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31號 原 告 錩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東明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複代理人 黃士哲律師 被 告 希赫泵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明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施苡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360 條、第259 條第2 款,嗣以民事準備(二)狀追加民法第227 條、第256 條為請求權基礎。查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為「空氣壓縮機」之銷售廠商,銷售產品不包括「真空泵浦」。原告於民國104 年9 月間,因訴外人即原告客戶通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通琦公司)廠房原使用之七台水封式真空泵老舊,且用電量大,有節能需求,請原告幫忙推薦介紹銷售「真空泵浦」之廠商。經原告介紹被告予通琦公司後,由被告先派員至通琦公司進行通琦公司原使用之七台水封式真空泵之效能測試作業,測試結果為通琦公司原使用之七台水封式真空泵,每小時之總抽氣量4362立方公尺,被告並以此與被告產品中機型為SIHIBOOST CL6500/425 Ultra(下稱系爭機器A)相比較後製作「分析比較表」。依被告提供予通琦公司之上開「分析比較表」所示,被告之系爭機器A每小時抽氣量可達4800立方公尺,不僅可滿足通琦公司原使用之七台水封式真空泵經測試之總抽氣量每小時4362立方公尺(抽氣量越高真空度越大),且系爭機器A兩年可節省通琦公司原使用七台水封式真空泵之電費新臺幣(下同)402 萬元,亦即兩年節省之電費402 萬元即超過購買系爭機器A之費用350 萬元,通琦公司因而有意向被告購買系爭機器A。然因通琦公司與被告素不相識,均要求原告作為對他方之履約保證人,經三方協調,由通琦公司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向原告購買系爭機器A後,再由原告與被告簽立買賣契約向被告購買,而其間之價差則作為原告居中協商期間之利潤。經被告於105 年7 月20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報價,原告即與通琦公司於105 年8 月16日就系爭機器A簽立買賣合約書,再由原告於105 年8 月29日與被告就相同機器簽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並依約支付第一期定金893,025 元予被告後,由被告開立同額甲存本票予原告。是以上開交易過程,參以原告與通琦公司買賣合約第13條及系爭買賣契約第4 頁,均明訂系爭機器A應滿足通琦公司原使用七台水封式真空泵每小時總抽氣量4362立方公尺,兩造間就系爭機器A之買賣,其真意係欲以被告所出售之系爭機器A取代更換通琦公司原使用七台水封式真空泵之生產需求。嗣後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將型號SIHIBOOST CL8000/425(下稱系爭機器B)之真空泵送至通琦公司,經兩造於106 年5 月4 日在通琦公司安裝及測試時,卻發現系爭機器B每小時之抽氣量根本不能達到4362立方公尺,缺少其保證之品質。且訴外人即被告公司總經理游正安當場曾表示被告出售之機器確無法達到被告保證之品質,並於測試會議中表示將回去想辦法等語,事隔一週後,被告公司鄭姓經理以電話向原告公司負責人表示願接受退機還款。原告即與通琦公司合意解除契約,將通琦公司所付款項返還通琦公司,然被告嗣後竟又反悔,並稱其新加坡母公司不同意退機還款,顯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則原告不得已乃於106 年6 月8 日向被告寄發律師函,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經被告於翌日收受該律師函,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應已合法節除等語。