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6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866號
- 原告
- 鍾鎮豪
- 訴訟代理人
- 廖宜祥律師
- 被告
- 愛玻麗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博鈞
- 訴訟代理人
- 徐盛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款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變更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7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 年台抗字第404 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之初,係以原告個人名義起訴,主張原告個人向被告訂購品名及型號為「NC-7260 直線切割機」(下稱系爭機器),購買價款為含稅新臺幣(下同)73萬5,000 元,被告於106 年1 月10日寄送郵件並隨檢附訂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原告即依系爭合約書於106 年1 月11日以匯款方式,給付訂金30% ,計22萬500 元予被告,復於106年3 月3 日匯款52萬5 元予被告,被告於106 年3 月7 日將系爭機器運至原告位於新竹縣竹東鎮之工廠,原告再於隔日(106 年3 月8 日)匯款機器加裝費4,500 元予被告。惟原告給付上開款項後,被告不僅未依約前來試俥,原告更發現系爭機器並不符合原告之要求,根本無法進行驗收,原告遂向被告要求應退換系爭機器,被告亦同意原告之要求,並於106 年4 月28日至原告竹東工廠處將系爭機器取回,兩造業已合意解除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惟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系爭價款,原告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系爭機器價金74萬5,005 元(計算式:22萬500 元+52 萬零5 元+4,500元=74 萬5,005 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 至4 頁起訴狀載)。惟被告於原告起訴後自始即抗辯原告個人並非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當事人,其起訴無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6至20頁106 年10月11日答辯狀載)。嗣於本院106 年12月6 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被告就系爭機器買賣契約當事人為何人乙節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經本院提示原告起訴之證據資料(即原證一訂購合約書、原證二存證信函)以確認系爭機器之買方為何人,原告仍堅持主張買方為原告個人,並以原告前為負責人之巨沛精密有限公司(下稱巨沛公司)在訂約時尚未成立,不可能以尚未成立之公司向被告訂立合約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56頁)。其後原告於107 年1 月4 日民事準備狀㈡仍一再主張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當事人確為原告個人,而非事後成立之巨沛公司(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而被告於107 年1 月8 日提出之答辯三狀仍以系爭機器之契約當事人係巨沛公司為答辯基礎。本院於107 年1 月10日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曉諭兩造就設立中公司之法律行為效果進行訴訟攻防(見本院卷第87至4 頁),原告仍未變更起訴之原告當事人,是日言詞辯論結束前,本院當庭並諭知改期訂於107 年3月7 日整理兩造爭點及進行辯論(終結)。被告並因此於107 年2 月27提出民事言詞辯論狀,仍答辯原告並非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當事人,原告之起訴無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至103 頁)。惟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廖宜祥律師於開庭前5日之107 年3 月2 日具狀(書狀尾頁無當事人具名)逕以「原告巨沛精密有限公司」名義提出民事言詞辯論狀(按本院已不及送達開庭通知通知巨沛公司,且巨沛公司亦未曾委任廖宜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廖宜祥律師以巨沛公司之訴訟代理人身分提出書狀亦於法不合),而變更主張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當事人為巨沛公司與被告,並變更原告當事人為巨沛公司(見本院卷第113 至122 頁書狀載)。其後被告於107年3 月7 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明法院原訂當日言詞辯論,被告遲於107 年3 月6 日始收到原告之變更當事人書狀,認有礙訴訟終結,而不同意原告變更當事人之主張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本院因而於是日依原訂審理計劃,由已到場之原告鍾鎮豪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與被告進行言詞辯論終結(見本院卷第123 至125 頁背面之民事報到單及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於起訴之初至本院審理中,經被告之抗辯及本院之提示調查證據後,仍一再堅持主張系爭機器買賣契約當事人之買方為原告個人。迨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5 日始提出言詞辯論狀改主張變更原告當事人為巨沛公司,除本院已不及送達開庭通知通知巨沛公司外,而被告係於於開庭前1 日始收受該書狀,不僅被告未同意原告變更訴訟當事人,亦有礙被告之訴訟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非僅證據資料具有共通性一者即足,尚須其變更前後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證據資料,皆有共通性及關聯性,及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並能達訴訟經濟目的始屬之。而本件即使原告變更訴訟前後之證據資料有部分得以共通使用,但因其原因事實之攻防已有所不同,原告臨時性變更訴訟當事人,自有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對訴訟關係人而言亦難謂能達訴訟經濟目的。再者,巨沛公司尚未合法變更為本件當事人之前,並非本件之當事人,巨沛公司亦未曾委任廖宜祥律師為本件訴訟代理人,則獨由廖宜祥律師以巨沛公司之訴訟代理人身分,提出逕以原告巨沛公司名義(見本院卷第113 頁書狀當事人欄之記載,及第122 頁書狀尾頁之具名;按前此之書狀尾頁均有原告鍾鎮豪個人具名蓋印)而主張變更訴訟當事人之書狀,亦於法不合。是本件原告之訴訟變更,尚謂合法,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