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77號 原 告 江怡臻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 被 告 黃美麗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合夥財產。 原告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將周志威同列為被告,嗣於民國108 年1 月25日具狀撤回對周志威之訴(見本院卷二第24頁),並經周志威訴訟代理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7頁反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規定相符。又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迭經變更聲明如後述,因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同法第255 條第2 項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先位部分: 原告前於105 年底與被告相識,因聽聞被告表示其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釣蝦場(下稱系爭釣蝦場)獲利豐厚,而有意合夥經營,兩造乃約定出資比例為原告7 成、被告3 成,並於106 年3 月28日簽立頂讓契約及合夥契約(以下合稱系爭契約)。原告依約於106 年3 月28日、3 月30日匯款共新臺幣(下同)294 萬元至被告之子吳建顯帳戶後,即自106 年4 月1 日起執行系爭釣蝦場之經營業務。被告先前就在系爭釣蝦場經營餐飲業,原告接手後並未變更經營方式。詎臺中市政府於106 年6 月間進行聯合稽查,認定系爭釣蝦場有諸多行政違規而限期改善,原告始得知系爭釣蝦場從未通過營業場所公共安全衛生之相關稽查。被告並未如讓渡契約第三(二)條所載,已明確告知原告系爭釣蝦場有諸多營業場所違規之狀況,且原告係認為系爭釣蝦場經八大聯合稽查,應已符合營業場所公共安全之規定才簽約。是以,被告刻意隱匿系爭釣蝦場有行政違規之重要資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頂讓並與被告合夥經營系爭釣蝦場,乃故意詐欺行為。原告已於106 年10月6 日委任律師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為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被告收受294 萬元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又被告上開詐欺行為,亦導致原告經營系爭釣蝦場5 個月後,受有83萬3,114 元之虧損,核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爰先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94 萬元;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3萬3,114 元,共377 萬3,114 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77 萬3,114 元,及自108 年1 月22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部分: 倘認原告未受詐欺而不得撤銷意思表示,則兩造間就系爭釣蝦場仍存在合夥關係。然被告並未依約交付3 成出資額即88萬2,000 元給原告,爰依合夥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該出資額。又兩造對於系爭釣蝦場之行政違規情形,均無力且不願提出資金進行改善,故系爭合夥之目的事業實已不能完成,兩造均同意解散系爭合夥。爰另依民法第69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同清算合夥財產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合夥財產。(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自101 年5 月11日起經營系爭釣蝦場,並辦理營業登記。嗣於105 年間,被告欲將系爭釣蝦場轉讓給周志威經營,惟因周志威改變心意而取消交易。被告復結識原告,因原告表示願接手經營系爭釣蝦場,但資金不足,遂商議改為兩造成立合夥關係共同經營,由原告以每股42萬元價格,向被告購買系爭釣蝦場7 成股份,並由原告擔任執行合夥業務之人,被告則保留3 成股份分紅。兩造於106 年3 月28日,在證人范成瑞見證下簽訂系爭契約。雖書面形式上乃前買家周志威出售系爭釣蝦場全部股份給原告,再由原告轉讓3 成股份給被告,但實際上是由被告以總價294 萬元出售系爭釣蝦場7 成股份給原告。 二、被告在簽約前已告知原告系爭釣蝦場行政違規情況,並會同原告勘查系爭釣蝦場全部環境、確認營運設備、清點庫存貨等,且讓渡契約書第三(二)條亦特別載明被告已告知原告系爭釣蝦場之營業登記項目與實際營業不符,且曾遭八大聯合稽查等情,足見原告係於知悉一切情事後,自願受讓系爭釣蝦場7 成股份。再者,被告經營系爭釣蝦場時,名稱為「八九釣蝦休閒場」,營業項目僅登載「其他休閒服務業」;然原告接手經營後,擅自變更名稱為「六八九活蝦現炒店」,並將營業項目改登記為「水產品零售業」、「食品什錦貨」、「飲料零售業」、「菸酒零售業」、「餐館業」、「其他休閒服務業」,因而導致系爭釣蝦場106 年6 月間遭聯合稽查。上開營業項目之變更,非被告出售股份時所能預見,亦非原告行使詐術所致。故原告先位主張其係遭詐欺而買受系爭釣蝦場股份,並無可採。又原告既僅向被告購買系爭釣蝦場之7 成股份,則原告備位主張被告應給付3 成股份出資額,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 (一)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點整理結果(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一、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106 年3 月28日簽訂本院卷一第10頁讓渡契約,約定以294 萬元價格,由被告讓渡系爭釣蝦場給原告(但兩造對於原告係購買全部股份或僅7 成股份有爭執)。原告於當日及3 月30日先後匯款94萬元、200 萬元至被告之子吳建顯帳戶。 (二)兩造於106 年3 月28日另簽訂本院卷一第11頁合夥契約,約定自簽約日起,就系爭釣蝦場成立合夥關係(下稱系爭合夥),原告與被告之出資比例為7 :3 (但兩造對於被告實際上有無交付其出資額有爭執)。 (三)系爭釣蝦場於原告受讓前,名稱為「八九休閒釣蝦場」,係於101 年5 月11日為商業登記,登記營業項目為「其他休閒服務業」,於106 年4 月14日辦理歇業登記。 (四)原告受讓後,於106 年6 月30日以「六八九活蝦現炒店」為商業登記,登記營業項目為「水產品零售業、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菸酒零售業、餐館業、其他休閒服務業」。於106 年6 月14日、16日遭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衛生局、消防局稽查,並要求限期改善。嗣於106 年9 月21日辦理歇業登記。 (五)若系爭契約未合法撤銷,兩造同意解散系爭合夥,並進行清算。 二、爭點: (一)被告有無隱匿系爭釣蝦場行政違規情形而構成詐欺?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合夥3 成出資額88萬2,000 元?