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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2 日
  • 法官
    蔡嘉裕
  • 法定代理人
    徐煌喜

  • 原告
    張得堡
  • 被告
    三洋熱能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58號 原   告 張得堡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被   告 三洋熱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煌喜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主張其係自「東莞大朗鑫玖翔機械設備廠」受讓本件債權。嗣於本件訴訟中,改為主張東莞大朗鑫玖翔機械設備廠實際上是原告獨資經營。乃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被告就此部分更正為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原告起訴時係依兩造間(東莞大朗鑫玖翔機械設備廠即原告)於民國105 年9 月1 日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價金新臺幣(下同)426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件訴訟中,基於被告抗辯兩造間已於106 年3 月1 日合意解除契約,遂追加備位之訴,主張如認定系爭合約已由兩造合意解除,則被告有將系爭設備返還原告之義務,但系爭設備因可歸責於被告而遺失或毀損,原告乃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訴之聲明相同。核其先後之請求,關於系爭合約所生糾紛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之規定相符,故准許其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東莞大朗鑫玖翔機械設備廠即原告)於105 年9 月1 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即系爭合約),約定被告向原告定作造粒設備(即系爭設備),總價875 萬元,並指定安裝於訴外人溢豐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溢豐公司)之岡山廠;其後增購刀式粉碎機1 台35萬元及輸送帶2 套5 萬元,全部價金為915 萬元。原告已於105 年11月將系爭設備運送至溢豐公司之岡山廠交付被告,於106 年1 月下旬將系爭設備安裝完成,溢豐公司已以系爭設備量產,但被告迄今僅給付原告489 萬元,剩餘價金426 萬元未給付。溢豐公司既已以系爭設備量產,並將量產製造之產品出售予他人,顯見原告已完成系爭設備之安裝及試車、驗收,但因溢豐公司岡山廠之廠址,未有工廠登記證,經鄰近住戶檢舉,遭主管機關取締,溢豐公司停止生產,被告即以溢豐公司未給付價金為由,遲延給付原告剩餘價金,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價金426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依被告所辯,認定系爭合約已由兩造合意解除,則被告有將系爭設備返還原告之義務,但系爭設備因可歸責於被告而遺失或毀損,原告親至系爭設備存放現場察看,發現系爭設備編號1 製粒主機短少1 台,編號5 成品倉、輸送帶短少1 套,編號9 水冷卻系統短少1 套,編號14鐵屑收集器短少2 組,編號17木屑儲存槽短少1 套,編號18混料儲存槽短少1 套;其餘設備應長期放置於戶外,經風吹雨淋已損壞無法使用,原告乃備位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訴之聲明相同等情。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2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5 年5 、6 月間知悉客戶即溢豐公司因生產粒料而有系爭設備之需求,遂向原告詢問,原告答有。經參觀原告設於雲林縣斗六市之機械展示場,原告操作展示機台並向被告及溢豐公司保證:系爭設備可用於造粒製程,每台機械每小時至少可製粒300 公斤之數量云云,溢豐公司遂向被告應允購買系爭設備(8 台),被告方於105 年9 月1 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並於同日與溢豐公司簽訂另一份「工程契約書」。然系爭設備於105 年底安裝後,溢豐公司自106 年1 月起進行試車驗收程序時,查系爭設備粉塵收集不符規定,而製粒之產量多因機械故障暨其他不明因素,亦遠不及原告先前所保證每小時至少300 公斤之產量,惟原告皆未予置理,溢豐公司遂要求自106 年3 月1 日起解除其與被告間之工程契約,被告轉知原告,經原告同意被告與溢豐公司解除契約,並同時同意與被告解除契約。詎料,被告因原告之承諾,而與溢豐公司解除契約並返還溢豐公司價金後,原告竟未依先前之協議返還被告已給付之價金,兩造遂於106 年7 、8 月間相約共同前往溢豐公司處,將此糾葛予以協議解決,而當場協商之結論即系爭設備(已卸載置於溢豐公司之岡山廠旁)由原告負責取回,原告須將已受領之價金返還被告。