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165號原 告 龍輝地板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信澤 被 告 林淑芬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1,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 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對於請求事項亦未於訴狀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系爭訴訟標的金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該部分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9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費及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 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6年10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