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08號原 告 陳明玉 訴訟代理人 陳志慶 被 告 廖元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柒佰肆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柒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1日上午6時30分許,因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撞毀已熄火停放於臺中市○○ 區○○○路00號前原告所有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雙方約定於106年8月1日進行調解 ,原告已提出欲請求損害賠償之具體資料,但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60,271元;而系爭車輛若於106年7月1日送修,預計於同年1月31日修理完畢,原告約有超過7個月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但仍需支出該段期間之牌照稅及燃料稅,以系爭車輛排氣量位於1201-1800cc,原告需 繳納牌照稅7,120元、燃料稅4,800元,共計11,920元,則以系爭車輛無法使用之期間為7個月計算,原告受有6,930元之損害(計算式:11920×÷365×210=6930);又車 禍發生當天,訴外人陳振宗欲駕駛系爭車輛載送配偶至醫院生產,卻因本件車禍受到驚嚇,並造成生活及工作上不便,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至於原告於系爭車輛受損期間,無法使用而向他人租賃汽車使用,支出每日租車費用500元,並自106年7月5日起計算至106年11月5日止,共計4個月期間,支出租車費60,000元;另系爭車輛於106年1 月購買,因重大事故維修後使用,將造成將來年限期滿出售時,產生50,000元之跌價損害。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合計727,201元損害,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 償。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7,201元。 二、被告抗辯: (一)本件肇事雙方均有責任,被告車損估價128,750元,應予 扣除,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並不合理。 (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飲用酒類後駕駛車輛因而撞擊原告車輛等情,業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14頁至第17頁)等為憑,此部分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所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行,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1374號為緩起訴處分,亦有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對於其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乙節,並不爭執,且本件前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結果,亦認被告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往右偏向行駛撞及前方路邊停放車輛,為肇事主因,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屬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違反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據上開法律規定,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三)本院茲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內容加以審酌如下: 1、車輛修復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設有規定。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本件據原告所提出之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服務廠估價單(本院卷第8頁至第13頁)所載,原告車輛修護 費用零件部分為344,067元,工資部分為116,204元,合計460,271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原告所有之車輛自出廠日 2017年1月(本院卷第2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7月1日,已使用0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修復費用估定為315,39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即344,067÷(5+1)≒57,345(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344,067-57,345)×1/5×(0+6/12) ≒28,6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44,067-28,672=315,395】,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部分116,204元,則原告車輛修 護費用損失應為431,599元(計算式:315395+116204=431599)。 2、牌照稅、燃料稅部分:燃料稅、牌照稅係法定應納之稅款,原告按規繳納,乃課盡公法上義務之履行,非屬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與本件車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本件原告僅稱受到驚嚇及生活跟工作不便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則其請求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云云,並無理由。 4、租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車輛毀損無法使用,故須租借車輛代步,並提出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本院卷第18頁至第23頁)為證,故其請求租車費用6萬元,應有理由。 5、跌價虧損部分:按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據 原告所提出之鑑定車價書(本院卷第50頁)記載,原告車輛車況正常情形下市場價值約45萬元,因本件車禍受損剩餘殘值10.8萬元。其減損之價額為342,000元(計算式:45萬-10.8萬=342000)。惟如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431,599元,已逾原告主張交易貶損價值342,000元,依前述說明,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既未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則原告另請求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少差額部分,即不應允許。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車輛之駕駛人即訴外人陳振宗占用部分車道臨時停車影響行車,為肇事次因,亦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無誤,有上開鑑定報告在卷可憑。因之,本院審酌被告及訴外人陳振宗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本件損害賠償之過失,應由被告負擔90%,訴外人陳振宗負擔10%,始為允當。 (五)準此,被告應負90%之責任,原告之使用人應負10%之責任。故本件適用前開過失相抵規定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42,439元(計算式:【431599+60000=491599、 491599X90%=442439,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六)被告主張抵銷部分: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 負債務為其要件。 2、被告主張其所有自用小客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修復需費 128,750元(工資49,000元、零件79,750元)等情,業據 提出世邦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設有規定。而所謂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 被告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壞之舊零件,則其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參酌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實際 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查被告所有車輛為2005年10月出廠(本院卷第26頁),迄106 年7月1日發生本件事故受損,使用年數為11年9月,已逾 汽車之5年耐用年限,故被告車輛因更換零件所需支出79,750元,應扣除90%之歷年累計折舊,扣除後之金額為7,975元,加上工資49,000元,合計56,975元,方為被告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而本件車禍被告應負90%之責任,原告之使用人應負10%之責任。故本件適用前開過失相抵規定後,被告得請求抵銷之金額為5,698元(計算式:56975X10%=5698】。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6,741 元(計算式:442439-5698=436741)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並依職權諭知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書記官 黃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