局62號存證信函回覆被告公司,表明系爭機器不合其本人及公司之應用與要求,雙方合議退貨,巨沛公司尚未收到退款等情,亦有該存證信函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又原告鍾鎮豪於本院107 年3 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進行爭點整理時,已不爭執系爭機器訂購契約之法律關係當事人為巨沛公司與被告公司(見本院卷第124 頁背面)。由上開事證以觀,足認原告鍾鎮豪於巨沛公司未完成設立登記前,係以籌備中巨沛公司之負責人身分並以巨沛公司名義向被告公司訂購系爭機器,雙方約定於巨沛公司完成登記後,再由被告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予巨沛公司,交貨地點為巨沛公司登記之營業所在地,且於106 年2 月7 日巨沛公司完成設立登記後,續於106 年3月3 日及同年月8 日以巨沛公司名義匯款給付買賣價金予被告公司,其後系爭合約之履行發生爭議後,亦係以巨沛公司向被告公司主張權利義務,凡此在在顯示系爭機器應係籌備設立中之巨沛公司所為之買賣,而非原告鍾鎮豪個人之買賣,並於巨沛公司成立後繼續履約付款,故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合約於巨沛公司合法成立後,當然歸屬於巨沛公司,而存在於巨沛公司與被告公司間,原告鍾鎮豪個人顯然非系爭合約之契約當事人甚明,系爭機器之買賣價金給付,亦屬巨沛公司之給付,而非原告鍾鎮豪個人之給付。
三、綜上所述,系爭機器之買賣合約,巨沛公司與被告公司始為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原告鍾鎮豪個人並非系爭合約之買方,是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合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而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已收系爭機器價金74萬5,005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核屬無據,其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業經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