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80號 原 告 賴敬東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徐嘉駿律師 被 告 歐蔚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李世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歐蔚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歐蔚實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歐蔚實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陸萬叁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賴敬東原有一批原廠化妝品及少許茶葉等貨品(下稱系爭貨品)總價值新臺幣(下同)2,374,540元,欲送往大陸 福州,乃將系爭貨品記載於貨物清單並包裝於一棧板,以便運送,於民國105年12日22日委託被告歐蔚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歐蔚公司)處理系爭貨品全部運送事宜。同日上午10時許,被告員工陳小姐以QQ通訊軟體告知系爭貨品業經收受,被告李世傑更拍攝系爭貨品照片以LINE通訊軟體方式傳送予原告確認,顯見原告已確實將系爭貨品交付予被告。惟被告收受系爭貨品後,承諾於同年月27日將系爭貨品送達大陸福州收件人處,卻未於預定期日內到達,經原告一再詢問系爭貨品送達時間,被告均置之不理,遲至106年1月6日始告知 系爭貨品有扣貨問題,其餘詳情均未向原告說明,僅稱同年月9日會再聯絡原告說明詳情。嗣被告僅告知系爭貨品被查 扣在中國福建省。原告因懷疑被告李世傑侵占系爭貨品,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告訴被告李世傑業務侵占,於偵查程序中,被告李世傑方告知原告其運送流程及系爭貨品於中國海關遭沒收。查兩造原約定被告於收受貨物,運送至金門或馬祖,再從該港口運送至中國福建報關後,再送至中國當地收貨人處(即俗稱小三通之貨運方式)。然被告未依原約定方式運送,而係將系爭貨物轉由俊錡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俊錡公司)代為出口,並以平潭台融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下稱台融公司)為買受人,以躲避報關程序之方式,意圖節省運送成本。然此種方式即為走私,為兩岸法律所不許。被告李世傑提出大陸人士林彬及陳良燕之逮捕證明,稱系爭貨品交付該2人運入中國境內即遭逮捕,系爭貨品亦遭扣押,致 原告無法履行買賣契約,損失高達2,374,540元。本件系爭 貨品為原廠化妝品等合法物件,品牌、數量及價額等均逐項列出亦無虛報,以供報關之用,實無遭查扣之可能;又系爭貨品均包裝妥當並確實交付予被告,兩造更確認無誤後始為系爭貨品運送,足見原告以善盡託運人責任義務,系爭貨品之毀損滅失應與原告無涉。被告應採取合法方式運送貨物,但捨合法方式不為,而採取非法方式運送,造成系爭貨品全數遭中國海關沒收,自係因被告之過失造成債務不履行,參照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例要旨,應負損害賠償 之責。縱被告辯稱非直接執行運送事務者,但對於履行輔助人之選任亦有過失,被告依法亦不能免其責任;而「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額計算」,系爭貨品為原廠化妝品,按其性質並不因運送時間長短而有價值上減損,被告應就系爭貨品交付時總價額即2,374,540元負損害賠償責任。即被告未依約定運送 之小三通管道履行債務,而行非法走私而躲避關稅之方式,致系爭貨物遭中國海關查扣。因其未依契約約定之履行方式運送,原告得依民法第634條及第22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且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要旨,更因被告具有故意或過失致原告所生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又被告另以俊錡公司代為出口,並由大陸平潭台融公司作為買受人,被告自承俊錡公司為其履行輔助人,依民法第224條本文,縱本件屬俊錡公司或大陸平潭 台融公司之故意或過失,被告亦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二、本件為原告向被告約定,將系爭貨物以小三通方式,運送至大陸地區後,交付給大陸地區人士陳津為接貨人,始完成運送。而被告將系爭貨物委託俊錡公司於北竿報關後,另以台融公司為履行輔助人,並指定其為受貨人,於系爭貨物完成報關後,提領系爭貨物並將之交付陳津,業經被告承明。則被告將系爭貨物轉交其履行輔助人俊錡公司運送及同為履行輔助人之台融公司為受貨人,實屬民法第660條第1項,為原告計算,並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之承攬運送契約。依民法第663、664條規定,被告已就全部之運送約定價額,則應視為被告自己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北海商簡字第6號、103年 度訴字第1149號判決要旨,應認為本件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應屬承攬運送契約,且被告以承攬人之身分就全部運送之價額為約定,應視為自己運送,則其權利義務應與運送人同。