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4號原 告 順菖輪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順利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複 代理人 鐘仲智 被 告 寅翔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篤育 被 告 翔育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寅翔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零玖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捌萬壹仟伍佰肆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肆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即對被告翔育科技有限公司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寅翔開發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柒仟元為被告寅翔開發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寅翔開發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零玖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寅翔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寅翔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1,540元,被告翔育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翔育公 司)應給付原告239,400元,及均自民國105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迭經變更聲明,嗣於107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確認其聲明為:「一、寅翔公司應給付原告981,540元,翔育公司應給付原告239,400元,及均自105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二、就翔育公司部分另為備位聲明:寅翔公司應給付原告239,400元,及自107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84頁正反面),其備位聲明部分應屬對寅翔公司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所追加之備位請求,為主觀之預備合併,然寅翔公司既自始為本件訴訟之被告,原告追加該備位聲明之基礎事實與原訴所主張之買賣關係亦屬同一,攻防方法及證據資料均得相互援用,被告就原告所為追加之備位聲明當庭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4頁正反面),既非民事訴訟法所禁止,自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裁判意旨參照)。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寅翔公司因經營砂石載運之業務,自104年8月間起請原告處理大貨車輪胎損壞修繕一事,倘其大貨車係於他縣市輪胎損壞,原告無從親自到場處理,即由原告通知合作之中部經銷商合鴻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鴻公司),再由合鴻公司連絡車輛附近之輪胎業者前往為輪胎更換等道路救援,該等業者於處理完畢後開立簽收單或送貨單(下均稱簽收單)由寅翔公司之司機簽收,並將簽收單送至合鴻公司,再由合鴻公司匯整向原告請款以給付該等業者,原告即持各該簽收單每月向寅翔公司結帳,並連同發票寄交寅翔公司請款,寅翔公司再以匯款或交付遠期支票之方式給付貨款。惟寅翔公司自104年底起陸續有拖欠貨款之情事,最後一次 係於105年10月5日給付同年6月間之貨款,嗣後竟對業已發 生即同年7、8、9月間之貨款債務置之不理,共計1,220,940元。因寅翔公司向原告要求將部分之請款明細,指明翔育公司為買受人開立發票請款,而寅翔公司、翔育公司之負責人為父子,二公司實際營業人員皆相同,故原告即依被告之指示,將上開貨款其中239,400元以翔育公司為買受人開立發 票,其餘981,540元仍以寅翔公司為買受人開立發票以為請 款,然被告收受原告所開立之發票後,甚持之向國稅局申報營業稅進項稅額扣抵,卻始終未給付原告,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退步言之,就翔育公司239,400 元之部分,縱認其與原告無買賣關係存在,而不得為請求,就此則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向寅翔公司請求給付之等語,並聲明:㈠、寅翔公司應給付原告981,540元,翔育公司應給付 原告239,400元,及均自105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就翔育公司部分另為備位聲明:寅翔公司應給付原告239,400元,及自107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計算之利息。㈢、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提出之簽收單及發票之真正均予以否認。簽收單所載之經銷商有訴外人宏昌輪胎行等,原告未能證明其等曾授權原告為本件請求。