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4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44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永春
- 訴訟代理人
- 楊靜宜
- 訴訟代理人
- 陳清堯
- 被告
- 旭海水族寵物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張俊忠
- 被告
- 朱金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解散,固為法律上人格消
滅之原因,但公司經解散後,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
須經清算程序,處理其未了事務後,始歸消滅(參見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判決意旨)。另有限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前段設有
規定。本件被告旭海水族寵物有限公司(下稱旭海水族公司
)已於民國106年6月7日經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以府授經商字第10607267030號解散登記在案,且經被告旭
海水族公司股東決議選任被告張俊忠為清算人後,依法向本
院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司字第208號呈報清算人事件於
106年9月29日准予備查,依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規定,
被告旭海水族公司已決議解散,向本院陳報清算人為被告張
俊忠,本院准予備查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
度司司字第208號呈報清算人卷宗查明,故被告旭海水族公
司應以其清算人被告張俊忠為法定代理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旭海水族公司於103年3月7日邀同被告張俊
忠、朱金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約定於111年5月20日到期借款本金一次清償,利息依
附表所示計付,其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
約金,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則喪失期限利益
,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被告旭海水族公司僅繳納利息至
106年3月28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屢經原告催討,迄未清
償,其債務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則被告旭海水族公司尚有
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張俊忠、
朱金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被告旭海水族寵物有限公
司具狀陳報業已選任被告張俊忠為清算人外,未提出其他書
狀,作何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
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授信契約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
放款戶資料查詢單等影本為證(司促卷第8頁至第24頁)。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
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
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經查,本件
被告旭海水族公司向原告借貸前開金額,未依約還款,尚有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張
俊忠、朱金香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林世民
法 官 黃 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附表:
┌──┬──────┬──────┬───────┬─────────────────┐
│編號│原借款金額 │積欠本金 │ 利 息 │ 違 約 金 │
├──┼──────┼──────┼───────┼─────────────────┤
│ 1 │5,600,000元 │4,199,990元 │自106年4月20日│自106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 │ │ │起至清償日止,│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 │
│ │ │ │按週年利率3%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 │
│ │ │ │計算 │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2 │2,400,000元 │1,800,000元 │自106年4月20日│自106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 │ │ │起至清償日止,│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 │
│ │ │ │按週年利率3.1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 │
│ │ │ │%計算 │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