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24 日
- 法官賴恭利
- 法定代理人林樹鈺
-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法人
- 被告蔡振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4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被 告 蔡振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豐原簡易庭移送前來(106 年度豐補字第505 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即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陸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萬4,000 元整,並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 頁),嗣於民國(下同)106 年12月13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請求總金額減縮為44萬2,695 元(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是核原告上開聲明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蔡振枝駕駛ZE-0965 號車輛,於105 年2 月13日12時08 分 許,於臺中市新社區興義街與興隆街口,碰撞原告所承保金星科技農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AQA-889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業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交通分隊處理在案。上開受損之系爭車輛嗣交予萬估企業社經維修,原修車估價為259 萬4,747 元,經原告與之議價後以17 8萬元修復,其中工資部分為7 萬2,736 元,烤漆部分為12 萬6,505元,零件部分為156 萬5,187 元,而系爭車輛是104 年9 月出廠,105 年2 月13日發生碰撞受損,以6 個月折舊計算,零件折舊後為127 萬6,410 元,合計為147 萬5,65 1元。又依雙方之肇事責任過失比例,被告應負30% 過失責任,則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之金額為44萬2,695 元。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2,695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蔡振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6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第2 類交通及運輸設備、第3 項陸運設備之規定,其他業用客、貨車之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 ,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再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行照影本、警方資料與事故資料、估價單、AQA-889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照及發票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照片及警詢筆錄等附卷可參;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且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已主動依上開規定折舊零件修復費用,並依過失責任比例,而減縮請求金額,核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惟既經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且該起訴狀繕本業於106 年11月21日按被告住所即臺中市○○區○○街00巷0 號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於106 年12月1 日生送達之效力,而被告既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係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之當事人敗訴事實為依據,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就該減縮部分而言,與撤回訴訟無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之意旨,則原告減縮聲明部分,其減縮部分既未經法院裁判,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本件因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53萬4,000 元,而經本院裁定命原告繳納裁判費5,840 元,嗣原告於審理中減縮請求給付金額為44萬2,695 元,依此計算之裁判費為4,850 元。本件判決原告全部勝訴,則被告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除減縮部分外之裁判費4,850 元。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本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聲請供擔保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予敘明。又被告雖未聲請宣告免假執行,惟因其係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經原告聲請一造辯論,且其前此亦未提出任何陳述之答辯,為兼顧其權益,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王秀如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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