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車位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57號原 告 王文寧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 被 告 謝煥爐 訴訟代理人 杜清麟 被 告 杜清娟 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車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如附圖所示符號(B)、面積12平方公尺即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8771建號建物(即臺中市○區○○街000號諾貝爾天廈社區地下一樓編號21 號)之停車位有專用權存在。 二、被告杜清娟應將第一項所示之停車位遷讓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杜清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並應自民國106年9月1日起,至被告杜清娟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之停車位予原告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杜清娟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因買賣取得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8763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上開房屋之公共 設施部分係同段8771建號、面積1,018.69平方公尺、原告之權利範圍為1000分之45。原告於105年11月間與前手郭其珍 簽立買賣契約時,約定之買賣標的包含編號21號之停車位(位置如附圖《即收件日期文號107年1月5日山土測字13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B》、面積12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停車位),原告就系爭停車位有專用權(即專有使用權限),惟被告否認原告就系爭停車位有專用權存在,原告對系爭停車位專用權之存否不明確,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為請求確認系爭停車位專用權存在,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堪認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5年12月23日因買賣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上開房 屋之公共設施部分係同段8771建號、面積1,018.69平方公尺、原告之權利範圍為1000分之45。原告於105年11月間與前 手郭其珍簽立買賣契約時,約定之買賣標的包含系爭停車位,郭其珍於簽約時將建商核發予其前手黃美麗之車位使用權證明書正本交付原告收執。然原告106年2月間入住後,竟發現系爭停車位遭同社區住戶即被告謝煥爐交由其配偶杜清娟占用,擅自將系爭停車位之車盤上鎖,被告謝煥爐更寄發存證信函陳稱原告侵占其車位,原告回覆被告謝煥爐表明係合法買受系爭停車位後,被告等至今仍不返還系爭停車位。 二、系爭停車位先前一向由郭其珍使用,被告等並無異議,然被告自106年7月1日起占用系爭停車位至今,還誣指原告侵占 其停車位云云。系爭社區地下一樓之停車位因建商規劃不當,致機械車位無法運作,故於重新規劃改建後,將編號20停車位(被告專用)移出,編號21(系爭停車位)停車位則改以「車盤」前、後移動方式,以便左側其他住戶停車位之車盤得以依序向右移動之方式停車,該社區住戶早於91年10月21日召開諾貝爾天廈區分所有權人第四次會議,決議:「機械停車位相關事宜,經過所有住戶與廠商面對面溝通已得共識,目前所有車位分配如下:為利全體住戶都有一車位,設計成8個車位,原20號車位改到電氣室旁邊之12號位置.. 。」,而該次決議之出席及表決比例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3款之規定,且當時被告謝煥爐及原告前手郭其珍 對上開車位變更方式亦均有同意,故依上開決議內容,被告所有之編號20車位既已取消,而變更至編號12號之位置,系爭停車位即屬原告專用,被告因系爭房地產權更迭,竟出面否定原告之權利並由被告杜清娟予以占用,實無理由。 三、系爭停車位為原告就系爭社區地下一樓共用部分享有之專用權,被告自106年7月1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致原告無 法停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等遷讓交還系爭停車位。