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2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24號
- 原告
- 洽亨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童錦源
- 被告
- 林豐勝(即盈豐農具行,商業統一編號62917381)
上列原告因被告所犯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附民字第405號),經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件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原告公司處,施用詐術。是本院依法即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另陳述:
(一)被告林豐勝為盈豐農具行負責人,為原告公司之供貨商,其明知實際上並無購買土地而須向銀行辦理票貼之事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自104年7月間起,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原告公司內,向原告公司負責人童錦源佯稱:在山上購買土地須向銀行辦理票貼以借款200萬元,欲與原告公司互換支票使用,並約定由被告簽立發票日期在前之同面額支票,以供提示兌付而作為借票所需票款之支付等虛偽錯誤訊息。致使原告公司負責人童錦源誤判其債信風險,並陷於錯誤而指示配偶陳素琴於104年7月17日、8月24日及9月22日陸續簽發4紙面額均為50萬元之原告公司支票予被告。被告雖亦開立4紙同面額之支票予原告公司負責人童錦源收執,詎被告取得原告公司所簽立之4紙支票後,並未持向銀行辦理票貼,反而持向訴外人洪志明以預扣利息方式借款取得188萬元花用,然卻任由其所簽發之盈豐農具行支票因存款不足退票。嗣原告公司負責人童錦源聯繫被告無著,為免原告公司之支票發生退票,影響票據信用,乃自行籌款存入銀行以供兌付,始悉受騙。
(二)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被告明知其信用不良且已遭拒絕往來,卻提供虛偽不實之訊息及交付俗稱「芭樂票」之空頭支票予原告公司,自應對原告公司負詐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而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豐勝為盈豐農具行負責人,而盈豐農具行為原告公司之供貨商,被告於104年3、4月間,明知其在大陸地區遭拖欠大額貨款,農具行之營運已發生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隱瞞上開事實,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7月17日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原告公司內,向原告公司負責人童錦源佯稱其欲在山上購買土地,須向銀行辦理客票貼現以行借款200萬元一語,而向原告公司要求互換支票使用,並約明由其簽發發票日期在前之同面額支票,以供原告公司提示兌現作為借票票款所需云云,而以此蓄意提供虛偽錯誤訊息方式,致使原告公司負責人童錦源誤判債信風險而陷於錯誤,並指示簽發票號SUA3515090號(發票人洽亨公司、付款人台中商銀沙鹿分行、發票日104年10月5日、面額50萬元)、SUA3515091號支票(發票人洽亨公司、付款人台中商銀沙鹿分行、發票日104年11月5日、面額5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被告則開立盈豐農具行為發票人、台中商銀民雄分行為付款人,票號MSA3923180號支票(發票日104年9月30日、面額50萬元)、MSA3923191號支票(發票日104年10月31日、面額50萬元)予原告公司負責人童錦源供為換票。被告又於104年8月24日,接續相同詐欺犯意,再以購地及銀行票貼之理由,要求交換支票,原告公司負責人童錦源再陷於錯誤,又簽交洽亨公司為發票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為付款人、票號UE3994662號支票(發票日104年12月5日、面額50萬元)予被告。被告則簽發盈豐農具行為發票人、台中商銀民雄分行為付款人、票號MSA3529309號支票(發票日104年11月30日、面額50萬元)予原告公司負責人童錦源收執。被告繼於104年9月22日,又以相同理由要求換票,原告公司負責人童錦源再陷於錯誤而又簽發洽亨公司為發票人、合作金庫沙鹿分行為付款人、票號UE3994689號支票(發票日105年1月5日、面額50萬元)支票予被告,被告則簽發盈豐農具行為發票人、台中商銀民雄分行為付款人、票號MSA3529313號支票(發票日104年12月30日、面額50萬元)予原告公司負責人童錦源。被告取得原告公司所陸續簽交之4紙支票後,並未持向銀行辦理客票貼現手續,反而持向訴外人洪志明以每100萬元預扣利息2萬元之方式,借款供己花用,並以原告公司之支票充為借款清償之用,因而取得188萬元借款使用,惟卻任令其所簽發之盈豐農具行支票因存款不足而致退票。嗣經原告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易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有罪,並科處有期徒刑1年2月,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萬元一節,有刑事判決及數位卷證(光碟)可稽。核屬實在。則原告公司因被告之詐欺行為,陷於錯誤而遭詐騙損失200萬元一情,與被告所犯詐欺犯行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訴請被告賠償200萬元損害,自屬有理。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公司對原告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9月11日寄存送達至被告戶籍址,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應自106年9月23日起負遲延責任,於法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200萬元,及自106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擔保金准許之;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而經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免納第一審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有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