而兩造間法律關係並非運送及委任之混和契約,應屬肯認。且就承攬運送契約是否有海商法適用之餘地,應區分為海上運送部分及陸上運送,依我國海商法採取「港至港原則」下,包含商港區域在內之海上運送,應適用海商法之規定,被告自始至終,未就貨物在何時何地滅失為舉證,依海商法第75條第2項推定於海上滅失,故本件應依海商法第61條規定, 最高限額賠償約定應屬無效,並無疑義。再本件既已約定由被告及其履行輔助人運送及完成報關後,將貨物交給原告指定之接貨人陳津,目的在於節省轉運勞費,殊無可能由原告將通關程序另行委託他人辦理,故被告承攬運送系爭貨物本應包括通關程序在內,始符兩造所簽訂承攬運送契約之目的。此方式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49號民事 判決要旨,此報關程序之完成,應屬於本件承攬運送契約中之附隨義務,始能完備兩造間之運送契約目的。則兩造間應成立一承攬運送契約,而報關程序應屬此承攬運送契約之附隨義務,仍不脫承攬運送契約之範疇,而無須另行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又被告自行向原告約定全部運送之價額,應視為自己運送,且其權利義務應同於運送人。本件被告未依兩造約定之方式正常通關、報關,應屬違反承攬運送契約之附隨義務,且既被告之權利義務同為運送人,則應依海商法、民法關於物品運送之規定,被告就貨物喪失應負無過失責任,賠償原告。縱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屬於運送與委任混合契約,抑或是分屬運送契約與委任契約兩者,仍應適用海商法及民法關於貨物運送之規定,而無適用委任契約規定之餘地,蓋:若本件應區分運送至商港區域之運送契約及委託被告報關之委任契約,抑或兩者混和之混和契約,則應分別因兩部分性質之不同適用不同之規定。惟若依此區分,則應視為本件契約應已約定須運送至商港後,續行委任報關部分,始完備本件之契約關係。本件被告並無依約定報關,始有違反委任規定,論以債務不履行之可能,可見若原告與被告為約定走私方式,即無討論上開違反報關部分之必要。惟依被證五之對話紀錄內,可知原告根本不知道被告有無報關一事,並未同意以走私方式為運送。被告固續回應:「這種貨本來就不可能報關,報關除非是走小貿(小額貿易即小三通)貨櫃」,顯然被告自始並無為原告報關之意,則該貨物應可合理推測為被告以其他方式運送,而遭查獲。且被告自始自終未就系爭貨物究竟於何時何地滅失為舉證,則應依海商法第75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於海上運送階段滅失。若應區分二 種不同契約關係下,被告於運送階段顯然已經違反運送人之義務及契約約定,則自有海商法規定之適用。綜觀本件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應如前述之承攬運送契約關係較為符合,則既民法對於此種運送關係已有明確規定,自不應拆解成兩者而分別適用不同規定。且海商法適用範圍應如海商法第76條規定所明示,我國採取漢堡規則之「港至港原則」,於商港區域內皆有海商法之適用。則報關程序自應屬於商港區域內所為,依海商法規範目的,應無使其單獨脫離海商法規定,另外適用他法之理。再觀海商法關於貨物運送之規定,雖以運送人須負擔無過失責任以保護託運人之角度出發,但考量到海運過程動輒產生鉅額損害,可能造成運送人沉重負擔,則同時賦予運送人在一定條件下得以主張單位責任限制賠償之規定,俾利於海上貿易之蓬勃發展。若今刻意拆解成多部分,使得各不同階段分別適用不同之規定,除使運送人得以藉此規避於同次運送中他階段應負擔之無過失責任外,亦無法使運送人得據以主張單位責任限制賠償之保護,如此應非海商法所欲發展海運、保護貿易安全之目的。 三、被告歐蔚公司當初向原告招攬業務時,即說明其以合法裝櫃方式進入中國大陸,且運送物品可包含化妝品等項目(檢附被告公司105年間網頁資料,原證六)。原告將系爭貨物完 整綁紮於木棧板後交付被告,並以約定小三通之模式,運往中國大陸地區。俟系爭貨物並未依約定日期到達,經被告告知,始得知系爭貨物遭中國海關查扣。至被證五第2頁上方 對話欄,原告就系爭貨物遭扣一事,已向朋友求助幫忙打聽下落,並且向被告說明:「我們找邊防的再(在)查不管你們有沒有報關一定要老實說。」一語,顯見原告不知被告是以走私之方式運送系爭貨物,才以此向被告求證,以利後續應如何將貨物取回等事宜。被告回應原告上開問題時,方承認這種貨本來就不會報關,適時原告方知悉並無經正常報關。雖被告稱其將系爭貨物運往馬祖北竿辦理出口報關,再從北竿運往福州,欲行報關即遭大陸寧德海關查扣云云。然所謂小三通乃以「兩門對開、雙馬先行」之模式進行,其中雙馬乃指馬祖北竿至福州馬尾港之航線,何以應當運往福州馬尾之系爭貨物,卻遭遠在福州馬尾港北方路程將近90公里非轄區之寧德海關查扣?實則,被告並未依兩造約定上開小三通路線運送系爭貨物,而是以未經報關方式,將系爭貨物運進中國大陸境內,有原證四之中國官方逮捕文件可按。該原證四逮捕令所在之林彬、陳良燕兩人應為大陸平潭台融電子公司人員,有查詢平潭電子商務有限公司網頁資料可按。又台融公司(即被告之履行輔助人)員工林彬、陳良燕涉嫌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即證被告未依兩造約定小三通之管道運送系爭貨物。又小三通管道雖為中國大陸方面對臺示好之一政策,不代表能完全不經通關、不檢查貨物等即可放行,仍必須經由一定通關手續,亦須繳交關稅與增值稅等,僅通關手續較為快速、簡便。既被告主張有經小三通管道,運送原告所託系爭貨物,應舉證以實其說。另系爭貨物遭中國方面查扣之原因云云,與本件無涉,況小三通管道若為政策因素影響,僅是通關檢查手續寬嚴更動,若依照貨物數量、項目完備登載,且繳交足額稅金,仍不致遭扣貨而無法領出,遑論人員竟遭走私罪名逮捕,此顯見被告並非依約定之方式為運送。 四、依「代理貨物出口通關協定」(下稱系爭協定)第四點固有訂定最高賠償之金額(下稱系爭約款),惟該協定係原告以個人名義與被告歐蔚公司簽訂,與原告父親無涉,原告父親並非本件運送契約當事人,被告以原告父親有同意賠償金之意思,對抗原告簽定契約,實有誤解。