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95號 原 告 王靖婷 訴訟代理人 陳昱澤律師 被 告 陳敬士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陸佰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零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聲明經數次變更,最後聲明主張如後述原告聲明,經核均係基於同一漏水紛爭所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同號8樓房屋(下稱被告 房屋)所有權人。原告並將系爭房屋部分出租予訴外人謝坪祐共用系爭房屋。詎被告房屋於民國106年5月8日起進行修 繕馬桶之工程時,因鑽破水管致系爭房屋之廁所及天花板漏水、廁所天花板及牆面佈滿糞水,且糞水擴散至系爭房屋客廳,房客之個人衛生用品均噴滿糞便。原告即向被告反應有漏水情形,並請求被告修繕,被告皆未置理。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受有如下之損害:租約損害新臺幣(下同)21萬5475元,租約減價之損害6000元。賠償房客衛生用品損失6000元、浴室天花板回復原狀之費用5萬600元、因請假遭扣除薪資1萬7597元,系爭房屋迄被告修復漏水處前,原告均不 能使用系爭房屋,請求賠償自107年8月1日起至漏水修復之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每月1萬6575元。又上開滲漏水 致影響原告居住品質,導致原告應有之居住安寧受到嚴重影響並造成失眠,精神受有痛苦,另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萬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2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5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81頁)。⑵被告應自107年8月1日(民事準備二狀聲明第三項誤載為106年7月1日,見事實及理由欄)起至系爭房屋修繕完畢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6575元。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本件為處理漏水問題,兩造曾於105年7月17日約定由訴外人億豪工程行修繕,後因億豪工程行修繕被告房屋浴室馬桶時,因其自身之過失鑿穿挖破樓板,污水流入系爭房屋,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是被告不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就租約損害部分,系爭房屋約24坪,依附近租賃行情至多僅為1萬3344元。又系爭房屋是原告與房 客共同使用,該修復工程至多僅一月即可修繕完成,是縱使原告有租約提前終止之所失利益,至多應以租賃行情之半價即6672元計算。另就租約減價6000元及賠償房客損失6000元部分,除未見原告提出計算依據為舉證外,且此不應納入損害賠償額計算。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情節非重大,且系爭房屋漏水微小部分,無從認定原告有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遭受嚴重侵害。原告失眠狀況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漏水有關,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因被告房屋浴室馬桶修繕造成滲漏水,致原告受損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在於:(一)原告房屋有無滲漏水?如有,滲漏水原因為何?(二)原告得否請求修繕費用?(三)原告得否請求租金減少之損害、租約提前解約之損害、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相當租金之損害及慰撫金?茲分述如下: (二)系爭浴室頂板及牆壁之滲漏水,係因被告房屋浴室修繕工程造成滲水所致。 1.關於系爭房屋有無滲漏水情形及其原因,經本院囑託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106.5.8原告7樓鑑定標的漏水原因是被告在維護、修繕8樓客廳的廁所馬桶 汙水管時因施工不慎鑿穿挖破樓板,導致溢(倒)流的汙水由被鑿穿挖破的樓板洞口灌入所造成。另被告於相關管線維護、修繕完畢回復原狀時,未確實做好該被鑿穿的樓板及公共管道間牆壁的修復與防水措施,造成8樓樓板再 次嚴重的滲漏水。此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外放)。 2.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4條定有明文。被告辯 稱兩造於105年7月17日就系爭房屋漏水工程達成協議,由被告先行僱工修復支付工程款,有協議書、工程承攬合約暨保固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50頁)。被告雖辯稱: 本件漏水係億豪工程行修繕所造成,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但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被告為履行其修繕漏水之債務,而委由億豪工程行施工,億豪工程行即為被告履行債務之使用人,就億豪工程行之過失,應負同一責任。本件漏水原因已如上述,是被告辯稱其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房屋修繕費用5萬600元部分:原告房屋因上開滲漏水,致其客廳、浴廁四周、天花板、地板面、房客衛生用品受污水噴濺,經前開鑑定單位鑑定;上開項目所需修繕費用共5萬600元,有前述鑑定報告在卷可憑。是原告請求修復費用5萬600元,自屬有據。 (四)原告請求租金減少之損害6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伊將系爭房屋分租予謝坪祐,每月租金1萬6575 元,租期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因系爭房 屋浴廁漏水,致承租人使用不方便,故就106年5月、6月 之租金減價6000元(每月3000元)作為賠償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106年度 中簡字第2851號卷第25-28頁、第34頁)為證;但為被告 所否認。經查,系爭房屋因浴廁所漏水,不能使用,承租人請求減少租金,此與常情無違,而此租金減少之損害係因被告修繕房屋漏水造成,是原告請求6000元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請求租金損害21萬5475元部分: 原告主張伊與謝坪祐於106年5月5日簽訂租約,租期自106年8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租金每月1萬6575元,因 上開漏水原因,致終止(應為解除),被告應賠償此部分之所失利益21萬5475元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與謝坪祐確有於106年5月5日簽訂租約,有房屋租賃契約 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851號卷第30-33頁),該契約因系爭房屋上開漏水情形而解除,此自屬可歸責被告,是原告請求租金損害19萬8900元(計算式:16575×12=198900),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六)原告請求賠償房客衛生用品損失6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漏水致謝坪祐置於浴室之用品受損,賠償謝坪祐6000元,提出上開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為被告所否認。本院認謝坪祐放置於浴室之用品因來不及移走致污損,其請求賠償損害6000元,尚稱合理。是原告請求賠償此部分之損害6000元,應予准許。 (七)原告請求不能使用系爭房屋相當租金之損害及慰撫金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雖主張:本件滲漏水致原告失眠,精神焦慮嚴重影響原告身心致有人工流產之情形,嚴重影響原告居住安寧,不適宜居住,不能使用系爭房屋,爰請求不能使用系爭房屋相當租金之損害及慰撫金云云。惟查,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所附照片(見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851號卷第17 -20頁)、鑑定報告所附照片(見鑑定報告第30頁、40頁 ),系爭房屋尚有另一浴廁可用,堪認系爭房屋並未因本件漏水產生結構性安全問題,系爭房屋非全部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仍可居住。原告固曾經因失眠等因素就醫,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8-79頁),惟診斷證明書 ,並無記載原告之症狀是何原因造成,自難認本件滲漏水與原告上開症狀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2.基上,系爭房屋未因本件滲漏水致不能居住,且本件滲漏水與原告失眠等症狀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07年8月1日起至系爭房屋修繕完畢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損害1萬6575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 元,均屬無據。至原告所引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 判例,與本件情形不同,自不得拘束本院。 (八)原告請假之薪資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於系爭房屋漏水期間,為處理漏水事件,向公司請假進行漏水諮詢、漏水鑑定、開庭及調解等事,遭公司扣除薪資1萬7597元,請求被告賠償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之上開主張固提出請假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73-74頁)。惟查,原告請假之原因非必然為處理系爭房屋漏 水及訴訟等事由,且原告已委任訴訟代理人處理訴訟案件,漏水問題之處理亦得於假日或夜間為之,是原告請假遭扣薪,無法認定係因被告之行為所直接造成之財產損害,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萬600元(計算式:50600+6000+198000+6000=2606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13日(見本院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及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玉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