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0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03號 原 告 宏昇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欽淵 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被 告 裕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全興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 代 理人 顏嘉盈律師 陳志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7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貳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貳仟零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因承攬「CCL331松竹至大慶段鐵路高架工程- 預鑄電纜槽及蓋板施工」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需要,於民國102年9月間起至104年5月間止,按月向原告購買預鑄電纜槽蓋板,由原告開立發票請款後,被告陸續以匯款方式支付款項。惟自103年11月起至104年5 月止期間,原告公司所出貨之預鑄電纜槽蓋板款項共計211萬2058 元,被告公司均未給付,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置之未理。被告雖抗辯原告所生產之預鑄電纜槽蓋板有瑕疵云云,惟其所提出之SGS 試驗報告係原告初始生產製造預鑄電纜槽蓋板時,所發生之抗壓試驗不合格之情形,早經原告自行銷毀,未將該批不合格之貨品供料予被告,若原告所生產之預鑄電纜槽蓋板有瑕疵,被告仍持續接受原告所提供之預鑄電纜槽蓋板,應與常情不符,被告迄今亦未曾受業主主張抗壓強度不合格而要求打除重做,被告主張原告交付之預鑄電纜槽蓋板有瑕疵應屬無據。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11萬205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交付之預鑄電纜槽蓋板陸續出現破損及缺角之瑕疵,導致被告遭業主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公司)以板片品質不良等因素扣款,且此亦經原告自行將預鑄電纜槽蓋板送交「SGS」進行試驗,依據「SGS」試驗報告,該預鑄電纜槽蓋板具有抗壓強度不足之瑕疵。被告即通知原告修補瑕疵或負擔被告遭扣除之工程款項,然原告均置之未理,被告另行僱請工人及機具進行瑕疵修補,支出160萬0450 元。兩造約定待業主付款後,被告再給付原告貨款,但業主尚有尾款未給付被告,被告願於收取尾款,扣減原告瑕疵扣款,將餘額給付原告。又雙方約定原告供應系爭工程所需之全部預鑄電纜槽蓋板,原告自104年6月起停止供應預鑄電纜槽及蓋版予被告,致系爭工程無法進行,被告為避免工程延宕,乃以高於約定價格2倍以上之金額即37萬3950 元,向訴外人千佑工程行採購預鑄電纜蓋板以完成後續工程施作。原告雖主張兩造間無供貨契約存在,僅有單價之報價云云,惟被告就系爭工程所需之預鑄電纜槽蓋板確約定全數向原告採購,此觀被告與大陸公司間之工程契約書之記載所示,系爭工程共需安裝預鑄電纜槽蓋版(含A、B型)共計:12萬4970塊(A 型:3萬8330塊、B型:8萬6640塊),與原告自102年10月4 日起即以每隔2至4日、製作1440塊之頻率,持續製作預鑄電纜槽蓋板,至103年9月25日止共計製作12萬5280塊之數量相比對,其數量相當接近等情;及水泥蓋版於灌注成型後,需放置28天乾燥,方能達到設計之強度,被告為求穩定供貨,自無由視每月之需求數量再向原告定貨等情,可知原告所稱兩造間就預鑄電纜槽及蓋版之買賣係按月訂貨云云,顯非事實。 ㈡被告因原告交付預鑄電纜槽蓋板有瑕疵,致損失甚巨,被告應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354條、第359條、第360 條之規定向原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是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等語置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因承攬系爭工程,自102年9月起至104年5月向原告購買預鑄電纜槽蓋板,貨款總計1431萬3432元,被告已付1220萬1374元,尚欠211萬2058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報價單、累計請款明細表、請款單、統一發票、銷貨單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5、7-22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被告抗辯因原告交付預鑄電纜槽蓋板有瑕疵,且未依約供應系爭工程所需全部預鑄電纜槽蓋板,被告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1項、第354條、第359條、第360條之規定向原告公司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是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云云,應係抗辯得以對於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之貨款債權為抵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 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既就原告所主張之貨款金額尚未付清,並不爭執,惟以其對於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得主張抵銷相抗辯,自應就其對於原告有前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參照)。次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預鑄電纜槽蓋板有瑕疵,固據其提出估驗日期105年7月10日估驗數量表記載:「因現場版片品質不良,須扣除金額18萬2259元整」、估驗日期105年6月11日至105年6月25日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記載:「因溝蓋板更換原承攬廠商裕星同意負擔改善費用18萬2259元整」(見訴卷第27-28 頁)。惟原告最後交付預鑄電纜槽蓋板予被告之時間在104年5月,累計交貨金額達1431萬3432元,有前開累計請款明細表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7 頁),上開估驗數量表及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之估驗日期在105年6、7 月間,且累進金額僅73萬7700元,自不能憑以遽認係原告所交付之預鑄電纜槽蓋板有瑕疵。又被告提出102年11月12日、11月14日、12月3日、5日、9日、10日、12日、103年4月3 日預鑄電纜槽蓋板之混凝土圓柱試體試驗結果,有部分抗壓強度少於設計規定強度(4000PSI)情事,有試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訴卷第29 -36頁),原告則稱此係剛開始產製預鑄電纜槽蓋板,有發生抗壓試驗不合格情形,已經原告自行銷毀,並未供料予被告,原告每批供貨均經抗壓試驗合格,始交付予被告等語,並提出102年11月1日起至103年10月23日止試驗報告共計168紙在卷可佐(見訴卷第42-209頁),參以原告所提累計請款明細表(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被告自103年2 月17日起至104年4月24日止合計給付原告1220萬1374元,果若原告交付之預鑄電纜槽蓋板有抗壓強度不足之瑕疵,自無可能繼續收受原告交付之預鑄電纜槽蓋板並持續給付高額貨款,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預鑄電纜槽蓋板有抗壓強度不足之瑕疵云云,並不足採。另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預鑄電纜槽蓋板有破損及缺角之瑕疵,固據其提出修補相片、光碟及支付工資費用明細表為證(見訴卷第224-246 頁),然前開照片並無拍攝日期,不能證明所修補者為原告所交付之預鑄電纜槽蓋板。此外,被告並未再舉證證明原告交付之預鑄電纜槽蓋板有破損及缺角之瑕疵,是以,亦不能證明原告交付之預鑄電纜槽蓋板有破損及缺角之瑕疵。 ㈢被告抗辯兩造約定由原告供應系爭工程所需全部預鑄電纜槽蓋板云云,為原告否認。被告就此提出其與業主大陸公司工程承攬單及臺中都會區鐵路高架捷運化計畫CCL331標預鑄溝蓋板混凝土現場抽樣紀錄表,均無與原告達成前開合意之記載,經核不足以證明有原告應供應系爭工程所需全部預鑄電纜槽蓋板之約定。被告既不能證明有由原告供應系爭工程所需全部預鑄電纜槽蓋板之約定,竟主張原告違反此約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無理由。 ㈣被告不能舉證證明原告交付預鑄電纜槽蓋板有瑕疵,亦不能證明其對於被告有債務不履行等損害賠償債權,應認原告交付預鑄電纜槽蓋板合於契約約定品質,且被告對於原告並無損害賠償債權。是以,被告抗辯因原告交付預鑄電纜槽蓋板有瑕疵及原告違反供應系爭工程所需全部預鑄電纜槽蓋板之約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云云,要難採取。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應屬有理。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於106年8月17日送達被告(送達回證見支付命令卷第28頁),被告自受支付命令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1萬205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書記官 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