另被告如依兩造約定之小三通管道運送貨物,致遭扣貨,始得主張系爭約款賠償限額之適用。本件被告並未依照約定之小三通管道運送,遭致中國官方以走私理由將系爭貨物扣押,並非契約所約定之原因,被告主張有最高賠償限額之適用,應無理由,要無可採。又系爭協定,屬被告歐蔚公司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應屬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附合契約或定型化契約,系爭約款乃為最高賠償限額之約定,是為減輕運送人即被告之賠償責任,符合民法第247條第1款之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應有上開條文之適用。且被告為經營相關貨運之運輸業者,居於經濟上優勢之一方,為締結本件契約時,原告僅能遵從而有顯失公平之虞,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616 號民事裁判要旨,系爭約款應符合民法247條之1第1款之事 由,被告違背與原告約定之正常通關方式,致事後系爭貨物遭扣,如得以主張原告無以磋商之最高限額賠償約款(即系爭協定由被告提供,以傳送電子檔案方式,經原告印出按奈指紋、蓋章後,再寄回給被告,原告並無有與被告協商之機會),系爭約款乃為減輕被告之責任,且限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權利之行使,對原告有重大之不利益,自應歸於無效。況本件系爭協定上約款,實有可能致原告不察而簽訂,雖原告已有蓋章於該契約書面上,然原告並無單獨對系爭約款簽名或蓋章,即無單獨對系爭約款有明示之同意,不能證明託運人對於此項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確曾有明示之同意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海商上易字第3號判決要旨,為運送安全之立法本意及立法目的,故系爭約款應依民法第649條歸於無效。另自民國88年海商法修法後,我國已 採取漢堡規則之「港至港原則」,意即海商法適用之範圍,於商港區域內亦有包含,且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147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海商上易字第3號判決要旨,本件自有海商法之適用。被告從頭至尾未舉證貨物就係在何時、何地滅失,依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4號判決要旨,應依海商法第75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於海上運送階段所發生, 應適用海商法之規定,自有海商法第61條規定之適用。至海商法第61條立法意旨,在於保護弱勢之一方,避免顯失公平之情況,本應以被告過失或違反運送契約義務在先,始有適用餘地,故為免運送人單方減輕自己責任,進而在運送人有過失或違反海商法上義務時,另苛予契約上減免運送人責任之約定為無效。又原告所託系爭貨物乃包裝於一棧板如原證二照片所示,依海商法第38條規定應屬於件貨運送,依同法第61條,件貨運送應有本條之適用。而被告既以非約定之走私方式為運送,致系爭貨物遭扣,應為具有重大過失或甚已達故意違反程度,並違反海商法第63條規定必要之注意及處置,依海商法第61條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551號判決意旨,被告已然具有上開重大過失及本章規定應 履行之義務而不履行之要件,該記載於運送契約上之減輕或免除運送人之責任約款,應不具有效力。 五、原告系爭貨物多自百貨公司購入,百貨公司銷售方式,多有搭配買3送1、買4送1等不同優惠活動,抑或滿千送百、滿萬送千等不同折扣價格,實際品項單價因不同優惠活動搭配而有不同浮動,原告僅以成本價格為平均計算,即為民法第 216條所稱所受損害部分,共2,374,540元。又原告自百貨進口,出口至大陸後,皆於網路上如淘寶網等購物網站做販售,賺取中間差價,而淘寶網部分商品價格與台灣網路賣價部分相差不遠,惟多數高於臺灣一般國內官方售價,就本件損害賠償計算,仍以臺灣官方售價為參考。參考網路賣價與原本價格之比較,網路價格總合3,178,491元,已高出原告請 求,則民法第216條所規定所失利益,應包含與賣價相差803,951元部分。惟原告仍僅就2,374,540元部分為請求,僅請 求填補損害部分,不另請求所失利益部分。另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要旨,在FOB之貿易條件下,到 岸價格勢必比離岸價格要高,故原告以離岸價格為請求,仍應屬損害賠償範圍內為請求,尚屬合理。若認該損害賠償數額為不能認定,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六、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74,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一、固不否認於105年12月22日受原告委託運送系爭貨物至大陸 福建,及不爭執與原告約定系爭貨物以小三通方式運送及通關。惟否認未依兩造約定方式運送,被告受託運送系爭貨物後,將系爭貨物運載至基隆港,再經由錦陽貨輪裝載送至馬祖北竿,在北竿辦理出口報關程序後,自北竿再以貨輪運送至大陸福州,欲行報關時,即遭大陸寧德海關緝私人員以系爭貨物無有完稅證明為由予以查扣。被告運送行為完全合於小三通模式。而以此方式運送並無原告所指係為減省運費,蓋循正常通關或小三通,二者之運輸路徑,無論路運或海運,皆屬相同,所需運費亦無差異。