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259 條第2 款、第256 條、第360 條之規定,請求擇一有利原告判決,並聲明:(一)被告應返還原告893,0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04 年初即與通琦公司洽談買賣真空泵事宜,為此被告有向通琦公司要求提供其原使用之七台水封式真空泵機抽氣量、洩漏量等數據,但因通琦公司均無法提出,被告即以「將600 公升桶槽,自一大氣壓力(大約等於1000 mbar )抽取真空所需之時間」作為測試方式,實際派人在通琦公司廠區以上開規格測試後之數值,於104 年9 月4 日製作「通琦測試報告」,並以通琦公司原使用之七台水封式真空泵機身上標籤所顯示的數據,與系爭機器A之德國原廠測試數據相比較,據以製作「真空泵分析比較表」。然被告於105 年7 月20日以電子郵件提供給原告之報價單及系爭買賣契約,均係針對系爭機器B,與原先相較之系爭機器A為不同型號,但規模更高等級之真空泵。因機型已有不同,自難以「通琦測試報告」、「真空泵分析比較表」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保證之內容。且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已約明:「驗收標準:…抽取600 Liter 密閉真空筒要求時間及真空度。1 、標準A:依照當初2015年9 月4 日所進行的測試報告貴廠最終真空度極限70 mbar=-710 mmHg (g )時間要求:乙方(即被告)所提供真空泵SIHIBOOST 8000/425在86秒內達到貴司要求真空度70mbar=-710mmHg (g )2 、標準B:最終真空度要求[ mbar abs .] :-729.25mmHg (g )=0.75torr= 1mbar(a )真空度越高越好,時間:乙方所提供真空泵SIHIBOOST 8000/425在86秒以內可達到真空度1mbar (a )驗收標準如符合上述A/B標準及真空度即達成目標,驗收完畢。SIHI確認此標的物SIHIBOOST_CL 8000/425 真空泵數量壹台可達到上述標準A/標準B要求。」、系爭買賣契約之附件「通琦驗收標準程序」亦有相同之文字記載。足認系爭買賣契約之驗收應以「密閉之600 公升桶槽」為抽取範圍,且被告出賣之系爭機器B符合驗收標準A(在86秒內將600 公升桶槽自1000 mbar 抽取至70 mbar )及標準B(在86秒內將將600 公升桶槽自1000 mbar 抽取至1 mbar),即已符合被告在系爭買賣契約中之規格。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買賣標的即系爭機器B不符合上揭驗收標準,則原告解除買賣契約即不合法。至原告提出之106 年5 月4 日會議紀錄,因其上並無被告簽章,被告否認其形式真正。被告亦未曾有過「願接受退機還款」之陳述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通琦公司為原告之客戶,因該公司原使用之七台水封式真空泵抽氣量不足,而有意汰換,經原告介紹被告出售「真空泵浦」予通琦公司。 (二)被告知悉通琦公司購買「真空泵浦」係用以取代其舊有使用七台水封式真空泵之用,即派員先行至通琦公司測試通琦公司原有七台真空泵之真空泵抽氣量,被告因而作成原證1 之「通琦測試報告」(系爭機器A),及原證2 號之「真空泵分析比較表」(系爭機器A),於原證1 記載該七台真空泵之總抽氣量為每小時4362立方公尺,顯示被告之系爭機器A機型「真空泵浦」每小時抽氣量為4800立方公尺,優於通琦公司舊有使用之七台水封式真空泵。 (三)後因通琦公司與被告並不熟識,經兩造及通琦公司協議,由原告出面向被告購買真空泵浦,再由原告出售予通琦公司,故由原告分別與通琦公司及被告分別簽立原證5 、6 之買賣契約。 (四)兩造於105 年8 月2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機器B,價金為2,976,750 元,原告並已給付被告訂金893,025 元。 (五)兩造簽定系爭買賣契約前,被告將其製作之「通琦測試報告」以原證3 之電子郵件寄送予原告,並於原證4 之報價單上註明:「依照當初測試報告通琦現有設備配置」及「本公司提出的真空度設備只能滿足現有水封式真空泵七台的抽氣量但不包括通琦洩漏量」,嗣於簽立買賣契約時,將上開報價單明列於系爭買賣契約附件第4 頁。 (六)被告於106 年3 月23日將系爭機器B交付原告,並經原告簽收。 (七)原告於106 年6 月8 日以原證9 之律師函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函業經被告收受。 五、本件爭點: (一)本件被告出售予原告之系爭機器B,是否缺少其所保證之品質?