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59號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李宜昌 方若穎 被 告 慶彥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慶霖 人 被 告 許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02,148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19 日起至106年9月18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5計算之利息;自 民國106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改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05計算利息;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部 分則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6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889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兩造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第11條可參,本院即有管轄權。又被告等經合法通知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慶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彥公司)於民國106年3月20日邀同陳慶霖、許靜怡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後經原告審核其相關 信用狀況後,於106年4月11日准貸250萬元,被告等人於106年4月17日完成對保程序,簽立約定書及借款本票,約定借 款期間自106年4月19日起至108年4月19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5.5固定計算,另約定若有逾期還款情事時,借款視 同到期(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加付一成即0.55%利息,逾期超過6個月者 ,其超過部分則按原約定利率加付二成即1.1%利息。被告 嗣僅繳付本息至106年8月18日止,其後即未再依約繳付,尚欠原告2,102,148元未償。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 語。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貸款申請書、本票、授權書、放款明細分類帳查詢、約定書、被告公司登記資料等在卷可稽,核屬相符,原告主張,信為真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被告慶彥公司既有未依約清償債務而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之情事,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 五、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1,88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命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蔡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