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1 日
- 法官游文科
- 法定代理人邱垂麟
- 原告劉存厚
- 被告金洹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36號原 告 劉存厚 被 告 金洹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垂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法第24、25、26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同法第26條之1亦 有明定。又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同法第84條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但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而上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甪之,同法第334條亦定有明文。茲查,被告金洹合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經經濟部91年7月8日經商字第09102140250號為 廢止登記(見本院卷第20頁),依首揭相關規定,該公司應行清算。嗣被告公司股東於民國105年7月9日選任訴外人邱 垂麟為清算人,邱垂麟並於同年月29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報就任為被告之清算人,此有該院106年11月28日桃院豪 民唐106年度司司字第2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頁) 。而原告訴請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本件訴訟,核屬了結被告公司現務之範圍,依首揭相關規定,清算人邱垂麟自有代表被告為訴訟上一切行為之權。基此,本件爰列清算人邱垂麟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原告於86年間因經營錄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錄海公司,嗣更名為安德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與被告有生意往來,被告因而要求錄海公司提供擔保,原告即於86年10月16日以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0000分之47及其上同段6245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全 部(以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嗣被告於91年間經經濟部商業司廢止在案;而原告於88間退出錄海公司並辭去負責人職務後,錄海公司已於94年間經經濟部商業司廢止在案,故錄海公司將來已無可能再與被告發生債權債務關係,且原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故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不存在,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即失所附麗而應歸於消滅。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被告及安德越科技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德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錄海公司登記執照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 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按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規定:「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 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又最高限額抵押權因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時,其所擔保之原債權即因而確定,同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而上開規定,依民法物權 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茲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於86年10月16日完成設定登記,乃民法物權編96年9月26日修正施 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上開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881條之12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為擔保錄海公司與被告間因業務往來而生之債務,然被告及錄海公司(即更名後之安德越公司)分別於91年7月8日、94年7月4日經經濟部為廢止登記,足見該二公司至遲於94年7月4日後應無業務往來,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可確定自斯時起不再發生新債權。又原告主張錄海公司於與被告業務往來期間並未負欠被告貨款債務,原告本人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而此情為被告所未爭執。基上,堪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確定不存在,且日後亦不再發生任何新債權。 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茲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240萬債權係確定不存在,且日 後亦不再發生債權,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亦不能單獨存在。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存在狀態,對原告而言,自會造成系爭房地所有權能之妨害(如會減損市場交換價值或減低擔保債權功能等),故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排除侵害權能(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參照),請求被告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正當。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黃聖心 附表: 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86年普字第468040號抵押權設定登記: 共同擔保土地-北屯區北屯段144-4地號,所有權人劉存厚。 共同擔保建物-北屯區北屯段6245建號,所有權人劉存厚。 抵押權登記日期:民國86年10月16日,權利人:金洹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比例: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2,400,000元,存續期間:自86年10月8日至116年10月8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債務人及債務比例:劉存厚、錄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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