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93號 原 告 東豪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財源 訴訟代理人 鐘為盛律師 被 告 鞏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麗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柒仟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柒仟捌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105 年2月至4月止共向原告購買肉類製品等貨物共計新臺幣(下同)118萬8030元,其中2月份貨款45萬0211元,被告有簽立支票一紙支付,詎經提示未獲兌現,另3至4月份之貨款為73萬7819元,則有出貨單及銷退單可憑,原告並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22811 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而被告就上開貨款曾於105年9月1日給付10萬0211元,迄今仍有108萬7819元未付,爰依票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8 萬78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出貨單、銷退單、統一發票、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22811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24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貨物,尚積欠買賣價金108 萬7819元未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價金,自屬有據。 (三)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兩造就貨款所約定之給付期限,係月結30天,亦即出貨後30天應給付貨款,而本件最後1 次出貨係在105年4月12日,故全部貨款最遲已在105年5月12日到期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並有出貨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 至18頁),被告未依期限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11月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5頁之送達證書),則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1月10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至於原告就上開支票及貨款債權,於105年9月間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業已確定等情,固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2811號案卷查明屬實,惟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項規定於104年7月1日修正為:「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亦即修法後,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故原告仍得提起本件訴訟,以確定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 萬7819元,及自106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就105年2月份貨款45萬0211元,同時主張票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核屬訴之重疊合併,其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既有理由,則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本院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為衡平起見,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書記官 王小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