或未依債之本旨所提出之給付? (二)原告解除與被告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其已收受之訂金893,025 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出售系爭機器B時,已知悉系爭機器B係用於通琦公司使用,且被告已保證該機器可替換通琦公司原使用之七台水封式真空泵總抽氣量,且較為節能,然系爭機器B於通琦公司運作時之抽氣量卻無法完整替換,顯然缺少被告保證之品質,原告自得主張民法第360 條、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語,為被告以前詞所否認。經查: 1、按民法第三百六十條係就約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固須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曾與買受人約定,保證有某種品質,而其物又欠缺其所保證之品質時,買受人始得依該條規定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但出賣人與買受人間有無此項保證品質之特約,應以契約內容及當事人立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至於約定之方式,不問係由出賣人主動提出保證,或由買受人要求保證其品質,而出賣人予以同意,均無不可(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既主張被告出售系爭機器B未達保證之品質,自應由原告先行對被告是否有就系爭機器B為保證,若有,保證之內容為何等情為舉證。 2、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通琦測試報告(本院卷第10頁至第13頁),可見係以「將600 公升桶槽,自一大氣壓力(大約等於1000 mbar )抽取真空所需之時間」作為測試方式,分別以通琦公司原有七台水封式真空泵及系爭機器A之抽氣數值作比較,並有實際設置圓筒及真空錶為測試。測試結果為:一、通琦公司原有真空泵抽至100mbar 需時13秒;系爭機器A抽至1mbar 需時7.5 秒。二、通琦公司原有真空泵抽至80 mbar 需時40秒;系爭機器A抽至1mbar 需時7.5 秒、抽至0.1mba r需時10秒。三、通琦公司原有真空泵抽至極限70 mbar 需時86秒;系爭機器A抽至1mbar 需時7.5 秒、抽至0.1mbar 需時10秒、抽至0.01mbar需時17.5秒。明顯可見在以600 公升空桶內抽真空之時間及真空度,均係系爭機器A之數值較快又好。再以原告所提出之分析比較表(本院卷第14頁)與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機器A原廠型錄(本院卷第77頁)相比對,該分析比較表上之系爭機器A抽氣量,即為原廠型錄所載之抽氣量,被告據以與通琦公司原有真空泵為比較,顯見被告應明知系爭機器A係用以替代通琦公司原有七台水封式真空泵,故抽氣量為其主要考量。另參以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之(五)驗收標準,標準A為,依上開通琦公司測試報告,通琦公司原有真空泵抽至真空度極限70mbar需時86秒,系爭機器B所費時間需較其為短。標準B為,依上開通琦公司測試報告,通琦公司原有真空泵極限真空度為70mbar,而系爭機器B需可抽至1mbar ,且所費時間需較通琦公司原有真空泵抽至極限真空度所需之86秒為短。亦可見兩造以系爭買賣契約標的之系爭機器B抽氣量是否優於通琦公司原有真空泵之測試結果,作為驗收標準,該抽氣量實為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之重要之點,亦為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之保證無訛。 3、而以通琦公司測試報告、分析比較表、系爭機器A、B原廠型錄相較,系爭機器B確為系爭機器A之較高等級型號,其抽氣量為每小時5700立方公尺,亦較系爭機器A之每小時4800立方公尺為優,且系爭機器B之抽氣量亦優於通琦公司原有真空泵之總抽氣量,抽至同一真空度所需之時間亦較通琦公司原有真空泵為快,自應認被告所出售之系爭機器B已符合其保證之品質。 4、至原告一再表示,系爭機器B接上通琦公司之真空成形機後,無法達到原有9 台真空成形機同時作業乙節,與系爭買賣契約中就系爭機器B是否達到保證抽氣量,自契約文字以觀,顯不相同。佐以證人即前任被告公司總經理游正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公司銷售真空泵給通琦公司之過程,伊陸陸續續都有禮貌性去拜訪通琦公司,因為通琦公司無法明確以書面提供其原有真空泵之規格,為避免無限制保證責任,本來被告公司不想接這個案子,後來是因為原告公司介入,被告公司才又繼續這個交易,但也因此伊要求要有個統一的規格,才會去通琦公司測試其原有真空泵之抽氣量。