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之行為,可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一般社區大樓平面停車位每月租金至少新臺幣(下同)2,000元以上計算,原告依法請求被告等應給付自106年7月1日起至106年8月31日為止,共2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000元,並請求被告等自106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 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 三、並聲明: (一)確認原告就系爭停車位有專用權存在。 (二)被告謝煥爐、杜清娟應將第一項所示之系爭停車位遷讓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謝煥爐、杜清娟應給付原告4,000元。 (四)被告謝煥爐、杜清娟應自106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 一項所示之系爭停車位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元。 貳、被告謝煥爐抗辯: 一、系爭停車位於原始建商買賣時即為上下層之機械停車位設計,於91年詢問工程公司商議改建,當時住戶與工程公司之共識分配如91年10月21日諾貝爾天廈區分所有人第四次會議會議記錄最後一頁圖示所標示,此標示內容與原始自建商取得的權證分配相同如牆上編號14、16、18、20在上方,15、17、19、21在下方,各車位編號仍以原車位編號,另20號位上畫斜線,依廠商建議,改建橫向平移停車結構必須留一空出的車位空間作為車輛出入時之移位空間,預留位置不限制,但以20號位置在最靠邊將來車輛出入最為適當,經溝通後全體與會人之共識為將原結構12號空間整修成可使用之停車位後,被告於取得上述停車位即原結構中12號空間,始同意將20號車位空出作為車輛出入時位移空間,其餘仍依原位停放,惟施工後12號空間不能作為正常使用的停車位,被告20號車位變更至12號空間之條件無法實踐,後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大家樂觀其成被告之20號車位回復原位。豈料系爭停車位前使用人即郭其珍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以及約定專用全體使用人之同意,以預占有20號停車空間為目地,於施工時自行請工程公司變更設計,將系爭停車位之原升降結構(原車位鐵盤於車坑下方)改為縱向橫移結構,即將升降桿件改為平放的前後伸縮車位,致使系爭停車位車盤上架於20號停車空間,而原系爭停車位之停車空間變成車坑,當縱向車位往前,系爭停車位車盤就會在20號車坑前形成平面停車,而20號車盤向右即停於牆上編號20之停車位,郭其珍以系爭停車位車盤認為其停車位是在20號車坑前平面位置,並沒有佔用20號車位,而當系爭停車位車盤向後回縮時,20號車盤就佔了18號車位(牆上標示)。過去十幾年來,因18號車主不在,被告雖屢屢向郭其珍表示車位回縮會佔用20號之停車空間,但其皆不為所動,從多次之會議記錄一再爭議,可以看出被告並非對系爭停車位佔用20號停車位未表示意見,也非全體使用戶默認系爭停車位可以提升至20號空間。系爭停車位在改建前屬上方停車位,即20號停車位,一直是被告所使用,而系爭停車位(下方停車位)則由黃美麗轉手郭其珍使用,改建時原告前手郭其珍自行指示工程公司將原設計之上、下升降結構改為縱向前後位移之結構,並將桿件車盤架於上方20號停車空間位置上,於車盤噴上21號,意圖佔有擬作為出入車輛時橫向位移之20號停車位之空間。改建後,郭其珍即將系爭停車位車盤據為己有,其車位由下方車位變成上方車位。另被告也因12號空間不能成為停車位,車位變更條件無法踐行,因此在大家樂觀其成下回復原車位,產生衝突。 二、91年10月21日區分所有權人第四次大會決議記錄,僅是記錄住戶與廠商之討論意見,該項決議並未經住戶之表決程序,程序上違法非有效。系爭停車位仍屬被告之約定專用部分。系爭決議係於91年10月21日作成,亦適用90年11月14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原告固以前開91年決議為分管依據,惟改建後之停車位使用現況,與主管機關原核定之使用執照不符,違反修正前之建築法第73條強制規定,該91年決議內容概念上係將原位於電氣室旁不能使用的上下層車架12號空間拆除升降車位改成平面車位、將電氣室旁斜坡道之牆面挖掉部份,並要求12號車位前方車輛車頭停入該斜坡道下方處等,惟不僅涉及結構改變,亦有致生危險,顯對公共安全有所影響,違反修正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按民法第71條規定,屬 於無效決議。 三、該12號車位因緊連電氣室有危險之慮且因無法進出,至今仍無法正常使用,依經驗法則而論,91年10月21日之決議內容,必當是以12號車位可正常使用為條件,被告不可能同意變更至無法出入、使用之車位。是被告縱就前開討論事項妥協,其真意亦為附有「12號車位得正常使用」之停止條件,須待此條件成就後始生效力。