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2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22號
- 原告
- 台灣精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重興
- 訴訟代理人
- 許哲嘉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聖友律師
- 被告
- 王娣文
- 訴訟代理人
- 陳盈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原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操作員,工作執掌為負責出貨檢查即包含完整產品之品質檢驗、包裝、出貨、封箱或品管等內容。在被告受僱原告公司期間,原告公司竟因產品組裝等瑕疵分別遭客訴,追查證實係經被告檢驗確認而未檢出,爰將歷次過程分述如下:
1.104 年8 月12日,大陸深圳代理商客訴(客訴編號F10408-08 ),訂單單號:2210-1505250007-6 、銷貨單號:2310-1506290001-4 ,品質問題敘述:客戶反應減速機連接板上的防塵孔位安裝方向錯誤,且因連接板安裝螺絲頭內有斷裂的六角板手。再依客訴單訂單單號對照,確認該批貨品為被告於104 年7 月7 日及同年7 月14日所進行檢驗並判定OK。原告乃於104 年8 月20日以被告最終出貨未檢出為由,予以記大過乙次。
2.104 年9 月1 日,新加坡代理商客訴(客訴編號F10409-01 ),訂單單號:2210-1505200018-1 、銷貨單號:2301-1506080006-1 ,品質問題敘述:客戶反應減速機固定螺絲錯位,造成無法與配合零件鎖固。營業部處理進度:該減速機為APEX人員親赴客戶處檢查發現問題,已補撥新品。依客訴單訂單單號對照,確認該批貨品為被告於104 年6 月15日所進行檢驗並判定OK。
3.104 年9 月1 日,新加坡代理商客訴(客訴編號F10409-04 ),訂單單號:2210-1505220037-1 、銷貨單號:2310-1506230003-4 ,品質問題敘述:客戶反應減速機外觀拖漆。營業部處理進度:該減速機為APEX人員親赴戶處檢查發現問題,已補撥新品。依客訴單訂單單號對照,確認該批貨品為被告於104 年7 月10日所進行檢驗並判定OK。連同前項客訴,原告於104 年10月7 日以被告於檢驗時有所疏失,造成原告損害,應予以嚴懲為由,予以記大過2 次、小過2 次。並已累積滿3 大過,故予以免職。
(二)兩造間因上開免職爭議,被告另案向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等,經本院以104 年度勞訴字第219 號判決駁回,主要理由為被告疏失致原告遭客戶提出申訴,認為被告為反勞動契約之情形,已屬情節重大,原告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被告不服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勞上字第40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0萬4,316 元,所持理由為原告並未給予申訴之機會,所為免職之懲處而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等語。縱原告應給付被告資遣費,惟被告未落實檢驗工作而有過失,亦未盡受僱人應負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有害原告之營業,並因而受有損害,被告應負損賠償責任,賠償原告下列損害:⑴深圳代理商部分:因深圳代理商104 年8 月12日客訴,致原告委託深圳代理商檢驗維修1,002 顆產品,以標準廠內維修費用計算,時薪500 元,計40小時,費用共2 萬元。⑵新加坡代理商部分:新加坡代理商104 年9 月1 日2 次客訴,致原告派遣2 名員工出國,檢驗維修共1,052顆產品,以出廠服務費計算,日薪5,000 元,2 人計3 日,費用共3 萬元,加上交通住宿費3 萬3,278 元、日支費1 萬0,342 元、簽證5,600 元、保險費928 元,再加上新加坡代理商於現場派員協助,以標準廠內維修費用計算,時薪500 元,計30小時,共1 萬5,000 元,以上合計9 萬5,148 元。⑶商譽損失:原告公司因被告之疏失,屢遭代理商客訴,致原告遭質疑所生產之產品管控程序有瑕疵,造成原告無法估計之商譽損失,請求商譽損失100 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27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111 萬5,148 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以客訴單指摘被告檢驗商品疏失,並非實在,關於深圳代理商原證1 客訴單部分,原告就不良原因調查為「人員組裝疏忽」,並非被告檢查範圍;關於新加坡代理商原證2 客訴單部分,原告就不良原因調查為「組裝的記號點未確實對正」,日後矯正及預防措施亦與被告之檢查無關;關於新加坡代理商原證3 客訴單部分,客訴原因為客戶反應減速機外觀脫漆,原告就此不良原因並未進行調查,日後應如何預防亦未表示意見,而外觀脫漆亦可能為運送過程所造成,自不能認定係被告檢查出錯所致。另原告就深圳代理商請求2 萬元部分,並未檢附任何單據,否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金額。就104 年9 月1 日新加坡代理商2次客訴部分,此部分非被告責任,且原告應於104 年9 月1 日之後派遣員工出國方屬合理,惟原告係提出104 年7月22日至7 月24日之員工出差報支單,目的地為越南,亦非新加坡,顯非派遣人員出國處理原證2 、3 之支出甚明。
