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88號原 告 飛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汝倫 訴訟代理人 郭沛諭律師 被 告 順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宏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玖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玖仟陸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774,9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於本院民國106年12月14日變更此部分之聲明 為:「被告應連帶清償672,1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㈡、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因被告順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積欠貨款387,450元未清償,而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經鈞院以106年度司促字第517號核發支付命令並經確定,嗣原告持該 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4223號強制執行事件),兩造於執行程序達成和解,約定被告公司依和解書第2條分期清償(貨款加 計利息之總額為390,170元),並由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即被告黃宏明擔任連帶保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則撤回強制執行聲請,並約定如有一期未付,視為被告同意回復前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387,450元,及加計一倍之懲罰性違約 金。 ㈡、原告於簽訂和解書後,已依約撤回前開強制執行事件,詎被告公司僅清償102,720元,餘款則未按期清償,依上開合解 書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已到期,被告公司除應給付貨款餘額外,並應加計一倍之違約金,而被告黃宏明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之責,為此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72,180元(計算式:387450+387450-102720=672180)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清償672,18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稱:原告請求金額與實際貨款金額不相符,實際金額應為387,450元,被告曾交付106年8月10日到 期、金額為102,720元之客票與原告並經兌現,債權金額應 為284,730元。再者,原告主張懲罰性違約金部分,對被告 更是雪上加霜,實為不宜等語置辯。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被告公司積欠貨款387,450元未清償,原告曾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獲准,嗣於強制執行中兩造達成和解,約定被告公司及被告黃宏明就貨款債務連帶負分期清償責任(貨款加計利息之總額),原告則撤回強制執行聲請,並約定如有一期未付,視為被告同意回復前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387,450元,及加計一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原告已依約撤回前 開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公司僅清償102,720元,餘款則未按 期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51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4223號強制執行命令、和解書,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審核屬實,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切結書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 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原告除請求貨款餘額外,所得請求之違約金金額。 ㈠、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所稱賠償總額,不以自始預定其總額為限,得依一定之計算方式予以確定者,亦屬之。又違約金之違約金額過高者,不論係懲罰性或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法院均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27號判決參照)。按當事人間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時,自應依上開規定,視為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參照)。本件兩造和解書第6條既約定:「倘乙方(按指被告公司)關於本和解 書第二條之約定,有遲付一期或未付一期之情事,視為乙方同意回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517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全部債權,並加計一倍為懲罰性違約金,乙方前依本和解書所為之給付,計入懲罰性違約金之一部,不得主張抵銷或扣除」。而被告公司並未按和解書履行,僅交付票面金額為102,720元之支票由原告於106年8月14日兌領,已違反 和解書之約定,原告自得依和解書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 公司及被告黃宏明連帶給付違約金甚明。又上開約定並未載明被告等違約時,原告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並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和解書第6條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應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 質之違約金。 ㈡、衡量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51年台上字19號判例意旨參見)。而違約金酌減之規定,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已衡量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如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且有妨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4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被告抗辯違約金約定過高云云,查被告固於106年8月14日清償102,720元,惟該金額係和解書第3期之清償款,被告第1 、2期均未見清償,已違反上開和解書之約定而應給付違約 金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清償之金額僅占貨款總額26%, 而原告早於105年6月15日已悉數交貨物交與被告公司,以兩造訂立買賣契約時約定之交易條件:「當月結3個月又5天票」(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517號支付命令卷第2頁),被 告至遲於105年9月5日給付全部貨款,因被告未清償,原告 除聲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未,復又同意被告分期清償,所予被告之寬貸已逾社會上交易慣例,被告竟一再毀諾,已違誠信交易之良俗。另原告就已到期之387,450元貨款未能獲 清償,如被告未自動履行即須提起訴訟始能獲償,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民事訴訟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再以目前金融機構貸款利息處於低利 狀態,並衡量原告未收回貨款債權資金運用短缺而有向外週轉並支付較高額利息之可能,認違約金之利率以年息10%計 算較為合理,再依上開辦案期限標準計算,原告因如提起訴訟至勝訴判決時止,所得請求之違約金為94,910元【284730×0.1×(2+16/12)=9491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㈣、按民法第273條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本件被告公司就和解書所載貨款未清償,並應負賠償違約金之責,而被告黃宏明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和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貨款餘額284,730元及違約金94,910元,合計379,6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 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