小三通所省卻者為複雜之檢驗程序及費用、無法通過檢驗取得大陸准許進口文件之風險及高額之稅金等。此等減省之利益皆歸託運人及貨主,被告何需甘負風險而故違託運人指示。至原告所指俊錡公司,乃被告將系爭貨物運送至馬祖北竿後,被告委託俊錡公司於北竿報關後,將系爭貨物運送至大陸地區,即俊錡公司乃被告之履行輔助人,於異地運送尤其跨國運送,通常皆非個人或單一事業單位可獨自完成運送者,為業界普遍現象,且非法律及兩造約定所禁止者,被告委託俊錡公司為部分之運送及報關,要無違依兩造運送契約被告所應負之義務,況系爭貨物之被查扣,與是否由俊錡公司運送無關。再兩造原即約定於被告將系爭貨物運送至大陸福建地區後,以大陸地區人士陳津為接貨人,亦即被告將系爭貨物運送至大陸福建,將貨物交予陳津後,即已完成運送。至台融公司亦為被告之配合公司即履行輔助人,被告指定其為受貨人,俾利該公司於系爭貨物完成報關後,得以提領系爭貨物並將之交付陳津。而系爭貨物被查扣,與和台融公司為受貨人及是否為節省運費無關。系爭貨物被查扣,乃小三通貿易管道本身所含風險。況「小三通」乃中國大陸為向我國人民示好,所為讓利予臺灣商人之政策。中國大陸為保護國內廠商,嚴格管制外國貨物進口,依其所定進口相關規定,進口貨物按類別不同,要求分別提交相關合同及批文,且課以高額之關稅。系爭貨物中之化妝品,據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所具之「臺灣業者出口化妝品至中國大陸之申辦流程」,化妝品欲進入大陸地區,須經三道審核流程,即首先經「大陸在華申報責任單位授權書經過公證後,向CFDA(大陸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申請授權書備案」並將「產品送至檢驗報告」後,向CFDA送交化妝品行政許可批文,取得"進口特殊用途化妝品衛生 許可批件「或」進口非特殊用途化妝品備案憑證」嗣再向AQSIQ(大陸國家品質監督檢驗檢疫總局)申請「進出口化妝 品標籤審核證書」,向各地出入境檢驗檢疫申請「入境貨物檢驗檢疫證明」,其程序極為煩瑣,勞費頗多,且未必能取得同意進口之批文及證書。然若經小三通程序,則一應依正式通關程序所應提送審核之合同、批文及憑證等煩雜手續,皆可免去。再者,化妝品依正式通關程序,關稅在進口化妝品市價之30% -40%,而依小三通則由大陸海關人員據實到貨物酌定稅額,大皆低於正式通關程序應納之稅額。然小三通既為大陸政府對臺商之寬惠政策,並無一定規章可為準則,故其通關審核常隨大陸政府政策風向而寬嚴不一,是或之前可得順利通關者,如今為所不允許而遭查扣。又既乏一定準則資以遵循,則大陸人員率以一己之主觀而為審核,渠等權限極大,苟不如其意,藉故刁難,甚或藉端查扣進口貨物之情形,並非罕聞。此等情形,乃欲循小三通模式進口貨物至大陸地區之臺商及運送業者所共知並為渠等所應承擔之風險。 二、被告以兩岸運輸為營業,主要業務為從臺灣將委託人欲出口至大陸之貨物以小三通模式運送至大陸地區,原告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表兄弟,對於被告之以小三通為運送,知之甚詳。且原告為申通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申通公司)員工,申通公司以其父賴重賓為負責人,申通公司亦以經營小三通運輸為業,有原告於網路上之貼文及申通公司招牌相片可佐。甚原告於任職申通公司前,即於同係以小三通為業之新吉成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新吉成公司)擔任該公司高雄站站長,統籌該站受託為小三通運送業務之處理,是原告對小三通之模式及其利弊,乃至其風險,皆知之甚稔。兩造既約定以小三通方式運送系爭貨物,被告依原告之指示為運送,此小三通運送方式之風險,原告自應負擔。即小三通模式畢竟非正式通關程序,能否順利通關,除須仰大陸海關人員鼻息外,亦受大陸一時政策左右,有一定可能無法順利通關之風險,就此風險,自應由託運人及貨主予以分擔。是業者通常與託運人約定無法順利通關,運送人員所負賠償責任以代理運費之2倍賠償託運人,此從被告父親所經營而原告亦在 之任職之申通公司之用以和託運客戶簽訂運通契約之該公司所具「出口貨物明細表」亦載「運送途中貨物遺失或卡關時,以代理運費2倍賠償,賠償金額最高新台幣陸萬元。」可 按。甚者申通公司及原告雖為小三通運輸業者,但於接受客戶委託運後(俗稱攬貨),未必自行運送,將之轉託同業運送,被告亦為其轉託業者之一。為此,兩造乃於105年10月3日簽訂「代理貨物出口通關協定」,以為兩造其後有關被告為原告運送貨物至大陸地區,雙方權利義務之準據,依系爭協定第四條就貨被扣押(即扣貨)之約定,本次被扣押貨物除原告之系爭貨物外,尚有原告父託運之木雕、音響等物,原告之父同意並收受被告給付其運費之2倍之賠償金,詎原 告竟無視上開約定,誣指被告違反兩造約定之運送方式而強索全額賠償,要與兩造之約定不符。縱認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應負賠償責任,既兩造就系爭貨物被查扣已然約定其賠償標準,系爭貨物亦確係被查扣,則原告自受兩造約定之拘束,只能請求運費2倍內賠償。 三、原告並不否認被證四系爭協定之真正,依系爭協定並無運送方式之約定,誠不知原告所謂之依契約約定方式,所指指何?而原告不否認其為小三通運輸業者,自知悉對於台灣出口至大陸之貨物相關規定,自必知所託運系爭貨物大部分為化粧品,而化粧品欲進入大陸,須依被證一之「臺灣業者出口化粧品至中國大陸之申辦流程」所示,方得進口入大陸地區。原告委託被告運送系爭貨物出口至大陸地區,既未提供該等批文及准許憑證等文件,顯然兩造皆知系爭貨物根本無法依正常通關程序進口大陸。系爭貨物大部分為化粧品,既乏上述批文及許可進口文件,一入境大陸即屬走私物,則遭大陸海關人員以走私為由予以查扣,本屬可能,此為每個從事「小三通」之業者所知悉,原告於此業界多年,自必詳悉。倘如原告其所言,則一切貨物進口至大陸,只要依照貨物數量、項目完備登載及繳交足額稅金,即皆可順利通關。