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1號 原 告 年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艾湄 訴訟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 被 告 張佳鴻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被 告 林依菁 訴訟代理人 王傳賢律師 陳麗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查被告以原告公司於民國105年3月3日舉行之股東會,係依 據不實之103年4月24日股東名簿召開,該次股東會選出之董事,董事會再依此選出原告公司董事長張艾湄,因認張艾湄是否得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身份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疑義等語。惟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之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8條 第1項、第202條、第208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稱原告公司股東會召集程序及股權爭議,現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字第579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635號(於106年7月27日判決,現 上訴中)受理,均未確定,本件關於原告公司對被告侵權行為之訴訟,即應由該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之代表公司負責人張艾湄為法定代理人代表原告公司為訴訟行為,應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公司主張: ㈠、原告公司之股東會,前於105年3月3日選舉股東張艾湄為董 事,復於同日舉行董事會,選舉張艾湄為董事長,張艾湄於同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新北市政府於同年月15日,准予登記(見本院卷第4-6頁)。嗣張艾湄以原告公司法 定代理人之身份,於同年月17日,向台北富邦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忠孝分行(應為民生分行之誤)申請變更原告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留存印鑑及補發存摺,始知系爭帳戶於同年月14日已遭人在富邦銀行南台中分行領取現金173萬元(見本院卷第7-9頁),致系爭帳戶僅餘新臺幣(下同)1,164元。又因富邦銀行告知領款人為被告 林依菁,並提供提存款交易憑條影本(見本卷第10頁),經原告公司查明被告林依菁並非原告公司股東或員工,故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報案稱原告公司存款遭到侵占,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偵結而對被告林依菁為不起訴處分,依被告林依菁所辯其係受被告張佳鴻委託,依照張佳鴻之指示行事,不知原告公司變更董事長等語。原告公司收受不起訴處分書後,發函予被告林依菁,要求其將領取款項(下稱系爭款項)之請求權移轉予原告公司,俾能取回系爭款項,惟遭被告林依菁拒絕,而系爭款項剩餘部分則遭被告張佳鴻取走,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張佳鴻辯稱其已在新北地院提起「確認股東會無效之訴」,然該院就該事件已於106年7月27日判決,認定張艾湄於105年3月3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暨其決議均屬有效,則張艾 湄經上揭股東臨時會決議改選為原告公司董事,並經原告公司董事會決議選任為董事長,及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均無違誤,其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身份提起本件訴訟,自無不合。並聲明:⒈被告張佳鴻、林依菁應連帶給付原告173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佳鴻部分: ⒈原告公司為家族公司,原由張正年(張艾湄之父)擔任負責人。而因張正年涉有侵佔、挪用公司資產之嫌,經股東張正晴及被告張佳鴻多次反應,仍不願召開股東會,且拒絕提供公司會計、財務簿冊供全體股東審閱,為維護全體股東權益,其張正晴、張佳鴻二人始以100年12月22日股東名簿為據( 見本院卷第41頁),依公司法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聲請召集股東臨時會(張正晴、張佳鴻之股份數各為3,150股),經 新北市政府於103年3月25日以北府經司字第1035137127號函,及103年4月17日以北府經司字第1035143321號函准在案(見本院卷第42頁),其後張正晴、張正欣、被告張佳鴻三人乃依主管機關之核准於103年6月1日在美國洛杉磯召開股東 臨時會(當地時間為103年5月31日),並改選張正欣、張正晴及被告張佳鴻為董事,及改選張正欣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亦於103年8月18日完成公司變更登記(見本院卷第43 -45頁),即原告公司之董事長已由「張正年」變更為「張 正欣」。嗣張正欣因個人健康因素於103年9月22日向董事會表明請辭董事長職位,原告公司乃另行召開董事會,選任被告張佳鴻出任董事長,並於103年10月8日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在案(見本院卷第46-48頁),此後即由被告張佳鴻任原 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正晴、張正欣則擔任原告公司董事職務(張佳鴻、張正晴二人股份數各為3,150股)。 ⒉因股東張正年未出席於103年6月1日舉行之股東臨時會,對 於會議結果不服,遂自行於103年6月27日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並於同日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惟該案經主管機關於103年7月10日以北府經司字第1035160400號函文予以否決,其理由為:「本府已於103年4月17日以北府經司字第1035143321號函准公司股東張正晴申請自行召集股東會,並於103年6月1日召開股東會改選董、兼事,改選張正欣為 董事長,並送本府辦理公司登記……;張正年已非公司負責人,無權召集股東會,103年6月27日之股東會決議無效,並予退件。」,並將張正年所檢附之103年第2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年欣公司103年4月24日股東名簿(此份股東名簿被告張佳鴻與張正晴股份數均顯示為「零」)、年欣公司變更登記表,蓋上「本頁資料錯誤,不得抄錄」之印文(見本院卷第49-58頁)。另張正年因對於前揭張正晴 申請召開股東臨時會之程序不服,具狀向新北地院提起確認股東會無效暨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案號:103年度訴字第 2154號),主張「張佳鴻、張正晴二人非屬被告年欣公司股東,股東會之召開程序違法無效」,惟此主張未為法院認同,而認定張佳鴻、張正晴為原告公司股東,該次召開之股東會程序合法有效,惟因股東會召開地點位於「美國加州」,損及原告公司他股東之權益,故而判決撤銷該次股東會之召集(見本院卷第59-67頁);雙方均對此結果表示不服,各 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字第579號審理中。 ⒊詎張艾湄在二審審理過程,以少數股東名義,持不實之「 103年4月24日股東名簿」向主管機關申請召開臨時股東會,主管機關不查,竟予同意其召開臨時股東會,乃有此爭議之105年3月3日股東會存在;被告張佳鴻於知悉有105年3月3日臨時股東會召開情事後,亦即向法院提起「確認股東會違法無效」之訴,該案由新北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635號受理 ,故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究為何人,應係本案合法進行之前提,而有予以查明之必要。 ⒋本案關鍵即在於原告公司應以何一「股東名簿」召開之臨時股東會方屬合法: ⑴103年6月1日(美國LA時間則為103年5月31日)召開之臨時 股東會,係以100年12月22日之股東名簿為據,於該次改選 後亦持此股東名簿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故被告張佳鴻在 103年8月18日、同年10月8日之官方資料股權數均為3,150股。 ⑵原告公司之105年3月3日之議事錄紀錄(見本院卷第68-74頁),該日第1次臨時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報告事項記載「因年 欣股份有限公司103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議,於美國LA時間5月31日召開,該會議的決議對公司的營運造成困擾,故召 集各位公司股東開股東會,解除現任董、監事,並推選出新任董事,改選董、監事,再召開董事會,讓公司可以順利營運。」,依該報告事項記載,原告公司全體股東顯係承認 103年洛杉磯時間為5月31日(台灣時間為6月1日)股東會為合法召開,選任合法,方有解任董、監事情事,自應以103 年6月1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所據之100年12月22日股東名簿 為據,而非以原告公司所主張之103年4月24日股東名簿召開,亦即倘若105年3月3日原告公司股東會召開為合法的,則 103年6月1日所召開股東會自始為「不合法」的,應無需「 解任董、監事」加以改選。 ㈡、被告林依菁部分: ⒈原告公司自103年10月8日起登記之董事長為被告張佳鴻,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見本院卷第79-82頁),104年10月間被告張佳鴻以原告公司在台灣無何業務,但就租金收取入帳及款項支付,須有人協助辦理存提款等工作,而其目前居住美國,故委託被告林依菁幫忙辦理公司存提款等事宜,並將原告公司公司存摺、大小章交被告林依菁保管使用,故被告林依菁自104年10月左右即受被告張佳鴻委託持續代 原告公司處理存提款等事宜,此有104年10月21日至105年3 月8日間原告公司之「託收/次交票據彙總單」、匯款單、 群新會計師事務所請款單,國稅局繳款書可證(見本院卷第83-87頁)。又被告林依菁經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 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定被告林依菁未有刑事不法 侵占行為;且依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過失責任,依事件之特性而有輕重者,如事件非予債務人以利益應從輕酌定,被告林依菁只是單純受原來原告公司董事長張佳鴻指示代公司辦理銀行提領匯款等手續,屬義務性質,未受有任何利益,自應從寬認定其過失責任,依原告公司所述其係105年3月15日方經新北市政府變更登記,被告林依菁則係105年3月14日依張佳鴻指示提領系爭款項,其於領款時對於負責人之變更毫無所悉,難認被告林依菁有何過失。 ⒉原告公司雖稱其發函要求被告林依菁將系爭款項請求權移轉予原告公司遭拒,故提起本訴,惟被告林依菁所為僅單純依被告張佳鴻指示代辦銀行作業手續,無權將系爭款項請求權移轉予原告公司,非有意拒絕配合,並已於105年12月29日 以函文向原告公司說明。被告林依菁對於張艾湄或原告公司與被告張佳鴻間之爭議,無意介入,雙方應依司法程序處理,而無被告牽扯其中必要,原告公司所訴為無理由。 ㈢、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張艾湄於104年12月29日依原告公司103年4月24日股東名簿 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自行召開股東臨時會,經獲准後在105年3月3日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並於同日召開董事 會決議選任張艾湄為董事長,已辦理變更登記在案。 ㈡、105年3月3日股東臨時會並未通知被告張佳鴻。 ㈢、新北市政府103年10月8日核定「年欣股份有限公司補選張佳鴻為董事長之變更登記符合規定」。 ㈣、被告林依菁並非原告公司股東或公司人員。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又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08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固主張原告公司前於105年3月3日選舉股東張艾湄 為董事,於同日舉行董事會,選舉張艾湄為董事長,張艾湄於同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而於同年月15日獲准登記,被告張佳鴻明知於此,其對原告公司之帳戶已無管理、使用及分之權限,竟指示被告林依菁於105年3月14日前往領取系爭帳戶之存款173萬元(見本院卷第7-9頁),侵害原告公司之權利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公司於103間補選被告張佳鴻為董事長並向新北市政府 申請變更登記,已於103年10月8日核准一節,有新北市政府103年10月8日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6-4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而,在未依法變更登記董 事長之前,被告張佳鴻即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其對外代表公司,自得執行原告公司之業務。 ⒉又系爭帳戶為原告公司申請設立之綜合存款帳戶,有原告公提出之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被告張佳鴻以其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身分,為公司之業務及財務需要,自得親自或指示他人,行使對該帳戶存款之管理及使用權限。查原告公司前由代表人張艾湄以被告張佳鴻於104年 10月間,將原告公司之大小章及存摺交付被告林依菁,委託被告林依菁處理原告公司繳費項目,被告竟於105年3月14日自原告公司申辦之系爭帳戶,提領款項173萬元,向臺中地 檢署對被告林依菁提起刑法侵占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以「被告張佳鴻業已書面證述,其因股權爭議,遭解除董事長職務,業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由前開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635號案件審理;其確實於擔任告訴人公司(即原告公司)董事長之期間,指示被告林依菁使用告訴人公 司帳戶內款項,被告林依菁所領出之173萬元,經其同意, 其中23萬203元用於告訴人公司法律訴訟,餘149萬9797元經其與律師討論,為避免爭議,有待股權訴訟爭議解決,而交由朱容辰律師事務所保管等內容;足證被告林依菁辯稱其係由張佳鴻指示而領出款項,按張佳鴻指示而使用,堪以採信;且告訴人公司於105年3月15日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董事長之登記,被告林依菁於105年3月14日領款之際,並不知悉告訴人公司變更董事長一事…」,故認被告林依菁並無侵占之不法犯意而為不起訴之處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5年 度偵字第16086號案卷查明無訛,堪認被告林依菁並無不法 行為,自無侵權行為可言。 ⒊再張艾湄於104年12月29日依原告公司103年4月24日股東名 簿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自行召開股東臨時會,經獲准後在105 年3月3日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於同日召開董事會決議選任張艾湄為董事長,並辦理變更登記,此有新北市政府105年3月15日函、公司變登記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6頁),惟該次股東臨時會所依據之103年4月24日股東名 簿,未記載被告張佳鴻為股東,張艾湄未將股東臨時會之召集通知被告張佳鴻,被告張佳鴻亦未參加該股東臨時會,均為兩造所不爭,顯見被告張佳鴻無從知悉該股東臨時會所作「解除現任董事張佳鴻‥」之決議,是被告張佳鴻於得知其遭解任前,以原告公司董事長身分,指示被告林依菁行使對該帳戶存款之管理權限而提領存款所為,當難認係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 ⒋況被告張佳鴻指示被告林依菁對系爭帳戶所為之管理、使用內容,係提領173萬元購買樣品2000元郵寄至美國,及支出 郵寄費用200元、辦理領款事務交通費3,530元、誤餐費 2,000元、薪資5,030元、訴訟費用及律師費217,443元,並 將餘款1499,797元匯予朱容辰律師事務所保管等情,有車票、計程車運費證明、統一發票、匯款交易明細、轉帳證明等單據附於前揭偵查卷可佐(見105偵16086卷第191-197頁) ,即難認原告張佳鴻領取系爭帳戶款項173萬元,非為公司 業務而為,而其為免爭議,將所餘款項委由律師保管,亦難謂係為其個人利益而為。此外,原告公司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等有何侵害其權利行為,自難認其請求為有理由。 ⒌至被告所稱本案關鍵在於原告公司應以何時之股東名簿召開股東會為合法一節,乃其等於另案股權爭議事件所爭執,應由前揭所述法院調查審理,本院無予以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公司17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均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許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