又簽收單所載車主部分均與翔育公司無關,甚有載為訴外人連升公司及遠雄公司者參雜其中,簽收單所載之車輛並非被告所有,簽收人亦非受僱於被告。另被告並無指示原告如何開發票,翔育公司固於105年9月初收到原告製作105年7月間之統一發票,因一時未察,誤將該等發票交付會計師事務所為營業所得稅之申報,嗣後即向國稅局申報折退。原告未能就其所主張105年7月至9 月間與被告之買賣標的、數量及買賣價金為舉證,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寅翔公司自104年8月間起即委由原告處理其大貨車輪胎損壞修繕之事宜,由原告每月結帳向其請款。惟寅翔公司104年底起即有遲延給付貨款之情事,更對其所積欠105年7、8、9月間之貨款共計1,220,940元迄今均置之不理,且因翔育公司與寅翔公司之負責人為父子,實質營業人員均相同,原告係依被告之指示,將上開貨款其中239,400元以翔育 公司為買受人開立發票,其餘981,540元仍以寅翔公司為買 受人開立發票請款,惟被告迄今均未如數給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就其主張前情,業提出與其所述時間、數額相符之簽收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9-94頁、司促卷第4-14頁),被告固對原告提 出之該等簽收單、統一發票仍予以否認如前,惟查: ⒈ 就被告所指摘之原告所提出之簽收單上經銷商有宏昌輪胎行、 等訴外人,原告未能證明其等曾授權原告為本件請求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而證人即合鴻公司之負責人吳鴻麟經本院提示本件原告所提出之簽收單(見本院卷一第49-94頁)確認 後證稱:合鴻公司自2、3年前開始與原告有合作道路救援,原告之客戶如有道路救援需求,原告會致電給合鴻公司,由合鴻公司去聯絡各地附近之輪胎行到場實施救援。法院提示之簽收單除原告以外之部分,即宏昌輪胎行、吉輪輪胎行、日勝輪胎行、大順輪胎行、順裕輪胎行、晴毅輪胎行、順暉輪胎行、尚勇輪胎行係幫原告之客戶為道路救援工作,輪胎價錢是原告訂的,工資、出車部分是救援之輪胎行訂的,簽收單上之簽收人應該是司機,維修之品項、數量是去維修的人所填,例如到救援地點時,發現鋼圈壞了,看司機要不要修,如果要就將品項、數量填上去再給司機簽名。到場救援之輪胎行嗣後會向原告請款,由原告代墊後再向其客戶請款,流程係由救援之輪胎行將簽收單寄給合鴻公司,一般是由合鴻公司先付工資部分,再將簽收單交給原告,至於輪胎部分,救援廠商會先用其庫存之輪胎換給原告之客戶,原告會再補新的輪胎還給他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07頁反面-109頁),足見原告本件提出之簽收單中雖有部分並非原告 之名義,惟係因該等輪胎行受原告所託,而就近到場為道路救援,實際上仍係使用原告所提供之輪胎,工資等部分亦係由原告所先墊付,該等到場為道路救援之輪胎行再將司機所簽收之單據交由合鴻公司轉交原告,以俾原告最終得向其客戶為結算請款,是以,被告上開對簽收單所為之指摘,即不足採。 ⒉被告又抗辯原告所提出之簽收單中,所載車主有連升公司及遠雄公司參雜其中,簽收單所載之車輛並非被告所有,簽收人亦非受僱於被告等語,固提出翔育公司之勞動部保險局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財產目錄、寅翔公司勞動部保險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財產目錄(見本院卷一第39-46、113-116頁),惟證人李韋毅經本院提示本件原告所提出之簽收單(見本院卷一第49-94頁)確認後證稱:伊於104年間起至105年9、10月間均在寅翔公司任職,為調度車輛之班長,工作內容為砂石車間之聯繫,派車出去工地,現已離職。寅翔公司並未幫伊投保勞工保險,但確實是向寅翔公司領薪水,月薪約7、8萬元現金,沒有報稅。寅翔公司經營砂石車業務,即有車隊專門載運砂石去工地,翔育公司是寅翔公司負責人之父親所經營,業務內容伊不了解。法院提示之簽收單上載之簽收人伊都認識,均為寅翔公司車隊之司機,由伊所調度,其等亦均受僱在寅翔公司,但都沒辦勞工保險,簽收單上簽收人為「韋」者即為伊所簽名。簽收單上所載之客戶「寅翔」即指本件寅翔公司,部分簽收單客戶所載之「遠雄」、「連升」係車輛靠行之公司,車輛登記在其等名下,車輛全部實際均為寅翔公司所有,因寅翔公司自己無法請到通運牌,故靠行在「遠雄」、「連升」名下,車輛修復維護之費用都是寅翔公司在支付。簽收單除原告部分外,即宏昌輪胎行、吉輪輪胎行、日勝輪胎行、大順輪胎行、順裕輪胎行、晴毅輪胎行、順暉輪胎行、尚勇輪胎行係由原告聯絡的,若車子爆胎,伊或其他司機會聯絡原告,由原告聯絡附近之救援輪胎行到場,簽收單有2張,1張救援輪胎行會給原告,1張 由司機回寅翔公司交該日出車報表時,同時交給寅翔公司會計,司機亦會在寅翔公司之LINE群組上通報,因老闆、老闆娘都在群組內,原告每月會向寅翔公司請款。寅翔公司與原告間輪胎採購、維修之模式在伊進寅翔公司工作前就已開始,105年7、8、9月間僅有伊擔任班長,故該期間司機均為伊所調度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一第133頁反面-136頁反面), 足見原告本件所提出之簽收單確均係由受僱於寅翔公司之司機所簽收,且車主部分固部分載有「連升」或「遠雄」之名義,僅係因該等公司為車輛之靠行公司,實際上簽收單所載之車輛均為寅翔公司所有,車輛維護修繕之費用歷來亦均係由寅翔公司所支付,是被告所為前開抗辯顯非實情,亦不足採。 ⒊況查,原告主張寅翔公司自104年8月間起即委由原告處理其大貨車輪胎損壞修繕之事宜,由原告每月結帳向其請款,惟寅翔公司104年底起即有遲延給付貨款之情事,迄今對105年7、8、9月間之貨款均置之不理一節,另提出自104年8月起 至105年6月止原告所開立、買受人為寅翔公司、品名項目均為輪胎之統一發票、存簿影本、請款單及105年6月間之簽收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0-43、56-65頁),可見寅翔公司已陸續對原告於104年8月起至105年6月止該期間所為之請款為給付,足徵寅翔公司與原告間確實有原告所主張之輪胎交易模式存在,再佐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105年7、8月間之統一 發票,均已由被告申報營業稅進項稅額扣抵,於同年11、12月又申報進貨退出或折讓等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06年8月9日中區國稅沙鹿銷售字第1060454814號書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5頁),亦徵被告確已收受原告 所開立該期間之發票,並作為營業稅進項之申報,至於其雖於105年11、12月間申報退出或折讓,然查,本件原告就其 已交付貨物與寅翔公司一節,業經舉證如前,被告就其所申報退出或折讓之項目,並未舉證說明其已將貨物如數返還原告,況原告為請求被告給付本件之款項,於105年12月2日向本院申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於同年月21日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司促卷第85-86頁),則被告即可能係 因原告業已訴諸訴訟程序請求,而為上開退出或折讓之申報,被告固辯以其等因一時未查而為申報云云,惟竟申報高達將近百萬元之進項額,顯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 ⒋基上,本件原告就其所主張其因受寅翔公司之委託為其處理大貨車輪胎損壞修繕,而素有輪胎交易往來之模式,寅翔公司迄今對105年7、8、9月之貨款共計1,220,940元仍未給付 一節,業為舉證如前,被告雖仍辯稱證人吳鴻麟、李韋毅未曾見聞各紙簽收單開立過程,其等證詞不足為信云云,然該2名證人已就寅翔公司與原告間素有之交易往來模式詳實證 述如前,且證人李韋毅既係於該期間擔任寅翔公司調度車輛之班長,本係就其實際親身經歷之情形即其調度寅翔公司所屬之車輛有維修換輪胎一節為證述,部分之簽收單亦係由其本人簽認無誤,該2名證人與兩造亦無利害關係,顯無從由 原告勝訴獲得任何實質利益,難認有何虛偽證述之動機,本院綜衡上情及全案證據資料,認原告就其主張前情業已為適切之舉證,反觀被告所辯之情不僅與原告與寅翔公司歷來之交易模式不合,僅係空言否認,而未提出實質證據為佐,自難認其本件抗辯可採。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寅翔公司於105年7、8、9月間由其所屬之司機就原告所提供如簽收單所示之輪胎等物簽收無訛,堪認寅翔公司業與原告間就該等物品成立買賣契約,依上開規定,自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是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向寅翔公司請求給付981,540元,與前開民法第367條之規定相合,為屬有據。而原告另對翔育公司請求給付239,4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係受 被告指示,始將本件對被告之貨款其中239,400元以翔育公 司為買受人開立發票,其餘981,540元仍以寅翔公司為買受 人開立發票等語,雖自前述翔育公司已將該總額共計239,400元之3紙統一發票作為營業稅進項之申報,且寅翔公司、翔育公司統一發票章上所載之地址均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一節(見司促卷第85-86頁),可推知應有原告 所述該情無誤,然該節縱或屬實,僅係被告間之內部關係,原告基於出售如本件簽收單所示輪胎等物所生之買賣關係僅存在其與寅翔公司間,原告對翔育公司既無債權存在,則其請求翔育公司給付239,400元,即無理由;惟原告就此部分 ,另備位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寅翔公司給付之,此既本於其與寅翔公司買賣關係之價金請求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寅翔公司之買賣價金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對寅翔公司核發981,540元之支付命令,嗣再以民事辯論意旨㈡狀追加對 寅翔公司239,400元之備位請求,而支付命令、民事辯論意 旨㈡狀繕本分別於105年12月21日、107年1月2日送達寅翔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復經寅翔公司自承在卷(見司促卷第85頁、本院卷二第84頁),寅翔公司遲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對寅翔公司併請求就981,540元部分 自105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就239,400元部分自107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寅翔公司給付981,540元,及自105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對翔育公司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備位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寅翔公司給付239,400元,及自107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寅翔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另原告其餘之訴(即對翔育公司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