何以系爭協定要於第四條就「扣貨」事宜之賠償之特別約定?如依兩造約定之運送方式不可能發生「扣貨」情事,為何要就此不可能發生之情事,予以約定,甚減輕被告賠償責任?可知因兩造所約定運送方式,系爭貨物有被查扣風險,就此風險相互負擔,因而減輕被告賠償責任。若依兩造約定方式無可能發生「扣貨」情事,則貨物被查扣,即為被告以違背約定方式而為運送,係被告違約,原告豈會同意被告以2倍運 費為最高賠償金額?由此約定,即足證明兩造約定之運送方式本即含藏有託運貨物被大陸相關人員查扣之風險?即兩造約定運送方式,非如原告所稱之必循正常通關程序進入大陸地區,此從系爭貨物大部分為化粧品,並未取得核准進口之批文及檢驗證,無法通過正常之通關程序可知。倘兩造所約定為正常通關,依原告專業,必會提供大陸相關單位准許進口之相關文件,惟原告並未提供之,可證兩造並非約定系爭貨物要依正常通關程序進口至大陸。另託運人願意接受此賠償條件,係因託運人知悉運送人所為之運送方式有相當風險性,即運送人可能以非正式於大陸地區正式通關方式將託運貨物運抵大陸,託運貨物有被查扣之風險。而託運人員自知貨物無法合法通關、或循通關程序須支付高額稅金,乃願涉險委由小三通業者以其方法,將貨物運送入大陸,並同意運送人所為最高賠償額度之約束。否則,若經合法通關程序,貨物若非因其本身之因素而卡關(即被扣貨)或遺失,其責在運送人,託運人大可就其全部損失請求運送人賠償,焉可能接受最高限額之賠償條件?再互較被證三之申通公司所為與其客戶之上開約定及兩造簽訂之「代理貨物出口協定」第四條之約定,可證此最高賠償限額之約定乃「小三通」業者之慣行行規,係因「小三通」模式涉險成分使託運貨物有被查扣之風險。甚系爭約款未就扣貨之原由予以限制,即無論系爭貨物被扣之原因為何,皆有該條之適用,是系爭貨物被查扣,原告只能依此約定向被告請求。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係因所簽定之託運須知第四條乃約定因大陸端報關造成扣貨情事,方有最高賠償額之適用。而系爭協定並未為如此約定,自無從援引此附。兩造之運送契約,包括陸上運送及海上運送等部分,化妝品等系爭貨物之被查扣,係發生於陸上,非發生於系爭貨物自船舶卸貨後之「商港區域內」,並非因海上運送所致,且兩造認同對系爭貨物未經大路海關而於大陸地區被查扣,則系爭協定第四點之約定就此陸上運送而發生之扣貨事件,自無海商法第61條1項、第2項規定之餘地,亦即系爭貨物係在大陸商港區域外從事陸上運送時被查扣,要不在海商法第76條第1項、第2項及第61條規範之內,即至少於陸上運送部分,兩造皆仍受系爭協定第四點約定之拘束,系爭最高賠償金額之約定自非無效。今系爭貨物被扣,原告竟違背其先前和被告之系爭約款約定,冀獲金額賠償,其行使權利,顯違誠信原則。 四、系爭協定既經原告簽名,原告即已明示同意系爭約款限制被告之賠償責任,自應受其拘束。縱兩造簽約方式如原告所稱,然處今電子時代,以電子文件往來簽訂契約者,極其普遍,原告既接到被告傳送電子檔,且將之列印,要有充裕時間審視契約全部內容,若對契約內容有所疑義,自可就各該約款和被告磋商,且遍觀系爭契約全文,其記載之全體文字,無論形式和字體大小全然一致,系爭協定第四點扣貨約定條款相較於其他條款之記載,並無置於文件中不易注意之處或以過於細小字體書寫,致託運人因一時不察即為同意之情。原告稱一時失察簽訂系爭契約,顯為託推。原告既簽具系爭契約,即明白表示同意系爭契約之全部內容,則系爭協定第四點扣貨之約定,自亦在原告明示同意之範圍,原告謂其未於該點特予簽名,即不受該條款約束,於法無據。原告主張系爭協定為定型化契約,自應舉證證明系爭協定乃被告所預定用於同類契約者。況定型化契約條款約定免除和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責任者,並非當然無效,依民法第247條 之1規定尚須其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方足當之。原 告僅謂系爭約款減輕被告賠償,然未論及此減輕賠償責任之約定究竟如何有失公平,其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之規定 主張系爭約款約定無效尚屬無據。且原告未將系爭貨物之化妝品送至大陸相關單位檢驗、審核,即送交被告運送,已早知被告無法依正常通關程序將該等化妝品進口入大陸,即兩造對於該等化妝品所約定之運送方式,本即非依正常之通關程序,就不依正常通關程序所生之運送風險,原告自應承擔之。兩造為此而為最高賠償之約定。以示雙方共同分攤此風險,何有違公平之可言。況於系爭貨物遭查扣後,被告李世傑即以微信軟體(俗稱QQ)和原告聯絡,向原告告知系爭貨物被查扣乙事。依被證五即為當時兩造之通訊內容,原告對被告告知原告系爭貨物被查扣地點在「福建寧德」之「從浙江溫江往福州的路上」既未表驚訝也毫無責問語氣:對無扣貨單據亦表示可以理解等;該電子通訊對話,發生於系爭貨物被查扣後之106年1月19日(2017年1月9日)原告和被告李世傑之對話,可知原告對該運送方式相當了解,乃會說道「廈門直接丟包的」、「箱子上黏黏的有海砂」、「都會知道是丟包的」等語,且表示其人在晉江,他想把事情處理好及「接貨的人我問過很多」,等語,顯然原告對此運送方式,於大陸地區有一定的聯絡管道。原告更提醒被告系爭貨物被查扣後續客戶賠償事宜,可能不是以貨運費用加一倍可以了事者(「你要明白後果」「不是那一倍能處理」),可知原告甚了解系爭貨物之運送方式,皆約定由運送人以運費加計一倍之方式賠償,亦對上開約定表示認同,故未反駁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說辭,甚且向被告法定代理人聲稱「我不是要你陪(賠)」,在在足證原告知悉系爭貨物之運送方式並同意之。 五、商業交易,價格恒為最重要之因素,未為價格之約定而達成交易,罕其見聞,故謂兩造為系爭貨物運送契約時,並無運送費用之約定,原告即將系爭貨物交付被告運送,自不足憑信。就系爭運送之運費高於一般行情,應包含大陸報關所需支付之稅賦云云,毫無憑據。