每戶於承購建物時,業與建商約明固定車位,原告、被告之車位編號分別為21號及20號,依建物登記車位為上下之相對位置業如前述,原告權利範圍較被告小,其車位本應位於20號車位下方。原告前手為意圖佔有系爭停車位,被告屢次催告其返還無果,為避免傷及鄰居和氣,一直採協商態度,絕非默認其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權利,而原告另請求被告需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部分,更無理由。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被告杜清娟抗辯: 一、原告、被告謝煥爐於本案系爭地下停車空間即臺中市○區○○○段0000○號,持分各為45/1000 、52/1000 ,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所約定之停車位置,被告是20號,原告是21號,當時機械停車位係上下移動,被告之20號係上方,而原告之21號即系爭停車位係下方。91年10月21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目的,即希望解決全體住戶都有一停車位空間而規劃,該次討論住戶就車位未有表決或達成決議,反而由紀錄中可看到尚有許多問題,留待解決。討論中所稱「原20號車位改到電器室旁邊之12號位置」云云,亦僅是廠商設計規劃平移式停車設備與住戶間之溝通意見階段而已,並非約定專用部分之變更決議,之後91年11月2日才有住戶與特 立鑫工程有限公司簽訂「機械式停車設備合約書」,請廠商施工。但完成後卻發現,本來規劃將原上下移動之12號停車設備拆除,改為平面車位後,車輛出入12號停車位,會撞及前方平面停車位之車輛,而無法使用12號停車位,因此被告仍使用原來20號停車位至今,不同意約定專用部分從20號變更為12號。且該次施工後,4B之住戶(即現編為15號車位前車位之住戶)於91年12月13日隨即提出異議,92年1月7日住戶曾就車位做協商,而做成「車位協商會議略記」,將20號車位回復到原來位置,剩餘15號車位,號碼編入原12號位置,可使每戶均在其權狀之編號位置上,結論為「大家樂觀其成」。該協商內容,完整說明20號車位移轉至12號位置,再移回原位之過程,事實上被告也從未明確表示放棄原購買時20號之停車空間。由現場照片可知,現在之15號車位前方有兩個平面車位,4B車位旁,若停放一台休旅車,即已緊臨停車格之最後一條白線,若4B住戶亦是休旅車,則車尾亦僅臨停車格最後一條白線,現15號車位完全被堵住而無從使用,縱然4B住戶非休旅車或同意向前挪移,但車尾也仍然緊臨停車格之最後第二條白線,15號車位有1/3空間被堵住,仍然 無從使用。 二、原告前手郭其珍一直認為其車位係地上車位,而使用20號前之平面地上車位。惟社區住戶並不認為如此,觀諸106年7月2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機械車位問題」提出討 論、決議,被告(5C)陳述即係:「5A(原告)前屋主郭教授認為他的車位是21,是20號機坑前平面,但當時4A、4B反對,因會影響其倒車,故退回機坑,致使所有車位需往左移一位,5B(18號車位)不同意。」、2B住戶發言略以:「以安全為前提之情況下,希望廠商能做出8個車位,如20號前 方空位不能做為一個新車位,請廠商重新提出方案,或更換廠商。若最後確認不能做出8個車位,須重新確認5A車位的 位置所在及14號車位歸屬。」,會議決議:「20號機坑前是迴轉道,不能有停車位」,會議記錄第2頁又記載:「目前 機械車位共有7座,在106年3月26日停車位使用權中已確認 出有停車權的共有7位住戶…#20車位-5C,#21車位-5A」, 由此紀錄可知,兩造停車位均是機械車位,被告停車位在20號。再者,依照91年間會議決議之施工圖式,機械停車位上層應有3個,下層應有4個,原告之系爭停車位即21號持分較小,理應在下層,原告當不得以廠商在車位噴漆標示之錯誤,即牆上標示(20、21)之停車盤為21,牆上標示(18、19)之停車盤為20,牆上標示(16、17)之停車盤為18,牆上標示(14)之停車盤則未標示等現場狀況,引以為權利,主張使用所謂21號之車盤,被告則被迫使用20號之車盤(實際位置為18號停車位)。如建物持分資料所示,本案系爭機械停車位,上層停車位戶之持分同樣於下層車位之持分,原告持有之21號即系爭停車位持分為45/1000與之相鄰19號車位 持有之持分為45/1000,17號車位之持分為42/1 000相當, 而被告持有20號車位之持分為52/1000與之相鄰18號車位持 有之持分為51/1000,16號車位持有之持分為52 /1000相當 ,足知既然原告持有之持分為45/1000,而被告之持分為52/1000,而改建前14、16、18、20之上層車位之使用人之持分面積,均大於下層15、17、19、21車位之持分面積,原告持分面積小於被告,又憑何於改建後,原告之系爭停車位可變為上方車位而憑空取得較大之車位?原告所主張,顯然不可採。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就下列事項不為爭執,本院自得採為判斷基礎: 一、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763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街000號5樓之1房屋(下稱:系 爭房地),為原告於105年12月23日因買賣取得所有權,上 開房屋之公共設施部分係同段8771建號1面積1018.69平方公尺,原告之權利範圍為1000分之45,被告謝煥爐之權利範圍為1000分之52。 