(二)又原告於104 年8 月20日對被告施以大過乙次及扣薪150點,於104 年10月7 日對被告施以大過2 次、小過2 次、免職及扣薪400 點等懲處,上述扣薪之懲處係基於原告內部具損害賠償性質之工作規則,原告於公告時即向被告及訴外人等主張損害賠償,扣薪數額全由原告衡其損失片面決定,原告亦已逕扣諸多人等之薪資,且未以尚不能足額受償為由另向上述員工主張應再行賠償或逐月扣薪,則原告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認已由其單方行使完畢並獲有滿足,雙方對此復無爭執,原告事隔2 年之久,期間兩造因給付薪資事件涉訟,並由被告勝訴,被告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之際,原告乃就同一事件對被告再行主張損害賠償,應無理由,亦有違誠信原則而權利失效,否則無異鼓勵濫行訴訟重複求償。再者,公司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慰撫金,為實務一貫之見解,原告依該規定請求告賠償其商譽損害,於法無據。縱被告檢查貨品有疏失,惟被告經手過的PA2R減速機產品總計約2 至3 萬顆,與原告當時懲處被告所告知有瑕疵部分僅7 顆,其良率超過99% ,自無可能影響原告任何商譽;況訂單減少原因多不勝數,被告任職期間,職務僅係於中間產品完成時進行該條生產線之初步檢查及初步包裝,其後尚有其他組裝人員進行產品組裝、完整產品包裝、理貨、封箱、完整產品之檢查等程序,原告將一己企業經營之責任完全推由基層員工一人概為承受,難謂公平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4 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被告於98年10月19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組立課操作員,被告經手機器為PA2R減速機。
(二)原告於104 年8 月12日、同年9 月1 日受代理商客訴產品有瑕疵,被告為該產品檢驗員(被告爭執僅為中間產品初步檢查)。
(三)原告於104 年10月7 日以被告檢驗產品有數次疏失,經客戶客訴,致公司受有損失,且被告獎懲累積滿3 大過等事由,公告將被告免職。
(四)被告前向本院提起104 年度勞訴字第219 號給付薪資等事件,請求原告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及未能申請失業給付損害,本院判決駁回,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勞上字第40號審理後,以原告未予被告申訴之機會而對被告免職,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被告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為由,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資遣費。
(五)原告於104 年10月7 日已知悉受有本件損害。
(六)原告於106 年8 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主張因被告檢驗疏失,致其受客訴,而受有11萬5,148 元損失,被告於同年月28日收受該函。
(七)卷附證物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受僱於原告擔任操作員,負責出貨檢查,詎原告分別於104 年8 月12日、同年9 月1 日遭深圳代理商、新加坡代理商客訴產品有瑕疵,而被告為該產品檢驗員,被告未落實檢驗工作而有過失,亦未盡受僱人應負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生損害於原告,應負損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深圳代理商客訴維修人力費用2 萬元、新加坡代理商課維修人力費用、出廠服務費用、交通住宿、日支費、簽證、保險費合計9 萬5,148 元,並賠償原告商譽損失100 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上開產品遭客訴是否與被告未檢出瑕疵有關?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2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主張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人應就其權利或利益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且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失,然被告否認上開客訴單與其檢查業務有關,亦否認原告受有商譽損害,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經查:
