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52號 原 告 李玲珍 訴訟代理人 徐子軒 被 告 許宏平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主張被告違反兩造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依約請求:「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及地下室裝璜與廢棄物、2至4樓外牆招牌,如起訴狀所附相片所示拆除並回復原狀。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電費 943元及自106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自106年9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違約金10 萬元,至第1項聲明回復原狀為止。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之107年3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 捨棄上開第1、4項聲明,僅請求40,943元部分,又於107年6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因已自行雇工處理等,主張受有被告違約,未回復原狀,因而致原告受有不能出租之損失,將請求金額再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243元。」,均係本同一請求基礎事實,及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及其後更正後主張略以: ㈠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房屋 )1樓及地下室房屋,自民國102年間出租予被告經營帕路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帕路亞公司)後,迭經續租,嗣於106 年續訂租賃契約,約定月租2萬元,租期至同年8月31日止。詎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系爭房屋仍留置有被告營業期間所裝璜櫃子、大型辦公桌等廢棄物及2樓至4樓外牆招牌,顯未依兩造租賃契約約定回復原狀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影響原告再使用系爭房屋之權益,經原告屢以電洽聯繫催告,並於106 年8月30日以臺中英才郵局第216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 拆除承租期間所為系爭房屋裝璜、牆外(2樓至4樓)招牌、清理現場所留置廢棄物,並於106年8月31日將帕路亞公司遷移及完納承租期間(即106年8月31日前)電費等,惟被告仍未履行,留置櫃子及大型廢棄物未清理,仍有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情,顯未於租賃期滿交還系爭房屋。另系爭房屋106年9月電費943元之電費,其計費期間為106年7月3日至同年8月28日,為被告承租期間,依租賃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 ,自應由被告自行負擔繳納,原告為免未完納,恐衍生加計滯納金及後續斷電,乃先行完納。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為早日使用並再出租系爭房屋,乃先雇人為廢棄物清理及拆遷,加計代繳電費,計受有44,243元損害賠償(包括電費943 元、外牆拆除費9,300元、本院卷第67頁之拆除費用及廢棄 物清理費34,000元),爰請求被告給付之。 ㈡兩造所簽租賃契約,被告承租範圍僅有系爭房屋1樓及地下 室,並不包括2至4樓,2到4樓只是方便被告掛招牌而已。被告於租期屆滿日,僅將有價值銷售展示物品及冷氣設備搬遷拆除變賣,留下不欲處置之垃圾、定置櫃子、大型辦公桌等廢棄物,及外牆大型招牌,未依上開契約規定回復原狀並點交遷還系爭房屋及鑰匙,顯已違約。原告於租期屆滿日前再三叮嚀被告,請依約回復原狀,被告卻於同年8月中旬僅請 人拆除空調設備(變賣),致損壞天花板。倘如被告所稱原告阻擾回復原狀,何以原告與被告手機多次連絡,被告均未明確告知何時回復原狀並移除大型廢棄物,僅強調願以保證金4萬元代替回復原狀,嗣經原告再次連絡卻不接電話。被 告係在8月中旬電話上講的,當時是說4萬元押租金要讓原告抵拆遷費,但原告怕拆完後被告還要向原告要4萬元,原告 會因此吃虧,故向被告表示可以抵拆遷費,但是被告要來寫一張書面同意,但是被告不同意簽,所以原告才不敢拆,後來原告也有寄送存證信函給被告。