然原告遲未依協議內容履行,無端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另方面,原告本來就尚未符合系爭合約第5 條第3 款、第4 款約定之請款要件,原告宣稱:溢豐公司已以系爭設備量產,原告已完成系爭設備之安裝及試車、驗收,僅因溢豐公司之岡山廠未有工廠登記證,經鄰近住戶檢舉而停止生產云云,未能舉證,即無理由。至於原告另主張系爭設備因可歸責於被告而遺失或毀損云云,乃原告受領遲延,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且原告未能舉證系爭設備有所謂遺失或毀損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東莞大朗鑫玖翔機械設備廠即原告,兩造間於105 年9 月1 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即系爭合約),由被告向原告定作造粒設備(即系爭設備),總價875 萬元,指定安裝於溢豐公司之岡山廠;其後增購刀式粉碎機1 台35萬元及輸送帶2 套5 萬元,全部價金為915 萬元。被告於同日與溢豐公司簽訂另一份「工程契約書」。 (二)原告已於105 年11月將系爭設備運送至溢豐公司之岡山廠交付被告,於106 年1 月下旬將系爭設備安裝完成,並自106 年1 月起進行試車驗收程序。 (三)目前系爭設備已卸載,置於溢豐公司之岡山廠旁。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一)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6 萬元本息,有無理由?(包括原告是否符合請款要件、兩造有無合意解除契約)(二)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6 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一)依系爭合約第5 條約定:「付款方法:…3.第三期試車完成款20%:設備安裝完成並經甲方【即被告】即甲方業主【即溢豐公司】驗收無誤後支付。(並檢附驗收資料)4.第四期驗收完成款20%:經甲方【即被告】即甲方業主【即溢豐公司】驗收無誤並檢附所需資料後支付。5.上述各款項於甲方【即被告】取得甲方業主【即溢豐公司】付款後始對乙方支付,…」等語明確,有系爭合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 頁)。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價金,自應主張並證明符合上述請款要件之事實存在,然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設備之試車及驗收云云,徒託空言,業經被告否認,而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遽認系爭設備已經試車完成及驗收完成,況原告從未主張並證明被告就上述試車完成款及驗收完成款已經取得溢豐公司付款,顯與上述請款要件不符。基此,無論被告所辯合意解除契約是否可採,原告貿然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價金,均無理由。 (二)關於被告所辯系爭合約經兩造於106 年3 月1 日合意解除之事實,經查: 1.依被告提出溢豐公司106 年3 月1 日溢豐字第1060301-1 號函(見本院卷第40頁),其內容是溢豐公司向被告表示略以:被告未能提供正常生產設備並無法如期完工,於106 年2 月28日經被告公司承辦人黃東亮同意全批設備退貨,特此通知被告解約,已支付之貨款940 萬元應全數退費等語。並依被告提出其與溢豐公司間簽立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41頁),其內容略以:被告與溢豐公司於105 年9 月1 日簽訂之「造粒設備」工程契約,經雙方於106 年3 月1 日「協定終止合約」(依後述,其真意顯係「經協議解除契約」),溢豐公司全數退還被告機械設備,被告退還溢豐公司940 萬元,被告已於106 年3 月6 日退還300 萬元,其餘240 萬元應於收到溢豐公司106 年度簽訂之新約訂金後,匯款至溢豐公司之帳戶,另255 萬元及145 萬元應匯至溢豐公司指定之帳戶等語。嗣經原告質疑該切結書內容之真正,被告復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其登載溢豐公司帳戶於106 年3 月6 日由被告存入300 萬元;又於106 年5 月12日由被告存入120 萬元、127 萬5000元、120 萬元、127 萬5000元,核與切結書所載240 萬元、255 萬元相符;又於106 年7 月3 日由被告存入145 萬元,均與切結書所載相符。足認上揭函文及切結書所載被告與溢豐公司間合意解除契約之情事並非虛言。 2.互核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合約與被告與溢豐公司間簽訂之工程契約書,前者載明合約總價為875 萬元(未稅),後者載明總價為1800萬元(未稅),而前者所附「東莞大朗鑫玖翔機械設備廠」報價單所示品項明細,與後者被告編製之報價單所示品項明細編號1 至18部分相同,足認被告係以系爭合約取得原告供應系爭設備,再加上其他設備或服務,而與溢豐公司簽訂105 年9 月1 日之工程契約書,有該兩份契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 頁、第10頁反面、第29頁、第36頁)。