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消費借貸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84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陳月招 被 告 慶彥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慶霖 被 告 許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捌仟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0七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慶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彥公司)邀被告陳慶霖、許靜怡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5 年9 月21日向原告簽署銀行授信函,辦理定期貸款- 非循環信用授信金額上限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約定授信期間36個月,依約被告慶彥公司應於每次動用貸款後按月支付本息,原告並已撥款300 萬元。詎被告慶彥公司自106 年9 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原告前以催告函通知被告,並主張依約不待另行請求或通知,所有債務立即全部到期,請被告辦理全數清償,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經原告抵銷被告於原告之存款後,被告慶彥公司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陳慶霖、許靜怡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函、保證書、銀行往來總約定書、電腦帳務查詢單、催告函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慶彥公司向原告借貸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依約清償期已視為到期,又被告陳慶霖、許靜怡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