1.深圳代理商部分:觀諸原告提出之深圳代理商104 年8 月12日客訴單,其上記載品質問題敘述「客戶反應減速機連接板上的防塵孔安裝方向錯誤。且因連接板安裝螺絲頭內有斷裂的六角板手,因此客戶無法自行…」,問題原因及影響層面分析「8/12附件檔相片;退回客訴品外觀多處碰傷(不影響功能),輸出軸生鏽(去除不影響功能)。8/ 12adapter鎖固螺絲六角承窩內,斷裂之板手殘材(球型),為客戶之受損工具」,臨時矯正措施「8/13修正adapter 塞頭孔方向完成;8/13將安排於8/14(五)出貨」,矯正及預防措施「1.已要求組裝人員於組裝馬達連接板時,塞頭孔需與雷射面同向,避免造成客戶的困擾。2.檢查人員亦需加強檢查。」等語,原告就此客訴事件之不良原因判斷為「人員組裝疏忽」等情,有深圳代理商客訴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原證1 ),是深圳代理商客訴之不良原因為人員組裝疏忽,應可認定。而依原告提出之成品檢驗查檢表中,並無檢查人員應檢查減速機連接板上塞頭孔需與雷射面同向之項目,有成品檢驗查檢表1 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至102 頁),尚難認此次客訴之產品問題與被告之業務有何關連,亦難認此部分瑕疵係因被告檢驗產品有疏失所致。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委託深圳代理商檢驗維修1,002 顆產品之維修人力費用2 萬元,即屬無據。
2.新加坡代理商部分:原告主張新加坡代理商於104 年9 月1 日提出2 次客訴單,客訴編號F10409-01 客訴單之品質問題為「客戶反應減速機固定螺絲錯位,造成無法與配合件鎖固」,客訴編號F10409-04 客訴單之品質問題則為「客戶反應減速機外觀脫漆」,有新加坡代理商客訴單2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6頁原證2 、3 )。依原證2 客訴單記載營業部處理進度「9/01該減速機為APEX人員親赴客戶處檢查發現問題,已補撥新品」,問題原因與影響層面分析「9/02RG輸入端cover 膠合錯位,未對正記號點,導致Housing set連帶偏位,9/02RG輸出端cover 鎖固傷痕(無法維修),輸出軸使用傷痕(無法維修)」,矯正及預防措施「環齒輪及輸入、輸出端cover 於上膠黏合後,減速機上壓床加壓時,應確實注意記號點是否對正,方可操作壓床」,原告就此次課素不良原因判斷為「組裝的記號點未確實對正」等情;而依原證3 客訴單記載營業部處理進度「9/01該減速機為APEX人員親赴客戶處檢查發現問題,已補撥新品」,臨時矯正措施「9/03拆解代維修如新入庫」,原告就此次並無矯正及預防措施之紀錄,亦未判斷不良原因為何。復依上開成品檢驗查檢表所示,其中亦無檢查人員應檢查組裝記號點是否對正之檢驗項目,故原證2 之客訴難認與被告之業務有關,亦難謂此部分瑕疵係因被告檢驗產品有疏失所致。又依成品檢驗查檢表,被告固需檢查產品表面是否有擦拭防鏽油、是否有刮傷或污漬,惟原證3 客訴單之產品外觀脫漆瑕疵原因可能出於多端,無從遽而排除於運送過程或其他因素導致。是原證2 、3 新加坡代理商之客訴單,既均無法證明係因被告未確實檢查所致,原告請求新加坡代理商課維修人力費用、出廠服務費用、交通住宿、日支費、簽證、保險費合計9 萬5,148 元,要屬無憑。
3.商譽損失部分:查損害賠償制度設計,係在彌補因侵權行為所致之價值減損,若價值減損部份無法證明,或無任何損害,則縱有侵權行為,亦不當然構成賠償之結果。依原告提出之3 份客訴單無法推論與被告之檢查業務有關,亦無法證明係因被告未確實檢查所致,已如前述,且原告就其商譽價值若干、究竟受有何種損害一節既未曾舉證證明,則其商譽是否確有損失,即有可疑。故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商譽損失,難認有據。
(三)準此,本件原告以被告為該項客訴產品之檢驗員,被告未落實檢驗工作而有過失,亦未盡受僱人應負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生損害於原告,應負損賠償責任為論據,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惟依原告提出之成品檢驗查檢表可知,被告就上開3 份客訴單所述之不良原因並無檢查義務,且原告亦自承該成品檢驗查檢表為其公司內部制訂之產品出貨檢查標準作業程序(見本院卷第97頁),是被告依該標準作業程序既無檢驗義務,即無可歸責之事由。原告既無法證明其損害係因被告行為所致,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深圳代理商客訴維修人力費用、新加坡代理商客訴維修人力相關費用、商譽損失共111 萬5,148 元,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27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5 萬5,1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