因此前揭溢豐公司已支付被告貨款940 萬元,而被告已支付原告之金額,依原告主張為489 萬元,附此說明。依上述契約關係,被告若未得原告之同意將兩份契約同時解除,即貿然與溢豐公司解約,兩造間之系爭合約顯難繼續履行,包括溢豐公司不予驗收及付款,被告依系爭合約第5 條約定無庸付款予原告,勢必將形成僵局,造成兩造間難解之債務糾紛,被告應無自找麻煩不先徵得原告同意即率與溢豐公司解約之理。 3.依被告聲明之證人即被告公司承辦人黃東亮於本院結證稱:「…印象中直到106 年大約1 月份張得堡他們才將設備從大陸運來臺灣,當安裝組合完成,試機時一直無法達到產能,還有機械常常故障,無法連續性生產,總產能拖了二個月之後,溢豐公司就無法接受,就要求與我們公司解約,解約要將訂金還溢豐公司,而我們公司當時已經將貨款交給張得堡480 多萬,去年8 月份,有請張得堡直接到溢豐公司公司跟楊董談,張得堡親口答應會把百分之百的訂金還給我們公司,…解約是106 年3 月份就解約了,當時張得堡也同意,所以106 年3 月解約時就是經過張得堡同意,所以我們公司才跟溢豐公司解約。張得堡當時是說願意把機器都拆回去,還錢的事情是直到8 月份才說的。本工程是我們公司跟張得堡共同承攬的,我們公司對溢豐公司的合約總價是1800多萬元,我們公司負責的部分是儀控、配電,張得堡負責的是造粒的機械,所以我們公司跟張得堡的合約總價是900 多萬元,我們公司並不是只有轉手交易,所以如果我們公司跟溢豐公司解約,一定要經過張得堡的同意,連同張得堡的部分一起解約。…(問:106 年3 月份跟張得堡講好解約的事情,是當面?或是電話中?)是當面,地點是在溢豐公司在岡山的工廠,當時張得堡有去,就是我本人跟張得堡談的,當時是我們公司收到溢豐公司的來文要求解約,我就跟張得堡約在溢豐公司的岡山工廠見面,問張得堡說怎麼辦,張得堡說要解約就解約。…(問:你剛才說106 年8 月是怎麼樣約的?)我們三方是在3 月份解約,之後張得堡一直都在大陸,只能以電話聯絡,後來我們得知張得堡7 、8 月份有回台,也聯絡上了,就找他一起到溢豐公司,是在溢豐公司的會議室,不是在岡山廠,張得堡直接跟楊董答應訂金會百分之百退還。張得堡要我們公司先把訂金還給溢豐公司,承諾他的部分等到他的設備賣出去之後,再將訂金還給我們公司。…我們跟東莞大朗鑫玖翔機械設備廠、張得堡認識很多年,在大陸也有很多小工程配合,有三、四年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反面),亦合乎情理。除依兩造自認之事實,106 年1 月份應該是系爭設備安裝完成,進行試車驗收程序之時間,依證人黃東亮所述「試機時…拖了二個月之後…106 年3 月份就解約了」,回算二個月,也意謂於106 年1 月試機,故證人黃東亮所述「印象中直到106 年大約1 月份張得堡他們才將設備從大陸運來臺灣」,其「印象中…大約」之內容有誤外,上揭其餘所述,應非無可信。4.依被告聲明之證人即溢豐公司承辦人楊豐銘於本院結證稱:「我是股東,所以人家稱呼我為楊董。…我是溢豐公司這個工程合約案的承辦人,發包的過程、設備是我負責,因為所有的設備跟當初講的在實際試車的時候都不符合規定,包含揚塵、損耗都不符合規定,造成公司的虧損。…我們是發包給三洋公司,所以就行文給三洋公司,通知三洋公司解約。(問:解約的過程,有無見過張得堡?)有,按照合約的精神我是針對三洋公司,但是張得堡跟三洋公司的合約是設備的問題,發現問題時就有通知三洋公司,也有通知張得堡,我也給過他很多次機會,有一次是在我們的舊工廠,從晚上6 點說到10點,我說如果這次再不行的話,我就要解約了,自從那次之後張得堡就馬上回大陸,怎麼聯絡都叫不到人了,那是去年幾月我不記得了。(問:有無聽過張得堡表示他同意解約?)有,解約是我先行文給三洋公司,按理三洋公司再行文給張得堡,但是我是溢豐的員工,我只管我們的合約,在此之前我們三方就已經有協議過了,解約我們都是在岡山的舊廠房公司說的,我要求完全退錢給我,我利息、廠租都不算了,最後有一次是在新的廠房就是我們公司,也是我跟張得堡、黃東亮,那次是張得堡跟三洋公司談他們之間的關係,張得堡也跟我確認三洋公司是否確實有把錢退我們公司,張得堡也答應他會把錢退給三洋公司,三洋公司的設備他就會拖走,但是到現在那些設備還在我岡山廠旁租的地,我每個月還要付出租金放那些設備。(問:你是否確實有聽到張得堡有跟三洋公司表示願意把錢退給三洋公司,再把設備拿走?)有,他有說,錢的部分他會慢慢還,至於要怎麼還我不清楚,說得很圓滿。」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反面)。證人黃東亮、楊豐銘係經隔離訊問,所述互核相符,且溢豐公司已支付被告之貨款940 萬元,確實已經返還溢豐公司,前已敘及,而系爭設備已卸載置於溢豐公司之岡山廠旁之事實,亦為兩造所自認,原告復提出相關平面圖及照片為佐證(見本院卷第75至80頁),均核與證人黃東亮、楊豐銘所述相符,故證人黃東亮、楊豐銘之證述應堪予採信。解除契約亦不以書面為必要。基此,被告所辯系爭合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應為可採。 5.