運費高低事關被告賠償金額,倘如原告所稱雙方於系爭運送契約簽訂時,並無運費之約定,則系爭貨物被查扣後,被告所報運費自以低報於己有利,焉可能高於一般行情而為報價?況原告託被告運送貨物至大陸,非始於本件,其前即已有,如105年7月30日及105年8月23日被告分別為原告載運貨物至大陸地區,其運送模式和本件,殊無二致,被告收取運送在每公斤100元至115元間,有請款明細、出口報單等足據,和本件被告之報價金額並無太大差異。該二件皆完成運送,且於大陸地區未經正式報關程序,又該二件運送之貨物中亦皆有化粧品,原告都未交付被告化粧品進口至大陸正式報關所須檢附之核許憑證,而被告於完成運送後,亦無大陸正式報關之文件交付原告,原告亦從未向被告索取。即兩造就該二件運送亦係約定以不報關之方式而為運送。而原告為小三通業者,對此似未見原告否認,原告所不承認者為兩造就系爭貨物之運送方式之約定為如被告所述者。然原告既為小三通運送業者,對此不可能不知,其既未交付核准憑證於被告,顯係要被告以非正式報關方式進口至大陸。原告或否認其知悉進口化粧品至大陸之相關規定。然以原告於電子網路中招攬兩岸貿易業務,且標示「免批文」「免合同」等語,按,「批文」及「合同」皆為大陸報關所必須檢附文件,原告招攬兩岸貿易貨物之運送,標榜其「免批文」、「免合同」,則原告顯知悉將貨物進口至大陸,須有「批文」及「合同」等核准及交易證明文件,而此等文件取得不易,致使在臺商人欲將貨物銷往大陸困難重重,原告乃會以其運送毋須「批文」及「合同」為標榜,而無「批文」及「合同」既無法正式報關,則原告所從事之運送方式,自和本件運送無異。原證18既非系爭商品之表單,自與本件無關。 六、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一卷第128頁反面、第129頁): 一、兩造簽訂之「代理貨物出口通關協定」第四條約定「扣貨:乙方貨物如無申報不實發生扣貨事宜,甲方得於兩個月內將貨物處理好並交於乙方,甲方逾期仍無法處理時,賠償金額最高為乙方託運費二倍以內賠償(下略)。」 二、系爭貨物未經中國大陸海關檢核,而於中國大陸地區福建省遭福建省人員查扣。 三、原告於105年12月22日委託被告公司為原告運送系爭化妝品 及茶葉經海運運至大陸福州。 四、本次運送之運費為31,900元。 五、本次運送適用被證四之約定(但是否有適用之前提,雙方有爭執)。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訂之「代理貨物出口通關協定」第四條約定「扣貨:乙方貨物如無申報不實發生扣貨事宜,甲方得於兩個月內將貨物處理好並交於乙方,甲方逾期仍無法處理時,賠償金額最高為乙方託運費二倍以內賠償(下略)。」等情,除為兩造不爭執外,復有原告提出前揭協定在卷可參(本院一卷,第62頁),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以前揭等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約定送貨方式如何?是否約定必須經過中國大陸進口通關手續?又前揭通關協定所約定之賠償額,是否用於系爭運送契約?本院析之如下: (一)經查,原告與被告李世傑之對話紀錄,雖然顯示為106年1月9日,與系爭貨物遭查扣之日期106年1月19日不符,但 就對話內容以觀,原告稱「…沒有新聞…接貨的人我問過很多…對方應(誤寫為因)該是要敲一筆…記得之前戴克帝嗎?…你要明白後果…不是那一倍能處理…我不是要你賠(誤寫為陪)」等語(本院二卷,第55頁),足證顯然原告對該運送方式相當了解,始會提及「廈門直接丟包的」「箱子上黏黏的有海砂」「都會知道是丟包的」,甚至表示其人在晉江,其想把事情處理好及「接貨的人我問過很多」等語。顯然對此運送方式,原告於大陸地區有一定的聯絡管道。原告更提醒被告李世傑系爭貨物被查扣後續客戶賠償事宜,可能不是以系爭貨運費用加一倍即足以解決,是以,由原告與被告李世傑之對話可知,原告對於系爭貨物之運送方式,即約定由運送人以運費加計一倍之方式賠償,知悉且合意甚明。顯然在被告李世傑向原告告知有關系爭貨物被查扣之事後,原告對於被告公司之運送方式未曾提出質疑,或為反對及爭執之意思表示,顯然原告與被告公司間確實約定以未報關之方式為運送,堪以認定。 (二)至於原告與被告李世傑對話中所云「我們找邊防的再(在)查不管你們有沒有報關一定要老實說」,為原告根本不知被告是以走私之方式運送系爭貨物,方以此向被告求證,經被告回應原告上揭問題後,被告方承認這種貨本來就不會報關,適時原告方知悉並無經正常報關一事云云。然查,由原告所稱「不管你們有沒有報關一定要老實說。」,顯然原告確實已知有所謂「沒有報關」之可能,且倘若原告欲報關,則依系爭物品之性質,顯然必須檢附相關資料始能合法報關,原告既未能提出前揭資料,顯然原告亦事先知悉不可能得以在中國以正常報關程序入關,從而,原告辯稱不知道無正常報關乙事,委無足採。 (三)又按:「大陸化妝品進口銷售前必須先經大陸行政管理部門的審批,才能進行正常的報關報檢及銷售。未經審批的進口化妝品,無法進行正常報關報檢,亦不得在大陸市場上銷售…MIT化妝品銷往大陸必須何取得進口化妝品三證 :1證:進口化妝品行政許可審批文件;2證:入境貨物檢疫證明;3證:進出口化妝品標籤審核證書…進入大陸市 場的化妝品必須取得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SFDA)的行政許可,即《進口特殊用途化妝品衛生許可批件》或《進口非特殊用途化妝品備案憑證》。並規定所有進口化妝品的標簽均需符合中國國家標準…化妝品要進入大陸銷售,光是審批就要半年到一年的時間,而且審批費用一項就要1萬元人民幣,如果粉餅有3種顏色,審批項目就變成3 項,付出的時間及費用成本非常龐大。化妝品關稅不但高,且認定標準不一。像護膚產品的關稅是5% -10 %,沒有顏色的護唇膏關稅是5% -6%,但加了顏色就被認定是「口紅」,關稅立刻升到30%。