二、原告前手郭其珍與郭其珍之前手黃美麗於79年11月20日買賣契約,有手寫記載「附地下停車位21號」(見本院卷第20-21頁,原證7),原告於105年11月16日與郭其珍簽立買賣契約 時,約定之買賣標的亦包含編號21號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見本院卷第11-14頁,原證2)。 三、郭其珍於簽約時並交付建商核發予黃美麗之車位使用權證明書正本(見本院卷第25頁,原證3)予原告收執。 四、本件建物所在之諾貝爾天廈社區住戶曾於91年10月21日召開「諾貝爾天廈區分所有權人第四次會議」,依該次會議紀錄七(三)記載:「機械停車位相關事宜,經過所有住戶與廠商 面對面溝通已得共識,目前所有車位分配如下:為利全體住戶都有一車位,設計成八個車位,原20號車位(如被告杜清娟之停車位)改到電氣室旁邊之12號位置...」(見本院 卷第22頁,原證8)。 五、諾貝爾天廈社區管理和員會於91年11月2日與特立鑫工程有 限公司簽訂地下室機械停車設備拆除更新工程合約(見本院卷第43-55頁,被證二)。 六、被告杜清娟於106年7月1日使用系爭停車位以前,因改建後 編號20號之停車位(改建前編號12號,管理委員會將之改為編號15)因前方設有4B停車位,阻擋該停車位之正常進出,致該停車位無法作為正常使用之停車位(見本院卷69頁、71頁,原證9 、11)。被告杜清娟乃將其車輛停放於5B住戶之18號車位(管理委員會將牆壁噴漆為18,車盤噴漆為20,見本院卷第85頁現場照片,被證8)。 七、被告杜清娟即於106年7月1日起將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位, 並自行安裝升降鎖(見本院卷第70頁現場照片,原證10)。 八、卷附諾貝爾天廈住戶協商會議略記(見本院卷第128 頁)其記載時間92年1月7日晚上7於一樓大廳。出席:1C、2B、3A 、4A、4B、5A、5B、5C、6A、6B、6C7AB轉交聲明書。記載 :【一、主席報告:(一)簡單敘述今日車位由,根據91年10月2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設計完工之機械式車位。因4A、4B、3A住戶反應不好停且多出之十五號車位沒有住戶意願買或租,故請廠商將20號車位回復到原來20號位置,剩餘15號車位即原12號位置..三、結論(大家樂觀其成)。】等語。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停車位有專用權存在,系爭停車位遭被告無權占用,其得向被告訴請確認就系爭停車位原告具專用權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惟原告之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者為:①系爭停車位何人有專用權限?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停車位對其為無權占用,是否有理由?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是否有理由?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原告就爭停車位有專用權,被告杜清娟占用系爭停車位屬無權占用: 1、系爭停車位現由被告杜清娟占有使用,並由被告杜清娟於106年7月1日起將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位,並自行安裝升 降鎖,被告謝煥爐並未占有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杜清娟、謝煥爐陳明在卷,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地政機關派員協同勘驗測量系爭停車位之位置,亦製有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收件日期文號107年1月5日山土測字13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B》、面積12平方公尺),並 有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10-112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70頁),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謝煥爐亦有排他占用系爭停車位之事實存在,是系爭停車位現由被告杜清娟占有使用,應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謝煥爐有排他占用系爭停車位,應非可採。