因被告未如期回復原狀,原告為免損害擴大,始於106年11月中旬請證人陳奎良報價 拆除屋內展示櫃、壁紙、地板、1樓及地下室廢棄物清運打 掃計34,000元,明清藝術廣告有限公司報價正面帆布看板拆除吊車車資計9,300元,共計43,300元,顯逾被告願以租賃 契約保證金即押金4萬元代替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況為便 利再行出租系爭房屋,室內拆除及清理部已委由陳奎良於 106年11月上旬清除完畢。至租賃契約之押租金4萬元,係因為被告有違約情形,造成原告2個月不能出租之損失,故原 告得主張以該押租金賠償原告不能出租之損害賠償,無庸再返還被告。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4,243元。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出庭及答辯狀則以:被告並無違約情事,且原告後來即另行出租予他人,原告並無損失。被告於106年8月29日本欲搬遷系爭房屋1 樓及地下室部分,因原告稱農曆7月不要拆裝房子,故於8月31日、9月底都有跟原告說請他找人拆,原告亦應允,被告 亦同意原告找人拆除,後來原告也將系爭房屋1樓出租他人 ,即系爭房屋1樓及地下室內部被告已按兩造原約定,將押 租金作全部處理費用,並多退少補。招牌部分在系爭房屋外,該裝璜及招牌並沒有損害原告利益,被告已不需要,由原告自行處理,當作廢棄物處理亦無意見,惟原告未完全拆除招牌,係沿用之前被告的鐵架,認原告受有利益,且天花板、電動門、電動窗全為被告的,原告將原有裝璜租予新房客,讓新房客繼續使用。且被告均有回復原狀,本院卷第11頁至21頁照片中有一些紙張、紙屑,僅是少部分,天花板挖洞部分係因冷氣機拆掉後所留下,當時原告亦有現場監工,亦未處理,所以不是被告造成。磚角脫落部分係浴室磁磚,是小小瑕疵,大部分廢棄物被告均已拿走,僅有留下一些紙板,並無重大瑕疵。被告於8月31日致電原告稱返還系爭房屋1樓及地下室,但鑰匙還在被告處,8月31日致電請原告找裝 璜,原告於7月份已於系爭房屋門口張貼出租廣告,9月即已有出租,新房客亦已使用系爭房屋1樓,當時被告有同意拆 除費用由被告負擔,但原告和新房客簽約後的費用與被告無關。至電費欠繳部分亦可由原告應返還被告之押租金扣抵,惟兩造尚未結算,故主張抵銷。另估價單應提出發票及日期,原告稱於106年9月請人估價,嗣提出估價單卻為106年11 月份,恐有偽造嫌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原告所提兩造於106年6月 26日所簽租賃契約書,承租範圍僅為系爭房屋1樓及地下室 ,並不包括2至4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6年11月23日 言詞辯論時亦陳稱:2到4樓只是方便被告掛招牌而已等語,足證兩造合意之租賃範圍確僅有系爭房屋1樓及地下室,至2至4樓由被告懸蓋招牌,確僅係供被告無償使用無誤。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租期屆滿日,僅將有價值銷售展示物品及冷氣設備搬遷拆除變賣,留下不欲處置之垃圾、定置櫃子、大型辦公桌等廢棄物,及外牆大型招牌,未依上開契約規定回復原狀並點交遷還系爭房屋及鑰匙,顯已違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查原告雖主張其於租期屆滿日前再三叮嚀被告,請依約回復原狀,被告卻於同年8 月中旬僅請人拆除空調設備(變賣),其後原告多次聯絡,均僅強調願以保證金4萬元代替回復原狀,嗣經原告再次連 絡卻不接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於本院106年11月 23日言詞辯論時亦陳稱:我有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在8月底 時本來有跟我表示要用2個月留下的押租金當作委託我幫忙 拆遷的費用,但我擔心他回頭在我拆遷後又請求我返還他押租金,所以我就要他過來跟我簽個書面約定,但被告就不肯,並掛我電話,確實我在11月16日已經把房子租出去,外面的招牌還在,當初被告繳的押租金一個月2萬元共4萬元,我租賃給他的範圍是房子的1樓及地下室,至於掛招牌部分因 為整棟房子所有權人都是我,所以2到4樓只是方便被告掛招牌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足證被告106年8月中旬時,已請人拆除空調設備(變賣),被告確已履行一部分回復原狀之義務甚明,並非全未履行,至其餘回復原狀部分,被告既已強調願以保證金4萬元代替回復原狀,僅係原告自己 擔心被告其後會再請求返還押租金,始要求被告簽書面約定,但被告既已口頭同意以押租金扣抵回復原狀費用,法律上亦未要求被告需簽書面證明,就此部分自難歸責於被告。