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部分: (一)依不爭執之事實(一)、(二)所示,原告係於106 年3 月28日向被告買受系爭釣蝦場,並成立系爭合夥關係,惟兩造爭執原告究係以294 萬元購買系爭釣蝦場全部或僅7 成股份。經查: 1.讓渡契約固係由被告代理周志威與原告簽訂,並記載:原負責人周志威前以獨資經營之系爭釣蝦場,全部頂讓給原告,由原告以294 萬元收購並取得經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頁)。合夥契約則記載:原告獨資經營之系爭釣蝦場,為擴張事業特與被告合作,由被告以29 4萬元3 成之價格,向原告收購系爭釣蝦場3 成股份,並點清現金收訖無訛,原告與被告就系爭釣蝦場之持股比例為7 :3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頁)。從形式上來看,原告似乎是先以294 萬元向周志威購買系爭釣蝦場全部,再由被告以294 萬元之3 成即88萬2,000 元,向原告購買系爭釣蝦場3 成股份。 2.惟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釣蝦場在原告受讓前,名稱為「八九休閒釣蝦場」,係於101 年5 月11日為商業登記【見不爭執之事實(三)】,且為被告獨資經營,有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5頁)。又原告就系爭釣蝦場讓渡事宜,從未與周志威接洽,讓渡金294 萬元亦係直接匯入被告之子吳建顯帳戶等節,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反面至146 頁正面)。參以證人即系爭契約撰擬及見證人范成瑞具結證述:因為先前被告已經有和周志威簽訂讓渡契約書,該讓渡契約書也是我擬的,聽被告說周志威是其人頭,所以被告才會用周志威的名義將系爭釣蝦場讓渡給原告。因被告說要保留3 成股份,所以原告是用294 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釣蝦場7 成股份,而非全部,這件事原告清楚知道;簽約當天被告並未交付任何金錢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2 頁反面至143 頁反面);及原告陳稱:簽約當天及前、後,被告均未給付3 成股份股金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反面至146 頁正面)。綜觀上情,可知被告雖以周志威代理人名義與被告簽約,但系爭釣蝦場實際上乃被告所經營,周志威僅為原告之人頭,故本件實係由被告讓渡系爭釣蝦場給原告。再從證人范成瑞明確證稱被告係向原告購買系爭釣蝦場7 成股份等語,以及原告係將價金294 萬元匯入被告兒子帳戶,且被告實際上未如合夥契約所載當場交付被告3 成股份資金等情以觀,足認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當時之真意,係由原告以294 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釣蝦場7 成股份,由被告保留3 成股份,而成立系爭合夥關係。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隱匿系爭釣蝦場行政違規情形而構成詐欺,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惟查: 1.讓渡契約第三(二)條約定:系爭釣蝦場之營業登記項目與實際營業不符,且曾遭八大聯合稽查等情,被告皆已明確告知原告,原告事後不得以此等事由,再向被告提起一切民、刑事之訴訟追究其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頁)。由此可見,讓渡契約確有載明被告已明確告知系爭釣蝦場遭行政稽查情形,且從該條約明「原告事後不得以此等由,再提起一切民、刑事之訴訟究責」等用語,可知系爭釣蝦場之稽查結果為不合格,蓋若稽查合格,原告事後自無須提出訴訟究責,更毋庸特地為上開約定。 2.佐以證人范成瑞具結證稱:該條約是被告特別要求的,她說先前已經告知原告系爭釣蝦場曾遭稽查的事情,原告都瞭解,被告擔心原告簽約後又再以稽查的事情為主張,所以要求載明於契約內,簽約當天我有和兩造說明契約內各條款內容,兩造都瞭解且看過契約內容之後才簽名;印象中被告是覺得稽查已經對系爭釣蝦場造成嚴重困擾,她覺得有必要讓原告知道,所以才特別列入條款;在簽名之前,我有詢問原告對於該條所載內容是否知情,原告說她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3 頁正反面、144 頁反面),以及原告自陳:當天簽約大約30分鐘,證人范成瑞按照契約內容念過一次,問我了不了解,我說了解,就簽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正面)。可見原告係於閱覽契約內容,並經證人確認其了解違規狀況之後,才簽訂讓渡契約。倘若被告事前並未告知原告系爭釣蝦場行政違規情形,原告見該條約定理應立刻提出質疑,更不可能對證人表示其了解違規情形。故原告事後主張其簽約時認為該條約定是指稽查合格云云,顯與該條文義及客觀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三)綜上,足認被告並無隱匿系爭釣蝦場有行政違規情形之詐欺行為,原告無從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準此,系爭契約未經合法撤銷而仍有效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294 萬元,即屬無據。又被告既無詐欺行為,自無侵權行為可言,故原告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虧損83萬3,114 元,亦屬無憑。 二、備位部分: (一)系爭契約未經合法撤銷而仍有效存在,故兩造間仍為合夥關係。原告另主張:被告依約應給付3 成出資額882,000 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係以294 萬元購買系爭釣蝦場7 成股份,而非系爭釣蝦場全部,並由被告保留原先之3 成股份,業如前述,則被告自無須再另行給付所謂3 成出資額給原告。是以,原告主張依合夥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成出資額88萬2,000 元,亦屬無據。 (二)按合夥因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而解散;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民法第692 條第2 款、第69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不爭執之事實(五)所示,兩造已同意解散系爭合夥,並進行清算。故原告依民法第69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清算合夥財產,為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294 萬元、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83萬3,114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請求被告協同原告清算合夥財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合夥財產之清算於性質上不宜假執行,故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凡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黃善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