2、按按「區分所有建物,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第1款:『 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用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各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但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需使用該共用部分者,得予除外。』之規定可知,公寓大廈之停車位與其他公共設施併同登記為一建號,由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如購買車位者取得較多之應有部分,自得對該特定之車位享有專用權。準此,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買賣,若已由建商或起造人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及其範圍者,當可解釋為係一種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具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力。」(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由於部分大樓之停車空間有限,通常取得停車位使用權之人,必須另為支付一筆車位買賣價金,建築業者則在預售屋契約書訂立所謂「分管約定」,歸由購買者取得某特定位置之專用使用權,並將前開所謂之「分管契約」預先於預售階段簽訂完畢。實務上為遷就此一交易慣例,於判決中雖未直接承認,但就預立分管契約之效力,幾乎已呈肯定之趨勢。即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建築業者,得在建築物完成之前,在毫無共有關係基礎之情形下,以預立分管約定方式,附隨於預售屋買賣契約,依讓售契約設定專用權,將地下層之特定停車空間之使用權出賣與特定人。又按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管特約後,如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該受讓之第三人得主張分管特約對其繼續存在,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349號、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意旨自明。查: ⑴系爭諾貝爾天廈79年3月15日興建完成後(見本院第8頁建物登記謄本),住戶入住使用系爭地下室停車位,直至91年10月21日系爭建物所在之諾貝爾天廈社區住戶,召開「諾貝爾天廈區分所有權人第四次會議」,依卷附該次會議紀錄七(三)記載:「機械停車位相關事宜,經 過所有住戶與廠商面對面溝通已得共識,目前所有車位分配如下:為利全體住戶都有一車位,設計成八個車位,原20號車位(即被告杜清娟之停車位)改到電氣室旁邊之12號位置...」;而諾貝爾天廈社區管理委員會於91年11月2日與特立鑫工程有限公司簽訂地下室機械 停車設備拆除更新工程合約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諾貝爾天廈區分所有權人第四次會議紀錄1份(見本院 卷第22頁)、工程合約1份(見本院卷第4 3-55頁)在 卷可稽。是依前述會議紀錄紀載,被告杜清娟使用之停車位,事後已由地下室機械停車位區變更至電氣室旁邊之12號位置,應屬無誤。而系爭停車位乃位於地下室機械停車區,被告杜清娟對系爭停車位並無專用權限,應可認定。 ⑵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於105年12月23日因買賣取 得所有權,上開房屋之公共設施部分係同段8771建號1 面積1018.69平方公尺,原告之權利範圍為1000分之45 。而原告前手郭其珍與其前手黃美麗之79年11月20日買賣契約,有手寫記載「附地下停車位21號」,原告於105年11月16日與郭其珍簽立買賣契約時,約定之買賣標 的亦包含系爭停車位;又郭其珍於簽約時並交付建商核發予黃美麗之車位使用權證明書正本予原告收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原告與郭其珍之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1-14頁)、車位使用權證明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5頁)、郭其珍與黃美麗 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20-21頁反面),在卷可憑。另參諸前述諾貝爾天廈區分所有權人第四次會議就機械停車位之配置圖,註明「編號21機械停車位位置特別註明(5A即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之1住戶郭 其珍),顯見原告主張其購系爭房地就社區地下機械停車位編號21號即系爭停車位,於91年10月21日諾貝爾天廈區分所有權人第四次會議後,即分管使用迄今,應屬真實可採。