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64號 原 告 僑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秀渾 訴訟代理人 沈暐翔 律師 林開福 律師 被 告 太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合義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 律師 複代理人 黃雅琴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柒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柒仟柒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1,19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年1月3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55,9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於105年及106年間,陸續以每組穿衣鏡單價200元之價 格向原告訂購穿衣鏡13批,訂單編號為161210、160122、160607及160307,實際交貨數量共計61,649組、貨款共計12,329,800元。被告向原告下訂之後,原告即以每組穿衣鏡單價美金5.5元之價格交由印尼廠商生產製作,並指示印尼廠商 完成後將貨物逕以貨櫃運送至臺灣。印尼廠商所委任之報關行在運送之前向原告發出到貨通知,並提供報關文件予原告,原告再將所有通關文件交給臺灣之報關行即緯洲報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緯洲公司)辦理報關手續,並安排拖卡車提貨,載運至被告指定之收貨地點。印尼廠商與原告間約定之付款條件為於領貨後3天內支付,因被告以外銷為業,所收 之貨款係以美金為清償,故兩造約定被告給付貨款之方式為:被告在受領貨物3天內代原告以美金清償對印尼廠商之貨 款(即每組穿衣鏡單價美金5.5元×貨物數量之所得),並 以之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貨款(即每組穿衣鏡單價200元× 貨物數量之所得)抵銷(抵銷數額之認定,係以被告對印尼廠商支付時之美金匯率,作為換算新臺幣之標準)。抵銷後之貨款,則在當月月底對原告清償;反之,抵銷後如有餘額,原告將逕返還予被告。原告依約交付貨物後,被告僅代原告以美金清償對印尼廠商之13批穿衣鏡貨款,就抵銷後尚積欠之貨款1,599,976元,則拒絕與原告結算。其中被告就第2、11、12、13批穿衣鏡,實際上已收受4700組、4888組、 4888組、4888組。原告否認兩造間就「第2、11、12、13批 穿衣鏡,各預留100組、8組、8組、8組作為汰換瑕疵品之用」之約定,此僅被告單方面擅自所為,被告仍應給付受領之全部穿衣鏡貨款;另被告每次匯款予印尼廠商均扣除結匯手續費,惟依匯兌習慣,匯費應由買方即被告負擔。又兩造約定報關費用由原告負擔,依被告提出之報關單據,系爭13批穿衣鏡之報關費用總計為144,029元,故扣除報關費用後被 告尚欠貨款1,455,947元。 ㈡系爭買賣關係確係存在兩造間: ⒈被告傳真予原告之訂購單上所載之供應商均為僑盈即原告,縱被告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兩造以往之交易模式,亦無從據以推認兩造嗣後不會變更交易模式。且本件係應被告之要求而變更交易模式。系爭交易每筆訂單均係由印尼廠商委任之當地報關行以電子郵件寄送全部報關文件(包括發票、裝箱單、海上貨運單、提單)予原告,再由原告將通關文件交給緯洲公司辦理報關手續;貨物完成報關後,係由原告委請晉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明公司)以拖卡車載運至被告指定之收貨地點,再由原告委請金利機械起重行進行卸貨,所生運送、卸貨費用均由原告支付。由以上事實可證明本件確係被告向原告下單訂購穿衣鏡,由原告將訂單交由印尼廠商生產製作,並指示印尼廠商完成後以被告為收貨人將貨物運送至臺灣及開立以被告為抬頭之發票及裝箱單。 ⒉被告辯稱係直接向印尼廠商訂購穿衣鏡及已支付貨款予印尼廠商完畢,惟被告迄今未提出向印尼廠商訂購之訂單及聯繫之相關資料,且被告在以每組單價美金5.5元之價格匯款至 印尼後,仍願意與原告就差額對帳,依兩造法定代理人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原告法定代理人早在105年7月27日、8月24日即向被告請求就差額對帳,被告法定代理人以其 父親住院為由予以拖延。