由於通關成本高,合法進口大 陸的MIT化妝品在完稅之後,稅負成本至少多出20% -40% …正因為化妝品正常通關難、成本高,目前台製美妝產品出口中國大陸前有2種管道,第一是透過小三通的方式進 口;另一種則是,必須取得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SFDA)的行政許可,每個品項必須申請一張許可證,在取得許可批文後,出口到大陸口岸時,還必須接受逐批檢驗,並且完成繳納所有稅負例如進口關稅、內地費稅等,才能合法出口到大陸」等情,有卷附開南大學物流與航運管理學系所專任副教授、臺商張老師關於「你好,想把臺灣化妝品賣到大陸廈門,需求想知海關出貨及申請商品認證…謝謝!」之線上網頁資料可參(本院二卷,第128頁反面 及第183頁),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海運承攬運送商業同業 公會,復經該公會於107年8月27日以(107)北海攬字第 088號函覆稱:「一、有關臺灣商品進入大陸,牽涉到「 運送」與「銷售」兩個環節,就運送部份,是不需要提供旨揭文件資料,但商品進口後如要進入正式流通渠道進行銷售,不論是實體通路(超市、百貨、賣場)或虛擬通路(網購或線上平台),則需提供上述文書供採証後,才會准予上架銷售。二、因旨揭文書在大陸申辦,有不同的難度,核准的時間與所需花費依產品別,各有不同;部份業者為免去前述文書申辦之花費與耗時,常採小三通管道,以簡易通關方式先行進口,但因無該等文書証件,所以只能循非正式管道(地攤或私人小鋪)做非法銷售。三、總結上述,若非以銷售為目地(例如小量自用)經小三通方式把化妝品進口到大陸,旨揭文件非絕對必要;該文件之申辦,產品業者可自行委由報關或專業代辦業者辦理,與運送之小三通業者,非絕對關聯等情,有卷附函可參(本院二卷,第171頁)。是以,本件化妝品數量甚多,顯非 小量自用,依前揭函文及網頁資料可知,倘若要將臺灣製造之化妝品進口至中國大陸地區,必須檢附前揭相關文件,始能在中國大陸地區以正式流通渠道進行正常之報關檢驗及銷售,未有該等文書之進口化妝品,即屬未經審批之進口化妝品,無法於中國大陸地區進行正常報關檢驗,亦無法銷售。本件原告並未能舉證已提出前揭文件供被告運送至中國大陸地區報關使用,則被告辯稱原告早已知並達循正常中國報關程序乙節,尚屬可採。 (四)又依前揭網頁所示,兩造間倘若欲以正常報關程序進入中國市場,則就系爭化妝品如何循正常報關程序進入中國,以及「進口關稅、內地費稅」等稅賦,以一般交易常情,兩造必有約定怎麼給付,或由被告公司先行墊付,再持收據向原告請求,或由原告先行匯款,再由被告公司視報關費用而多退少補,惟本件兩造均不爭執運費為31,900元(本院二卷,第66頁反面、第129頁),而原告又自承被告 公司把整個貨物運送到中國,就是用這些錢等語(本院二卷,第66頁反面),再對照前揭線上網頁及中國法規可知,上開費用顯然不足以符合相關檢驗費用,故原告就此部分既未能舉證,難以認定當時原告與被告公司係約定以正常報關程序進口至中國大陸地區。 (五)又兩造於本次交易前,原告即曾委託被告公司運送乙節,業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自承在卷(本院二卷,第66頁反面),亦為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在卷(本院二卷,第67頁),而原告於本次運送之前,即曾於105年7月30日及同年8月 23日,分別委託被告公司運送包含化妝品在內之貨物至中國,且均於中國地區未經正式報關程序完成運送乙節,有被告公司提出之出口報單、請款明細可證,堪認原告於本次運送之前,即有與被告公司以至中國地區不報關方式進口之交易模式,且觀該二次之運費,化妝品部分運送費用均未逾2萬元,顯然對照前揭線上網頁所註明中國正式報 關程序,兩者之費用相差甚多,再觀原告於網頁上之廣告,確實亦註明「專營:無批文合同,臺灣到大陸雙向海陸空運輸運費公斤計價、拋開繁雜計費方式輕鬆寄大陸」之文字,下方亦有「特貨到大陸:化妝品…」等情(本院二卷,第123頁),顯見原告確實以「無批文合同」為其招 攬客戶運送之要件,另所謂「批文合同」,係因中國為防止企業以加工貿易名義,進行走私等違法活動,以嚴禁「三無」(無工廠、無加工設備、無工人)企業開展加工貿易,並且重視經營企業的加工復出口能力與加工企業的生產能力。因此,依法應由「經營企業」向各級加工貿易審批機關提交相關文件,申請加工貿易業務,據此證明經營企業與加工企業符合上開能力要求並獲批准(批文)後,始得進行後續備案程序。換言之,經營企業拿與外商簽定的貿易合約到當地政府各級加工貿易審批機關(例如:「外經貿委(局)」)作成合同審批,審批之後會簽發批准文件,即為「批文」。經營企業再將此批文,持往主管機關做「合同備案」,中國之海關會要求企業把貿易合約之基本資料填寫打印在海關企業加工合同備案表格式中,這種格式簡稱合同。另外海關會要求企業到當地中國銀行開設銀行保證金台帳,海關才會核發登記手冊,有了登記手冊就可保稅進口料件,出口成品。雖口頭上會將此三種文件統稱合同,是因為合同通常是附訂在登記手冊裡面,但實際上這三種文件是為不同的文件,均有卷附大陸臺商經貿網及海空運知識庫網路列印資料可參(本院二卷,第 130頁及第131頁),上揭資料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未有反證,堪認為真實。因此,所謂的「批文合同」,係指上述三個程序完備後,所取得的「批文」、「合同備案表」及「登記手冊」之總稱。是以,原告所經營之「無批文合同」之運送方式,本質上就不可能透過報關程序為之,其稱與被告約定須經中國報關程序,委無足採。因此,兩造間對於中國報關模式,已有知悉,倘若原告堅持要求以正常中國報關入境,理應依前述規定,檢附相關化妝品清單及檢驗證明,但既未為之,顯見被告所辯,原告對於系爭貨物係約定以小三通不報關方式為運送,且由原告於事發後與被告李世傑之對話,即曾提到「對方應(誤寫為因)該是要敲一筆」等語(本院二卷,第55頁),倘若原告有依法檢附中國方面入關所需文件,則所謂「對方」又有何得以「敲一筆」之可能,足證原告自知未實際交付應檢附之文書,始有謂對方扣押貨物係為了敲一筆之詞。 (六)綜上所述,系爭貨物若須依正常報關程序進入中國,由卷內資料可知,必須檢附相關文書及檢驗報告,惟原告並未能舉證已提出前揭文件供被告運送至中國大陸地區報關使用,則比較兩造所提證據,認被告所辯原告對於系爭貨物係約定以小三通不報關方式為運送,並約定以運費加一倍為賠償之約定,較為可採。 (七)又原告委託被告公司運送上開貨物,則兩造間成立運送及委任之混合契約,該契約之類型屬於勞務型契約,就該契約而言,被告公司負有依約定方式為運送之義務,雖然該義務之履行,係以不報關方式為之,但由於系爭貨物由我國出關時,有遵循我國方面相關法規報關出口,該部分並不生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之問題,至於兩造約定在中國方面不報關,其法律效果應係展現在若被告公司不願意履行運送義務,則原告不得以訴訟之強制力使之履行,但雙方就「貨物價值」及「損害賠償預定」之約定,並不涉及公序良俗,從而雙方就「貨物價值」之約定,自與公序良俗無涉。從而,兩造間既然就貨物價值及損害賠償總額有所約定,自應依該約定為之,併此敘明。 (八)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如為懲罰之性質者,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尚可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其他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則應視為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己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究屬何種違約金,應視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不能判別何種違約金,應視為損害賠償預定之違約金。經查冠○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之「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第七條及第九條均約定債務人遲延履行時,除應按遲延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按遲延利率之10%(逾期六個 月以內部分)及2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加計逾期違 約金,亦即除遲延利息之賠償外,債權人尚可請求給付違約金,足證上開契約所約定者為懲罰性質之違約金,上訴人抗辯本件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顯無可採。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就損害賠償額部分,原告在對話中提及「我不是要你賠」以及「那不是一倍能處理」,所謂的一倍,對照被告所提文件,確實係以運費二倍為約定,因此,所謂「一倍」亦即將原定運費以外,再一倍運費為賠償,此亦符合兩造所簽訂之前揭代理貨物出口通關協定(本院一卷,第62頁),且從兩造約定中,並無如前揭判決意旨所講除了原損害賠償外,尚可請求給付違約金之約定,是以,兩造間就損害賠償,既已於契約中約定以運費二倍為賠償額,依前揭判決意旨之說明,原告自無法再請求額外之損害賠償。故原告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63,800元(計算式為:31,900元×2=63,8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公司與被告李世傑負連帶責任,但由前揭通關協定之簽訂以觀,係於105年10月3日作成,合約是被告公司以電子檔方式傳送給原告,原告列印出來之後,按捺指紋跟印章之後,將原本寄給被告公司,原告保留掃描檔,製作後雙方並沒有每次託運都每次簽約,而是以該協定作為日後包裹式適用等情,業據原告自承在卷(本院一卷,第106 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一卷,第106頁),而該 契約運送之當事人僅係原告與被告公司,並不及於被告李世傑,且原告亦無法舉證有其它法律規定之連帶關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李世傑應該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責任部分,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二、綜上所述,因被告所提證據,已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貨物之運送,即約定以未循正常報關程序為之,原告未能舉反證推翻兩造間係約定循正常報關程序,且亦未能提出系爭貨物於運送至中國大陸地區報關使用之相關文件,比較兩造所提證據,認被告所辯原告對於系爭貨物係約定以小三通不報關方式為運送,並約定以運費加一倍為賠償之約定,較為可採。則原告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63,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然因本件所命給付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公司聲請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公司得於供擔保後免予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