而依原告所提被告尚未回復原狀部分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1- 21頁),均僅係部分垃圾、雜物未清除、裝潢損壞、牆角少數磁磚損壞等情形,並非確有嚴重未回復原狀之情形,此亦可從證人陳奎良於本院107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時所證,其清除之施工作業時間,為106年11月4日至106年11月8日完工(見本院卷第81頁),足證剩餘未回復原狀之部分確實所剩不多,再依原告所提,其後請第三人陳奎良履行時,所提出估價單亦僅有34,000元(見本院卷第67頁),如再加計兩造租賃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應由被告負擔106年7月3日至同年8月28日之電費943元,確由被告所提供押租金4萬元,已足供抵償無誤。至被告雖坦承尚未交還鑰匙,原告亦以此主張被告違約,惟查,兩造就鑰匙如何交還,既未特別於租賃契約內明定,而原告其後亦能將系爭房屋1樓再出租予其他人, 足證該鑰匙部分亦難認定確與原告主張回復原狀有關。故原告主張被告違約未回復原狀,並認可以押租金當作被告違約後,填補原告無法出租之損害之詞,自不可採,而應認被告所主張其未違約之情為可採。 ㈢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 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本件租賃關係既已消滅,承租人且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從而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於租賃時繳有4萬元之押租金,並為原告所承認,而依前所述, 被告確於106年8月底時向原告表示要用2個月留下的押租金 當作委託原告回復原狀費用,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抵銷,自有理由。查被告雖否認原告所支出回復原狀之估價單部分,惟依證人陳奎良於本院107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時所證:「(提示原告今日所提估價單原本,該估價單原本上左下方及右方簽名及指印部分,是否均為你簽名蓋指印?《提示並告以要旨》是的。(本件估價單所估價的項目是否為該估價單上所寫的忠明路157號的房屋?《提示並告以要旨》對。 展示櫃拆除等項都是我去估的,價錢也是我估價後寫上的。工程款3萬4000元也已經收取了,工程確實是該估價單上所 寫106年11月8日,該工程已經完工。(除了你寫這張估價單外,是否在9月13日時也有另外寫一張估價單?)沒有。工 程是11月份進行的,我寫的估價單就是11月3日這張。(提 示本院卷第11頁至21頁,你施作的拆除等工程部分是不是就是這些照片上所示的房子?《提示並告以要旨》《當庭翻閱照片》是的。(你自己是獨資經營還是有受僱於人?)獨資經營。我登記獨資資料在107年1月才有申請,之前還沒有申請出來。1月登記為聖元裝璜工程行,是獨資的。106年11月份做本件的工程還沒有獨資登記,只是自己接案件。(3萬 4000元是何時施工?)是106年11月4日開始施工,到106年 11月8日才完工,並且在當天收取3萬4000元完畢。」等語,核與原告所提估價單相符,足證原告確已支出此筆34,000元之清除費用無誤。又原告確已繳納依兩造租賃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應由被告負擔106年7月3日至同年8月28日之電費 943元等情,亦有原告所提已繳費之繳費通失書影本(見本 院卷第9頁反面),故原告依兩造租賃契約約定,可向被告 主張返還之金額計為34,943元(計算式:34,000+943=34,943),扣除被告主張抵銷之金額4萬元,原告已無金額可以主張,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無理由。 ㈣至原告雖再主張其另有支出外牆拆除費9,300元,係因被告 違約,故主張被告亦應賠償,並提出報價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查兩造租賃契約範圍僅為系爭房屋1樓及地下室,本不 包括2至4樓部分,為兩造前揭所不爭執,況原告於本院107 年6月12日言詞辯論時亦陳稱:9,300元尚未給付,但是後續會支出,所以我們認為還是可以請求等語,核與其於107年3月8日言詞辯論時所提出之照片顯示,該外牆部分確未拆除 ,僅係貼上原告其後出租予他人之廣告布面(見本院卷第61-65頁)相符,足證原告確未支出該筆支出,則原告憑該報 價單主張已支出,並請求被告給付,自不可採,併予敘明。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4,243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