原告於106年3月15日又再向被告請求就差額對帳,被告法定代理人則稱其身體微恙,待好一點再說;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6年6月19日提出差額對帳明細表予被告法定代理人,被告法定代理人表示晚點再看;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6年6月23日提出中午過後至公司對帳之要求,被告法定代理人表示應允。被告法定代理人對於原告法定代理人提出之差額對帳明細表,並未為爭執或提出異議,且同意就差額為對帳。該差額對帳明細表之「差額」欄位所載之計算方式均係以每組穿衣鏡單價200元之價格減去每組穿衣 鏡單價美金5.5元依付款當日之匯率而兌換之新臺幣價格再 乘以貨物數量之所得計算;其「補件」欄位,清楚載明原告就有瑕疵之零組件更換予被告之紀錄;其「差額」欄位,列有扣除2,000元報關費用(此為兩造當時預估之費用,約定 由被告先支付,並以之與積欠原告之貨款抵銷)之記載。又由兩造法定代理人間及被告法定代理人與原告所屬林小姐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亦有被告法定理人提及訂單延遲、要求改善品質、告知瑕疵處理、告知已匯款印尼廠商等內容。以上亦足證被告確實係向原告訂購穿衣鏡,而非向印尼廠商下訂單。 ⒊被告辯稱係透過印尼廠商在臺聯絡人林小姐及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嚴家盛直接向印尼廠商購買穿衣鏡,原告否認之,嚴家盛及林小娟均非為印尼廠商工作。本件13批穿衣鏡總價高達12,329,800元,焉有可能所有交易之進行均僅透過一位所謂在臺聯絡之窗口,而未與印尼廠商有任何聯繫?顯有違常情。林小娟係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媳婦,104年來臺(之前 係在中國福州),來臺後即在原告公司工作,並由原告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自無可能為所謂印尼廠商在臺之聯絡人,被告抗辯不足採信。 ⒋被告所提被證50之提貨單(此為兩造間第14批貨物交易,嗣已解除契約,不在本件請求之範圍),更改為被證51之提貨單(即受貨人自被告更改為原告),係因為被告對原告多次催告受領貨物,均置之不理,拒絕受領,原告迫於無奈之下僅能解除就被證50號提貨單所示貨物之買賣契約,無從據以認定為被告就原告所提之差額對帳明細表提出異議。反之,由印尼廠商應原告之要求,將原第14批貨物之收貨人自被告更改為原告,更足證與印尼廠商有買賣關係者為原告而非被告。 ⒌依財政部97年10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704550620號函,兩造 之交易型態,應由原告就轉付差額開立以國外廠商為抬頭之統一發票,因被告迄今未就差額向原告為給付,原告自無從開立發票予被告,當然亦無從僅以「原告未開立任何發票給被告」,逕認兩造間無買賣關係存在。 ㈢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抵銷後尚積欠之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5,94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就原告起訴主張之穿衣鏡貨品,被告從未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原告雖提出訂購單為證,然該訂購單均屬影本,恐有遭塗改之情事,應由原告證明被告曾以訂購單向原告購買穿衣鏡。原告提出之訂購單僅其中訂單編號160307為真,但該訂購單記載單價為美金5.5元,亦非原告主張之200元,其餘訂購單被告均否認為真正。 ㈡因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嚴家盛在印尼有工廠生產穿衣鏡,被告係透過嚴家盛直接向印尼工廠訂購穿衣鏡,約定單價為美金5.5元。印尼出口到臺灣之穿衣鏡均指明被告為收貨人 ,有關進口報關手續費、關稅、貨物稅等,均是由被告所委託之緯洲公司辦理繳納,相關貨物費用由被告直接匯到印尼廠商所提供之帳戶(結匯手續費依商業習慣。一般由賣方負擔,故被告所匯金額均扣除匯費;另就第2、11、12、13批 穿衣鏡分別保留100組、8組、8組、8組汰換瑕疵品而未付款)。原告主張被告係向原告訂購穿衣鏡,何以原告從未開立發票予被告?何以印尼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及裝箱單抬頭均填載被告而非原告?何以係由被告委託緯洲公司辦理進口報關繳納關稅,非由原告申報進口繳納關稅?