再審諸系爭停車位自諾貝爾天廈區分所有權人第四次會議後,委託特立鑫工程有限公司改建後,即由原告之前手郭其珍使用,直至106年7月1日被告杜清 娟才將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位,並自行安裝升降鎖等情,如系爭停車位於前述諾貝爾天廈區分所有權人第四次會議中,被告杜清娟未合意由原告之前手專用,被告杜清娟何有允許原告之前手長期占有至106年7月1日之理 ? ⑶被告杜清娟辯稱:社區與特立鑫工程有限公司簽訂之系爭機械停車位改建,其地下為三個停車位,地上為四個停車位,與諾貝爾天廈區分所有權人第四次會議之機械停車位之配置圖上方三位停車位,下方四個停車位不云云,按現場機械停車位之配置為地下為三個停車位,地上為四個停車位,雖經本院勘驗屬實。然被告杜清娟之停車位使用範圍,既已調離機械停車位區,則改建後之機械停車位使用權即與被告杜清娟無涉,被告杜清娟無權再使用機械停車位之停車位,已如前述。又原告之前手之停車位於諾貝爾天廈區分所有權人第四次會議中係決議改置在機械停車位之最右方之下方,而該機械停車位之最右方停車槽本即僅欲設置一個停車位(即下方設置一個停車位由原告之前手郭其珍專用),今諾貝爾天廈區分所有權人與特立鑫工程有限公司訂約興建之機械停車位固將停車位配置改成地下為三個停車位,地上為四個停車位,然該機械停車位之最右方停車槽亦僅設置一個停車位而已,即將原配置於下方之停車位改設於上方而已,審諸系爭機械停車位區之最右方停車槽所設置之停車位本即欲配置予5A住戶,而其他改分配使用之其他住戶停車位均無變動,今只因設計之必要,而將最右方停車槽之停車位,由下方改置於上方,客觀上,住戶間即有默示合意該設置後之停車位同歸5A住戶使用,此觀之系爭停車位改建後即由5A住戶使用迄今,更明系爭停車位係供5A住戶使用無疑。原告主張其為5A住戶就系爭停車位有專用權限,於法有據。 ⑷被告杜清娟復辯稱:依卷附諾貝爾天廈住戶協商會議略記(見本院卷第128頁),被告杜清娟已回復至原來之 位置云云。按查:卷附之諾貝爾天廈住戶協商會議略 記,其固記載:時間92年1月7日晚上7於一樓大廳。出 席:1C、2B、3A、4A、4B、5A、5B、5C、6A、6B、6C7AB轉交聲明書。並記載:【一、主席報告:(一)簡單 敘述今日車位由,根據91年10月2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設計完工之機械式車位。因4A、4B、3A住戶反應不好停且多出之15號車位沒有住戶意願買或租,故請廠商將20號車位回復到原來20號位置,剩餘15號車位即原12號位置..三、結論(大家樂觀其成)。】等語,然原告已否認該協商會議紀錄之形式與實質真正,被告杜清娟未能舉證確有召開上開協商會議,及有任何決議存在,該住戶協商會議略記,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依其記載之結論內容:「大家樂觀其成」,若真有該協商會議存在,則其結論之語意不明,難以探究實情,自無從依該據證據之存在為被告杜清娟有利之認定。 ⑸被告杜清娟又辯稱:諾貝爾天廈區分所有權人第四次會議沒有決議通過前述機械停車位改建及重分配使用云云,惟諾貝爾天廈地下機械停車位確有決議改建及重分配使用已記明於決議內容中,而決議時被告杜清娟即任主任管理委員,且為會議主席,亦有前述會議紀錄可參,諾貝爾天廈事後亦依該決議內容發包改建機械停車位,在在證明系爭會議紀錄記載之事項,為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事項無誤;況停車位之使用,於約定分管後,各使用人就停車位即可合法任意使用、收益,客觀上,亦得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互換停車位使用權,是被告杜清娟、原告之前手郭其珍及其他對機械停車位有使用權之住戶,既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達成改置之合意,即應受其拘束,縱該改置之合意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亦不影響其合意效力,今被告杜清娟、原告之前手郭其珍及其他對機械停車位有使用權之住戶既合意改置停車位使用權,被告杜清娟即應受其拘束。被告杜清娟事後否認前述會議合意內容,辯稱:該合內容未經表決程序,且表決結果不符合法律規定,沒有拘束力云云,自難遽採。 ⑹至於被告杜清娟辯稱:系爭機械停車位改建決議內容違法無效,且附停止條件未生效云云,惟查:①系爭機械停車位改建固可能涉及改變結構與使用執照不符,然此僅係社區有無違法而應受裁罰或拆除改建部分而已,區分所有權人對諾貝爾天廈地下室機械停車位之使用合意,並無影響,更非被告杜清娟可占用系爭停車位之權源。被告杜清娟辯稱系爭停車位仍歸其專用,自無可採;另被告杜清娟同意將其停車位改配置至12號位置,本應受其拘束,該改變配置之合意,並無任何附停止條件存在,雖事後該12號位置之停車位使用上產生不便,此應由被告杜清娟與其他住戶再為協商處理,然使用上不會產生不便,並非住戶改變停車位配置合意之停止條件,被告杜清娟辯稱:住戶改變停車位配置合意,應待其使用新停車位沒有不便時才生效力,亦無可採。 