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85號 原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嘉盈 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 複代理人 陳廷宜律師 李昭萱律師 被 告 詹宗諺 被 告 志冠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方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複代理人 張浚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於民國107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7萬1357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1097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1萬533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4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7萬1357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2萬5216元, 及自民國106年11月21日或107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另陳述: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另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98條第5款、第105條定有明文。 (二)被告詹宗諺受雇於被告志冠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冠公司)於106年3月12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砂石車,沿台74線快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該處為原告所負責養護之路段,其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在道路上蛇行,亦未在所應遵行之車道上行駛而有超出路面邊線及跨越車道行駛之情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駛出邊線,並於台74線快速公路南下36.3K處(即台74線東行36K+300處,下稱系爭事故地點)撞上護欄,再追撞交控設備,致使系爭路段交通受阻,設備受損嚴重,原告負責系爭事故地點之養護工作,因而受有下列合計202萬5216元之損 害: 1、緊急搶修費用: 經維護承包商訴外人華電聯網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3月12日緊急動員各相關人力及機具至現場進行清除作業,以使系爭路段儘速恢復正常通車,緊急搶修費用共計18萬1388元,有報價單可稽。2、交控設備及鋼構後續修復費用: 經審核結果,交控設備及鋼構修復費用計為184 萬3828元,有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中區工程處106年5月9日函文(發文字號:中控字第 0000000000號)及附件「台74線東行36K+374處 交通事故交控設備及鋼構後續修復費用單可稽。(三)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詹宗諺之過失行為,且致原告因此受有上述費用支出之損害,被告詹宗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過失侵權行為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詹宗諺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受被告志冠公司之雇用,另所駕駛肇生系爭事故之砂石車之車身上,亦噴註有被告志冠公司名稱之文字,被告詹宗諺顯係為被告志冠公司執行職務而致生侵權行為,被告志冠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對原告 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被告詹宗諺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另陳述: (一)被告詹宗諺固有駕車肇生系爭事故之情形,但被告詹宗諺係自行購買砂石車,再靠行在被告志冠公司。 (二)搶修費用並不合理,應以基本工資計算人工費用,另設備材料應予折舊。 三、被告志冠公司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另陳述 (一)被告詹宗諺乃係「靠行」於被告志冠公司,而非被告志冠公司之職員,另原告所指遭被告詹宗諺撞損護欄及交控設備一節,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無由遽採。 (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縱認原告依法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其為修復系爭事故路段之設備損害,惟就「台74線東行36K+374處交通事故交控設備及鋼構後續修 復用(公路總局)」表單中之各項修復之材料費用,依法應予折舊。 (三)民法218條之1規定,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同法第264條之規定,於上開情形準用之。是倘鈞院 認為被告應就系爭事故所受損之設備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志冠公司爰為同時履行抗辯,要求原告讓與上開修復材料之殘體所有權。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 1、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 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利息請求起算日為106年11月21日或107年7月 12日。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程序上爰予准許。 2、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業經由陳敬明變更為陳嘉盈,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3、被告詹宗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詹宗諺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 1、經查,被告詹宗諺於106年3月12日13時20分許,駕駛登記為被告志冠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砂石車,沿台74線快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系爭事故路段時,在中彰快速公路南下36.3K處(即台74線東行36K+300處)先撞上護欄,繼再撞及鋼構及交控設備等情,有相關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參,且嗣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信屬實在。 2、茲就兩造所為爭執,判斷如下: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且不以受僱人執行職務範圍內之行為為限,只須受僱人之行為,外在客觀上足以認為與職務有關為已足,並不以該受僱人實際上經受命執行職務為必要。經查,被告詹宗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砂石車,係登記在被告志冠公司名下,外在客觀上可認被告詹宗諺乃為被告志冠公司之受僱人且係於執行職務中肇事。再者,縱認被告內部間確為「靠行」關係,然此本非法之所許,且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營運並向該靠行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該靠行之車輛,外觀上既有被告志冠公司之名稱標記,被告志冠公司對於該車輛係以其名義對外為營業一節,自有所預見,而他人本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為靠行營運。是原告主張被告志冠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被告志冠公司尚無從以「靠行」為由據為免責之抗辯。 (2).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準此,因物被毀損時,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得選擇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 加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亦得選擇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請求加害人回復該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於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或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時,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3).次按,公用財產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直接管理之。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政府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司法實務上就是類財產之訴訟,向准管理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經查,系爭事故路段之管理,原告與高速公路局間就台74快速公路之交通管理事項,簽訂有「高速公路局代辦公路總局轄管東西向快速公路交通管理事宜協議書」,約定交通管制及事故現場清理及設施損壞索賠由道路養護單位公路總局辦理。而原告為公路總局所屬負責養護系爭路段之單位,並實際支付相關費用,有相關函文可參。又系爭台74線所增設之交控設備工程,原亦係由公路總局委託高速公路局代辦採購作業與契約執行,並由原告撥入預算及辦理財產登記等情,亦有高速公路局中區工程處中機字第1046009078號函、高速公路局管字第1041860434號函可稽。是系爭路段之養護、交控及鋼構設備,既係交由原告負責養護及編列財產登記管理,加以為免爭議,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亦出具債權讓與契約書予原告,則原告本於其為系爭路段之鋼構及交控設備之搶修、維護及管理機關之地位,就系爭路段之搶修、交控設備及鋼構後續修復費用,對被告為損害賠償之主張,自屬有據。 (4).依行政院所定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房屋建築及設備之第3項其他建築及設備 細目「道路號誌及行車保安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0年,如係營利事業購置護欄柱、鋼板、鍊式鐵絲網、單臂燈柱、架空號誌等設施作為「道路號誌及行車保安設備」之用,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計提折舊之耐用年數亦不得短於10年。本院因認系爭受損之交控、鋼構及門架等設備,其折舊年限以10年為當。 (5).系爭路段緊急搶修費用18萬1388元部分: 依訴外人華電聯網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報價單及費用撥付函示,原告業已支出緊急處置費用予承包商,此部分費用並無必須折舊之項目在內,被告空言費用過高,並非有本。 (6).交控設備及鋼構後續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支出修復費用184萬3828元,其修復項 目計有:門架式CMS資訊可變標誌構造物( 不含鋼構基礎)、主線資訊可變標誌(2×8 字)、主線資訊可變標誌(2×8)夜間安裝 測試、12芯無金屬單模光纜、佈放光纜施工費、光纜接續施工費、XLPE電纜600V 2/C 8mm2、佈放電力電纜施工費、電力電纜接續材料、電力電纜接續施工費、14mm2接地線 (含佈放)、橋台出入門封閉、全車道封閉施工交通維持等13項,為原「台74線增設交控設備工程」項目內容,有「台74線增設交控設備工程之結算明細表」可參,且係於104年5月26日驗收完成,是零件折舊之起算日即應為104年5月26日,而非被告所辯之自施工廠商開始施工之日期起算。則自104年5月26日起迄受損之106年3月12日止,計使用1 年又11個月。另上開13項工作項目中之主線資訊可變標誌(2×8)夜間安裝測試、佈放 光纜施工費、光纜接續施工費、佈放電力電纜施工費、電力電纜接續施工費、14mm2接 地線(含佈放)、橋台出入門封閉、全車道封閉施工交通維持等8項,係屬工資性質, 無須折舊,其費用計為26萬1597元(計算式:55315+1620+11563+988+1212+1274+4625 +185000=261597元),另用路人對道路之使用,本為24小時不間斷,各該設備自有進行夜間測試之必要。至於門架式CMS資訊可變 標誌構造物(不含鋼構基礎)、主線資訊可變標誌(2×8字)、12芯無金屬單模光纜、 XLPE電纜600V 2/C 8mm2、電力電纜接續材 料等5項工作項目,因屬材料性質,此部分 費用支出雖為141萬4610元(計算式:920000+490250+2040+1534+786=0000000元),但依上述耐用年數10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06計算已使用之1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合理修復費用應為91萬1102元(詳如附表計算式)。再加計10%之監造 費用,則原告就交控設備及鋼構修復費用所得主張之賠償金額,計為128萬9969元〔計 算式:(261597+911102)×110%=000000 0.92,元以下四捨五入〕。 (7).基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訴請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計為147萬1357元(計算式:181388+0000000=0000000)。 (8).被告志冠公司雖另據民法第218條之1第1項 規定而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惟所謂同時履行給付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不無密切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問題。又民法民法第218條之1所定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固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賠償權利人對第三人倘無上開權利存在,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賠償義務人亦無從依同條第2項 規定,準用同法第264條為同時履行之抗辯 。本件被告2人為依法應負損害賠償義務之 人,而遭毀損之材料殘體,已扣除折舊在案,目前為原告所持有,並無因此而對其他第三人有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該第三人之請求權存在。且損害賠償之債與殘體所有間,並非源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是被告志冠公司所為原告應將受損材料出售以抵充損害或應將材料殘體交付被告之同時履行抗辯,並非有理。 (9).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繕本已於106年 11月20日送達予被告2人,則原告就上開所 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1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202萬5216元及利息;就其中之147萬1357元及自106年11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主張,則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則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未繳費,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陳筱惠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14,610×0.206=291,41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14,610-291,410=1,123,200 第2年折舊值 1,123,200×0.206×(11/12)=212,09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23,200-212,098=911,102