至於原告另提出進口報單,原證5 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及付款明細表,原證6 、7 、8 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見本院卷第69至74頁),指稱:系爭設備於105 年11月6 日已進口到台灣、並於同年月7 日報關,黃東亮證稱系爭設備於106 年1 月間始進口至台灣,與客觀事實不合;被告於106 年2 月底及同年3 月間仍繼續給付原告買賣價金,此有黃東亮於106 月4 月27日以通訊軟體傳送檔案方式交付原告之付款明細表可按(原證5 ),如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合約,被告不可能仍繼續給付原告買賣價金;黃東亮於106 年3 月10日仍以WECHAT通訊軟體要求原告更換系爭設備之六組齒輪(原證6 )及於同年8 月16日要求原告提供壓輪(原證7 ),兩造未合意解除系爭合約,否則,被告不可能不要求原告返還價金、遷移系爭設備,反而由黃東亮要求原告繼續履約;原告於106 年5 月24日以通訊軟體要求黃東亮使被告付款(原證8 ),此亦可證明原告從未同意解除系爭合約,否則,原告不可能再要求被告繼續給付價金云云。被告則以:⑴系爭設備之報關,並非證人黃東亮所承辦,就確切進口之時間本難苛責其瞭解明確。⑵原證5 是否為證人黃東亮與原告間之通訊對話內容,被告予以爭執,況依原告提出之付款明細表,應僅係於106 年3 月6 日付款67,533元之款項係被告與溢豐公司解約後之日期,除此之外,其餘款項之記載皆係被告與溢豐公司解約前之日期。67,533元之款項,其備註欄乃記載「匯差」,係因原告進口報關時誤將買受人登載為「溢豐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非「三洋熱能工程有限公司」,當時三方為免重新報關延誤時程,遂由溢豐公司依報單記載先付款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再由原告將該筆款項匯還給溢豐公司,因此匯兌程序遂滋生匯率暨手續費之差額,原告就此積欠溢豐公司匯差暨手續費計67,533元,請求被告先代原告墊付,再與被告結算,被告應允。嗣原告同意被告與溢豐公司解約後,被告於106 年3 月6 日返還價金予溢豐公司時,遂將此筆差額計入已給付原告之金額。⑶原證6 、7 部分,此係因雖被告已與溢豐公司解約,然系爭設備仍在溢豐公司廠區內,此際溢豐公司亦尚未覓得新設備安裝,故證人黃東亮即與原告洽談,倘若原告能提供修繕之零件,予以修護完整者,則或有機會可再央求溢豐公司重新接受系爭設備,但嗣後並無達成。⑷原證8 部分,僅有二份存摺之封面,此外並無任何對話內容可資佐證其之主張,被告就此予以否認,況如原告所提之原證5 所謂付款明細表內容所載,證人黃東亮已於106 年4 月27日以付款總明細通知原告,故原告提出之原證8 應非屬為系爭設備之爭執所為,恐係為借款所為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1)證人黃東亮所述關於「印象中直到106 年大約1 月份張得堡他們才將設備從大陸運來臺灣」,雖然有誤,但不具重要性,況證人黃東亮所謂「印象中…大約」就是無法確定該部分記憶是否正確,自不能僅憑進口報單所載進口日期為105 年11月,即推翻證人黃東亮全部證述之憑信性。 (2)原證5 是否為證人黃東亮與原告間之通訊對話內容,被告予以爭執後,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依原告提出之付款明細表,確實僅有於106 年3 月6 日付款67,533元係被告與溢豐公司解約後之日期,被告也已提出合理解釋,原告藉此質疑如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合約,被告不可能仍繼續給付原告買賣價金云云,其論述並不能成立。 (3)原證6 、7 所示之通訊對話內容,並看不出原告所稱由黃東亮要求原告繼續履行系爭合約之意思;原證8 所示之通訊對話內容,也看不出原告所稱其於106 年5 月24日以通訊軟體要求黃東亮使被告付款之意思,原告藉此欲證明兩造未合意解除系爭合約、原告從未同意解除系爭合約云云,舉證尚有不足。 (4)亦即上列原告所提進口報單,原證5 之通訊軟體對話及付款明細表,原證6 、7 、8 之通訊軟體對話,尚不足動搖被告就系爭合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所為舉證於本院所形成之心證。 (三)原告備位主張系爭設備因可歸責於被告而遺失或毀損,遂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業經被告否認有何責任,亦否認系爭設備有所謂遺失或毀損之情事,自應由原告就上揭主張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徒託空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無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6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其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6 萬元本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去依附,併予駁回。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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