3、基上,原告就系爭停車位有專用權,被告杜清娟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停車位,並無任何權源,屬無權占用,應可認定。被告二人否認原告就爭停車位有專用權,原告訴請確認原告對系爭停車位有專用權存在,應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杜清娟返還系爭停車位為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買賣,若已由建商或起造人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者及其範圍者,當可解釋為係一種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具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力。而民法第818條固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 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同法第821條但書規定: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惟上開規定係指共有物尚未經共有人為分管之約定時,始有其適用。倘共有人就共有物已為分管之約定,各共有人僅能就各自分管部分為使用、收益,則各共有人就其得單獨使用收益之分管部分請求無權占有之第三人將分管部分交還其個人,而非交還共有人全體,自應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判決、99 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裁定意 旨參照)。 2、原告就系爭停車位具專用權,被告杜清娟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占用上開停車位,並無任何權源,屬無權占用,已如前述,是原告基於前述物上請求權規定及分管契約訴請被告杜清將系爭停車返還予原告,於法有據;至於被告謝煥爐並未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原告訴請被告謝煥爐返還系爭停車位予原告,尚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杜清娟給付不當得利為有理由,其得請求之數額如下: 1、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得請求返還 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停車位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2、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之行為,可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就被告杜清娟占用系爭停車位得之不當數額,經兩造合意按月以1,5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31頁反面),被告杜清娟自106年7月1日起占用系爭停車位,原告請 求被告杜清娟返還106年7月1日至106年8月31日二個月期 間之不當得利3,000元(1,500元×2)及自106年9月1日起 ,至被告杜清娟返還系爭停車位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元,於法有據,惟原告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 尚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停車位有專用權存在,被告杜清娟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停車位,並無任何權源,屬無權占用,原告對被告訴請確認原告就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停車位有專用權存在;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分管契約請求被告杜清娟應將系爭停車位遷讓返還予原告;並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杜清娟應給付原告3,000元,及應自106年9 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5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部 分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於結果之判斷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