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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59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林宗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59號

原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李宜昌
訴訟代理人
方若穎
被告
慶彥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陳慶霖
被告
被告
許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02,148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19日起至106年9月18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6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05計算利息;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部分則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6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889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兩造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第11條可參,本院即有管轄權。又被告等經合法通知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慶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彥公司)於民國106年3月20日邀同陳慶霖、許靜怡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後經原告審核其相關信用狀況後,於106年4月11日准貸250萬元,被告等人於106年4月17日完成對保程序,簽立約定書及借款本票,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4月19日起至108年4月19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5.5固定計算,另約定若有逾期還款情事時,借款視同到期(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加付一成即0.55%利息,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部分則按原約定利率加付二成即1.1%利息。被告嗣僅繳付本息至106年8月18日止,其後即未再依約繳付,尚欠原告2,102,148元未償。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貸款申請書、本票、授權書、放款明細分類帳查詢、約定書、被告公司登記資料等在卷可稽,核屬相符,原告主張,信為真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被告慶彥公司既有未依約清償債務而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之情事,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

五、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1,88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命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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