又因為通琦公司不斷在運作,不可能停止生產線,因此伊只有以去現場抄錄原有機台的規格及風量,再拿現有機台資料以空筒做測試,用測試結果跟被告公司產品做比對,能夠滿足測試規格的要求,就是被告公司可以提供給通琦公司的產品。因通琦公司無法提供正確洩漏量,測試時生產線一直運作也一定會有洩漏量的產生,被告公司無法確認該洩漏量,為確保通琦公司可以使用,就改以較高等級之系爭機器B出售予原告公司。而真空泵在實際使用過程中的數據是一條曲線,依風量大小、真空度大小而有不同,在伊不清楚通琦公司操作的真空度的情況下,當然是以拉到最佳真空度為最好的標準。這也是兩造都同意的數值。至於通琦公司是否同意這個標準,伊不清楚,但做真空成形時,真空度愈好,塑型的效果就愈好。當時通琦公司都沒有提供真空度的規格,伊才會在系爭買賣契約上載明用高真空度。如果伊一開始知道真空度為若干,不可能不在報價單或相關文件上載明,但伊當時並不知道。後來伊才知道通琦公司操作的真空度是比較粗的真空度,並不是系爭買賣契約(五)驗收標準所標示的高真空度等語(本院卷第118 頁至第121 頁背面)。益見兩造就系爭機器B僅約定抽氣量達到通琦公司原有真空泵之總抽氣量,並未就真空度及洩漏量另為約定,且通琦公司亦未提供此兩項標準給被告公司參考。自不能以事後系爭機器B無法同時連上9 台真空成形機操作之結果,認定被告出售之系爭機器B欠缺保證品質,或其給付不符債之本旨。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6 年5 月4 日會議時,兩造及通琦公司已就系爭機器B不能達到通琦公司之需求及被告願回去想辦法達到通琦公司需求一事達成合意,而被告嗣後拒不履行上開合意,有不完全給付之情,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256 條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買賣契約之性質既為買賣,其債之本旨應為出賣人交付無瑕疵之物與買受人,買受人按期給付價金。而被告交付之系爭機器B抽氣量優於通琦公司原有七台水封式真空泵之總抽氣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未見原告就系爭機器B有何瑕疵存在為舉證,自難認被告有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之情。致原告所稱被告已同意想辦法達到通琦公司需求等語,雖據證人即通琦公司負責人林員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測試完結果為無法生產,伊、原告負責人、游正安還有另一位被告公司的技術人員鄭先生就一起開會,結論是被告說會回去想辦法,後來機台擺在那邊也不是辦法,伊就要求退還訂金等語(本院卷第116 頁背面至第117 頁);證人游正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通琦公司不滿意,所以後來有開會,伊有說會回去想辦法,但後來伊就去大陸出差,然後就開始一連串的訴訟,這件事情也舉報到新加坡總部,不再是伊管轄的範圍等語(本院卷第119 頁)。可見游正安當時有代表被告公司與通琦公司負責人表示會再回去想辦法。然被告與通琦公司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被告基於客戶的客戶也是客戶之心態,本於服務之情為此表示,非無不能。況系爭機器B可連接通琦公司現有9 台真空成形機運作,並非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契約本旨,已如前述,自無從以此節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且若以原告所述,其解除之契約應為兩造於106 年5 月4 日會議結論所訂立之契約,亦非系爭買賣契約。 (三)從而,原告既無法舉證被告因系爭買賣契約交付之系爭機器B未達保證之品質、不符債之本旨,其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之訂金893,025 元,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0 條、第259 條第2 款、第227 條、第25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93,0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予一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葉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