故兩造間並未成立穿衣鏡之買賣契約。 ㈢依兩造過去之交易模式是由原告向被告報價,經磋商後,由被告向原告下訂,待交付貨品後,由原告向被告提出收款單附上統一發票請領款項,再由被告於一、二個月內給付貨款。本件若確為兩造間之交易,亦應循上述交易模式進行,絕無原告所稱兩造合意之付款方式,增加被告之匯款手續費,又要支付報關費用,並承擔新臺幣與美元匯差之風險等,徒增被告買賣之進項成本及買賣糾紛,與常理不符。且被告如知悉原告賺取買賣穿衣鏡之差價,依常理為降低進項成本,改為直接向印尼廠商訂購穿衣鏡即可,不可能如原告所言接續再向原告訂購穿衣鏡。 ㈣財政部97年10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704550620號函係指營業 人以居間方式收取佣金報酬之情,而原告係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貨品,原告再向印尼廠商購買貨品,是原告係主張與印尼廠商及被告間個別成立買賣關係,與上開函釋情形不同。原告主張之交易模式,依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1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認為應開立統一發票,原告主張尚無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之義務云云,顯無可採。 ㈤被告向印尼廠商訂購13批穿衣鏡,係與印尼廠商在臺的林小姐為聯絡窗口,原告提出之Line通訊對話中,被告負責人多次詢問林小姐何時從印尼出貨,且林小姐在Line通訊中也表示將款項匯到印尼,足證被告係向印尼廠商購買穿衣鏡。若被告係向原告訂購穿衣鏡,應由被告之負責人與原告之負責人聯絡,而非與代表印尼廠商之林小姐聯絡。另被告於106 年6月19日付清最後第13批貨款給印尼廠商後,繼續向印尼 廠商訂購第14批穿衣鏡時,原本以被告名義開立發票、裝箱單、到貨通知書,但被告接到原告請求給付貨款差額之要求,表示未曾向原告訂購穿衣鏡,原告為虛構兩造交易之事實,由原告負責人聯絡其配偶嚴家盛通知船運公司將到貨通知書更改為原告如被證51,以虛造原告向印尼廠商購買穿衣鏡,再銷售予被告之交易資料。如被告真有向原告購買系爭穿衣鏡,原告應就被證50號穿衣鏡一併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豈會甘心承受被證50號穿衣鏡之損失? ㈥原告提出之差額對帳明細表係原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且原告所提資料並無兩造合意以單價200元買賣系爭穿衣鏡之意 思表示,而報關費用均是被告支付,但該差額對帳明細表上載報關費2,000元與實際報關費用不符,該差額對帳明細表 是原告臨訟造假之資料,不足為信。被告也曾寄發存證信函表示係向印尼廠商以單價5.5美元訂購穿衣鏡,並無原告所 稱未曾異議。另被告訂購系爭穿衣鏡而匯款到印尼廠商之帳戶時,均將匯款情形通知林小姐確認,倘雙方確實有原告所稱之交易付款模式,則被告各次匯款後通知通知林小姐時,原告為何未立即和被告結算匯差?且被告法定代理人與林小姐在Line通訊中從未有結算匯差之問題,或是匯差由何人分攤之情事,顯見兩造跟本沒有原告所稱系爭穿衣鏡之交易模式。再者,從第一批穿衣鏡於105年1月31日進口到第13批穿衣鏡於106年6月10日進口,期間長達一年半,何以原告遲未請求被告給付每批空衣鏡之貨款差額,直至106年6月19日始片面製作差額對帳明細表?此已與一般買賣交易行為有異。且與兩造過去交易模式不符。原告雖另稱曾於105年7月27日、105年8月24日、106年3月15日向被告請求對帳云云,然被告曾經向原告訂購衣帽架、方型立鏡等,故原告所稱之對帳亦非指系爭穿衣鏡貨品之對帳。 ㈦不爭執報關文件是由原告交給報關行及貨運費用由原告支付,原告提出之系爭穿衣鏡報關資料均是以被告為受貨人,依被告與印尼廠商約定,印尼廠商應將報關文件交予被告指定之報關行,報關費用由被告負擔,完成報關後,印尼廠商應將貨運送至被告指定之地點,印尼廠商如何將報關文件交予被告指定之報關行及如何送貨至被告指定地點,被告不干涉。而在印尼廠商工作之嚴家盛為原告負責人之配偶,是印尼廠商將報關文件,透過原告接收再轉交給報關行,亦合常情,被告並不知情。故報關文件由原告代為接收轉交,亦無法認定被告係向原告購買穿衣鏡。又被告於買賣過程中透過在臺之林小姐聯絡,被告之負責人不知該林小姐姓名為何?亦不知悉該林小姐為林小娟而為原告負責人之媳婦,原告固提出林小娟之投保資料,惟被告之負責人不知林小姐姓名為何?無可能將該林小姐認為是原告之職員併代表原告,而透過林小姐向原告購買系爭穿衣鏡。 ㈧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於105年1月31日至106年6月10日,受領由印尼PT.BINTANG PRIMA LESTARI UTAMA公司自印尼出口至臺灣之13批穿衣鏡,數量分別為4685組、4700組、4700組、4700組、4700組、4700組、4700組、4700組、4700組、4700組、4888組、4888組、4888組,合計為61649組穿衣鏡(下稱系爭穿衣鏡) 。系爭穿衣鏡由印尼公司開立以被告為買受人之發票、裝箱單、船運公司開立以被告為受貨人之到貨通知單;報關文件由印尼公司以電子郵件交由原告接收後轉寄予被告委託之緯洲公司辦理報關手續,報關費用及關稅、貨物稅均由被告繳納,完成報關後,由原告支付運送及卸貨費用委請晉明公司載運至被告指定之收貨地點及委請金利機械起重行進行卸貨,被告則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日期以美金5.5元×穿衣鏡 組數之數額扣除匯費後,以美金匯款至印尼公司帳戶(其中第2、11、12、13批被告以4600組、4880組、4880組、4880 組之組數計算匯款金額)等事實,有被告提出之印尼公司帳號資料、發票、裝箱單、到貨通知書、進口報單、貨物稅繳款書、匯款查詢單、報關費用單據(均影本,即被證1-47,見本院卷壹第54-106頁及被證52,見本院卷貳第67-71頁) ;原告提出之印尼公司發送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原告發送予緯洲公司之電子郵件、運費請款明細表、卸貨費用收據(均影本,即原證10-47,見本院卷壹第154-27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正。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之事項乃為兩造間就系爭穿衣鏡是否有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四、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是否就系爭穿衣鏡有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82條定有明文。申言之,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資以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56號、86年度台上字第 6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法院以 事實上之推定認定待證事實時,仍應依經驗法則,本於已明瞭之間接事實,以推定待證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則就應證事實欠缺直接 證據者,依法仍得憑藉間接證據先認定間接事實,再依間接事實與經驗法則之結合,而為事實上之推定,以資形成對於該部分事實之心證。 ⒉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穿衣鏡有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兩造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系爭穿衣鏡自印尼進口至臺灣,相關之報關文件係由印尼公司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予原告後,再由原告以電子郵子傳送予被告委託之緯洲公司辦理報關手續及貨物抵臺後之運送、卸載,均係由原告支付費用並委請晉明公司、金利機械起重行為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所述,則原告就系爭穿衣鏡,就貨物抵臺後交付予買受人乙事,以自己之費用及行為予以助力,堪認就系爭穿衣鏡抵臺後具有履行交付貨物予被告之行為外觀。 ⑵原告並提出原證8即兩造法定代理人間及原證48即被告法定代 理人與林小娟間之Line通訊內容為證據方法,被告並不爭執上開通訊內容之真正,僅辯稱原證48係被告法定代理人與印尼廠商在臺聯絡人林小姐間之通訊,則依被告所辯,原證48之通訊內容應屬被告與印尼廠商人員就系爭穿衣鏡交易所為之聯絡,互核比對原證48與原證8之通訊內容:被告法定代理 人於106年3月7日傳真訂單編號160307之訂購單給原告辦公室 之王小姐(見本院卷貳第14頁)、林小姐於106年4月5日通知 穿衣鏡到貨(即第11批穿衣鏡),雙方互就該批穿衣鏡補框、匯款事項為聯繫(見本院卷貳第15-21頁),被告法定代理 人於106年4月12日向林小姐表示:「四月初領到這櫃。框變得得薄。只剩17mm.原本19.5mm.造成我們的困擾。包裝問題。及框會變得不堅固。」、「後面請改善。」(見本院卷貳第22頁),此核屬被告就第11批穿衣鏡之品質不良提出改善之要求;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06年4月21日亦傳送內容完全相同之訊息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壹第146-147頁 ),即就第11批穿衣鏡之瑕疵,被告除向其所稱印尼廠商聯絡人之林小姐反應外,亦同時向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反應並要求改善;又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6年5月22日下午3:29傳送: 「吳先生櫃子剛剛已經安排去領了」,被告法定代理人回覆:「謝謝」(見本院卷壹第147-148頁),同日林小姐亦於16 :58傳送:「吳先生,櫃子5:20會到愛普生」,被告法定代 理人回覆:「謝謝。辛苦了」(見本院卷貳第40頁),二段訊息顯係通知同一批即第12批穿衣鏡之到貨。另原證8通訊內 容中,被告法定理人於105年10月29日傳送:「從8月開始經濟景氣持續低迷。無好轉機向。而且越來越壞。目前我公司嗔好漆穿衣鏡還有8000組存貨。麻煩12月份訂單延遲回來二個月。」(見本院卷壹第132頁)、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6年3 月15日傳送:「吳r!好印尼那方一櫃裝2880組先通知你」、 「說錯是4880組可以嗎?」被告法定代理人回覆:「可以」(見本院卷壹第145頁),亦屬兩造法定代理人就系爭穿衣鏡 交易之聯繫內容,即被告法定代理人向原告法定代理人請求延遲穿衣鏡運送到臺之時間暨原告法定代理人通知被告穿衣鏡裝櫃數量。由上述各通訊內容可知,就系爭穿衣鏡之交易,被告不僅與其所謂印尼廠商聯絡人之林小姐接洽聯繫,亦就到貨日期、品質改善等事項逕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接洽聯繫,此明顯與被告辯稱與原告間無系爭穿衣鏡交易之情節不合。 ⑶再依原證8所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05年7月27日、8月24日均提出與被告對帳之要求,未見被告法定代理人有反對之表示(見本院卷壹第118頁、第121頁);於106年3月15日傳送:「吳r,上一次訂單已圓滿結束,『差額』部分,什麼時 候可以對帳,請通知我謝謝你」、於106年4月6日傳送:「這 幾天過去對帳可以嗎?」(見本院卷壹第145頁),亦均未見 被告法定代理人有反對之表示,且被告法定代理人隨即於4月 21日傳送前述請求原告改善穿衣鏡品質之訊息。原告法定代理人復於106年6月19日傳送原證9差額對帳明細表予被告法定 代理人,並稱:「我整理好你先對帳」,被告法定代理人回覆:「晚點我在看,現在忙中」(見本院卷壹第149頁),嗣 原告法定代理人再於106年6月23日傳送:「中午過後到貴公司對帳方便嗎?」被告法定代理人回覆:「可以」(見本院卷壹第151頁)。由上述訊息可知,原告法定代理人多次提出 對帳之要求,並表明為「差額」及傳送原證9差額對帳明細表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從無任何反對對帳或否認差額存在之表示;原證9之差額對帳明細表雖為原告法定代理人自行制作, 惟早於本件起訴前之106年6月19日下午6:41即已傳送予被告 法定代理人(按:當時傳送之差額對帳明細表尚未填載原證9 所示第13批穿衣鏡資料),並非臨訟偽作甚明,自原告法定代理人傳送差額對帳明細表之日起至被告法定代理人同意原告法定代理人到公司對帳之日止,已相隔數日,被告法定代理人有相當時間可以閱覽差額對帳明細表之記載內容,惟不僅未見被告法定代理人於原證8之Line訊息中對差額對帳明細 表提出疑問或表示反對,反而同意原告法定代理人於6月23日 前往對帳。按依被告所辯系爭穿衣鏡交易均已付款予印尼廠商完畢,則被告何需再與原告進行對帳及何以會有所謂「差額」存在,可見就系爭穿衣鏡之交易,除由被告以美金付款予印尼廠商外,兩造間仍有未完結之帳務事項須進行對帳處理。。 ⒊綜上,由本件原告於系爭穿衣鏡之交易,就貨物抵台後有履行交付貨物之行為外觀、兩造法定代理人於Line通訊中互就系爭穿衣鏡之交易接洽聯繫、被告法定代理人對原告法理人傳送之原證9差額對帳明細表未表示反對,並同意就差額與原 告進行對帳等間接事實,足以推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穿衣鏡存有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貨款數額? ⒈兩造間就系爭穿衣鏡有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已認定如前,原告主張買賣價金約定為每組穿衣鏡200元,由被告先 以每組穿衣鏡美金5.5元代原告支付印尼廠商,再就其差額 給付原告乙節,雖未能提出直接證據為憑,惟依前述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6年6月19日傳送之差額對帳明細表所示,已明確記載差額之計算方式為:「NT.200-以匯款當日匯率計算美金5.5元之金額-報關費用2000」(見本院卷壹第153頁),其中報關費用雖與實際數額有所出入,然當時兩造既尚未進行對帳,被告亦無提供報關費用單據供原告核對制作明細表,原告主張該項金額係屬暫估應為可採,被告之法定理人已接收該差額對帳明細表,既未表示反對且同意對帳,自堪認就此計算方式並無異議,則原告主張之上述價金計算及給付方式之約定,亦堪信為真正。 ⒉被告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係按每組穿衣鏡美金5.5元×組數所得金額,於扣除匯款手續費後,以美金匯款至印尼公司提供之帳戶,就匯款手續費應由何方負擔乙事,兩造主張雖有不同:原告主張由應由買方即被告負擔,被告則主張應由賣方負擔。惟依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之付款方式,係由被告先代原告以美金支付應付予印尼廠商之貨款,再就餘額以新臺幣支付原告,則就被告代原告匯款予印尼廠商所生之匯款手續費,依原告之主張係由買方負擔,而應以美金支付此貨款之買方並非被告而係原告(按:原告接受被告訂單後,再由原告向印尼廠商下訂,原告係分別與被告及印尼廠商成立買賣契約,原告與被告之買賣契約,原告為出賣人、原告與印尼廠商之買賣契約,原告則為買受人)。準此,有關被告匯款予印尼廠商之手續費,不論依原告主張或被告主張,均應由原告負擔,則被告匯款時代原告支付之匯款手續費,亦屬被告已付款之金額,不應自被告已匯款金額中扣除。另有關被告就第2、11、12、13批穿衣鏡僅以4600組、4880組、4880組、 4880組計算匯款金額,各預留100組、8組、8組、8組汰換瑕疵品乙事,為原告否認兩造有此約定,參以被告法定代理人於前述Line通訊內容中,係要求原告補框、腳、中板等,並無提及要預留組數,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為預留組數汰換瑕疵品之約定,則被告仍應按所受領之穿衣鏡組數給付價金。 ⒊準此,扣除被告已付款金額後之貨款餘額如附表所示為1,591,736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原告復自承兩造約定報關費 用由原告負擔,而報關費用依被證52所示(即除貨物稅以外之金額)合計為144,029元,再扣除報關費用後,被告尚應給 付之貨款餘額為1,447,707元。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就系爭穿衣鏡存有買 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並經原告交付附表所示之穿衣鏡,已由被告受領完畢,則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447,7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15日 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巫偉凱 附表: ┌──┬─────┬───┬────┬──────┬─────┬───┬──────────┬─────────────────────┐ │批次│抵臺日期 │數 量│單 價│應 付 貨 款 │被 告匯 款│匯 率│被 告 匯 款 金 額 │未 付 差 額 │ │ │ │(組) │(新臺幣)│(新臺幣) │日 期│ │(美金,加計手續費) │ (新臺幣) │ ├──┼─────┼───┼────┼──────┼─────┼───┼──────────┼─────────────────────┤ │ 1 │105.01.31 │ 4685 │ 200元 │ 937,000元│105.02.04 │33.608│4685×5.5=25,767.5 │937,000-(25,767.5×33.608)=71,005.86元 │ ├──┼─────┼───┼────┼──────┼─────┼───┼──────────┼─────────────────────┤ │ 2 │105.03.20 │ 4700 │ 200元 │ 940,000元│105.03.30 │32.425│4600×5.5=25,300 │940,000-(25,300×32.425) =119,647.50元 │ ├──┼─────┼───┼────┼──────┼─────┼───┼──────────┼─────────────────────┤ │ 3 │105.04.14 │ 4700 │ 200元 │ 940,000元│105.04.20 │32.248│4700×5.5=25,850 │940,000-(25,850×32.248) =106,389.20元 │ ├──┼─────┼───┼────┼──────┼─────┼───┼──────────┼─────────────────────┤ │ 4 │105.05.29 │ 4700 │ 200元 │ 940,000元│105.06.01 │32.622│4700×5.5=25,850 │940,000-(25,850×32.622) = 96,721.30元 │ ├──┼─────┼───┼────┼──────┼─────┼───┼──────────┼─────────────────────┤ │ 5 │105.06.19 │ 4700 │ 200元 │ 940,000元│105.06.23 │32.19 │4700×5.5=25,850 │940,000-(25,850×32.19) =107,888.50元 │ ├──┼─────┼───┼────┼──────┼─────┼───┼──────────┼─────────────────────┤ │ 6 │105.07.03 │ 4700 │ 200元 │ 940,000元│105.07.06 │32.407│4700×5.5=25,850 │940,000-(25,850×32.407) =102,279.05元 │ ├──┼─────┼───┼────┼──────┼─────┼───┼──────────┼─────────────────────┤ │ 7 │105.07.16 │ 4700 │ 200元 │ 940,000元│105.07.21 │32.06 │4700×5.5=25,850 │940,000-(25,850×32.06) =111,249.00元 │ ├──┼─────┼───┼────┼──────┼─────┼───┼──────────┼─────────────────────┤ │ 8 │105.08.28 │ 4700 │ 200元 │ 940,000元│105.09.06 │31.412│4700×5.5=25,850 │940,000-(25,850×31.412) =127,999.80元 │ ├──┼─────┼───┼────┼──────┼─────┼───┼──────────┼─────────────────────┤ │ 9 │105.11.08 │ 4700 │ 200元 │ 940,000元│105.11.22 │31.945│4700×5.5=25,850 │940,000-(25,857×31.945) =114,221.75元 │ ├──┼─────┼───┼────┼──────┼─────┼───┼──────────┼─────────────────────┤ │ 10 │106.02.12 │ 4700 │ 200元 │ 940,000元│106.02.21 │30.793│4700×5.5=25,850 │940,000-(25,850×30.793) =144,000.95元 │ ├──┼─────┼───┼────┼──────┼─────┼───┼──────────┼─────────────────────┤ │ 11 │106.03.31 │ 4888 │ 200元 │ 977,600元│106.04.12 │30.556│4880×5.5=26,840 │977,600-(26,840×30.556) =157,476.96元 │ ├──┼─────┼───┼────┼──────┼─────┼───┼──────────┼─────────────────────┤ │ 12 │106.05.20 │ 4888 │ 200元 │ 977,600元│106.05.25 │30.084│4880×5.5=26,840 │977,600-(26,840×30.084) =170,145.44元 │ ├──┼─────┼───┼────┼──────┼─────┼───┼──────────┼─────────────────────┤ │ 13 │106.06.10 │ 4888 │ 200元 │ 977,600元│106.06.19 │30.361│4880×5.5=26,840 │977,600-(26,840×30.361) =162,710.76元 │ ├──┼─────┼───┼────┼──────┼─────┼───┼──────────┼─────────────────────┤ │合計│ │61649 │ │12,329,800元│ │ │ │ 1,591,736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